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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4號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冠霆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劉家全 律師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謝秀能(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育敏 律師

陳佳瑤 律師複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90173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侯友宜,於訴訟繫屬中遞次變更為莊

德森與謝秀能,均已據其等具狀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起訴後所追加之聲明「被告應作成原告

得續行參加被告大學所設警佐班第二類學員訓練之行政處分」部分,因不符合訴之追加之合法要件,無從准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為被告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 類C 班學員,經被告

召開訓育委員會會議認定其參加被告實施之99年4 月15日第

2 階段第1 次「刑事法學」學科考試( 下稱系爭考試) 時,有考試舞弊之情事,符合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校內考試舞弊」之情形,而決議退訓,被告乃以99年4 月20日校學字第0990002430號獎懲令(下稱原處分)予以退訓處分,經原告申訴後,被告仍以99年5 月12日校學字第09900030112 號申訴評議書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新訴聲明:「被告並應作成

原告得繼續參加被告所設警佐班第2 類學員訓練之行政處分」部分(見本院卷第108 頁) ,因不具合法要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依據被告就系爭考試所頒布之考試規則,基於一般人合理認

知之標準及其能力,應可認為學員參加該次考試所得攜帶之法典,並非不能有任何文字記載,原告並無故意違反考試規則之情事:

⒈被告於99年1 月6 日公布系爭考試流程表下方明白註記「

攜帶六法全書者,不得夾帶或於書上註記與考試有關之資料,違者以作弊論。」等文字,該次流程公布後,經學員吳一誠反應,若考試時非由學校提供全新法典,而學員所使用之法典於準備入學考試時及上課期間為有助學習及理解,多有部分文字之記載,倘為此單一考試,而須再另行購買全新法典應試,將造成學員不必要之經濟負擔,乃建請學校通融,被告所屬推廣中心隊職官陳春成於晚點名時,即當場明確宣布:學員攜入考場之法典若係註記筆記重點,為學校所允許等語。嗣被告於99年2 月4 日公布之修正版系爭考試流程,並無上開99年1 月6 日公布流程表之註記文字。被告之隊職官復於系爭考試前一日以口頭補充宣布,原告之班級得攜帶平日使用之法典應試,且未限定何種法典及法典內有無何種內容,當認為前後之考試規則顯有不同;況99年2 月4 日公布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2階段學科考試流程表下特別註記「修正版」等字,必係認為前此之規範有所不足或不當,為盡完備,乃事後予以修正,以臻妥切之謂。更甚者,修正版之系爭學科考試流程表係陳春成於99年2 月4 日公布,故該修正版考試規則,乃陳春成特意針對99年1 月6 日所公布者予以修正之考試規則,原告信賴最新修正之考試規則,詎被告竟指摘原告違反考試規則。

⒉在系爭考試之前,任課教師本即宣示,允許學生攜帶法典

進入考場應試,且未對學生得攜帶法典應試附加任何限制,在考試卷上亦無為相關反對之說明,故而,訴外人陳春成於監考時,並未禁止學生攜帶法典進入考場,亦未就考試規則再為其他之補充宣示。此外,陳春成於公布考試流程後,並未復以書面或言詞補充該考試流程所宣示之考試規則,原告僅能依其外觀文字,推認該考試規則之客觀秩序內涵,是原告雖持記載文字之法典進入考場,實無任何違反被告考試規則之意圖或故意可言。

⒊被告就同期B 班第1 次刑事訴訟法考試,於99年1 月6 日

公布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1 階段第2 次考試學科考試流程表記載「…B 班僅提供刑事訴訟法法條」,而於同年2月4 日公布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2 階段學科考試流程則無相同之記載,但考試時亦係由被告所屬推廣中心另發考試範圍內之相關條文,提供應考之學員作答參考,可見被告之考試規則可依情況隨時更易,原告係認為被告其後公告之考試規則與前次不同,並業以言詞公布得攜帶法典入場,且對學員所有之法典內容並無限制,原告基於此確信,故將自己所有之法典攜入考場,並無他想,益徵原告要無任何違反校規或考試考試規則之動機、目的或故意。

⒋被告99年1 月6 日公布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1 階段第2

次考試學科考試流程之表內關於學分班級應考刑事法學㈠部分係記載:「本科考試A 、B 二班得攜帶六法全書…」,所謂「六法全書」並未限制何書籍、版次、印刷內容等,足見被告所允許原告班級之學員攜帶之法典並無任何限制;再者,原告班級學員所使用之六法全書內容各殊,有僅單純法條者,有附大法官解釋、判例、實務見解、國家考試或研究所考試考題者,更有附定義、概念、學者見解簡介、分析圖表、體系圖等內容者,其內容詳盡程度遠超出授課教師上課時之講解內容,此種類六法全書被告仍未禁止使用。被告及訴願機關陳稱:應考時准予攜帶六法全書應考,係為免除考生背誦法條之累,故准予攜帶六法全書之目的應僅限於翻查法條,以期考試公平云云,須以考試規則已明定統一版本或一定之印刷內容之六法全書為前提。惟系爭考試並無此前提存在,故本件考試就攜帶六法全書乙節,已見其不平等於先,又未整體觀察全部學員所使用之六法全書態樣於後,亦非維持考試之公平機制。詎被告及訴願機關恣意認定原告違反考試公平性,指摘原告應試有違考試公平,豈有真切體會及實踐考試之公平。

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78年度判字第56

6 號、76年度判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間接證據得為行政訴訟之證據。原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被告指稱之作弊情事,自無舉證必要,反之,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怠於盡舉證責任,原處分應予撤銷。又訴外人黃耀璋為被告訓育委員會出席學生代表,其於鈞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某些人(按即同班同學)的六法全書較為簡陋,故每個人的抄寫程度不同」「學校及授課老師於考前就學員就考試之六法全書並未限制版本及抄寫,之前並未受過大學教育,也未經歷可否翻書之考試,故會認為可以翻書,便可註記」「每個人所攜帶進考場的六法全書並不相同,有些為簡明版,有些有較清楚的判例」「就我所知,少三分之二的學員都有抄寫,但書寫程度不同,每一個題目每個學員所寫的字數不同」可知,被告之考試規則並未禁止學員於使用之法典上記載文字,有3 分之2 學員均同此認知,原告不解為何被告強指原告作弊。原告法典上所為之註記係原告自修時之註記,並非共筆( 註:意指學員共同筆記) 內容,被告既未曾提出「共筆」為何物、內容為何,即遽稱原告為其所指之註記云云,顯屬憑空率斷。

