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19號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克敏
林黃穆婉林黃靭梁清輝(被繼承人黃秀蘭之繼承人)梁清溪(被繼承人黃秀蘭之繼承人)梁濯安(被繼承人黃秀蘭之繼承人)梁育瑋(被繼承人黃秀蘭之繼承人)梁育嘉(被繼承人黃秀蘭之繼承人)梁宜菁(被繼承人黃秀蘭之繼承人)梁育綸(被繼承人黃秀蘭之繼承人)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蔡瓊慧(被繼承人黃秀蘭之繼承人)原 告 梁寶云(被繼承人黃秀蘭之繼承人)
李金良(被繼承人黃淳瓊之繼承人)李悅歆(被繼承人黃淳瓊之繼承人)黃偉桐(被繼承人黃克誠之繼承人)黃玉慧(被繼承人黃克誠之繼承人)黃玉秀(被繼承人黃克誠之繼承人)黃得榮黃雲濱黃紫夏黃明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瑞益
宋正全陳弘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039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黃火元之繼承人,原告黃克敏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新店市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小段119、119-1 、119-13、119-14、119-1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浮覆測量,被告以系爭土地舊簿及台帳均無坍沒浮覆標示變更登記,及原所有權人黃火元已於49年1 月19日將其所有前開119 、119-1 地號土地,辦理買賣移轉予吳烏定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規定,以98年12月4日新測駁字第000089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測量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一、關於黃秀蘭、黃淳瓊及黃克誠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黃克敏、林黃穆婉、林黃韌、黃得榮、黃雲濱、黃紫夏部分,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日據時期原119 地號土地,面積0.965 甲〈九分六厘五毫(毛)〉,為原告被繼承人黃火元向陳金標所購買取得所有: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第「貳拾壹」號第2 頁甲區「八番」第4 行記載「原因昭和拾年壹月拾參日買賣取得者…黃火元」,又土地登記簿第「貳拾壹」號第1 頁表題部「六番」記載「受付昭和拾年壹月拾九日文山郡新店青潭字油車坑壹壹九番一田七分七毛貳系右分割…貳分五厘七毛八系登記第七○參貳…登記」,再參第土地登記簿「七○參貳」第1 頁表題部「壹番」記載「受付昭和拾年壹月拾九日文山郡新店青潭字油車坑壹壹九番之壹一田貳分五厘七毛八系右分割…登記第貳壹…」、第2 頁甲區「貳番」第4 行記載「原因昭和拾年壹月拾參日買賣取得者…黃火元」,足證明24年(昭和10年)1 月13日,黃火元向陳金標購買原119 地號土地,面積0.965 甲(0.7072甲+0.2578甲=0.965 甲)。嗣於同月19日,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與地目及甲數變更登記,將原本記載之「田貳分五七毛八系」改為「原野壹分八厘二毛九系」,並將原119 地號土地分割為119 地號(0.7072甲)、119-1 地號土地(
0.2578甲)兩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火元。故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火元,當時向陳金標購買原119 地號土地,為面積共0.965 甲,依日據時代民法(民事習慣法)對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採意思表示主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 號判例參照),確係取得原119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無疑。又原告保有有一紙「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出張所御中」影本,內容亦記載:「分筆前之土地標示……壹壹九番一、田九分六厘五毛……分筆……壹壹九番之壹一、田貳分五厘七毛八系……」,亦可證明原告所取得之原119地號土地面積為0.965 甲。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19-13、119-14及119-15等地號三筆土地及外側如附圖二所示黃色位置面積約
400 平方公尺(詳待測量),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火元之所有土地:現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19-13、119-14及119-15等地號三筆土地及外側如附圖二所示黃色位置,原為原119 號土地之一部,依土地登記簿第「貳拾壹」號、第「七○參貳」兩筆表題部之記載,地政機關於昭和10年1 月19日辦理分割登記與地目及甲數變更登記,將原119 地號土地分割為119 地號(0.7072甲)、119-
