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43號100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智欽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韋呈
蔡耀鋒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5 日99公審決字第02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隊員,其84年年終考績,經被告85年3 月25日85臺中審三字第1285103 號函核定考列丁等免職(下稱免職核定處分),並經保六總隊以85年4 月2 日保六警人字第1934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免職在案。原告不服,遞經提起復審、再復審,均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所提復審逾30日之救濟期間,程序不合法而不受理。嗣原告以95年12月5日請求書,請求被告確認上開免職核定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未經被告允許,遂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96年5 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44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1 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29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原告復以97年1 月28日請求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上開免職核定處分,被告以97年2 月13日部特三字第0972909008號書函答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7 月10日97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99年
5 月13日99年度判字第477 號判決均駁回在案。嗣原告再以99年6 月12日請求書,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前揭免職核定處分,經被告以99年7月2 日部特三字第099321952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其非屬違法行政處分,台端請求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未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原為保六總隊第2 大隊第1 中隊隊員,官職等警佐3
階2 級。因84年考績免職事件,保六總隊報經被告以85年
3 月25日85台中審3 字第1285103 號函核定免職,後經保六總隊以同年4 月2 日保六警人字第1934號考績通知書免職,85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原告於89年9 月19日向被告、保六總隊陳情請求復職,89年9 月27日被告以89特3 字第1949684 號書函復稱否准為內政部警政署之權責,原告於90年3 月2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訴願(實質是第2 次請求),警政署作成新處分(90年6 月1 日台90內訴字第9003797 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提出再復審,保訓會於90年8 月14日以90年公審決字第97號再復審決定不受理;因未於2 個月內,向鈞院起訴,92年8 月21日向保六總隊提出復審書,由保六總隊(實已向警政署提出請求,因當年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免職之職權為警政署,保六應轉警政署由其作決定) 轉保訓會,97年2 月12日接到保訓會函復,未接獲保六總隊代轉之復審書,經函詢保六總隊答覆未接獲原告92年8 月21日之復審書,經依法提起訴訟,鈞院於97年7 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並以99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本免職事件應自85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之翌日起算請求權15年時效,故應至100 年5 月8 日時效才完成。被告之審定將保六總隊84年3 月22日保六警人字第1948號令(83年下半年度劣績累計達35次,申誡2 次)併入原告84年考績,違反79年12月28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81年4 月20日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之規定。實則原告84年考績僅申誡13次,記過1 次,應被核定為丙等,而非丁等,故除斥期間2 年與請求權時效15年仍未完成。雖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30日法定期限未申請復審,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被告及保訓會應自知有撤銷原因2 年內撤銷85年函之違法處分,因該違法處分違反憲法第23條、第18條,被告、保訓會應遵守依法行政,即禁止被告、保訓會恣意裁量。
㈡依原告免職時62年1 月17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
可知,考績免職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7 條規定為15年,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且因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故本件免職核定處分之時效尚未完成。惟保六總隊84年3 月22日保六警人字第1948號令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條規定「非84年平時考核之申誡應扣除」,則84年原告懲處剩申誡13次、記過1 次,並未達累計2 大過,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發生形式確定力,然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本次提出程序補正,請求撤銷被告原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保訓會未遵守此原則,已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1 項、81年4 月20日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法務部93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0930043551號函釋,除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恣意行使裁量、違反平等原則外,亦違反比例原則,更何況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㈢本件免職核定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⒈原告84年考績獎懲令統計共15次申誡、1 次小過(影本
附件2 ),累積達18次申誡,但84年3 月22日因83年下半年度劣蹟累計達35次之申誡2 次,此2 次申誡為83年的處分,有保六總隊84年3 月22日保六警人字第1948號令(影本附件3 )佐證,之前雖曾提出,惟當年保六總隊以89年1 月16日89保六警人字第7355號書函答復:83年下半年優劣事蹟之統計時間自應從83年7 月1 日起算至83年12月31日止,並於84年初辦理獎懲,發布獎懲令,並無不當等語。當年原告不知該處分其法規違法之依據,並未再提出救濟。惟依據行為時適用79年12月28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及81年4 月20日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規定意旨,被告免職核定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准予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俸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
⒉原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第118 條規定,於99年6 月8 日向被告重新提出請求書為程序補正,被告適用相關法令錯誤,包括79年12月28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7 條、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4條第1 項規定,原告84年終考績僅被處分累積13次申誡、1 小過,尚未累積達2 大過,總分被被告多扣83年2 次申誡2 分,84年終考績總分應為59分+2分=61 分,61分應考列丙等,獎懲應為留原俸級,並非59分、丁等、免職。
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被告85年函除違反同法
第131 條第1 項外,尚違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32條、民法第125 條規定。
㈣綜上,被告免職核定處分違反實體法之規定,為違法之行
政處分,應予撤銷,原處分應隨之撤銷,復審決定亦無法維持,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撤銷85年
3 月25日85台中審三字第1285103 號函核定,總分:59分;等次:丁等;獎懲:免職;說明:依法應予免職;依法更正考績為總分:61分;考績等次:丙等;獎懲:留原俸級。
三、被告則以:㈠依65年1 月17日制定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現為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該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之規定。依考績法第34條、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考績法第7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76年1 月14日訂定發布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項規定,原告84年平時考核累積達2 大過,年終考績依上開規定應列丁等免職,前經內政部85年3 月15日台(85)內人字第8501899 號函送被告,被告以85年3 月25日85台中審三字第1285103 號函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又保六總隊以85年4 月2 日保六警人字第1934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84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於85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30日法定期限內申請復審,致於85年6 月8 日確定,並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故原告84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之要件、辦理考績之程序及核定機關等,均應適用該行政處分作成當時之警察條例第32條、第34條及考績法第7 條、第12條等規定辦理,無從適用嗣後修正公(發)布之規定,被告85年3 月25日免職核定處分,非屬違法行政處分,無法撤銷。
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被告85年3 月25日免職核
定處分,業於85年6 月8 日確定並執行,原告申請撤銷並更正其84年考績,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適用,且其前所申請案件,亦經鈞院97年7 月10日97年度訴字第
910 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5 月13日99年度判字第477 號判決上訴駁回。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六總隊警佐警察人員84年年終考績清冊、被告85年3 月25日85台中審三字第1285103 號函(免職核定處分)、保六總隊85年
4 月2 日保六警人字第1934號考績通知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95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9 號裁定、原告99年6 月12日請求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各在卷可稽,應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免職核定處分並更正其84年年終考績,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之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是否撤銷,行政機關得為裁量,縱使人民依據該條規定為請求,亦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為裁量而已,並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以99年6 月12日請求書,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121 條規定(嗣於訴訟中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118 條及第1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免職核定處分並更正其84年年終考績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已如前述,而同法第118 條、第121 條則係就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及撤銷除斥期間所為之規定,亦均非屬人民申請權或公法上請求權之規定,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有請求被告撤銷免職核定行政處分並更正考績之權利,洵屬無據。又警察人員之考績,依65年1 月17日制訂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而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勵及懲處,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且獎懲是以獎懲令發布的時間為準,非以事實發生時間為準,本件原告84年平時考核,按該年度作成之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2 大過,依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考績法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76年1 月14日訂定發布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其84年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免職,被告免職核定處分並無違誤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況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免職核定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該免職核定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無論係原告或作成處分之被告均受其拘束,更遑論原告前以該免職核定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為由,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免職核定處分之訴訟,均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系爭免職核定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亦具有實質存續力,是被告審認該免職核定處分非屬違法行政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免職核定處分並更正其84年年終考績,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