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45號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雙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澤華(董事)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奕璋

王玉嫻廖明正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900334470 號、99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0379120 號及99年11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900350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關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未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233,544,103 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2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25,689,85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4,694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5,744,545元,嗣經更正改按查帳方式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125,561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2,677,150 元。嗣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3,298,686 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424,247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324,689 元;復又再次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3,550,000 元,爰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2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1﹪核算漏報所得額1,455,500 元,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30,811 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1,646,962 元,應補稅額363,875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436,650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已於93年5 月1 日就系爭漏報銷售額3,550,000 元補開統一發票3 紙,並申報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請重新查核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484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原告復表不服,請求將永利泰營建之總工程款1.28億元作為本件工程款之進項成本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於98年1 月8 日申請復查,前經被告以98年9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484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已於98年11月20日復查決定確定在案,原告復於99年4 月22日申請同一之復查,經被告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財政部99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0379120 號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關於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

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 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書核定,嗣經查獲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1,859,

492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18,494 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5,734,689 元,爰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734, 68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73,468 元,並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

0.5 倍之罰鍰計286,73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財政部99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900334470 號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關於營業稅留抵稅額抵繳部分:

原告於90年9 月至96年11月間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計97,216,502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4,860,825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4,860,825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98年6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7486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214,2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復因原告未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而提起訴願,被告乃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以99年6 月4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3200205號函通知原告經依規定辦理抵繳營業稅欠稅後,累積留抵稅額已更正為988,951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財政部99年11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900350110 號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99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900334470 號、

99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0379120 號、99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90035110號)、復查決定(99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6885號、99年7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097號)及原處分(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99年6 月4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3200205 號)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9年8 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興建中壢工第一案,由

於工地銷售欠佳,乃於92年4 月20日與訴外人鄒富城合作,簽訂後續工程協議書,並約定所有支出及收入均需原告認可(鈞院卷第105 頁,附件1 )然鄒富城竟私自收取款項,從帳冊中可知浮報2 千餘萬工程款,從鄒富城提出三次不同版本試算表帳冊中(鈞院卷第106 頁,附件2 ),可知虛擬支付工程款約1.55億,事實上僅支付訴外人永利泰工程款1.28億,浮報近2700餘萬元,顯然鄒富城與永利泰公司間有不法利益存在。

㈡經查,永利泰營造向鄒富城申請本件之工程款簽收帳單據

(鈞院卷第109 頁,附件3 ),煩請鈞院函查明真實與否,並請鄒富城提供與永利泰間簽訂之後續工程發包合約書及客戶買賣合約書,即可證明其有義務提供發票予原告作為本件進項憑證之責任。原告並無故意漏開發票,且原告從90年至97年底,均依規定申報營業稅403 表,且尚有留抵稅額3,415,838 (足以扣抵68,316,760元之銷貨金額),並無故意漏開發票違法稅法之意圖。

㈢原告尚有留抵稅額3,415,838 元,請求暫緩抵繳其他營業稅額,嗣本件終結後,抵繳原告所欠稅金。

㈣桃園地檢署已查證永利泰為本件後續工程承包商,並經查

核該公司92年5 月至94年12月間,因短漏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計128,227,876 元,此期間該公司銷售額合計155,841,881 元,漏稅額7,771,640 元,遭補徵併罰鍰23,314,900元,有99年3 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1018395號函附之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可憑。如該等資料足以認定永利泰確實收取本件工程款128,227,876 元,則被告應將該筆支出列為本件工程進項成本云云。

㈤提出與鄒富城簽訂之後續工程協議書、鄒富城所提供工程

款收支表、永利泰營造向鄒富城提供在本件之工程請款簽收帳單據、90年1 月及97年12月之403 表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

⒈原告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未辦理9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233,544,103 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2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25,689,85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4,694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5,744,545元,嗣經更正改按查帳方式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125,561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2,677,150 元。經被告第1 次查獲漏報營業收入3,298,686 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424,247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324,689元,復經第2 次查獲漏報營業收入3,550,000 元,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2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1﹪核算漏報所得額1,455,500 元,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30,811 元(原處分卷1 第187 頁)。原告主張已於93年5 月1 日就系爭漏報銷售額3,550,000 元補開統一發票3 紙,並申報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第

1 次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3,550,000 元為其所不爭,並經出具承諾書承認在案,依法規定,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30, 811元,並按所漏稅額363,875 元處

1.2 倍罰鍰436,650 元(原處分卷1 第188 及197 頁),並無違誤;另依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9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申報為0 元,其主張已補申報系爭漏報銷售額乙節核不足採,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提起訴願確定(98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484號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98年10月20日,於98年11月20日復查確定,原處分卷1 第

