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 告 蔡勇佑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仲偉
陳逸卉葉滄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交訴字第0990082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考。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日以府授產業市字第09730686900號函請所屬相關單位,就97年度臺北市攤販管理與取締案預定執行之北投區石牌商城週邊環境整頓案,依該函所示核定原則辦理。原告對於該函核定臺北市0000000路週邊劃設紅色標線,並於紅色標線內攤販暫不予取締部分不服,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前揭被告97年6 月3 日府授產業市字第09730686900號函,其內容為「主旨:有關本(97)年度臺北市攤販管理與取締案預定執行之北投區石牌商城週邊環境整頓案,請查照。說明:一、依97年1 月10日臺北市攤販管理與取締案第3次會議紀錄主席裁示( 五) 辦理。二、旨揭北投區石牌商城週邊環境整頓案經簽奉本府97年5 月21日核定事如下:㈠整頓範圍:裕民一路4 號至30號( 雙號側) 、3 號至51號( 單號側) 、裕民二路12號至20號( 雙號側) 、裕民三路3 號至29號( 單號側) 、裕民一路40巷1 號至15號( 單號側) 。㈡請交工處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與取締案以往整頓之模式,完成上述整頓範圍之紅色標線劃設事宜。㈢交叉路口10公尺劃紅線不得設攤。㈣周邊騎樓仍須留1.5 公尺通道淨空,另集合住宅( 樓上有住戶、有樓梯間者) 亦應留設通道供民眾通行。㈤請市場處及警察局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與取締案以往整頓模式,對該整頓地區之攤販營業行為列為觀察,並於紅色標線內暫不予取締,未來攤販如有違規之情事,請警察局依法嚴予取締。㈥請停管處納入檢討辦理本案整頓範圍是否增設汽機車停車格位相關事宜。三、本案後續擇期請本府相關單位依前揭原則辦理。」,其受文者為被告機關內部相關單位,核該函件係為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揆諸前述說明,難謂其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被告前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