1 地號土地(0.2578甲)兩筆,又再將119-1 地號土地甲數變更為0.1829甲(壹分八厘二毛九系),減少0.0749甲(0.2578-0.1829=0.0749)。再參照舊地籍圖上所載,圖上「一一九」三字遭畫掉,又附圖中畫有黃色螢光筆區域外緣之地籍線有畫「x 」(此為地政機關畫除不要之地籍線之習慣),可見原119 地號土地係附圖二中畫有粉紅色螢光筆之整塊區域。嗣後,原119 地號土地經分割及地目變更及甲數變更,而成附圖上所載粉紅色線內黑色粗線之兩個區塊。而減少之0.0749甲,即為外圍黃色螢光筆所畫部分。據當時黃火元實際所取得之範圍(0.965 甲),除地籍圖上之119 、119-1 地號土地外,尚包括黃色螢光筆所畫之部分(即0.0749甲)可資證明。現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19-13、119-14及119-15等地號三筆土地及外側如附圖二所示黃色位置,均為原119 號土地之一部。且119-13、119-14及119-15等地號三筆土地及外側如附圖二所示黃色位置,係當時甲數變更時,119-1 地號土地所減少之0.0749甲之一部分,而於76年4 月23日,才由中華民國辦理第1 次登記。
(三)日據時代,原119 地號土地台帳第2 頁、油車坑119-1 地號土地台帳,記載「十四年(應指大正十四年即昭和元年)…免租(指土地稅)年期間滿了地目變換地域變更…昭和四年七月一日處分」,應係當時位於青潭溪旁,常有水患,致原119 地號土地有部分常有泡水之現象,待水消退,土地又浮覆為可耕作之狀態。故地政機關為免地租一再變更,遂將原119 地號土地分割登載為為119 地號及119-
1 地號兩筆,並將常淹水之土地部分面積,自119-1 地號土地中扣除。另再參照臺北縣議會函第3 頁(丙)(一)「…民國二十九年前所流失地皮均免租三個年該一一九番只免租一個年,可見當時洪水汎濫時該一一九番田無多大損失…」,更可證明毗連青潭溪之原119 地號土地常有水患,當時主管稅租之機關,才將常泡水之地區由原119 地號土地中減去,並為地目、甲數及地域變更,以便每年地租之計算,此可為淹沒地之證明。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火元為土地登記簿上系爭浮覆地(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19-13、119-14及119-15地號及外側如附圖二所示黃色位置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詳待測量))滅失登記前,最後之所有權人,被告應受理原告等人申請浮覆地測量:現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19-13、119-14及119-15等地號三筆土地及外側如附圖二所示黃色位置,原為原119 號土地之一部,又於被繼承人黃火元向陳金標購買原119 、119-1 地號土地,面積共0.965 甲取得所有權後,因地域及地目變更而滅失
0.0749甲,已如前述,故黃火元為土地登記簿上滅失登記前最後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既已證明現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19-13、119-14及119-15等地號三筆土地及外側如附圖二所示黃色位置,為原119 號土地之一部,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火元所有,又黃火元為土地登記簿上滅失登記前最後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應受理原告等人申請浮覆地測量。
(五)現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19-13、119-14及119-15等地號三筆土地,雖未記載於土地謄本上,然土地仍由黃火元與原告繼續耕作,種植花生、蔬菜與茉莉花迄今,被告自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黃火元所有後由原告等繼承登記。況現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19-13、119-14及119-15等地號三筆土地,現在已浮覆成穩固陸地,原告為浮覆地回復所有權之申請,實係請求被告將76年第一總登記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更正或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黃火元所有。況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火元,自42年起迄今,曾於42年向臺北縣議會請願、63年向新店鎮公所申請立界、85年向臺灣省政府訴願流失土地徵收補償(嗣後凍省),均表明原告積極爭取應有之權利,自無所謂請求權已1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按日據時代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採意思表示主義,土地登記制度採契據登記制度及土地買賣之習慣,原
119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黃火元,而非被告所稱之陳金標。且時效問題於測量之申請應不適用。原告請求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19-13、119-14
及119-15 等地號三筆土地及外側如附圖二所示黃色位置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為准予浮覆地測量之處分,自屬有理。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除不受理部分外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19-13、119-14及119-15等地號三筆土地及外側如附圖二所示黃色位置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土地,為准予浮覆地測量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於98年11月16日本所收件店測土字第184300號,向被告申請土地浮覆測量。經查地籍資料,系爭新店市○○段○○○小段119 地號土地原面積為九分六厘五毛(0.9650甲),於昭和10年1 月19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11
