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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4號9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4 日勞訴字第0980026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㈠㈡及原處分㈠㈡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中華民國98年2 月2 日所為老年給付申請,做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 日自投保單位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下稱彰化雕刻工會)離職退保,委由上開工會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因工會經辦傳達不實,誤為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被告乃以98年2 月19日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下稱原處分㈠)原告一次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285,101 元在案。原告及彰化雕刻工會發覺意思表示傳達不實,該工會先於98年2 月26日以彰縣雕刻職工樣字第

022 號函向被告自承傳達不實,欄位填寫錯誤,請求核准原告退回一次老年給付款項等語,原告復於98年2 月27日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敘明上情,請求更正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為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被告則於98年3 月16日以保給老字第09810051720 號函(下稱原處分㈡)否准彰化雕刻工會所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並於98年4 月14日以保監議字第0980002762號函(下稱爭議審定㈠)以所請事項未經被告具體核定為由而不受理。嗣彰化雕刻工會於98年6 月3 日就原處分㈡再行提起爭議審議,勞保監理會以98年8 月26日98保監審字第282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㈡)以審議申請逾期而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㈠㈡及原處分㈠㈡;被告應就原告於98年2 月2 日所提老年給付申請,核付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彰化雕刻工會於98年6 月2 日申

請爭議審議時已逾60日之期間(彰化雕刻工會係於同年3 月18日收受原處分㈡),而為不受理及駁回之決定。惟原告於98年2 月19日收受原處分㈠,旋即於同年月26日由彰化雕刻工會發文予被告申請變更退休金給付方式,同年月27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爭議申請,有彰化雕刻工會彰縣雕刻職工樣字第022 號函及勞工保險爭議申請書影本可證,上開爭議申請書係對被告已具體核付之一次性老年給付處分所為,且爭議申請並未逾60日期間,顯見原告爭議申請未違勞工保險爭議事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㈡駁回變更申請,且駁回時亦函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並附上開爭議申請書(見函文說明五及副本收受者),此亦有被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收受被告轉送之爭議申請書時亦已知悉被告所為之駁回變更申請處分,則原告對原核定已合法提起爭議申請,並無逾60日之情事,自不得以前開辦法第15-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駁回。再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既知被告所為駁回申請處分,自應就上開爭議審申請為實體審認,然爭議審定㈠卻以申請事項未經被告具體核定予以不受理決定,顯與法有違。

㈡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自74年4 月4 日起斷續加保至98年

2 月2 日退職日,年齡滿65歲,並於98年2 月2 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其年資已滿23年又24日,故原告可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2 項規定擇一請領老年給付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至明。原告係經職業工會代申請老年給付申請,原告於98年1 月19日開職業工會理監事會議時,即向在場理監事侯水諒、陳榮昭及工會幹事丙○○言明領取年金制老年給付方式,並當場交付相關文件,然工會經辦人員卻誤載為一次性老年給付,並向被告提出申請,顯與原告之真意不符,自屬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亦有傳達人傳達不實之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回,原告於同年月26日透過工會函文與被告,27日填寫爭議申請書,實未逾上開撤銷期間。況被告既僅授權彰化雕刻工會代為申請年金制老年給付,並未授權申請一次性老年給付,職業工會所為申請一次性老年給付即屬無權代理,原告迄今均未承認彰化雕刻工會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且彰化雕刻工會亦於同年月26日撤回前開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及第171 條規定,該無權代理行為自對原告不生任何拘束力。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依照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

,年滿60歲,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退職者,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㈡原告訴稱其於98年2 月19日收受原處分㈠,旋即於同年月26

日由彰化雕刻工會發文予被告申請變更退休金給付方式,同年月27日並自行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爭議申請,爭議申請並未逾60日期間;且原告於98年1 月19日開職業工會理監事會議時即言明領取年金制老年給付,然工會經辦人員卻誤載為一次性老年給付,顯與原告之真意不符,自屬意思表示內容有誤,亦有傳達人傳達不實之情,原告自得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回云云。原告於98年2 月2 日自彰化雕刻工會退職,由該工會為其申請老年一次給付,案經被告書面審查,申請給付手續完備,領取給付意思表示明確,且有該工會及原告蓋章證明,被告乃依規定核准給付,並受理原告自退職之日起退保。本件原告既已申請老年一次給付,並經被告98年2月19日核付在案,依照前開法令規定,自不得退還所領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請求更正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原處分㈠應無不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於98年2 月2 日自投保單位彰化雕刻工會離職退保,委