228 頁)。原告復表示不服,於99年4 月22日就罰鍰部分再申請復查(原處分卷1 第255 頁),經被告99年7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09 7 號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原處分卷1 第293 頁),原告仍執前詞於99年8 月24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0379120 號訴願決定駁回有案(原處分卷1 第

316 頁)。⒉經查,本件系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業經

被告以98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484號復查決定駁回,且經於98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在案,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 第228 頁),原告既未依法續提訴願,本件即告確定。茲原告復就已確定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再為爭執,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為法所不許,是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乃予以駁回應無不合,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㈡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

⒈原告93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0 元,被告初依申報數核定

(原處分卷2 第21頁),嗣經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65,310,950元(房屋銷售額20,661,022元及土地銷售額44,64 9,928 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859,492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18,494 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2,274,926 元,加計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18,494 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58,731 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734,689 元。原告主張本件同一案源營業稅部分,其已對鄒富城君提起背信、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之告訴,現由地檢署偵辦中,然鄒君怕影響其利益,不願提供購買者資料,致原告無法得知銷貨金額及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等情,請查明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0 元,被告初查核定4,615,942 元及415,434 元,嗣經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65,310,950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9,926,892元,又以其未能提示帳證供核,按房屋建築營建業(行業標準代號:3901-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核算營業淨利6,293,420 元,減除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18,494 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2,274,926 元。原告申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依首揭規定,被告據以核定未分配盈餘5,734,689 元並無不合;又原告93年度漏報營業收入65,310,950元,核有漏報課稅所得額1,859,492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18,494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5,734,689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573,468 元處0.5 倍罰鍰286,734 元,亦無不合而皆予維持,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均維持有案。

⒉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0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4,615,942 元及415,434 元,嗣再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65,310,950元(房屋銷售額20,661,022元及土地銷售額44,649,928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9,926,892元,並以其無法提示帳證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3901-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6,293,420 元及課稅所得額2,274,926 元,是以原告主張將工程款1.28億元作為本案工程進貨成本等語,容有誤解。

⒊再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業經原告循序申請

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復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

427 號裁定以訴願逾期程序駁回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並經財政部99年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93290 號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不受理在案【復查決定以98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998號交由郵政事業向原告通訊地址(臺北郵政1805信箱)送達,於98年12月2 日由原告之代表人許澤華君簽收郵件而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設址於臺北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98年12月3 日起算,至99年1 月3 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適逢星期例假日,依規定應以99年1 月4 日(星期一)代之,惟原告遲至99年1 月29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卷附原告訴願書及被告收文日戳可按,是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規定,本件系爭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既因原告未依限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則被告依據其核定原告93年度之課稅所得額2,274,926 元,加計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18,494 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58,731 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734,689 元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73,468 元尚無不合;又原告93年度漏報營業收入65,310,950元,核有漏報課稅所得額1,859,492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18,494 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5,734,689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573,468 元處0.5 倍罰鍰286,734 元,亦無違誤,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㈢營業稅留抵稅額抵繳部分:

⒈原告於90年9 月至96年11月間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計97,216,502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核定營業稅額4,860,825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計4,860,825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以98年6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7486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214,2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嗣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8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0052674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因其未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被告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板執庚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63859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乃以99年6 月4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3200205號函通知原告經依規定辦理抵繳營業稅欠稅後,累積留抵稅額已更正為988,951 元。

⒉經查,本件案關之營業稅,前經原告循序申請復查及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且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427 號裁定駁回在案,是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該營業稅事件因原告未依限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核認銷貨收入之際,應一併認列相關進貨成本等情,業經前揭行政救濟程序而告確定,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9年6 月4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3200205號函(原處分卷3 第20頁)通知其累積留抵稅額經抵繳營業稅欠稅後,更正為988,951 元之行政處分,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佐證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其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已確定之營業稅欠稅有任何違法之處,且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依財政部95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4920 號函所發布之營業稅溢付稅額轉列應退稅額抵繳欠稅處理原則(原處分卷3 第26頁)「參、欠稅營業人如有未退還之溢付稅額時,應按下列程序處理:一、所欠稅款、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等屬營業稅稅目,應以覈實查明後之未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抵繳。」。本件以原告申報至97年12月止之營業稅留抵稅額3,415,838 元抵繳其所積欠之營業稅應納稅額2,426,887 元(即營業稅欠稅4,860,825元減除原告於執行處分期繳納7,052 元後餘額4,853,773 元之半數)(原處分卷3 第22頁),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之營業稅既經行政救濟程序而告確定,原處分核無不合,請續予維持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按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營業稅留抵稅額抵繳部分各項,分別敘明本件判決之理由。

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㈠原告對於已確定之系爭罰鍰處分,再行申請復查,於法未合:

⒈按「第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二、經復查

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2 款及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說明:二、…對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或復查申請人非屬納稅義務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案件亦同。」,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著有函釋在案,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另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機關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未辦理9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233,544,103 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

