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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7號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官阿滿輔 佐 人 馮悟敏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鏡清

吳梅芳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0662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被告98年11月9日府地測字第0980442548號復議決定、被告98年10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80393318號查處結果、被告98年9月2日府地徵字第09803366951號更正徵收公告、被告98年9月2日府地徵字第09803366953號核定差額補償費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就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依360平方公尺核發徵收差額補償費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為原告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89平方公尺,係63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界址糾紛未決土地,被告於74年間補辦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360平方公尺,因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未依規定將重測成果辦理公告即逕行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以76府二訴字第142496號再訴願決定(下稱「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

「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桃園地政事務所即依訴願決定意旨撤銷74年重測結果,並於76年2月11日回復原登記面積。嗣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為辦理桃園公11公園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於78年4月6日以府地四字第36202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下稱「臺灣省政府78年4月6日核准徵收函」),被告並以78年5月4日府地籍字第66024號公告徵收(下稱「78年5月4日徵收公告」),並於78年11月22日核發徵收補償費予原告完竣在案,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於78年12月7日移轉登記為需用土地人桃園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桃園市公所)。93年間被告補辦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該重測結果經被告以93年12月14日府地測字第0930327695號公告30日(下稱「93年12月14日公告」)公告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至94年1 月26日止,桃園地政事務所並於94年2月5日辦竣地籍圖重測登記,因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增為346平方公尺,較78年奉准徵收增加57平方公尺,被告乃以98年7月23日府地徵字第0980272945號及98年8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80315724號函報請內政部准予更正徵收,案經內政部以98年8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80159619號函復准予辦理,被告旋據以98年9月2日府地徵字第09803366951號公告更正徵收(下稱「更正徵收公告」),並以98年9月2日府地徵字第09803366953號函(下稱「通知領取差額補償費函」)通知原告於98年10月8日領取該57平方公尺之差額補償地價。原告不服,於98年10月6日以異議書向被告陳情,表示系爭土地之分割、重測、徵收、補償等行政作業有瑕疵,請求依系爭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核發更正徵收差額補償費,經被告以98年10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80393318號函復原告(下稱「系爭函文一」),原告復於98年10月19日及98年10 月29日提出陳情書及再陳情書,請求被告就異議事項統一答覆,被告乃就系爭土地分割、重測等事項以98年11月9日府地測字第0980442548號函復原告(下稱「系爭函文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臺內訴字第09900662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辯稱業已於78年公告完成徵收程序,惟公告徵收程序有嚴重瑕疵,其圖說、計畫書、清冊及登記簿等,皆有登記不實之情形,業已違反土地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並無再次重測系爭土地之原因與必要,且明知桃園地政事務所未遵守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擅自以更正為由,撤銷重測補辦登記系爭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之處分,有違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顯有嚴重瑕疵,致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64號判決撤銷,被告應依360平方公尺更正徵收系爭土地核發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及被告更正徵收公告、通知領取差額補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按系爭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核發徵收差額補償費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桃園市公所於78年間辦理桃園公11公園用地徵收時擬具之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上記載之系爭土地面積、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持分,均係依據當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內容,且該案業經依法徵收及公告,另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亦經原告於78年11月22日領竣在案,並於78年12月7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用土地人桃園市所有,徵收之程序均已完備並告確定。又系爭土地於94年間補辦重測增加之面積(57平方公尺),因用地範圍不變,且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業經桃園市公所擬具更正徵收計畫書,並奉內政部核准更正徵收,伊於98年9月2日公告更正徵收,同時以被告通知領取差額補償費函通知原告於98年10月8日領取差額補償地價,而原告今以合法徵收取得之土地要求伊重新辦理徵收,顯然與法有違。此外,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二僅係分別針對原告異議事項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89平方公尺,因屬63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界址糾紛未決土地,被告於74年間補辦地籍圖重測時,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360平方公尺,惟因桃園地政事務所未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公告重測成果,即逕於75年1月14日以桃地二字第0132號函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桃園地政事務所嗣即撤銷74年地籍圖重測結果,並於76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登記面積(289平方公尺)。桃園市公所為辦理桃園公11公園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被告辦理公告徵收,土地所有權則於78年12月7日移轉登記為需用土地人桃園市所有。93年間被告補辦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經被告以93年12月14日公告重測結果,桃園地政事務所並於94年2月5日辦竣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增為346平方公尺,較78年奉准徵收增加57平方公尺,被告乃以98年7月23日府地徵字第0980272945號及98年8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80315724號函報請內政部准予更正徵收,案經內政部以98年8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80159619號函復准予辦理,被告旋據以於98年9月2日公告更正徵收,並同時通知原告於98年10月8日領取差額補償地價,原告不服,於98年10月6日針對系爭土地逕為分割、重測、徵收補償等行政作業提出異議,並要求被告以系爭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核發更正徵收差額補償費,經被告以系爭函文一函復原告,原告復於98年10月19日及98年10月29日提出陳情書及再陳情書,請求被告就異議事項統一答覆,被告乃以系爭函文二函復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政府78年4月6日核准徵收函及桃園都市計畫公11公園徵收計畫書影本、被告78年5月4日函影本、原告地價補償清冊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影本、被告93年12月14日公告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影本、系爭土地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內政部98年8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80159619號核准更正徵收公告影本、被告98年9月2日更正徵收公告及通知領取差額補償費函影本、系爭函文一影本、系爭函文二影本、原告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9日陳情書影本、被告98年10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8041379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至9、16至40頁),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給予之補償,依土地法第236條

