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42號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傑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陳娟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訴訟代理人 姜禮德
李風樵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900341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4 月至10月間委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晟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成衣計3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1515/0272 、AA/96/2021/0841 、AA/96/4862/0086號),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訴願決定書誤載為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款、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另就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 倍罰鍰(如本院卷第17頁背面附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96年間進口委外加工成衣3 批,當時係委託天濠
國際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濠公司)代辦委外加工進口,並由天濠公司旗下之華晟公司辦理報關等手續。因該批成衣之布料係由台灣出口,經委外加工後再進口,因此所需申報之關稅為「工繳費用」(亦即加工費用),該金額為供應商押匯銀行對銀行間之押匯文件上發票上所顯示,然而在繳納進口稅時,華晟公司誤以為上開發票上之工繳金額內含布料成本,在未徵詢過原告意見,亦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即擅自依據一定比例剔除布料金額進行後申報工繳費用,因此產生短繳進口關稅,此短繳進口關稅係純係因華晟公司作業所致疏失,並非原告之行為,更非依原告之指示為之,原告對此亦無所悉。為此,原告於收受被告之查核時,即積極配合說明相關事實。且於接獲被告之裁罰書後,亦表示願意補繳進口關稅,但懇請被告審酌本件係因訴外人即華晟公司未究明進口內容,以致誤報進口工繳金額,但此既非原告之行為所致,請准免罰。孰料,被告竟將本件指向偽造不實發票事件,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㈡被告前稱:「依據本局函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該公司報
關時繳驗之發票與簽署人並非香港供應商所簽發,且訴願人報關時繳驗之發票亦與其嗣後提供之供應商原始發票,簽名樣式及金額均截然不同…」(參被告99年8 月4 日訴願答辯書第4 頁第四㈠大段以下),因而執此認定原告已涉有繳驗偽造發票等情事。惟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成衣進口報關等全部事宜,係已委請訴外人華晟公司處理,而該等發票係由華晟公司繳驗,申報稅費、金額亦均係由華晟公司填載,原告公司並無繳驗任何不實發票,亦無指示華晟公司進行逃漏稅捐等任何不法行為,則被告以訴外人華晟公司之作業疏失逕指為原告繳驗偽造發票,即明屬誤認事實。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等規定,訴外人華晟公司報關時所涉違法行為亦應歸責於原告等節,顯無理由:
⒈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本件訴外
人華晟公司縱有繳驗偽造發票或逃漏進口稅費等行為,則此等違法行為,根本不發生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故訴外人華晟公司縱有違法行為,就其所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得依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於原告發生效力至明。迺訴願機關未查,竟認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告應就此承受裁罰之不利結果,顯無理由。
⒉又按大法官葉百修於司法院釋字第678 號協同意見書見
解,被告以訴外人華晟公司疑涉繳驗不實發票及逃漏稅費為由,逕予裁罰原告,更顯違「刑罰止於一身」之根本原則,此益見原處分於法無據。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今查,原告就系爭成衣進口報關等全部事宜,係已委請訴外人華晟公司處理,而該等發票係由華晟公司繳驗,申報稅費、金額亦均係由華晟公司填載,原告並無繳驗任何不實發票,亦無指示華晟公司進行逃漏稅捐等任何不法行為。且訴外人華晟公司係屬專業之報關行,就原告所委託之報關業務,亦一向合法無誤。則原告對華晟公司進行系爭成衣進口報關過程及結果產生合理信賴,此亦為符合社會常態之互信模式,更難即指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按:被告就此亦無任何舉證證明),則被告遽就訴外人華晟公司之作業疏失而裁罰原告高額之罰鍰,更違行政罰法第7 條等規定至明云云。
㈤提出本件本件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及原處分、第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大法官葉百修於釋字第678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所申報者
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於96年4 月至10月間報運進口成衣3 批,經被告函請駐外查證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 ),國外供應商香港商TRINITY TEXTILESLIMITED 稱系爭發票與其簽署人並非該公司所簽發,即進口報單所檢附之「報關發票」並非該供應商所製作,且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原處分卷1 第9 、24、42、43頁)亦與其事後提供之供應商原始發票(原處分卷1 第88、93、97、98、102 、103 頁),簽名樣式及金額均截然不同(原處分卷1 附件9 )。又被告稽核人員於98年8 月17日赴原告公司訪查時,曾詢問有關本件3 份報單之L/C 信用狀所列費用是否為加工費用?另與報單之完稅價格不同有無發生疑問或詢問報關人等節(原處分卷1 附件3 ),原告表示,本件3 份報單之L/C 所列款項即為加工費用,且於年度核算成本時,發現不符,曾詢問天濠公司,可知原告於96年度核算成本時,即已發現報單所報加工費用與實際金額不符,則原告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事證至為明確。
㈡原告未否認上開違章事實,惟稱係訴外第三人華晟公司誤
以加工費用包含布料成本,未事先徵詢原告意見,竟逕依一定比例剔除布料金額後申報加工費用致生短徵稅額,純係華晟公司作業疏失所致,並進而認被告不應援用民法第
103 條第1 項等規定歸責原告乙節,按「關於受進口人委託代理報關事宜之報關行,因過失而不可歸責於進口人之逃漏稅款事件,其營業稅之罰責歸屬一案,請本諸職權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辦理。」、「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經財政部92年11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釋及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原告既以第00000000號長期委任書委任華晟公司自96年1 月起至98年底止辦理報關事宜,並在委任書上簽名蓋章,為不爭之事實(原處分卷1 附件2 )。㈢末按進口商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務,於委任事務範圍
