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6號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侯富元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劉家全 律師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謝秀能(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17351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侯友宜變更為謝秀能,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民國(下同)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 類C 班學員,參加99年4 月15日第2 階段第1 次「刑事法學」學科考試,雖該科考試得攜帶六法全書應考,惟原告所攜帶之六法全書內頁有所註記,經監考老師當場查獲後,認原告有舞弊考試之嫌,立即將原告所攜帶之六法全書註記有文字之該頁撕除,原告繼續完成考試。案經被告於99年4 月19日召開第1 次訓育委員會(下稱訓委會)會議審議,認原告違反該校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5條第5 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決議「留校察看」。嗣被告重新審認,上開決議結果之法令適用有所違誤,乃於99年4 月20日召開第2 次訓委會會議審議,認原告違反該校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校內考試舞弊者」之規定,決議「退訓」,被告乃以99年4 月20日校學字第0990002430號獎懲令予以退訓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99年4 月23日向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校以99年5 月12日校學字第0990003011號申訴評議書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申訴評議結果,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法治國家所貴者,乃以客觀之法規範作為社會之規制手段,而非以特定人之主觀意思為依歸;人民既有客觀之法規範足以為式,是得預見其行為是否合法及應負之法律責任,此即法治國家所得發揮人民對法規範認識之預見可能性功能。
查關於本件系爭訓練班別之考試,被告考試規則頒布之情形,如下所述,而依其情狀,原告基於一般合理之人之認知標準及認知能力,當然係認為該次考試所得攜帶之法典,並非不能有任何文字記載,故無任何違反考試規則之故意及事實及:
(一)被告於99年1 月6 日公布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1 階段第
2 次考試學科考試流程表下方※註部分,明白註記「攜帶六法全書者,不得夾帶或於書上註記與考試有關之資料,違者以作弊論。」等文字(參見原證4 :被告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1 階段第2 次考試學科考試流程),該次流程公布後,經學員反應,若考試時非由學校提供全新法典,而學員所使用之法典於準備入學考試時及上課期間為有助學習及理解,多有部分文字之記載,倘為此單一考試,而須再另行購買全新法典應試,將造成學員不必要之經濟負擔,乃建請學校通融,是被告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下稱推廣中心)隊職官於晚點名之公開場合明確宣布,學員攜入考場之法典若係註記筆記重點,為學校所允許等語。
(二)第就本件系爭堂次考試,被告係另於99年2 月4 日公布「修正版」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2 階段學科考試流程(參見原證5 :被告99年2 月4 日公布「修正版」之警佐班第
29 期2類第2 階段學科考試流程),該修正版之學科考試流程要無99年1 月6 日所公布流程之前述文字註記。又被告之隊職官復於99年4 月15日系爭考試之前1 日,再以口頭補充宣布,系爭考試原告之班級得攜帶法典應試,且未限定何種法典及法典內有無何種內容。職此言之,衡諸一般合理之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係認為二者之考試規則前後顯有不同,不可同日而語。
(三)況99年2 月4 日公布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2 階段學科考試流程,於該流程表下特別註記「修正版」等字。此所謂「修正版」,衡諸一般人對於法規範制定之認知,必係認為前此之規範有所不足或不當,為盡完備,乃於事後予以修正,以臻妥切之謂。
(四)更有甚者,係該「修正版」之學科考試流程,即係陳春成於99年2 月4 日所公布,此有其職章、批示「公布」及批示時間記載其上可資為證(亦參見原證5 :被告99年2 月
4 日公布「修正版」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2 階段學科考試流程右上角職章戳記及批示文字)。是故,據上以觀,系爭考試之99年2 月4 日「修正版」流程客觀上所彰顯之考試規則,乃陳春成特意針對99年1 月6 日所公布者,予以「修正」考試規則,原告祗不過係信賴斯時最新修正之考試規則應試爾爾。詎被告竟反指原告違反考試規則,若此違法及違反情理之情事係可維持,將令原告及其他學員如何措其手足!被告及受理訴願管轄機關徒因被告於99年
1 月6 日所公布第1 階段考試流程表上註記有「攜帶六法全書者,不得夾帶或於書上註記與考試有關之資料,違者以作弊論。」,即逕謂被告於99年2 月4 日所公布第2 階段考試流程,無相同之註記,參酌攜帶六法全書之目的及考試之公平性,為當然之理,並無不同云云,顯非成理。
(五)茲於同上第2 階段考試前,任課教師本即宣示,允許學生攜帶法典進入考場應試,且未對學生攜帶法典應試乙節另加任何限制,在考試卷上亦無反對之相關說明,此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原證6 :陳春成99年4 月16日簽呈第
1 頁擬辦一(一))。故而,陳春成於監考系爭考試時,並未禁止學生攜帶法典進入考場,亦未就系爭考試之考試規則再為其他之補充宣示。此外,陳春成於公布上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2 階段學科考試流程後,並未復以書面或言詞補充該考試流程所宣示之考試規則。承此之故,原告僅能依陳春成所公布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2 階段學科考試流程之外觀文字,推認該考試規則之客觀秩序內涵。準上,原告雖持記載文字之法典進入考場,實無任何違反被告之考試規則之意圖或故意可言!