⒍訴外人丁致瑋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26號100 年3 月23日

準備程序中證稱:陳春成從未翻閱其攜入考場之法典,且學員受訓過程中,並無最終共同使用之共筆,因擬答之內容未必正確,各學員於取得共筆後會自行修改,故並無統一版本存在,其個人之擬答即與他人不同,且考試出題亦不侷限於授課老師提供之題目,故雖其他班級曾統一發放無註記之法典,但其班級則因吳一誠先前詢問獲得之回覆,而認為被告容許使用自己有註記文字之法典等語。又陳春成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26號考試案件準備程序中,就何時監考、何時宣布考試規則、有無檢查同學之法典等節之證詞,前後反覆矛盾,與其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考試案件之證詞相左,且丁致瑋亦否認陳春成有翻閱其法典在卷,可見陳春成之證詞顯係臨訟虛構。而原告及其他

2 位經被告認定有作弊情事之學員之訪談紀錄均係由陳春成製作,訪談紀錄內容未及1 紙,且內容均相同,顯為陳春成套用,而依原告及另2 位同學之智識能力,審閱未及

1 紙之訪談紀錄尚無需1 、2 分鐘,如原告及另2 人確實同意製作該訪談紀錄,又豈會無法待1 、2 分鐘後再予以簽名而急於離去?陳春成竟稱其為使原告等人早點回去休息,遂待其返回受訓後再將紀錄予渠等簽名,且原告並未於其上簽名,陳春成即將該訪談紀錄提出與被告訓育委員會。又被告推廣中心主任章光明曾私下對林振瑞學員表示歉意,並曾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對原告表示關心,若非其指稱不實,何以如此心虛地以各種方式顯露其等之不安,益見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非真實。

㈡陳春成指控原告考試違反考試規則,悖於事實,不僅動機不

良,於原告考試時,涉犯強制罪嫌,事後尚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誣告罪嫌等不法:

⒈參加被告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 類之學員共111 人,計

分A 、B 、C 三班,陳春成為A 班隊職官,原告為C 班學員。原告於受訓期間,對於學校之任何規定均循規蹈矩,從無違犯。被告同期別班次第2 階段學科考試係自99年4月14日起至同月16日止,共3 日,然於第一日考試完畢後,即有B 班學員眷屬向被告檢舉A班學員有帶小抄作弊之情事,陳春成不約制其負責之班別,卻刻意於監考C 班時,製造事端邀功,其動機非出於良善。

⒉陳春成於99年4 月15日監考時,明知原告並無違反考試規

則,不敢當場宣示原告作弊,卻基於妨礙原告合法考試權益之犯罪故意,當場將原告所有之法典強行取走,直至該堂考試完畢後始返還。

⒊陳春成著實不能認定原告違反校規或考試規則,蓋陳春成

若確能證明原告之行為屬違反校規或其所自訂之考試規則,其必當下即時將原告之考卷及試題抽走,拒絕原告繼續作答,並將原告驅離考場,暨於答題卷上註記相關之違規事實,俾授課教師知悉此情,並通知授課教師,不予評定成績。惟事實上,陳春成允許原告繼續作答,並未當場宣示原告有何違規情事,既未取走原告之考卷及答題卷,亦未在答題卷上做任何記載,嗣後任課教師並無任何意見,是業將該考試之答題卷予以評定分數,且達及格標準,授課教師復依規定呈報於被告。可徵陳春成及授課教師亦必係肯定原告確無違反考試規則。原告為此請教該課程之授課教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江振義法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達檢察官,均獲告知依其等宣示之考試規則並不構成舞弊。

⒋詎陳春成事後為爭功,竟續於考試當日晚間9 時晚點名前

,趁原告不在該校宿舍之際,欲至原告宿舍搜取原告之上述法典,但因未尋獲,乃作罷離去,事後要求原告撰寫報告欲作為該校懲處原告之依據。尤有甚者,原告並未接受其訪談,陳春成竟偽造其於99年4 月16日下午5 時50分許至下午6 時40分止,在該校推廣教育訓練中心,訪談原告及內容不實之筆錄,其顯已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其更將之作為處理原告申訴案件之申訴程序及原告不服被告申訴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之證據,被告及訴願機關且以之作為懲處原告之重要依據,誘導被告及訴願機關作成違法之裁處,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為澄清事實及維護個人名譽,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以求自清。

⒌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始終未自認使用六法全書舞弊,詎陳春成於99年4 月16日簽呈竟偽造原告「對意圖考試舞弊,坦承不諱」云云,顯為不實之記載,嗣被告承辦人員許育嘉未查乃於申訴及訴願答辯時,一再引用該偽造之證據及為不實之陳述,顯然係為積非成是,圖三人成虎,訴願機關不查明究竟,逕採被告偽造之證據,認定原告不否認該事實。原處分之違法,乃緣於陳春成偽造證據及行使偽造證物等不法行為,其影響原告有無違反校規乙節之判斷,至關重要,且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⒍原告確實無任何違反考試規則之作弊行為,此由被告推廣

中心為此事簽報校方議處原告之案情總整理參、本案建議處理作為㈡及㈢分別載稱:「考試開始之際,3 名學員之六法全書即遭沒收,故應尚無抄襲之實。」「…本案六法全書遭沒收後,觀察三位學員均能正常作答…」極為明確。觀之本件各項證據,顯示原告既無考試舞弊之意圖,更無著手考試舞弊之行為,當然不構成考試舞弊之行為。陳春成明知此情,仍執意取走原告所有之「警察實用法令」一書,其顯係出於故意使原告無法使用前述法典,以妨礙原告考試之故意,是涉有犯罪。

㈢原告被迫下簽具報告書,該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依其反面解釋,足徵被告之自白,倘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即無證據能力。行政訴訟法雖無前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法理上,非不得類推適用。其次,行政處分若係基於違法取得而不證據能力之證據所作成,亦無異於毒樹之果,該行政處分亦當解為違法。被告為處理本件考試事件,陳春成竟偽造對原告之訪談記錄,且被告推廣中心主任章光明並約定原告,一再向原告施壓,嚴詞表示,原告之態度至為重要,不可再予爭辯,否則即以退訓處分,倘不爭辯,即屬態度良好,其可保證不予退訓等語。