由上開工會檢據申請老年給付,被告以原處分㈠核定一次老年給付1,285,101 元在案。彰化雕刻工會旋於98年2 月26日以彰縣雕刻職工樣字第022 號函向被告自承傳達不實,欄位填寫錯誤,請求核准原告退回一次老年給付款項等語,原告復於98年2 月27日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請求更正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為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被告先以原處分㈡否准彰化雕刻工會所請,勞保監理會則以爭議審定㈠以所請事項未經被告具體核定為由而不受理。嗣彰化雕刻工會於98年6 月3 日就原處分㈡再行提起爭議審議,勞保監理會復以爭議審定㈡以申請審議逾期而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等節,有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分㈠㈡、爭議審定㈠㈡、訴願決定書上開彰化雕刻工會函、原告及彰化雕刻工會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各1 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本案之爭議在於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具備要件?以及原告申請老年給付苟確因彰化雕刻工會傳達不實而將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誤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得否撤銷此一意思表示?茲論述如下:

㈡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固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如就被告對勞工保險申請事件之裁處有所不服,除應經訴願前置程序外,訴願前並須具備審議爭定之要件,始得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然不論是爭議審定或訴願程序,基本上都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省察,以此為提起訴訟之要件,目的不在增加人民提起司法救濟之障礙,而在踐行行政機關自行省察之機制,人民苟已啟動此機制,只因行政機關怠於實體省察,其不利則非得歸於人民,應令其有司法救濟之途徑。本件係屬原告依法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案件,其就原處分㈠核定為一次老年給付不服,求為撤銷重為核定,乃於98年2 月27日申請審議,查既無要件不備之情事,勞保監理會本應就其申請為實體之准駁,蓋原處分㈠即係原告系爭申請案之具體核定,況且,被告就彰化雕刻工會與原告同一內容之申請案,亦已於98年3 月16日以原處分㈡駁回,復為勞保監理會所知悉,此參諸爭議審定㈠說明三載明:「勞工保險局業據貴會申請審議之主張,於98年3 月16日以保給老字第09810051720 號函回覆在案,倘對該局上開新核定如有不服,自得再行申請審議,並予敘明。」等語,即可推斷,乃竟以「未經被告具體核定為由」而以98年4 月14日爭議審定㈠不受理,即有所誤。原告雖未即就爭議審定㈠提起訴願,然此係被告就彰化雕刻工會同一內容申請案業於98年3 月16日以原處分㈡否准所致,雖原處分㈡之處分相對人限為彰化雕刻工會,未載明為原告,但所否准者仍為原告之系爭申請案,論其實際,原處分㈠㈡其實係就原告系爭申請案之為重複裁處。故而,彰化雕刻工會於98年6 月3 日就原處分㈡提起爭議審議,基於爭議審定為行政程序之本質,勞保監理會本應自行撤銷就原處分㈠之不受理決定,而就原告所申請之原處分㈠之爭議審定併為處理,然竟捨此而不為,復以98年8 月26日爭議審定㈡逕行以審議申請逾期而不受理,未審究原告就原處分㈠曾提起爭議審定以作成實體決定,亦有違誤。是以,原告雖未直接就原處分㈠及爭議審定㈠提起訴願,亦未就原處分㈡提起爭議審定,僅就爭議審定㈡提起訴願,但原告既於原處分㈠送達翌日起算60日內提起爭議審定,且於爭議審定㈡送達翌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基於原處分㈠㈡其實為同一申請案之重複重複裁處,且係因勞保監理會就同一申請案之爭議審定未能併合處理所造成之程序紛爭,復基於訴願為行政程序之本質,訴願機關本無庸拘泥於原告文字用語而限縮其審查範圍,原告既就原處分㈡及爭議審定㈡提起訴願,真意當然包括對原處分㈠及爭議審定㈠有所不服,訴願機關應究明原告訴願意旨為何,而對原處分㈠㈡實體審查,然訴願機關竟以彰化雕刻工會提起審議逾期為由而駁回原告訴願,而於理由內說明原告可就原處分㈠及爭議審定㈠另提起訴願云云,事實上,原告如於接獲訴願決定後始另就原處分㈠及爭議審定㈠提起訴願,顯然貽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故而,基於保障人民行政爭訟之權利,應認原告就系爭申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業已踐行爭議審定先行及訴願前置程序,得求為撤銷原處分㈠㈡及爭議審定㈠㈡,並命被告依其申請案之意旨做成一定內容之處分,其起訴要件並無不備,合先敘明。