9 地號土地面積為7 分7 毛2 系(0.7072甲),分割所增119-1 地號面積為2 分5 厘7 毛8 系(0.2578甲),同時(昭和10年1 月19日)119-1 地號辦理甲數變更登記為1分8 厘2 毛9 系(0.1829甲),故土地坍沒面積應為0.0749甲(0.2578-0.1829=0.0749甲)(詳日據時期地籍圖)。
(二)查該119 及119-1 地號兩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金標,於昭和10年1 月19日同時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黃火元。次依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記載,119 、119-1 地號土地面積於36年總登記時,分別登記為0.6859公頃(即為0.7072甲)、
0.1774公頃(即為0.1829甲)。黃火元所有119 及119-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49年1 月19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吳烏定。依前開地籍登記簿觀之,黃火元自陳金標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即同時辦理甲數變更,因此黃火元取得119-1 地號土地面積應為變更後之0.1829甲,又查土地臺帳119-1 地號土地,於昭和10年1 月19日所有權人黃火元,記載之面積亦為0.1829甲,足以據斷黃火元買受之土地地籍為甲數變更(部分滅失)後所剩之部份。因此黃火元自陳金標買賣取得119 及119-1 地號土地之面積與買賣移轉予吳烏定之面積均為一致,並未繼受滅失土地部份之權利,揆諸土地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並無權主張回復滅失土地之所有權。
(三)按日據時期本省之不動產登記,係由各地方法院或分院所屬出張所辦理,其保管之登記簿、共有人連名簿及由州廳稅務課保管之土地台帳,光復後均移交予縣市地政機關,其原告所保有一紙「登記番號第7032號之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出張所御中」影本,僅係119-1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辦理甲數變更登記完畢時發還申請人之登記申請書附件,再查其登記番號第7032號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舊簿,其甲數變更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同一日(昭和10年1 月19日),黃火元登記取得119-1 地號土地面積即為0.1829甲。
再查3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至第21條規定略以,登記簿及地籍圖應永久保存外,明訂收件簿、登記申請書之保存期間為10年,查被告無相關黃火元當年買賣契約資料,現依被告保存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且參酌119-1 地號土地台帳沿革所載:地目變換(地域變更)為昭和4 年
7 月1 日處分,故無法認定黃火元向陳金標於24年1 月13日買賣面積為何,亦無法認定取得所有權之主張為滅失前面積,因此有關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仍應依據地政主管機關土地登記簿為依歸;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浮覆地之所有權人須為土地登記簿上滅失登記前最後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2 筆土地非土地法第12條所規定土地申請回復之情形,自無辦理回復登記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原告均為黃火元之被繼承人,原告黃克敏於98年11月16日,以其被繼承人黃火元所有之新店市○○段○○○小段11
9 等地號土地浮覆為原因,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及所有權回復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告黃克敏98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複丈收件字號店測土字第184300號)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2 頁),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土地前於49年1 月19日已因買賣由黃火元移轉登記訴外人吳烏定,再由吳烏定於49年5 月17日買賣移轉予臺灣土地銀行,且舊簿及台帳均無坍沒浮覆標示變更登記事項,認無從受理浮覆測量,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複丈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亦有被告98年12月4 日新測駁字第000089號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臺北縣政府99年8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 90039124 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3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屬實。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被繼承人黃火元確為浮覆土地所屬系爭新店市○○段○○○小段原