⒉原告於訓育委員會召開第1 次會議時,因請公假致未能到

場陳述意見,嗣召開第2 次會議時,原告係經緊急通知至訓育委員會陳述意見。陳春成秉其上級及被告之指示,要求原告書具報告書一份。原告至為惶恐,蓋若屈於被告各級長官之淫威,而違背真實,胡言自己作弊,無疑係污衊自己之人格,係棄自己之人格於地,必難向家人及任職單位之長官交代自己之行止有無瑕疵,但若不依被告長官之指示而為昧於事實之陳述,將被被告誤以為態度欠佳,而反遭退訓,而影響自己在被告進修之機會及未來升遷,故百般無奈。陳春成為監視原告簽具報告書,乃在一旁急催,並不斷恫嚇原告,命原告須依被告意思,自承作弊,始能免於最嚴厲之退訓處分。原告只好先雜敘自己先前於工作上所遭挫折,而在陳春成之口述下,繼續書寫關於本次考試,陳春成監考之經過。惟原告於進入訓育委員會會議時,仍秉持陳述真實,向訓育委員委員報告考試規則的確不明確,請訓育委員會詳查,並未依陳春成等之要求,承認有考試舞弊,旋遭飭令離開會場,而無法有效陳述。綜上,被告相關人員以不法之行為逼使原告於訓育委員會中為不實之自白,該自白當不得作為原處分之合法性依據。被各所屬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申訴決定及訴願機關均不查此事實,概屬違法,洵屬無疑。

⒊又被告99年4 月16日作成之原告訪談記錄上所載原告手機

號碼為「0000000000」,惟該手機門號早於98年4 月28日原告受訓前即已停用,有卷附電信公司查詢記錄可憑,原告受訓提供予學員通訊錄登載之手機號碼亦非上開號碼,足證該訪談記錄應為陳春成自行捏造,如該訪談記錄手機號碼係原告自行提供,則陳春成應無可能透過該手機號碼與原告聯絡,則其屢稱與原告聯絡本件事宜等語,即屬不實。承上以觀,陳春成所言應不足以採信。

㈣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遭被告首長以不法方式

干涉,始變更第1次會議之決議決定,故前述第2次會議決議為違法,被告基於該第2 次會議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加以另因所憑之事實有偽造之證據,及適用法令錯誤等違法,是原處分當然違法,其後之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未查明上情,亦有違法:

⒈觀以陳春成於99年4 月16日所簽具之簽呈,其係建請被告

依其學員生獎懲規則第14第11款規定,處以「記大過1 次」,有該簽呈在卷可查。上開簽呈經層層研議,並上簽至被告校長親自批示核准,亦有該簽呈第2 頁校長侯友宜職章及批示可資為憑。經被告層層研議之結果,果認為原告確有陳春成所指之攜帶法典乙事,依被告最高行政首長即校長之最終裁決,亦認為以「記大過1 次」即為合比例之懲處,逾此之處分,即屬逾越比例原則之權力濫用。

⒉豈料,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於同月19日第1 次會議審議時

,仍以原告係違反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5條第5 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以7比3之票數,決議為「留校察看」之懲處,原告雖甚感冤抑,惟為珍惜進修機會,尚可勉予接受。詎被告之校長侯友宜竟突改心意,並私下對該審議決定結論予以評論,表示甚表震怒;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受此不當之權勢干擾,遂繼於翌日緊急召開第2次會議,一改立場,致以9比1之票數,更認上述審議適用法令有誤,而違法適用同上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校內考試舞弊者」之規定,更為議處「退訓」,嗣旋以原處分對原告為退訓之處分。顯見退萬步言,倘原告確有違反校規行為,被告之裁量一日數變,益見其確有裁量濫用事實,其裁量濫用之原因有不當聯結禁止之情事。⒊按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4 條均

明文揭櫫公務人員應依法行政及執行公正之義務,依同法規定,適用之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惟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為最狹義之行政中立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中立義務,並不侷限於此,所有公共行政人員均有恪遵中立、客觀、公平之義務,切實依照規範之內涵,採取應有之作為,而不能以其偏好愛惡,恣意左右行政決定之內容及結果。被告之訓育委員會之組成,依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 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1至15人,以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及學生總隊長為當然委員,餘就左列人員聘任之。㈠專任教師3 至7 人。㈡學生代表2 人。」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之訓育委員,即若不具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2 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身分,然其評議決定之行使,按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是均屬公務員之行為,故而,其等均有遵守中立、客觀、公平之義務。被告關於訴願答辯書中謂,所屬訓育委員會為其內部單位,須層報校長核定云云,即明確透露被告之處分、申訴評議等,均聽命於被告校長一人之意志,其客觀性、正確性是闕如,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之決議形同虛設,均須由校長定奪。

⒋不當聯結禁止為行政法之基本原理原則,行政程序法於第

94條及第137 條分別將之具體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之正當程序。所謂不當聯結禁止係指行政機關為追求特定之行政目的,採取對人民課予一定之義務負擔或不利益等手段,須與行政行為所欲追求之目的間有實質之內在關聯性或合理正當之聯結關係,以防止行政機關利用其優勢地位,濫用其權力或權利,造成人民權益受侵害或須承受不合理之負擔。被告之所以突改決議之認定及處分效果之方向,乃係被告之校長於此事件,有其個人之考量因素在其中,該校長亦確實曾親自及透過特定管道向訓育委員表達其個人主觀決意。

⒌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所言均屬空言。蓋其所謂:被告訓育

委員會第1 次會議審議決定乃適用法令有所違誤云云,實屬不可能之事;被告無非係稱本件應適用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十二、校內考試舞弊者。」惟上開條款之規定,係以原告有校內考試舞弊情事為前提要件,但原告確實無考試舞弊之事實,被告謂原告涉嫌舞弊云云,乃係扭曲本件考試之考試規則,並遭陳春成偽造捏設之證據欺瞞,故本件原告考試並無前述規定條款之適用餘地。

⒍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第1 次會議係認為原告至多係「違反

校訓」之行為,此雖亦係錯誤之事實認定,但至少可清楚知悉訓育委員最初且客觀之認知,並不認為原告有考試舞弊行為,訓育委員對於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簡單內容應知之甚詳,益徵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嗣後變更認定,確實有外力介入,絕非客觀公平之判斷。

㈤訴願委員洪文玲參與訴願決定作成,不僅程序違法,且屬實質違法:

按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又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另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訴願程序係行政機關內省制度之一,亦為行政程序之一環,故若有具體事實,足認訴願委員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應迴避,始足令訴願程序合於公平及公正。洪文玲教授確實曾於被告第2 次訓育委員會議時在場參與討論,蓋該次會議時,學生代表黃耀璋在場,其當可為證。被告雖提出洪文玲教授於99年4月20日第2次訓育委員會開會當日參加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紀錄,惟不足以證明洪文玲教授係準時出席該會議;退萬步言,被告係接續2 日召開訓育委員會,如訴外人黃耀璋稱其於「第2 次」訓育委員會曾見洪文玲教授乙事係屬口誤,而應為「第1 次」訓育委員會時曾見,被告仍無從迴避洪文玲教授於2 次訓育委員會中,曾經在場,而於訴願程序中並未迴避之事實;準此,訴願決定程序確有違法。

㈥依照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 點規定:「本會

置11至15人,以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及學生總隊長為當然委員,餘就左列人員聘任之。㈠專任教師3至7人。㈡學生代表2 人。」原告為被告之受訓學員,並非被告之學生,被告作成原處分不應依訓育委員會之決定。退步言之,縱本件應適用被告訓育委員會決定程序,原處分之作成仍有組織不合法,蓋觀諸被告訓育委員會第2 次會議簽到表,學生代表並未出席,出席之學生黃耀璋僅為列席學員,並非經聘任之學生代表,被告該次訓育委員會組成與上述規定不合,足證被告於本件作成程序,於法復有未洽。原告飽受被告施壓,要求不得對有無作弊之事實進行答辯,可由訴外人黃耀璋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考試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整個處理的過程中,我們很強烈的感受到,你不要再去爭論有沒有作弊這一塊」即明,訴外人既有如此強烈感受,更可見原告承受被告之不當及不法壓力。且原告於被告召開第一次訓育委員會時,因公需出庭作證無法到場,召開第二次訓育委員會時,被告並無詢問原告事實經過、並未提示相關證據,僅使原告陳述後即令原告離開,有訴外人黃耀璋於鈞院他案證詞可證,詎料被告訓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紀錄簽呈、申訴評議書均悖於事實,遽指原告承認作弊,堪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失於真實,適用法規更屬違法。

㈦按內政部54年7 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會議規範第16

條規定:「主席應居於公證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第18條前段規定:「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之地位行之。」觀諸被告2 次訓育委員會會議,均係由主席全程主導會議認定與判斷,並未依前述規範行之,其於第1 次會議投票前即復續傳達「一開始的時候,我這種遊戲規則,我就講了,就是說,從重處理」等語,足見被告訓育委員會於嚴肅高壓氛圍下,以慎重、具名之方式,並受從重處罰之指示,猶作成「留校察看」之不利決定,執此以觀,顯然被告訓育委員會認為原告參與考試之行為過程,充其量僅屬違反校規之行為,並非作弊,而從重作成「留校察看」之處分。詎料被告於次日即無由地召開第2 次訓育委員會,主席並於會議初始即宣稱「有了新的變化」、「經獲校長核定」召開第2 次會議,並有委員發言公諸校長先行指示「因為就校長這邊寫的」」「所以學員班推廣學習中心支持撤銷」、「我再把昨天的話在重審重新地講了一遍,同時也附帶了校長在2 次月會裡面,宣示了這一個考試作弊唯一死刑的這一個決心」等語,足證該訓育委員會之決定並非由委員會客觀、公正作成,而係校長給予指示,並預先作成結論之決定。被告雖於另案辯稱第1 次訓育委員會決議未經層報校長核定,惟依第2 次訓育委員會會議紀錄觀之,第1 次訓育委員會決定確實曾送請校長核定,惟經校長指示須召開第2 次會議並變更決定,尤可徵被告之訓育委員會形同虛設,淪為校長之橡皮圖章,盡失其應有之客觀、中立、正確、合議機能,被告第2 次委員會決議程序已然違法,其變更第1 次會議決議亦有判斷之濫用及違法。又被告之前任校長確實涉入被告訓育委員會之歷次決定,觀諸第1次訓育委員會會議紀錄,主席即宣示「校長在動員院會裡面,特別做了一個宣示」、「校長一而再、再而三重申,這種考試作弊的下場,絕對不能夠妥協」,業已顯現該委員會受外界違法干擾之情形,該委員會主席卻樂於不斷地傳遞此種訊息,被告前任校長甚且親自參與第2 次訓育委員會,有會議紀錄發言可證,且第2 次訓育委員會投票前,主席特別宣布「這邊校長室傳了1 張紙條,要我在會場跟大家鄭重地拜託」等語,足見被告訓育委員會原本應依規定調查認定原告有無作弊事實,卻因被告前任校長於調查開始前即遽下結論,並作成具體處分決定之指示,要求委員記名表決,使被告訓育委員會違反其專業合議之精神,獨立性盡失,所作成之決定違反真實,並欠缺公平、合理之認知與判斷。

㈧又依據被告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 點及被告辦事細則第36

條規定,被告之訓育委員應聘任學生代表為委員,且學生代表應經由選舉產生,此由被告於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126號案件100 年5 月27日所提書狀記載「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 條所指『學生(員)代表2 至3 人』中之學生(員)代表,係指委員制,且有聘任派令,具有不可替代性…」等語,顯見被告訓育委員會應聘任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為委員,並發給聘任派令,其組織方屬適法。惟被告之訓育委員會生代表侯春發於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125號

100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並未經選舉,亦未曾受有派令,足證被告訓育委員會當時之適法性及正當性顯有疑問,其組織並不合法,所作成之決議自無合法性及正當性。

於前揭鈞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被告訓育委員會學生代表侯春發、陳建法均證稱僅收到99年4 月19日第1 次訓育委員會開會通知,而未收到99年4 月20日第2 次訓育委員會開會通知,可見被告第2 次訓育委員會之召集與決議有嚴重瑕疵,違反被告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 點、被告辦事細則第36條等規定,其組織不合法乙事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認定在案,所作成之退訓處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又侯春發於前揭準備程序中證稱其曾參與其他訓育委員會之會議,足證被告於召開訓育委員會之前,學生代表均曾收到書面開會通知並出席參與表決,然本件99年4 月20日被告第2 次訓育委員會卻未於事前對學生代表送達書面通知,該2 名學生代表又恰巧不克出席,而被告更恰巧作成原告應予退訓之決議,種種巧合違反被告訓育委員會之組織及召集程序常態,令人匪夷所思。被告99年4 月20日第2 次訓育委員會漏未通知學生代表,且學生代表亦未參與決議,被告竟於事後先要求學生代表出具不實證明書,復要求渠等誆稱「曾以電話通知開會」,因電話通知難以事後查證,且開會通知本應以書面為之,豈有以電話非正式通知,再由學生代表於電話中以口頭請假之理?被告以上開手段掩飾其組織及程序之違法,實難令人信服。被告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26號另案上訴狀中陳稱「不應因學生代表等委員未出席參與投票即構成組織不合法」云云,顯係推諉卸責,蓋縱使認為學生代表不出席亦不影響訓育委員會之適法性,其前提係在於訓育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已合法送達學生代表,且學生代表因正當事由而請假,始足當之。如被告得僅因事先徵詢其他委員出席人數已過全體委員之半數,即故意不通知學生代表,並於學生代表缺席之情況下作成退訓之重大懲處決定,顯違反被告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 點及被告辦事細則第36條之規定。