、第24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29條規定,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被徵收土地、改良物權利關係人不服徵收補償事件,原行政處分機關應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8年9月2日通知領取差額補償費函,主張應以系爭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核發更正徵收差額補償費等語,顯見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關於徵收系爭土地所應給予之差額補償費,故應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合先敘明。

㈡次按「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5條、第4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顯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實施地籍重測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及到場指界,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又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其應受之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縱該土地業經登記為需用土地人所有,由於其就該土地之權利義務尚未終止,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實施地籍重測時,亦應通知該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及到場指界,以保障其財產權。經查:

1.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89平方公尺,因屬63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界址糾紛未決土地,被告於74年補辦地籍圖重測,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當場指界以「12連接線」(木樁)、「13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為界,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為360平方公尺,被告乃以75年1月8日七五府地籍字第173255號函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桃園地政事務所並於75年1月14日以桃地二字第0132號函通知原告限期申請換發書狀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影本(答辯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16頁)。惟按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重測獲有結果後,應將重測地籍藍圖及有關清冊,以公開展覽方式公告30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無異議者,應即檢附原領權利書狀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政機關應於公告確定後辦理登記。」由於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公告,即逕行囑由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及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答辯卷第16至18頁)

2.而稽諸前揭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之內容,係指摘被告未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辦理公告,即逕行囑由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於法未合,而撤銷通知原告限期申請換發書狀之處分(答辯卷第18頁),故被告僅須補行辦理公告程序,公告期滿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無異議,即可再行通知原告限期申請換發書狀。惟被告並未踐行上開公告程序,即囑桃園地政事務所於76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登記面積289平方公尺(答辯卷第8頁)。嗣後亦未再繼續辦理任何地籍重測程序,其行政作業已有延宕。及至桃園市公所為辦理桃園公11公園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被告辦理公告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系爭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核發徵收補償金予原告後,於78年

12 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需用土地人桃園市所有(答辯卷第9頁)。

3.93年間被告始補辦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程序,惟並非援用74年之重測結果,而係重新測量。且被告明知依74年重測結果,系爭土地為360平方公尺,遠大於其所核發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面積289平方公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可預見依重測後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其所應發給原告之補償費可能尚有未足,原告就該土地之權利義務可能尚未終止,雖系爭土地已登記為桃園市所有,被告於實施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時,亦應通知原告會同現所有權人桃園市共同設立界標及到場指界,以保障原告之財產權。惟被告於93年重測時,非但74年重測時原告指界所設立之「12連接線」(木樁)業已滅失,而無法實地查核,且僅通知系爭土地現管理人桃園市公所到場指界,而以桃園市公所所指界之「12連接線」(鋼釘、塑膠樁)為界址,致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346平方公尺,有被告93年12月14日府地測字第0930327695號函影本、被告93年12月14日公告影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地籍圖重測土地變更標示及果通知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憑(答辯卷第19至23頁)。此際,被告非但明知此次重測面積明顯少於74年之重測面積360平方公尺,更可確知其所核發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已有未足,並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尚未終止,則為保障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更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補行通知原告到場指界,以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有無錯誤,惟被告非但不為此圖,甚至未依92年10月27日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1項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將重測結果以書面通知就系爭土地權利義務尚未終止之原告,洵與前開規定未合,更損及原告之財產權甚明。

㈢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明揭:「憲法第15條規定,人

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並於理由書進一步闡述如下:「

1.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如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2 條第4項參照)。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亦謂:『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均係基於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功能,就徵收補償發給期限而為之嚴格要求。

2.本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之上開內容,雖係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惟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是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應予補充。