(六)被告之考試規則確實可依情況隨時更易,此亦可由同期別
B 班之考試情形見之。同期B 班第1 次刑事訴訟法考試時,於99年1 月6 日公布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1 階段第2次考試學科考試流程之表內係記載:「B 班僅提供刑事訴訟法法條」,但於99年2 月4 日公布之警佐班第29期2類第2 階段學科考試流程則無相同之記載,但基於99年2 月
4 日公布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2 階段學科考試流程之該班第2 次刑事訴訟法考試,亦係由被告推廣中心另發考試範圍內之相關條文,提供應考之學員作答參考。此與原告班級之系爭考試勾稽以觀,在在可證原告係認為被告其後公告之考試規則,係與前次不同。質言之,被告業經言詞公布得攜帶法典入場,且對學員所有之法典內容並無限制,原告基於此確信,故將自己所有之法典攜入考場,並無他想,是益徵原告要無任何違反校規或系爭考試考試規則之動機、目的或故意!
(七)誠如前述,99年1 月6 日公布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1 階段第2 次考試學科考試流程之表內關於學告班級應考刑事法學(一)部分,其表內係載為:「本科考試A 、B 二班得攜帶六法全書……」,其所謂「六法全書」並未限制何書籍、版次、印刷內容等,足見被告所允許原告班級之學員攜帶之法典並無任何限制,從而,原告班級學員所使用之六法全書因人而異,內容各殊,各學員間之六法權書有僅印製單純法條者,有另附大法官解釋、判例、實務見解、國家考試或研究所考試考題者(參見原證7 :六法全書節本),更有甚者,係諸多學員使用之法典尚附有定義、概念、學者見解簡介、分析圖表、體系圖等內容者,其內容詳盡程度遠超出授課教師上課時之講解內容(參見原證
8 :六法全書節本),最末者之六法全書較諸前二類六法全書,即若不再做任何註記,亦遠超乎前二類六法全書之任何文字加註,但被告並不禁止使用最末者一類之六法全書可攜入考場。被告及受理訴願管轄機關另陳稱:應考時准予攜帶六法全書應考,係為免除考生背誦法條之累,故准予攜帶六法全書之目的應僅限於翻查法條,以期考試公平云云,衡其事理,必係以考試規則業明文規定所有考生所使用之六法全書為統一版本或一定之印刷內容為前提。惟本件被告之考試並無此前提存在,故於系爭考試,僅就攜帶六法全書乙節,已見其不平等於先;又未整體觀察全部學員所使用之六法全書態樣於後,亦非維持考試之公平機制。詎被告及受理訴願管轄機關即遽然恣意將所謂違反考試公平性之大帽硬扣於原告之身上,而指摘原告之應試有違背考試之公平,豈有真切體會及實踐考試之公平!
(八)被告系爭考試之考試規則確未明確規定不得攜帶有任何註記之法典參與考試,故原告確無任何所謂作弊之違反校規意圖:
1、厥應敘明者,係原告之同期受訓學員吳一誠於被告公布99年1 月6 日「第一階段第二次學科考試流程」後,由陳春成召集學員集合宣布時,其曾當場向陳春成反映:該考試流程所註記「攜帶六法全書者,不得夾帶或於書上註記與考試有關之資料,違者以作弊論。」等語,因學員所使用之六法全書多業因準備系爭警佐班考試及受訓期間因上課聽講而註記相關文字於其上之情事,是該規定必造成學員應考之困難及疑義。為此,陳春成乃當場允諾准予攜帶有前述記載之六法全書應試。由此考試規則宣示之前例,再加諸本件系爭考試於同年2 月4 日公布之「第二階段學科考試流程」並無任何類似前一考試流程表上之前開註記文字等情,益足徵本件原告及另案原告林振瑞、郭冠霆於參加本件系爭考試時,並無任何所謂作弊之動機。
2、第以,誠如前述證人黃耀璋在本院所證:「某些人(按即同班學員)的六法全書較為簡陋,故每個人的抄寫程度不同」、「學校及授課老師於考前就學員就考試之六法全書並未限制版本及抄寫,之前並未受過大學教育,也未經歷可否翻書之考試,故會認為可翻書,便可註記」、「每個人所攜帶進考場的六法全書並不相同,有些為簡明版,有些有較清楚的判例」及「就我所知,至少3 分之2 的學員都有抄寫,但書寫程度不同,每一個題目,每個學員所寫的字數同。」等語(參見原證37: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100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第30行以降至第6頁第1 行至第3 行、第18行至第19行、第8 頁第3 行至第
4 行),由此可徵,被告就系爭考試所頒布之考試規則乙節,實未禁止參與考試之學員不得在所用之法典上載有文字,此由有3分之2以上之學員均同此認知,確實得佐。
3、此外,被告推廣中心主任章光明於訓育委員會中亦為:「據我們瞭解,多多少少這3 個以外的其他學生也有同樣的情形」等語之發言(參見原證38:被告訓育委員會第1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第10頁第25行),更足證原告所陳,並非無據。
4、被告訓委會中亦有委員強烈質諸:原告等「是純粹的筆記呢?或是真的是要作弊?真的要去抄?」等語(參見原證
39:被告訓委會第1 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第11頁第17行);另曾淑英委員亦發言:「如果說老師在考試的時候允許學生可以open book 的話,那因為我們平常上法條的話,我們逐條在解釋的時候,那有時候學生也會在下面做一些跟這個法條有關的一些註記,那我們看到學生影印的這些六法全書的資料,其實有部分他也是屬於這個上課學生的註記」等語(參見原證40:被告訓委會第1 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第19頁第17行至20行)、「老師他既然上課允許同學帶六法全書,而這六法全書在後面有包括大法官的解釋,那這六法全書裡面甚至也有高等法院(按應為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誤)的判例喔,那這些就代表說,其實這些都是可以參考的,那我要強調的是我認為這樣子的一種行為,跟你所謂的夾帶小抄來作弊,我認為應該還是要有不同的一個標準」等語(參見原證41:被告訓育委員會第2 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第8 頁末行至第9 頁第3 行)。
茲查,被告於考前並未「統一」提供「未經任何註記之法典」,亦「未限定須使用未經註記之法典」,原告等使用報考前及本次訓練中平日上課予以註記法條規範精要之法典,卻被指為係意圖作弊,無異係懲罰原告等認真聽課及用心自修之苦心!