㈨被告辯稱本件無涉大學自治,顯係刻意曲解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實質內涵與意義:

⒈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 號及第450 號釋意旨,關於

教學、學習自由等重要事項屬於大學自治範疇,大學就其內部組織應有自主之權限,惟此與被告訓育委員會之組織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要屬無干。況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大學之組織自主決定權,範圍僅限於教學、研究等相關範圍,如是否設立軍訓室,涉及學校是否有開設軍訓護理課程之必要,當然屬教學研究事項,學校對此即享有自主決定權;準此,如與教學研究無關事項,自不在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及大學自治之範疇中,並非所有大學內部組織均屬大學自治事項。

⒉按被告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2 條規定,該委員會之執掌

事項僅包括審議訓導規章、訓導計畫及工作報告、策劃導師制推行事項、審議學生輔導個案、學生重大獎懲事項及其他有關訓導事項等,均屬行政庶務規劃、推動,並不涉及被告之教學研究,自不在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及大學自治之保護領域內。被告徒稱其訓育委員會係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訓育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並訂定組織要點,屬教育部授權大學自治之範疇云云,容非有洽。

⒊退言之,縱屬大學自治事項,基於法治國原則,仍應於法

律框架下適法而為,不得逸脫於法律及司法之合法性監督,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 號及第684 號解釋意旨可參,因此,縱令基於大學自治對於學生作成任何處分或決定,仍應受司法之合法性監督,而非如被告所謂,以大學自治為擋箭牌,而使被告違法退訓處分遁入大學自治。

⒋依被告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本校得視需要召開教務會

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必要時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參加。前項各種會議,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職此:

⑴該條既係規範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

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則所舉會議名稱充其量僅為例示而非列舉,從而,被告訓育委員會自包括在內,而有該規定適用。如被告所辯屬實,豈非被告只要更改會議名稱,使其名稱異於該條所列舉之會議,即可免受該條規定拘束,如此,無異於容許被告以脫法行為架空該條規範,此應非該條規範訂定之初衷。再者,訓育委員會所掌事項既然包括學員學生重大獎懲及其他有關訓導事項,自屬學生事務之一環,而應有被告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之適用。

⑵依該規定,舉凡被告有關學生學業之會議,均應由選舉

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為「充分必要條件」,此乃被告所定保護學生權益之組織規定,被告不可恣意違逆,如學生代表未出席,其程序當然違法,毋庸待言。關於學員權益之保障,因關乎學員於被告大學之受訓學習權、未來官銜職等,是尤屬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亦應予以適用,退萬步言,亦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另依該規定,被告訓育委員會之學員代表應為自由選舉產生,並依被告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 點規定,予以正式聘任,且須依被告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該經選舉產生並受聘任之學生代表須於訓育委員會議決時「出席」,始可謂合於正當程序而完全合法。

⑶詎料被告第2 次訓育委員會作成決議時,並無合法選舉

產生之學生代表在場參與議決,被告竟再三稱其程序合法,實不可取:

①依被告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 點、被告辦事細則第

36條等規定,被告召開學生事務會議等相關會議時,應有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始屬適法,已如前述;然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案件100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學生代表侯春發證稱擔任學生代表並未收到聘書,另一名學生代表陳建法則係由隊上長官推薦,並未經選舉即直接受到派令,足見被告訓育委員會之學生代表並未經合法選舉產生,亦未經正式聘任程序,其等身分之適法性顯有疑慮,基此組成之被告訓育委員會組織顯不合法,所為決議當然無合法性及正當性可言。

②退步言之,縱侯春發與陳建法為合法學生代表,依被

告提出之陳建法100 年5 月24日證明書及侯春發之10

0 年5 月25日證明書,均載稱「於中央警察大學99年

4 月20日召開98年度第2 學期地2 次訓育委員會,會前業已收到開會通知單,並接獲本案承辦人藍訓導應華電話通知出席開會事宜」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以言詞陳稱因緊急之故,先由侯春發及陳建法出具證明書,嗣必提出開會通知單云云;惟據侯春發及陳建法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準備程序中明確證稱「收到的是電話通知」、「第2 次的會議沒有收到開會通知單」、「只有電話告知」,足見被告第2 次訓育委員會之會議召開是否合法通知學生代表出席,尚非無疑,侯春發、陳建法之證明書內容與其開庭時陳述互相矛盾,均非真實。

③至於被告答辯不應以學生代表未出席參與投票,即稱

構成組織不合法云云,顯屬卸責推諉之詞,因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該委員會之學生代表產生、聘任、組成訓育委員會是否適法、被告第2 次訓育委員會召集程序是否符合規定;綜上,被告訓育委員會之組織既不合法,其第2 次訓育委員會之召集程序亦有嚴重瑕疵,所作成之退訓處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⒌被告辯稱訓育委員會僅為諮詢性質,學員學生之獎懲經校

長核定即可,顯不符事理:倘被告所辯屬實,則任何學生學員獎懲、申訴評議等,均僅聽命於被告校長一人之決定,而僅憑乎其一人主觀之意志,則被告訓育委員會根本無成立之實質必要,該組織僅屬校長之傀儡,其決議亦形同虛設,該委員會凡事聽命校長定奪,一切訓育事項由校長一人主觀決定批示即可,此豈為該委員會所由設之本旨!因此,被告訓育委員會絕非僅為被告校長之諮詢單位,否則培育我國警官之警察大學即被告,豈非淪為人治機關?被告敢出此言,正反映本件處理事實上之決定過程確受被告校長之意志左右,被告訓育委員會不能作成正確、客觀之決議,則其違法之事實已炯然若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程序事項部分:

⒈被告推廣中心製作之原告考試違規訪談紀錄無原告簽名,

係為使原告專心準備次日考試,始於次日考試結束後,請原告至推廣中心1 樓辦公室撰寫報告,原告要求將手寫報告以電腦繕打,惟因時間已晚,為爭取時效,遂徵求原告同意由推廣中心先行擬妥考試違規訪談紀錄稿,除訴外人侯富元所抄寫內容經監考官撕下、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振之法典被沒收外,案情內容相同。原告與另2 人於18時40分將報告打完後,被告乃將考試違規訪談紀錄稿交由渠等檢視,並將內容作局部修改確認後,渠等均同意以此內仍呈現,被告並統一於4 月19日收假後將該紀錄稿印出由渠等簽名確認,惟原告4 月19日因案出庭作證請假,遂無法於訓育委員會召開前簽名確認。原告於第1 次訓育委員會開會時,因請公假未到場,故被告召開第2 次訓育委員會,以保障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自屬合法正當。原告就使用六法全書舞弊乙事坦承不諱,監考人員及所屬單位對該事實之調查及所掌握之證據,方屬訓育委員作成決定之依據,至於原告自白與否係屬犯後態度,僅為裁量處分時所得審酌之情事,縱無原告自白,對訓育委員會判斷原告該當舞弊行為仍不生影響。

⒉訓育委員會雖於第1 次會議作成留校察看之決定,惟被告

基於行政自我反省之前提,另召開第2 次訓育委員會決定予以退訓,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訓育委員會乃屬內部單位,依法決議原告應予退訓後,該處分尚須經層報校長核定,於送達原告後始生效力,故本件僅有1 次處分,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⒊依大學法第1 條規定,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故被告依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9條規定,以被告通用之獎懲令發布原告之懲處,載有受令人之期別、學號、姓名、獎懲事實、種類、適用條款,並有救濟告示,該獎懲令合法性應屬無疑。另據被告98年警佐班第29期第2 類招生簡章第19點規定「有關本期訓練規定,依照『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及本校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依據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9 點及第12點規定,被告推廣中心依據被告所頒佈之學生(員)獎懲規則提報學員懲處案件,自無違誤。

⒋訴願委員洪文玲於被告訓育委員會第2 次開會時並未在場

,亦未參與任何討論或決定,被告推廣中心亦未曾邀請洪文玲委員參與討論,故被告推廣中心依據被告學生(員)獎懲規則提報學員懲處案件,程序並無違誤。雖訴外人黃耀璋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考試案件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曾於第2 訓育委員會看到洪文玲教授在場,但事後回想其不能確定洪文玲教授有無在場,足證其無從證明洪文玲教授有無在場。實則洪文玲教授於99年4 月20日下午係出席交通部99年第4 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有簽到單可證;該會議開會時間為下午14時30分,被告第2次訓育委員會開會時間則為同日下午14時10分,故洪文玲教授根本不可能出席被告第2 次訓育委員會,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⒌本件訓育委員會召開程序及組織均屬合法: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 號、第450 號解釋意旨,舉

凡教學、學習自由等事項,均屬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範圍,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故大學於教學研究相關範圍內,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從而,被告依憲法第11條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訂立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自屬合法。

⑵依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各種會議涉及學

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依該規定,須「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始有適用,訓育委員會並不包括於其中。是以,被告訓育委員會之召集程序規定,仍應適用者為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而非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

再者,該條規定係適用於訂定學生學業、生活及獎懲「有關規章」時,亦即訂定一般性、普遍性規範時,並不適用於個案討論。訓育委員會之召開並非訂定一般獎懲規範,而係針對學生個案適用校規而為獎懲之決議,自無上開細則規定之適用。依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 條規定所指學生(員)代表,係指專任之學生代表,此類學生代表人數固定,有聘任派令,具不可替代性,惟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第36條第2 項所指之學生代表,僅係由學生推派,且人數不固定,2 至3 人均可,亦無不可替代性,與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所指之學生(員)代表並不相同,自不得將兩者混為一談。

⑶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係依據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

14條所訂定,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之法源為內政部組織法第8 條,而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則係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訓育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訂定組織要點,是以,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與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之母法不同、規範事項、授權範圍亦不相同,自不得將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未規範之事項,逕以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之規定補充。

⑷學生代表陳建法、侯春發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案

件100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均到庭證述,其任職學生代表有固定任期,且有人事派令,選任程序並無不當。

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召開2 次開會均將學生代表陳建法、侯春發列為出席委員,有簽到表可證,陳建法亦有參加99年4 月19日第1 次訓育委員會,況依被告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僅規定應聘任學生代表為訓育委員會委員,並未規定須學生代表出席,訓育委員會之組織及決議始屬合法,否則,如學生代表均不出席訓育委員會,是否訓育委員會即無法對學生進行任何獎懲?實則訓育委員會召開程序之合法性不應受學生代表出席與否之影響,況陳建法、侯春發確實接獲開會通知,其等2 人雖未出席第2 次訓育委員會,此次訓育委員會之召集程序仍應屬合法。至於原告指稱2 人到庭時陳述與出具之證明不符乙節,係因渠等將第1 次開會日期及第2 次開會日期混淆,惟此仍不影響被告確實於開會前以電話通知該

2 人開會之事實。⑸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就計票過程既無特別規定,即應依

照一般民主原則,出席委員過半即可投票,且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不應因學生代表委員未出席,致使組織不合法,被告召開第2 次訓育委員會委員會議既已通知學生代表侯春發、陳建法,縱該2 人未出席,被告第2 次訓育委員會仍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並投票議決,本件訓育委員會召開程序並無違法。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之行為該當於考試舞弊之要件:

按被告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校內考試舞弊者,予以退訓。就一般考試而言,應試時准予攜帶六法全書,應僅限於翻查法條,以保障考試公平性。被告推廣中心99年1 月份之考試流程即載明攜帶六法全書者不得於書上註記與考試有關之資料,違者以作弊論等語,縱使原告考試時,考試流程未為如此註記,參酌攜帶六法全書之目的及考試公平性,仍應當然為如此解釋。

⒉系爭考試係由命題老師事先公布題庫,交由學生準備應考

,其目的係希望學生針對重點博聞強記,原告卻將題庫第

4 、7 、9 題之擬答完整記載於法典空白處,原告並於推廣中心報告中坦承此事,原告所為與所稱僅註記重點相去甚遠,顯失攜帶六法全書僅為使渠等翻查條文之目的,使六法全書成為舞弊工具。