3.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15日或3 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 年。」基於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意旨,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原補償處分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則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於法律明文規定之前,應於最長不超過2 年之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經查,被告於93年所辦理之地籍圖重測程序,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及92年10月27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且被告囑由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4年2 月5 日辦竣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登記,明知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增為346 平方公尺,較78年奉准徵收增加57平方公尺,惟並未於最長不超過2 年之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前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核發補償費差額予原告。竟遲至4 年多後始以98年7 月23日府地徵字第0980272945號函及98年8 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80315724號函報請內政部准予更正徵收,經內政部以98年8 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80159619號函復准予辦理,被告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於98年9 月2 日公告更正徵收(更正徵收處分),並同時通知原告於98年10月8 日領取差額補償地價(即依職權撤銷前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並同時作成自認適法之補償處分)(答辯卷第24至29頁),顯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2 號解釋意旨。

㈣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

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第1 項查處情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條例第22條第2 項後段並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22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報請內政部准予更正徵收後,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於98年9 月2 日公告更正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

9 月7 日起至98年10月7 日止),並以通知領取差額補償函通知原告於98年10月8 日領取差額補償地價,上開被告更正徵收公告及通知領取差額補償函內分別載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復有關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處理。本府對異議事項將予以查明處理,並將查處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臺端對本案徵收公告事項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請於上開公告期間內檢復有關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逾期不予受理。」等語(答辯卷第27至29頁)。

2.原告不服上開被告更正徵收公告及通知領取差額補償函,於上開公告期間內之98年10月6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求依74年重測結果以系爭土地面積360 平方公尺核發補償費差額(答辯卷第30至31頁),核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提出之書面異議。被告則於98年10月14日以系爭函文一函復原告「歉難照辦」,則屬同條項所規定之查處通知,惟未於該通知內告知原告不服其查處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答辯卷第32至33頁)。

3.原告嗣於查處通知送達30日內,先後於98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及再陳情書,核屬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不服被告上開查處結果之表示,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應解為已依法申請被告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被告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原告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惟被告僅先後於98年10月26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月9 日分別以府地徵字第0980413795號函、府地徵字第0980430132號函、府地測字第0980442548號函(即系爭函文二)答覆原告,既未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亦未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是原告嗣於98年11月18日提起訴願,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應以其首次依法向被告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98年10月19日),為提起訴願時,且未逾提起訴願之期限。

4.原告提起訴願時,於其訴願書之訴願事項欄載明:⑴系爭函文一之行政處分撤銷。⑵系爭函文二之93年補辦地籍圖重測、94年未經公告及通知換發權狀之行政處分撤銷。⑶請求施測確定723-5 地號土地與675 (723-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求撤銷徵收,重辦更正徵收。另於理由欄載明:「基此事實,本案723-16地號土地之面積確定為360平方公尺無誤,主辦機關應據以核發補償費,此是提起訴願之主要原因」、「訴願人為明瞭測量誤差之因,及不服93年補測亦未公告又沒有通知換發權狀結果之行政處分,乃依訴願法第1 條規定提起訴願」、「綜上所陳,訴願有理,93年補測等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請求准予撤銷徵收重辦更正徵收」等語(訴願卷第38至40頁)。綜合上開訴願書之內容觀之,足徵原告係不服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被告未以系爭土地面積為360 平方公尺所作成之更正徵收公告(更正徵收處分)、通知領取差額補償函(依職權撤銷前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並同時作成自認適法之補償處分),及系爭函文一(查處處分)、系爭函文二(駁回復議處分),並請求命被告作成按系爭土地面積360 平方公尺核發徵收差額補償費之處分,而訴願法第1 條規定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竟以原告所不服者,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非合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所辦理之地籍圖重測程序,違反土地

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及92年10月27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則其囑由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4年2月5 日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登記為346 平方公尺,於法不合。且被告明知93年地籍圖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增為346平方公尺,較78年奉准徵收增加57平方公尺,惟並未於最長不超過2 年之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前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核發補償費差額予原告,而遲至4 年半以後始於98年9 月2 日公告更正徵收,並同時通知原告於98年10月8 日領取差額補償地價,亦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2 號解釋意旨。又被告所為之查處處分及復議決定未予以糾正,洵有違誤,而訴願決定不受理,亦有未妥,原告執此指摘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按系爭土地面積360 平方公尺核發徵收差額補償費之處分部分,則因其前提涉及被告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其於93年間所辦理之違法地籍圖重測程序,以及囑由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4年2 月5 日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登記為346 平方公尺之違法處分,尚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本於其裁量權限,另行作成適法之決定。從而,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00 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