5、承上可見,原告實無從理解被告何以強指原告之行為係作弊!況原告法典上之內容,乃應考系爭班別自修時,即曾有部分註記,而與被告所謂之「共筆」無關。被告遽稱原告有其所指之註記,係圖作弊云云,自屬憑空想像,而非事實。承前以言,是可徵原告顯無所謂作弊情事,更遑論係作弊之意圖!
二、陳春成指控原告應考違反考試規則,悖於事實,其不僅動機不良,違法製作之訪談記錄及脅迫原告簽具之自白報告,均屬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推廣中心章光明主任強逼原告為承認作弊之不實陳述,亦屬違法,原告因之所為之陳述,同為不具證據能力:
(一)查原告在被告受訓之期別,學員共111 人,計分A 、B 、
C 三班,陳春成為A 班之隊職官,原告為C 班學員。原告於受訓期間兢兢業業於學業,對於學校之任何規定,亦循規蹈矩,從無違犯。系爭被告同期別班次第2 階段學科考試係自99年4 月14日起至同月16日止,共3 日,然於第1日考試完畢後,即有B 班學員眷屬向被告檢舉該班有學員帶小抄作弊,陳春成不約制自己所帶之班別,卻刻意於本
(C)班 監考本件系爭科目考試時,刻意製造事端邀功,其動機非出於良善,乃司馬昭之心,人人皆知!
(二)次以,陳春成於99年4 月15日原告當日參加前揭考試時,明知原告並無違反考試規則,固然不敢於當場宣示原告為作弊,卻基於妨礙原告合法考試權益之故意,當場將原告所有之法典部分頁次撕毀,直至該堂考試完畢後,始願返還。
(三)第查,陳春成著實不能認定原告有何違反校規或考試規則,蓋陳春成若確能證明原告之行為屬違反校規或其所自訂之考試規則,其必當下即時將原告之考卷及試題抽走,拒絕原告繼續作答,並將原告驅離考場,暨於答題卷上註記相關之違規事實,俾授課教師知悉此情,並通知授課教師,不予評定成績。惟事實上,就原告所參加之系爭考試,陳春成係允許原告繼續作答,並未當場宣示原告有何違規情事,既未取走原告之考卷及答題卷,亦未在答題卷上做任何記載,嗣後任課教師並無任何意見,是業將該考試之答題卷予以評定分數,且達及格標準,授課教師復依規定呈報於被告。基此,復可徵陳春成及授課教師亦必係肯定原告之系爭考試,確無違反考試規則。原告為此,乃請教該課程之授課教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江振義法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達檢察官,上述教師亦均說明依其等宣示之考試規則,並不構成舞弊。
(四)復查,原告之前揭考試過程,確實無任何違反考試規則之作弊行為,此除由上述陳春成撕毀取走原告所有六法全書後,其仍容許原告繼續參加考試,並使原告順利完成該科考試之作答外,另證諸被告推廣中心為此事簽報校方議處原告之案情總整理參、本案建議處理作為中之(二),明確載稱:「考試開始之際,3 名學員之六法全書即遭沒收,故應尚無抄襲之實。」,及(三)中載有:「……本案六法全書遭沒收後,觀察三位學員均能正常作答……」(參見原證9 :警佐班第29期2 類學員侯富元等3 名意圖考試舞弊案情總整理),極為明確。承上以觀,本件各項證據在在顯示原告既無考試舞弊之意圖,更無著手考試舞弊之行為,當然不構成考試舞弊之行為。
(五)陳春成明知原告並未有任何考試舞弊行為,卻突於系爭考試晚間9 時晚點名前,要求原告室友向原告要求送交原告應考之六法全書,強要原告承認莫須有之考試舞弊行為,且製作與事實完全不符之訪談筆錄。此外,被告推廣中心主任並約見原告,並對原告再三保證:只要配合訓委會,承認有作弊,即表示態度良好,可以證明悛悔有據,被告必定從輕發落,絕對不予以退訓等語。原告對被告之各項校規本係發自內心恪遵,不敢另有他想,故本件原告絕無考試作弊之意圖或行為,根本不願在前述之訪談記錄上簽名,但在被告受訓階段中,各級長官之權威至高,且章光明及陳春成分別以其推廣中心主任及隊長職權不斷威逼、誘導,原告為顧及日後恐因不服從章光明及陳春成之指示,致遭刁難,始屈從於陳春成之意,在陳春成自行製作,而由陳春成自己先行繕打而要求原告簽名之訪談記錄上簽名。此外,亦依陳春成之要求,另製作一份違反事實及違反原告真意之自白報告書。準此而言,原告所簽具之訪談記錄既非原告之陳述,更非事實,自白報告亦因出於被告人員之威逼,應屬出於脅迫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是不得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
(六)原告之訪談紀錄及報告係受不當壓力下所做成,是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不得為不利原告認定之證據:
原告於參加被告召開之訓委會前,飽受被告相關主管及承辦人員施壓,要求不得對有無作弊事實進行答辯,此由證人黃耀璋於本院前開作證程序中證稱:「整個處理的過程中,我們很強烈的感受到,你不要再去爭論有沒有作弊這一塊」等語綦詳(參見原證42: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 25號100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第22行至第23行)。以一訴外人即有如此強烈之感受,更可見原告係受被告如何之不當及不法壓力。準此,本件系爭訓育委員會2 次會議均不願調查事實及不予原告充足之時間陳述事件經緯,其原因即足堪見。
三、被告訓委會第2 次會議決議遭被告首長以不法方式干涉,始變更第1 次會議之決議決定,故前述第2 次會議決議為違法,被告基於該第2 次會議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其違法性復昭然若揭。
(一)退言之,觀以陳春成於99年4 月16日所簽具之簽呈,其係建請被告依被告學員生獎懲規則第14第11款規定,處以「記大過1 次」(參見原證10:該簽呈第1 頁擬辦一),有該簽呈在卷可查。上開簽呈經層層研議,並上簽至被告之校長,由被告原校長侯友宜親自批示核准,亦有該簽呈第
2 頁原校長侯友宜職章及批示可資為憑。顯然系爭事件,經被告層層研議之結果,果認為原告確有陳春成所指之攜帶法典乙事(原告仍嚴正否認係考試舞弊),依被告最高行政首長即校長之最終裁決,亦認為以「記大過1 次」即為合比例之懲處,逾此之處分,即屬逾越比例原則之權力濫用。
(二)豈料,被告所屬之訓委會於同月19日第1 次會議審議時,仍以原告係違反被告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5條第5 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以7 比3 之票數,決議為「留校察看」之懲處,原告雖甚感冤抑,惟為珍惜難能之進修機會,尚可勉予接受。詎被告之原校長侯友宜竟突改心意,並私下對該審議決定結論予以評論,表示甚表震怒;被告之訓委會受此不當之權勢干擾,遂繼於翌日緊急召開第2 次會議,一改立場,致以9 比1 之票數,更認上述審議適用法令有誤,而違法適用同上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校內考試舞弊者」之規定,更為議處「退訓」之行政處分,嗣旋以被告對原告為退訓之原處分。顯見退萬步言,倘原告確有違反校規行為,被告之裁量一日數變,益見其確有裁量濫用之事實,其裁量濫用之原因復有不當聯結禁止之情事。
(三)按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4 條均明文揭櫫公務人員應依法行政及執行公正之義務,依同法規定,適用之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惟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為最狹義之行政中立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中立義務,並不侷限於此,所有公共行政人員均有恪遵中立、客觀、公平之義務,切實依照規範之內涵,採取應有之作為,而不能以其偏好愛惡,恣意左右行政決定之內容及及結果(參見原證11:許立一,行政中立之研究:對傳統觀點的省思)。查被告之訓委會之組成,依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 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1至15人,以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及學生總隊長為當然委員,餘就左列人員聘任之。(一)專任教師3 至7 人。(二)學生代表2 人。」(參見原證12: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本件被告訓委會之訓育委員,即若不具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2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身分,然其評議決定之行使,按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是均屬公務員之行為,故而,其等均有遵守中立、客觀、公平之義務。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謂,被告之訓委會為其內部單位,須層報校長核定云云,即明確透露被告之系爭處分、申訴評議等,均聽命於被告校長之一人意志,其客觀性、正確性是闕如。換言之,被告訓委會之決議,形同虛設,該委員會之決定,凡事均須由被告之校長定奪。據此,則被告何庸空設該委員會,一切訓育事項概由校長批示即可!此豈係該委員會所由設之本旨乎!