⒊所謂考試舞弊,以考選部訂定之國家考試試場規則為例,

該規則例示各種考試舞弊行為態樣及效果,僅需行為符合舞弊之行為態樣即屬已足,不論其行為是否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縱使所書寫之文字記號非屬考試範圍或與答案未盡符合,甚或原告事後仍順利作答,均與舞弊行為之判斷不相涉,更與命題老師無關。系爭考試之出題教師既已公布10題考試題庫,學員亦已自行作成參考答案,原告將答案預先謄抄於法典空白處,再由法典謄錄於考卷上,使本件考試變得毫無意義,原告僅係單純完成抄錄工作而已,被告認定原告舞弊,並無認定不當之情事。

⒋原告稱監考人員未當場扣考或當場處理原告之舞弊行為,

此乃係因監考人員對於是否懲處原告並無裁量決定權,與原告是否構成舞弊行為之判斷無關,況原告於99年4 月16日推廣中心報告中坦承「原以為將老師上課重點註記於法條旁,可以豐富答案內容,沒想到無意中觸犯學校的規定」等語,顯見原告亦自承其考試舞弊行為已違反校規,故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退訓,並無違誤。

⒌依據被告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點規定,校內考

試舞弊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故被告訓育委員會第1 次作成之「留校察看」決議係屬適用法規不當,經被告第2 次訓育委員會另為適法之退訓處分,於法有據;況被告訓育委員會為內部單位,其決議須經校長核定,送達於原告後始生效力。是以,本件僅有1 次處分,於處分作成前,原告已經提出報告並於第2 次訓育委員會陳述意見,本件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至於原告所述推廣中心主任之母親對於另一受處分人林振瑞請求原諒云云,並非屬實,且與本件無關,原告驟以被告人員對學生表達關心,即稱本件有程序違法,顯屬無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㈠被告審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有舞弊行為,而作成原處分予以退訓,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㈡訴願委員參與原處分之訴願案件審議及決定,有無應迴避未迴避之違法情事?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被告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 類招生簡章第19條第2 款規

定:「二、有關本期訓練規定,依照『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及本校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見被告答辯卷第15頁) 次按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為辦理推廣教育訓練事項,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2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學員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㈦依本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規定應予退訓者。」第16點規定:「學員就其受訓權益所受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依本大學學生(員)申訴處理辦法提出申訴。」(見被告答辯卷第28頁) 又按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十二、校內考試舞弊者。」㈡經查原告原為被告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 類C 班學員,於

98年4 月15日參加被告實施之系爭考試時,因監考人員陳春成當場發現其在攜帶入場之六法全書內頁空白處書寫考試範圍相關文字,而簽請懲處,經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先於99年

4 月19日召開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會議決議將原告上開行為,依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5條第5 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之規定予以留校察看之處分,未經校長核定發布,旋於同月20日復召開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會議決議認定第1 次之決議有違法理、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予以撤銷,應適用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校內考試舞弊者」之規定予以退訓,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予以退訓處分,原告提起申訴,仍經被告以99年5 月12日校學字第09900030112 號申訴評議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99年2 月4 日警佐班第29期第2 類第二階段學科考試流程(見本院卷一第45頁)、陳春成簽呈( 見本院卷一第46頁) 、被告訓育委員會99年4 月19日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會議開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第12

0 至122 頁)、被告學生事務處99年4 月19日簽呈(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被告訓育委員會99年4 月20日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會議開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第127 至129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99年5 月12日校學字第09900030112 號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等件可稽。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其行為構成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

)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之考試舞弊情形云云,惟按筆試與提交專題報告皆為教師常用於評量學生(員) 學習成果之方法,前者乃限定應考人在場所內就當場發交之試卷上題目即刻作答;後者則許受評者私自參考相關資料,研擬報告完成後,再予提交。是以為求筆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應考人除得攜帶許可之物品入場外,要不許夾帶其他物件或文字、信號,否則,即該當於考試舞弊之情形。觀之原告在攜帶入場之六法全書內頁上抄寫之文字,除已擦拭者外(見被告答辯卷第33至35頁),其猶可清楚辨識字體者,乃書寫:「

二、乙可能涉及之罪責」「㈠正當防衛又稱緊急防衛,乃指為了防衛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而針對現在進行中之違法侵害行為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㈡本題意,丙見乙頗具姿色,遂心起淫念,強迫乙對其口交」「係現在進行中之違法侵害,乙趁對丙進行口交時,用力咬傷丙的生殖器,屬必要的防衛,致其下体血流如注疼痛不已」「㈢綜上述,乙的行為係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等字樣(以上見被告答辯卷第31頁);而對照該考試科目之上課教師考前公布之考試範圍(通稱題庫)關於刑事法學部分序號4 之題目「甲男、乙女係為情侶,某日深夜兩人至陽明山約會時,遭歹徒丙男持刀恐嚇,丙並將甲、乙兩人以繩綑綁,搜刮兩人身上財物,正欲離開之際,丙見乙頗具姿色,遂心起淫念,強迫乙對其口交。乙趁對丙進行口交時,用力咬傷丙的生殖器,至下體血流如注,疼痛不已,臥倒在地。此時,甲、乙趕緊互相解開身上的繩索。甲離去前,越想越氣憤,遂拿起丙掉落於地上的刀子,將丙砍成重傷,丙最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問甲、乙各應如何論罪?」(見訴願卷第9 至10頁) ,足見原告預擬之答案與題設之關係人稱謂及事實情節完全吻合,堪認原告係預先將考試範圍內之題庫答案書寫於六法全書上,夾帶進入試場內,俾一旦命題可以謄抄,其行為明顯符合考試舞弊之情形,要無疑義。是以原告主張其六法全書上註記之文字係上課之重點,持以進入考場,並無違反被告考試規則之意圖或故意云云,核與事證情況不符,委無足取。

㈣原告雖復主張:原告班級部分學員使用之六法全書有附大法

官解釋、判例、實務見解、國家考試或研究所考試考題者,更有附定義、概念、學者見解簡介、分析圖表、體系圖等內容者,均未被禁止攜帶入場,且有為數不少之學員在使用之法典上抄寫文字云云,惟其他學員攜帶入場之法典其內容為何?是否該當於考試舞弊之情形,因未經當場查扣,無從徒憑原告或其他學員事後之指述,遽認屬實。況且其他學員之行為是否符合考試舞弊之情形,涉及該個案事證認定之問題,要難資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至於原告指稱:原告於99年