內,報關業者即為進口人之代理人,由於進口人方為報關進口之當事人,原告係以進口人之身分,與代表國家稅捐高權之原處分機關,直接形成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既委任華晟公司代為處理報關事務,自應有能力控管,是報關之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所為之各項關稅法上之作為,其利與不利均應由其承擔。蓋被告並不能為原告選任報關代理人,其行政管制目標之達成完全有賴於原告盡其公法上義務。若進口人均得主張係報關業者之過失而免罰,而將責任推卸予代理人,則行政管制目標即無從達成。從而,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本應盡誠實申報義務,其將公法上之義務委託報關業者代理報運行為,自其法律行為之外部關係觀之,係其與報關業者間私法上之代理行為,自不能以私法行為變更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又依民法第
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依法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情而免責,且原告於選任代理人時本有注意義務,亦有監督其履行之權責,自不能諉以代理人之疏忽作為而卸責,不盡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另原告所稱本件違章情事純係因報關作業所致疏失等節,應屬雙方求償問題,併此敘明。
㈣按財政部99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720 號令釋第
2 點略以:依本部99年5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260號令修正發布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罰之營業人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案件尚未確定者,海關應自本令發布日起6 個月內,逐案補行通知受處分人「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得減輕處罰倍數之規定,其繫屬行政法院者,應將本令規定陳報行政法院。特將該函釋陳報予鈞院等語。
㈤提出財政部99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720 號令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33-36 頁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各設有規定。又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6年4 月至10月間委由華晟公司向被告申報進
口成衣計3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1515/0272 、AA/96/2021/0841 、AA/96/4862/0086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經被告查核結果,其申報有以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形,因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繳驗系爭發票係華晟公司所為,與原告無涉
,其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云云。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所申報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作為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4 月至10月間報運進口成衣3 批,經被告函請駐外查證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 ),國外供應商香港商TRINITY TEXTILES LIMITED稱系爭發票與其簽署人並非該公司所簽發,即進口報單所檢附之「報關發票」並非該供應商所製作,且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原處分卷1 第9 、24、42、43頁),與其事後提供之供應商原始發票(原處分卷1 第88、93、97、98、102 、103 頁),在簽名樣式及金額等,均有不同(原處分卷1 附件9 )。
又被告稽核人員於98年8 月17日赴原告公司訪查時,曾詢問有關本件3 份報單之L/C 信用狀所列費用是否為加工費用?另與報單之完稅價格不同有無發生疑問或詢問報關人等節(原處分卷1 附件3 ),原告表示,本件3 份報單之L/C 所列款項即為加工費用,且於年度核算成本時,發現不符,曾詢問天濠公司等語,可知原告於96年度核算成本時,即已發現報單所報加工費用與實際金額不符,則原告推稱其無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云云,自非屬實。原告復稱本件虛報情形,係訴外第三人華晟公司誤以加工費用包含布料成本,未事先徵詢原告意見,竟逕依一定比例剔除布料金額後申報加工費用致生短徵稅額,純係華晟公司作業疏失所致,不應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等規定歸責原告云云。按進口商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務,於委任事務範圍內,報關業者即為進口人之代理人,故進口人為報關進口之當事人,原告係以進口人之地位,與國家稅捐機關之被告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第00000000號長期委任書委任華晟公司自96年1 月起至98年底止辦理報關事宜,並在委任書上簽名蓋章(原處分卷1 附件2 ),為原告所不爭,該報關業者即為原告之代理人,參諸本人與代理人等履行輔助人關係之法理,該報關業者對於報關義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對於系爭貨物進口申報之資料,能夠直接聯絡被告查證或核對,亦不能諉以代理人疏忽卸責,而不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否則,海關行政管制之目的即無從達成。是以本件縱係報關業者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委託人之原告,亦應依法論處。故原告所稱本件虛報情形,純係華晟公司作業疏失所致,不應歸責原告云云,亦非可採。
八、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另就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 倍罰鍰(原處分卷1 附件11),並無違誤。
九、本件審理中被告提出財政部99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720 號釋令第2 點略以:依本部99年5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260 號令修正發布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罰之營業人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案件尚未確定者,海關應自本令發布日起6 個月內,逐案補行通知受處分人「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得減輕處罰倍數之規定,其繫屬行政法院者,應將本令規定陳報行政法院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雖曾考慮和解,惟於本件言辯終結前,未依前揭釋令以書面或談話記錄承認其違章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明其情(100 年1 月6 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核與財政部前開釋令得減輕處罰倍數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絡結後,復聲請再開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