(四)次按,不當聯結禁止為行政法之基本原理原則,行政程序法於第94條及137 條分別將之具體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之正當程序。所謂不當聯結禁止係指行政機關為追求特定之行政目的,採取對人民一定之義務負擔或不利益等手段,須與行政行為所欲追求之目的間有實質之內在關聯性或合理正當之聯結關係,以防止行政機關利用其優勢地位,濫用其權力或權利,造成人民權益受侵害或須承受不合理之負擔。經查,被告之所以突改決議之認定及處分效果之方向,乃係被告校長於此事件,有其個人之考量因素在其中。又事實上,被告校長亦確實曾親自及透過特定管道向被告之訓育委員表達其個人主觀決意,就此情事,乃有人證可得佐證。
(五)被告答辯狀及受理訴願管轄機關之訴願決定全屬空言,蓋其所謂:被告訓委會第1 次會議審議決定乃適用法令有所違誤云云(參見原證13:被告訴願答辯書第3 頁二(一)、訴願決定書第3 頁第22行至第23行),實屬不可能之事。被告無非係稱,本件其應適用被告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十二、校內考試舞弊者。」(參見原證14: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規定。惟該規則上開條款之規定,係以原告有校內考試舞弊情事為前提要件,但原告確實無考試舞弊之事實,被告所謂原告涉嫌舞弊云云,乃係扭曲系爭考試之考試規則,並遭陳春成偽造捏設之證據欺瞞,故原告之系爭考試乙事,本無前述規定條款之適用餘地。此事實,可由被告第1 次訓委會對事實之認定結論可資為憑。
(六)又被告訓委會第1 次會議係認為原告至多係一「違反校訓」之行為,此雖亦係錯誤之事實認定,但至少可清楚知悉被告之訓育委員最初且客觀之認知,並不以原告係一考試舞弊行為,否則被告之訓育委員,如上所述,除學生代表
2 人外,依行政層級由上而下分別為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推廣中心主任、學生總隊長,另有專任教師3 至7 人,以上行政人員概為被告之資深行政人員或行政主管,經歷之行政事務,豈下千萬;又訓育委員中尚有被告之專任教師,身在其中。以上訓育委員必係學力甚深及行政專精之人,否則豈非尸位素餐,其等非癡非愚,且於第1 次訓委會會議時,亦非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則其等豈有不知短短20條規定之被告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簡單內容為何?若其等確有不知,何得領導國家最高之警察訓練、培養及學術之研究機構?何得能為人師?承此所見,益徵被告訓育委員會嗣後變更認定,確實有有外力介入,絕非客觀公平之判斷。
四、系爭訴願決定,訴願委員洪文玲教授參與訴願,不僅程序違法,且屬實質違法:
(一)按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又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另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訴願程序係行政機關內省制度之一,亦為行政程序之一環,故若有具體事實,足認訴願委員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應迴避,始足令訴願程序合於公平及公正,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本件受理訴願管轄機關之洪文玲委員並非被告之訓育委員,且於被告訓委會第2 次開會時,並未在場,亦未參與任何討論或決定,且被告推廣中心於處理本件過程中,並未邀請洪文玲教授參與討論,洪文玲教授係於教授休假中,除到校上課外,未參與學校任何活動云云(參見原證15:被告99年6 月7 日訴願答辯書第3 頁第9 行至第13行)。惟前述答辯內容,並非事實,受理訴願管轄機關未查其究竟,遽予信之,故系爭訴願決定謂,系爭之訴願程序,洪文玲教授毋庸迴避云云(參見原證16: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1 至2 行),並非適法。尤其,本件受理訴願管轄機關不為任何證據之調查,是全然未發揮澄清事實及人民權利救濟之之功能,要屬憾事。
(三)查洪文玲教授確實曾於被告第2 次訓委會會議時在場參與討論,蓋該次會議時,學生代表黃耀璋在場,其當可為證。
五、本件被告作成訓委會決議之程序為違法:
(一)按被告「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3 規定:「本會置委員11至15人,以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及學生總隊長為當然委員,餘就左列人員聘任之。(一)專任教師3 至7 人。(二)學生代表2 人。」甚詳。經查,原告為被告之受訓學員,要非被告之學生,故被告系爭決定之作成,不應依訓委會決定為之。
(二)退萬步言,倘本件系爭原處分得適用被告之訓委會決定程序,系爭原處分之作成亦有組織不合法。蓋觀諸被告訓委會系爭2 次會議簽到表所見,其委員並無學生代表於其中。
(三)又本件訓委會會議程序中出席之學員黃耀璋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乙案民國100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中到庭作證(參見原證17: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100 年1 月
5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黃耀璋並非學生代表,且其未經「聘任」程序,為臨時通知出席(參見原證18: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100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第15行至第16行、第28行至第29行);又其於該委員會2 次會議程序中,均屬「列席者」,而非「委員身分」;再者,於原告所屬學員中,亦僅證人黃耀璋「1 人」,故而,與上述之訓育委員會組成不合,職此,足徵被告於本件作成程序,於法復有未洽。
(四)關於被告訓委會先後2 次會議過程,被告業於前述本院另案中提出錄音逐字譯文(參見原證19:被告訓委會會議錄音譯文)。而誠如前述被告訓委會於召開本件會議時,並無學生或學員代表之程序違失乙情,被告訓委會委員亦業於會議中提出:「我們訓育委員會當中連學員代表都沒有」之質疑(參見原證20:被告訓委會第1 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第17頁第25行至第26行),但被告訓委會之主席未依規定補正之,而執意繼續進行討論、決議,是其程序違法,可謂昭昭。就此,被告於上開本院另案之書狀中,並已自認該事實(參見原證21: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被告
100 年2 月16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第1 頁)。