4 月16日係被迫始簽署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於99年4 月16日製作之原告訪談記錄並無原告簽名,均不具證據能力,且系爭考試監考人陳春成於監考時所為之處置不當,涉犯強制罪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誣告罪嫌等不法行為乙節,遑論其指述之真偽,均不足以影響原告行為該當於校內考試舞弊情形之認定。

㈤原告雖又主張:⒈原告係學員身分,被告不得召開訓育委員

會會議對之懲處,且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第1 次會議決議因受當時被告校長侯友宜不法干涉,始再召開第2 次會議決議予以變更,已有違法,又依被告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 點及被告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被告之訓育委員應聘任學生代表為委員,且學生代表應經由選舉產生,但上開第2 次會議並無合法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在場參與議決,其組織及召集程序均不合法,決議自屬違法;⒉洪文玲教授參與被告訓育委員會議,復擔任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參與本件原處分訴願案件之審議及決定,該訴願決定自屬違法云云。惟:

⒈依前引被告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 類招生簡章第19條第

2 款之規定,被告係依據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及學校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警佐班學員之訓練,則凡參加訓練之學員在受訓期間之行為,自應受上開規定規範。而依上開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1 點及第12點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學員於受訓期間發生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所規定應予退訓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照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處。再者,被告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2 點第5 款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㈤審議學員生重大獎懲事項。」第3 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1至15人,以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及學生總隊長為當然委員,餘就左列人員聘任之。㈠專任教師3 至7 人。㈡學生代表2 人」(見被告答辯卷第29頁) ;而被告辦事細則第36條則規定:「本校得視需要召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必要時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參加。前項各種會議,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可見被告為審議學員生重大獎懲事項而召集訓育委員會委員開會,其目的在於審議具體之獎懲案件,而被告辦事細則第36條第2 項所稱涉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則在訂定抽象獎懲規章,二者性質迥異,出席各該會議之學生代表資格本非相同,前者僅具訓育委員會委員身分為已足,並不似後者須經選舉產生為必要。

⒉本件被告就上開原告校內考試舞弊事件,雖前曾於99年4

月19日召開訓育委員會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會議決議:依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5條第5 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之規定,予以留校察看之處分在案。惟上開第5 款係屬一般規定,必須違反校訓之具體事跡不符合其他條款規定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是考試舞弊之行為,固亦屬違反校訓情節重大之事由,然因同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已特別規定學(員)生有「校內考試舞弊」之情形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自應優先適用。況且原告乃屬被告所設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之受訓學員,而依前引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12點第

1 項之規定,凡受訓學員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予退訓,並無「留校察看」之處分。足見被告訓育委員會99年4 月19日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則被告於作成處分之前,本於自我省察,而接續於次日召開訓育委員會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

2 次會議,撤銷原會議決議,改適用上開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決議予以退訓,自屬適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訓育委員會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

會議並無學生代表出席,故該次會議決議不合法乙節,查被告98學年度聘任之訓育委員會委員( 任期自98年6 月1日至99年5 月31日屆滿),具學生代表者為陳建法與侯春發2 人,有卷附被告98年5 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11號人事令可稽( 見訴願卷第187 至188 頁) ,而其等2 人確未出席被告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訓育委員會會議,亦有該次會議簽到表在卷可憑。然陳建法與侯春發2 人於開會前,均有接獲學務處之電話通知,因正忙於準備考試,而未出席等情,已據其等2 人於100 年6 月22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考試事件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 頁及第131 至132 頁),衡諸當時陳建法與侯春發均係在學學生,依規定應住校,一切作息皆在被告校區內,渠等於開會前已獲電話通知,當可依通知時間到場,自應認已受合法之通知,難謂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之處。再者,被告訓育委員會審議重大獎懲案件時,學生代表之訓育委員會委員固有出席發言及表決之權限,然因組成訓育委員會之各委員均具同值之權限,故不能因前引被告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 點規定訓育委員會委員應置學生代表2 人,即解為訓育委員會會議須有學生代表出席,始得作成決議,否則,無異視同學生代表享有否決權,明顯與法理相違。揆諸本件被告98學年度之訓育委員會委員人數計有15人,出席上開第2 次訓育委員會會議者( 含主任委員) 共12人,表決結果,1 票反對,10票贊成認定原告考試舞弊應依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予以退訓者等情,有前揭被告98年

5 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11號人事令、被告訓育委員會99年4 月20日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按,核與內政部頒行之會議規範關於會議召開及表決程序之規定,並無不合,殊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⒋另原告復指摘內政部訴願委員洪文玲曾參與被告訓育委員

會第2 次會議,未自行迴避,復參與本件訴願案件之審議及決定,自屬違法云云。惟稽之前揭被告98年5 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11號人事令及被告訓育委員會99年4 月20日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足認洪文玲顯非被告訓育委員會委員,亦無於被告訓育委員會第2次會議簽到列席之事實。再者,列席該次會議之證人黃耀璋於100 年1 月5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考試案件準備程序期日係證述:渠認識洪文玲教授,不敢確定洪文玲教授有無於被告訓育委員會第2 次會議時在場,開會前在會議室有看到洪文玲教授與章光明主任對談,會議開始後,沒有注意洪文玲教授是否坐在委員席次上,也沒有注意有那些委員出席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3 頁),亦無從憑認洪文玲確有參與被告訓育委員會第2 次會議之事實。況且被告訓育委員會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會議召開之地點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被告校區內,時間為99年

4 月20日下午14時10分,當日議程則排定二件懲處案,會中經委員多次發言討論,迄下午17時15分始散會,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憑外,復有原告懲處案之當日會議討論錄音實況譯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 ;而洪文玲則已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50號交通部第1514會議室參加交通部99年第4 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亦有卷附交通部開會通知單及該次會議簽到簿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及第66頁) 。衡情洪文玲既兼任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而不具被告訓育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復已排定當日下午14時30分參加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在臺北市○○路召開之會議,並已實際簽到與會,當無在開會前20分鐘,猶置身於桃園縣龜山鄉被告校區內,列席被告訓育委員會會議之可能。是原告上開指摘,無從徒憑不符常理之臆斷,即謂信實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經召開訓育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有考試舞弊之情事,符合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校內考試舞弊」之情形,應予退訓,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退訓懲罰,並駁回原告之申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吳一誠作證之證據方法暨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