11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火元是否為其主張浮覆土地之最後所有權人?被告否准原告浮覆地測量複丈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本件有關土地登記事務爭議,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原告等共同訴訟人所共同,法律雖無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須共同提出申請或起訴之規定,然法院對於該訴訟之勝敗結果,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一致,不得為歧異之裁判,即訴訟標的對於進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本件提起課予訴訟之原告,雖有部分未踐行訴願程序,然為保障其訴訟權,可認其與已行訴願程序之原告為共同訴訟人逕行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條明文規定;次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或變更。」、「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第
1 款、第20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 款所規定。又「……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因而消滅之所有權,嗣因回復原狀,而回復所有權時,所為之登記;此項回復登記之申請人,應為土地登記簿上滅失登記前最後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02號判決理由可參。故依前開說明,因土地浮覆而申請複丈及回復登記,須由滅失登記前最後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之,應可確認。
(三)本件原告黃克敏申請系爭土地浮覆地複丈測量,經被告審查,認依土地舊簿並無系爭土地坍沒浮覆標示變更登記事項,且原告被繼承人黃火元已於49年1 月19日將其所有前開119 、119-1 地號土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吳烏定等情,亦有土地舊簿影本(參訴願卷第58-59 頁)可參,故原告被繼承人黃火元顯非其主張浮覆土地滅失前最後登記之所有權人,故被告認定原告以黃火元繼承人之身分提出本件申請,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205 條所定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規定,依法不應受理,遂依同規則第213 條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黃火元向訴外人陳金標買受系爭11
9 地號之面積為0.9650甲,昭和10年1 月19日登記時雖分割為119 地號、119-1 地號,面積分別為0.7072甲、0.2578甲,惟同日辦理119-1 地號甲數變更登記為0.1829甲,故減少0.0749甲面積,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證,惟查,依前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示,原告被繼承人黃火元持有上開2 筆土地期間,該土地並無滅失登記,故系爭土地是否係屬土地法第12條所稱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消滅所有權之土地,已非無疑。縱認系爭土地前為甲數變更登記,確係因土地坍沒所致之所有權滅失,惟原告被繼承人黃火元因買賣自前手陳金標所取得之土地,雖分割登記為119 地號、119-1 地號,面積分別為
0.7072甲、0.2578甲,惟同日(即昭和10年1 月19日)辦理119-1 地號甲數變更登記為0.1829甲,故黃火元同日取得登記之土地面積,顯未包含因分割及甲數變更登記而減少0.0749甲面積,應可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日據時代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採意思主義而非登記主義,黃火元確因買賣關係而自前手陳金標取得含滅失之0.0749甲面積之全部119 、119-1 地號土地,且就滅失部分之土地,並未出賣予後手吳烏定,故黃火元仍為119-1 地號滅失部分土地之最後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陳金標與前手之土地賣渡證書(參本院卷第176 頁),證明陳金標所有土地面積確有0.9650甲之事實,惟查,原告就黃火元與前手陳金標間之買賣契約,確包含此減少0.0749甲面積土地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陳金標與前手之土地賣渡證書,並不足以佐為黃火元與陳金標買賣土地面積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而認定黃火元非系爭土地滅失前最後登記之所有權人,尚難認有違法。退步言,縱認原告能舉證其被繼承人黃火元確為滅失土地之最後所有權人,原告自承本件土地浮覆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則原告被繼承人黃火元得請求回復登記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日施行前,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原告被繼承人黃火元於80年12月5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訴願卷第94頁),其生前均未提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依繼承關係,申請系爭土地浮覆複丈測量,亦難認屬有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複丈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複丈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