(五)次查,被告訓委會於系爭決定之首要功能為確認原告有無違反校規,然該委員會自始至終均未曾詢問或調查本件事實之經過,亦未提示相關證據,此節有證人黃耀璋於前述作證時證述在卷(參見原證22: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
100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25行至第27行、第
6 頁第27行至第29行),且原告不及一分鐘即被令離開會場,該委員會率以不合法取得之訪談記錄為憑,驟下斷言,而謂原告作弊云云,並在會議記錄簽呈(參見原證23:
被告99年4 月21日簽呈)、申訴評議書(參見原證24:被告申訴評議書第2 頁)等均以此為據,一路悖於事實予以論斷,詎訴願決定機關亦未能究明真相,故堪見系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係失於真實,法規適用復有違法。
(六)復查,被告之洪文玲教授並非其訓委會之委員,惟證人黃耀璋另證陳:「開完第2 次訓委會後,我出去後,有跟3位學員說,我有看到授課教授洪文玲教授在場」及「開會前在會議室,我有看到洪文玲教授在跟中心章光明主任對談」等語(參見原證25: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100 年
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第7 行至第8 行、第14行至第15行)。被告嗣於100 年3 月16日始在前揭本院另案中陳報洪文玲教授於上開被告第2 次訓育委員會開會日期即99年4 月20日參加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惟勾稽被告係接續2 日召開訓育委員會,故證人黃耀璋上開所謂「第2 次」訓委會曾見洪文玲教授在場及與章光明主任對談乙節,顯然係「第1 次」訓委會之口誤,此由被告避談洪文玲教授曾於前述第1 次訓委會在場乙情,洵堪得佐。是堪見前揭委員會召開時,的確有不具訓育委員身分之洪文玲教授參與其中之違法;嗣後,洪文玲教授且於系爭訴願程序中未迴避,更參與訴願機關之訴願審議,準此,洵可知訴願決定之程序亦有違法。
(七)按內政部於54年7 月20號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16條:「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又同規範第18條前段另規定:「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參見原證26:內政部會議規範)。然觀諸被告2 次訓委會之會議,該委員會主席係全程主導會議之認定與判斷,並未依前述規範行之,有失公正、超然及客觀,儼然視該會議規範於無存,是其決議程序及內容均有違法,應非虛言。
(八)被告並無召開第2 次訓委會變更第1 次該委員會決議之實質合法理由:
1、被告訓委會主席於第1 次該委員會召開時,即不斷提示:「對於這件案子必須要非常非常慎重的來思考」等語(參見原證27:被告訓委會第1 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第1 頁第11行),又於該次會議投票前,嚴正表達:「一開始的時候,我這種遊戲規則,我就講了,就是說,從重處理」之意思(參見原證28:被告訓委會第1 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第24頁第2 行)。在此嚴肅氛圍下,該委員會委員以慎重、具名方式,並受從重處罰之指示,始作成「留校察看」之決定。職此以觀,顯然該訓委會乃認為原告等參與考試之行為過程,充其量祗係違反校規之行為,並非作弊,惟猶從重作成「留校察看」之處分。
2、詎被告在該校第1 次訓委會以合議做成上述認定及處分決定之判斷後之翌日,突無由地召開第2 次會議,且於主席開會時立即宣稱:「有了新的變化」,因「我們就經獲校長核定」,故召開第2 次會議(參見原證29:被告訓委會第2 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第1 頁第6 行、第7 行);次由會議發言內容窺知,有訓育委員基於:「因為就校長這邊寫的」,「所以學員班推廣學習中心支持撤銷」原決議(參見原證30:被告訓委會第2 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第2頁第2 行至第3 行)。勾稽前開說明,殊可見被告原校長確有特定指示,為此,該委員會主席是於會議中不斷傳述校長之意旨:「我再把昨天的話在重審重新地講了一遍,同時也附帶了校長在2 次月會裡面,宣示了這一個考試作弊唯一死刑的這一個決心」(參見原證31:被告訓委會第2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第7 頁第12行至第14行)。
3、被告於本院前揭另案中雖辯稱系爭第1 次訓委會決議「未經層報校長核定」云云(參見原證32: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被告100 年2 月16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第2 頁二(一)第3 行),然誠如上述被告訓育委員會主席所言,該校系爭第1 次訓育委員會決議確實已送「校長核定」,並經校長指示須再行召開第2 次會議,以變更決議,殊堪認被告上述辯語,要與事實未洽。從而,尤可徵於此情況,被告訓委會實已形同虛設,而為校長之橡皮圖章,其原應具備之客觀、中立、正確、合議機能,可謂盡失。易言之,被告做成之系爭第2 次訓委會程序已然違法,決議變更第1 次會議決議亦為專業判斷之濫用及違法。
(九)被告原校長於本件中確有涉入該校訓委會之歷次決定:
1、依被證18逐字譯文第1 頁第21頁至第22頁所示,被告第1次訓委會召開時,主席即宣示「校長在動員院會裡面,特別做了一個宣示」(參見原證33:被告訓委會第1 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第1 頁第21行至第22行)、「校長一而再,再而三重申,這種考試作弊的下場,絕對不能夠妥協」等語(參見原證34:被告訓委會第1 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第
3 頁第28行),但本件關於原告有無作弊之事實,依規定本應由該委員會調查,並認定之,然被告原校長卻於被告訓委會調查認定前,遽下結論,並做成具體行政處分決定之指示,由此堪見被告訓委會將形同虛設,於本件已不具獨立判斷之機能。
2、不惟如是,在被告第2 次訓委會會議中,被告原校長更親自參與其中,此由其於會議中尚有到場發言乙節可資為證(參見原證35:被告訓委會第2 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第15頁第32行至第33行),是該委員會之召開顯然違背該校規定,亦與該會議之專業合議精神相違;尤以在記名投票前,該委員會主席特別宣布:「這邊校長室傳了一張紙條,要我在會場跟大家鄭重地拜託」等語(參見原證36:被告訓委會第2 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第19頁第26行),更可見一斑。本件被告訓委會第2 次會議在被告原校長親赴會場及投票前再以紙條指示等強力壓力之情境下,洵可想像何以該委員會之委員僅剩1 位不贊成違法之退訓決定!質言之,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可謂係被告原校長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強將其個人之主觀意志左右被告訓委會所為,其實質影響系爭原處分之形成過程,顯示原處分之作成違反真實,並欠缺公平、合理之認知與判斷。關於前開乙節,被告未曾否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其為真實無訛。