㈢第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年滿60歲,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

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而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退職者,除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本條規定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前,勞工保險並無老年年金給付之制度,係權衡勞工保險基金收支狀況足以支應勞工此一實際需求,經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後,始於一次老年給付外,令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得行使選擇權,選擇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或一次老年給付;被告係經勞工申請此一協力,使得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勞工為此選擇權行使之公法意思表示,其目的不在於產生意思表示之拘束力,而在令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產生勞工所期待之法律效果,因此,應於勞工不能再變更其意思,從而影響行政處分之決定時,始發生拘束力,換言之,須被告不能再變更其行政處分時,勞工始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因此,意思表示雖已通知被告,在被告未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前,應可予以撤回或變更,此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後段「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規定,所由設也。惟應注意者在於,上開規定在於規範選擇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撤回」或「變更」,而非因「錯誤」或「傳達不實」之「撤銷」。勞工之意思表示如因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致有錯誤時,既然被告之利益在於正確適用法律,與人民無相對立之利害關係,理應容許勞工類推民法第89條、第90條規定,於1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其因傳達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並補正為正確選擇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求為被告依其正確之申請而為行政處分,被告並無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後段予以拒絕之餘地,其間如因意思表示撤銷而有損害賠償之疑義,本可類推民法第91條以規範,被告亦不得以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導致行政程序有所勞費而逕予否准。

㈣經查,原告於98年2 月2 日自彰化雕刻工會離職退保,委由

上開工會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因工會經辦人員丙○○不慎填寫申請欄位錯誤,誤為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在案,核與卷附證人說明書、系爭申請書及彰化雕刻工會98年2 月26日以彰縣雕刻職工樣字第022號函等件影本相符,參諸證人丙○○未推諉責任而直承疏失,且原告係於原處分㈠98年2 月19日作成並核付後,旋即為審議申請等節以觀,應可確認本件係因彰化雕刻工會代辦申請老年給付,因傳達不實而將原告申請老年年金之意思表示錯誤表示為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於除斥期間內為錯誤意思表示撤銷。而核諸原告98年2 月27日審議申請書所示,雖未明白為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但已敘明前述彰化雕刻工會傳達不實之情,並表示求為重新審核等語,探究其真意,可認已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並補正為正確之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且未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而原告既已撤銷其申請一次老年給付之意思表示,其效力溯及既往,則被告原處分㈠之作成即失其原告申請之協力要件,有所違誤,應予撤銷;被告應依其補正後之申請而另為老年年金給付之核駁。而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自74年4 月4 日起斷續加保至98年2 月2 日退職止,年資為23年又24日,年齡滿65歲乙節,業據被告為一次老年給付申請時所審核,自屬確實,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被告自應依其申請作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處分。

五、綜上,原告因彰化雕刻工會傳達不實致意思表示錯誤為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然既已於除斥期間內為意思表示之撤銷,補正為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被告即應依其正確之申請為處分。原處分㈠㈡已因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失原告協力申請之依據,仍始終為核付原告一次老年給付之處分(原處分㈡形式上雖係否准彰化雕刻工會就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實質上乃重申核付原告一次老年給付之處分),即有不法,爭議審定㈠㈡及訴願決定不查,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有理由。原告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1 項第1 款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且已就其98年2 月2日所為之老年給付申請補正為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被告自應做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處分,原告求為如上聲明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