(十)綜上言之,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於訓委會之召集程序、會議過程及決議,均有違法,更有非被告訓委會人員施以違法之影響,故系爭之原處分確為違法無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訓委會所為退訓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就程序部分答辯:
(一)查被告推廣中心所製作之違規訪談紀錄,經原告簽名確認,雖他案當事人郭冠霆未簽名,惟被告之訓委會已有前後兩次會議供上開3 位學員到場陳述意見;第1 次會議時,請學員原告及林振瑞到場充分陳述其意見,並有學員代表在場作證,另學員郭冠霆於第1 次會議時,因請公假未到場,訓委會為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特於第2 次會議時,請其到場,並讓其充分陳述意見,當場亦有學員代表作證,雖因郭冠霆於第1 次會議時請公假無法出席,而有先後之差別,但本件皆有通知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及林振瑞、郭冠霆等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程序自屬合法正當。另查,原告對於使用六法全書進行舞弊行為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監考人及所屬單位對該事實之調查及所掌握之證物等,方屬訓委會委員判斷是否舞弊行為該當之依據;至若原告自白與否,係屬犯後之態度,僅為裁量處分時得審酌之情事,縱無自白,對訓育委員判斷舞弊行為之該當仍不生影響。
(二)訓委會雖於99年4 月19日第1 次會議時建議依獎懲規則第15條第5 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予以留校察看;惟被告訓委會第1 次決議「留校察看」,係被告基於行政自我反省之前提,被告第2 次召開訓委會另為適法之「退訓」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之訓育委員會係屬「內部單位」,依法決議原告之「退訓」處分,該處分經層報校長核定,於送達原告時始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是故,本案僅有一次處分,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本件原告考試舞弊事件,訓委會於99年4 月19日召開第一次會議,訓委會雖依據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5條第5 款規定,認原告考試舞弊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而為予以留校察看處分之決議,惟本案考試舞弊情形,實已明文規範於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故訓委會第一次會議適用法條顯有違誤,會議後亦經被告學生事務處建請訓委會重新討論,以符規定(詳見被證15)。
2、訓委會於99年4 月20日再次召開第二次會議,並已釐清第一次會議之懲處決議有違法例、適用法規錯誤,故修正並決議撤銷第一次留校察看之處分,並另為退訓處分,顯見被告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被證16)
(三)再查,有關被告獎懲令之合法性乙節,依大學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是以,被告自可依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9條規定:「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被告定之。」以被告通用之獎懲令發布原告之懲處。況被告之獎懲,令記載有受令人之期別學號姓名等基本資料、獎懲事實、獎懲種類、適用獎懲條款等獎懲之內容,並附註有:「各受令人對獎懲事實如有異議,得依被告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訴。」等救濟途徑,故被告獎懲令之合法性無庸置疑。另依據原告報考被告之98年警佐班第29期第2 類招生簡章第19點有關訓練之規定:「有關本期訓練規定,依照『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及被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查前項實施要點第9 點明文規定「學員受訓期間依被告相關規定實施考核」,同要點第12點亦規定:「學員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依被告學生(員)獎懲規則規定應予退訓者。」從而,被告推廣中心依據被告學生(員)獎懲規則提報學員懲處案件,自無違誤。
(四)洪文玲教授並未出席被告機關訓委會,原告指述,顯與事實不符:
1、有關訴願審議委員會洪委員文玲,並非被告校內訓育委員,於委員會第2 次開會時並未在場,亦未參與任何討論或決定;且推廣中心在處理本案過程中,亦未曾邀請洪老師文玲參與討論;故被告推廣中心依據被告學生(員)獎懲規則提報學員懲處案件,其程序並無違誤。。
2、查證人黃耀璋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乙案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就洪文玲教授究竟有無出席第二次訓委會,已為具體陳述:「(法官:第二次訓委會時你有無看到洪文玲教授在場?你是否認識洪文玲教授?)認識洪文玲教授,但不敢確定。我沒有注意第二次會議有哪些委員出席。(有沒有看到洪文玲教授?)開完第二次訓委會後,我出去後有跟三位學員說,我有看到授課教授洪文玲教授在場,可能有利於表決,但後來回想時我不能確定洪教授有無在場。」(被證17)顯見證人黃耀璋無從證明洪文玲教授有無在場。
3、更查,本件第二次訓委會開會當時,洪文玲教授實係出席交通部99年第4 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該會議之開會時間為99年4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被證18),並有洪文玲教授出席簽名之簽到單為證(被證19);而本案第二次訓委會係於99年4 月20日下午2 時10分開始,顯見洪文玲教授根本不可能出席或參與本案第二次訓委會,原告主張洪文玲教授參與訓委會,且訓委會程序違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實體答辯部分:
(一)原告之行為該當於「舞弊」之構成要件:按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
「校內考試舞弊者」,予以退訓。該條款規定之舞弊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校內之考試規定而言。承上,就一般考試而言,應試時准予攜帶六法全書,係為免除考生背誦法條之累,故准予攜帶六法全書之目的,應僅限於翻查法條,就考試之公平性言,乃屬自明之理,今推廣中心於1 月份之考試流程載明:「攜帶六法全書者,不得夾帶或於書上註記與考試有關之資料,違者以作弊論」,故縱然案發之4月份考試流程未再次註記上開規定,參酌前開攜帶六法全書之目的及考試之公平性言,仍屬當然之理,無庸贅述。
(二)更查,所謂命題老師事先公布題庫,交由學生準備應考,其出發點係希望考生針對重點博聞強記,原告卻將針對題庫預擬之共筆內容,記載於六法全書空白頁,顯已失卻翻查條文之目的,使准予攜帶之「六法全書」成為舞弊之工具。
(三)又原告陳稱:「該六法全書內之文字係上課時老師所提示之重點,原告上課時即已記載在『法條旁』」,今查原告之「註記重點」,不僅非標識於法條旁之空白處,係將整份共筆之答案完整或部分抄錄於法典之空白頁,與所謂之「註記重點」相去甚遠。
(四)所謂「考試舞弊」之懲處,以考選部訂定之國家考試試場規則為例,僅例示應考人各種舞弊行為態樣及其效果,不論其舞弊行為是否對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需僅其行為符合所列舉之舞弊態樣,縱其所書寫之文字或記號非考題之範圍,或與答案未盡符合,甚或後續是否如原告所稱之順利作答,概與舞弊行為之判斷渺不相涉,更與命題老師無關。
(五)末查,所謂監考人未當場扣考,或當場處理原告等舞弊之行為,係該監考人員對於是否懲處並無裁量決定權,而與原告是否構成舞弊行為之判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系爭被告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1階段第2 次考試學科考試流程、99年2 月4 日公布之警佐班第29期2 類第2 階段學科考試流程、警佐班第29期2 類學員侯富元等3 名意圖考試舞弊案情總整理、被告訓委會第1 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被告訓委會第2 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98年度第2次訓委會之組織有無違誤?
二、被告訓委會決議之程序有無違法?
三、原告是否有考試舞弊之行為?
四、系爭退訓處分有無法律依據?
五、系爭訴願決定之訴願委員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2 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一)審議訓導規章。(二)審議訓導計畫及工作報告。(三)策劃導師制之推行事項。(四)審議學員生輔導個案。(五)審議學員生重大獎懲事項。(六)審議其他有關訓導事項。
(二)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3 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以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及學生總隊長為當然委員,餘就左列人員聘任之。(一)專任教師三至七人。(二)學生代表二人。
(三)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本校得視需要召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必要時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參加。(第2 項)前項各種會議,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
二、被告98年度第2次訓委會之組織不合法:
(一)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2 規定,訓委會職掌「審議學員生重大獎懲事項」,所謂「學員生」,指學生及學員,原告為受訓學員,原處分就原告為退訓處分,自應經被告訓委會決議。
(二)查被告訓委會並未另定訓委會議之會議規則,其出席、議決人數是否合法,即應依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決之,而該細則第36條規定第2 項規定:「前項各種會議,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系爭被告訓委會議係涉及學員獎懲事項,自應有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方為合法。
(三)被告雖主張「按照被告訓委會組織要點規定,除當然委員外,其他專任教師、學生代表等並非一定要列席,且學生代表黃耀璋亦有列席」云云,惟查:
1、會議涉及學生獎懲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為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第36條第2 項所明定,該細則雖僅規定「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但會議涉及「學員」獎懲時,亦無不能適用之特別理由,故有關「學員獎懲」之會議,亦應有學生代表出席,否則其組織即不合法,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2、被告訓委會98年度第2 次訓委會議時,被告學員黃耀璋雖有出席,但其並非以「學生代表」之「委員」身分出席,其未經「聘任」程序,於2 次委員會會議程序中,均在「列席者」欄位簽到,而非「委員」身分,有會議簽到表可憑,系爭第2 次訓委會議出席人員既並無學生代表,其組織不合法,所為之系爭退訓處分,自不合法。
3、何況,被告99年4 月19日被告98年度第1 次訓委會議,出席人員有學生代表陳建法一人出席(另一學生代表侯春發未出席),有該次會議簽到表可憑,當時會議是作成原告「留校察看」之決議,嗣翌日99年4 月20日下午
14 時10 分復召開98年度第2 次訓委會議,另作成原告「退訓」之決議,推翻了前次「有學生代表參與(且有利原告)之決議)」,但卻並無任何學生代表出席,情形更為特殊,此時縱無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第36條第
2 項之規定,第2 次訓委會會議亦應同有學生代表一人參與,方符合正當保護原則。
三、從而,原處分所根據之被告98年度2 次訓委會決議,未有學生代表出席,其組織、決議為不合法,原處分所為退訓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錯誤,均應予以撤銷。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