6811-12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25,689,85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4,694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5,744,545元,嗣經更正改按查帳方式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125,561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2,677,150元。經被告第1 次查獲漏報營業收入3,298,686 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424,247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324,689 元,復經第2 次查獲漏報營業收入3,550,000 元,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2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1﹪核算漏報所得額1,455,500 元,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30,811 元(原處分卷1 第187 頁)。原告主張已於93年5 月1 日就系爭漏報銷售額3,550,000 元補開統一發票3 紙,並申報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第1 次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3,550,000 元為其所不爭,並經出具承諾書承認在案,依法規定,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30, 811元,並按所漏稅額363,875 元處1.2 倍罰鍰436,650 元(原處分卷1 第

188 及197 頁),並無違誤;另依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9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申報為0元,其主張已補申報系爭漏報銷售額乙節核不足採,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提起訴願確定(98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484號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98年10月20日,於98年11月20日復查確定,原處分卷1 第228 頁)。原告復表示不服,於99年4 月22日就罰鍰部分再申請復查(原處分卷1 第255 頁),經被告99年7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097號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原處分卷1 第293 頁),原告仍執前詞於99年8 月24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0379120 號訴願決定駁回有案(原處分卷1 第316 頁)。原告不服,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⒊經查,本件系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業經

被告以98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484號復查決定駁回,且經於98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在案,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 第228 頁),原告既未依法續提訴願,本件即告確定。原告復就已確定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再為爭執,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為法所不許。是以原告對於已確定之系爭罰鍰處分,再行申請復查,於法即有未合。

㈡被告所為駁回原告再行申請復查之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前經被告以98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484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原告復表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於98年1 月8 日申請復查,前經被告以98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484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已於98年11月20日復查決定確定在案,原告復於99年4 月22日申請同一之復查,經被告以程序不合為由,所為駁回原告再行申請復查之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㈠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 元,經被

告查認其漏報課稅所得額1,859,492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18,494 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734,689 元,核無不合: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110 條之2 第1 項各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與其合作之訴外人鄒富城支付永利泰營造廠之

工程款1.28億元,應作為本案工程之進貨成本云云。經查,本件係原告93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0 元,被告初依申報數核定(原處分卷2 第21頁),嗣經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65,31 0,950 元(房屋銷售額20,661,022元及土地銷售額44,64 9,928 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859,492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18,494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2,274,926 元,加計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18,494 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58,731 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734,689 元。原告主張本件同一案源營業稅部分,其已對訴外人鄒富城提起背信、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之告訴,現由地檢署偵辦中,然鄒富城怕影響其利益,不願提供購買者資料,致原告無法得知銷貨金額及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等情,請查明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0 元,被告初查核定4,615,942 元及415,434 元,嗣經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65,310,950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9,926,892元,又以其未能提示帳證供核,按房屋建築營建業(行業標準代號:3901-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核算營業淨利6,293,420 元,減除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18,494 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2,274,926 元。原告申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依首揭規定,被告據以核定未分配盈餘5,734,689 元並無不合(原處分卷2 第44頁以下);又原告93年度漏報營業收入65,310,950元,核有漏報課稅所得額1,859,492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18,494 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5,734,689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573,468 元處0.5 倍罰鍰286,734 元,亦無不合,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均予維持(原處分卷2 第48頁以下)。由上說明可知,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

0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4,615,942 元及415,434 元,嗣再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65,310,950元(房屋銷售額20,661,022元及土地銷售額44,649,928元)(原處分卷

2 第23之1 頁),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9,926,892元,並以其無法提示帳證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3901-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6,293,420 元及課稅所得額2,274,926 元,核屬有據。

原告雖提出與訴外人鄒富城之協議書及所製作之收支表等件(本院卷第105 、106 頁)為證,惟未能提示確實帳證資料供核,其空言主張應將鄒富城支付永利泰營造廠之系爭工程款作為本案工程之進貨成本云云,核不足採。

⒊再者,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業經原告循序申

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復經查院99年度訴字第

427 號裁定以訴願逾期程序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本院卷可稽。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並經財政部99年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93290 號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不受理在案【復查決定以98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998號交由郵政事業向原告通訊地址(臺北郵政1805信箱)送達,於98年12月2 日由原告之代表人許澤華君簽收郵件而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設址於臺北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98年12月3 日起算,至99年1 月3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適逢星期例假日,依規定應以99年1 月4 日(星期一)代之,惟原告遲至99年1月29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卷附原告訴願書及被告收文日戳可按(原處分卷2 第40頁以下),是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規定,本件系爭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既因原告未依限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則被告依據其核定原告93年度之課稅所得額2,274,926 元,加計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18,494 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58,731 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734,689 元,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㈡被告所為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 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書核定,嗣經查獲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1,859, 492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18,494 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5,734,689 元,爰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734, 68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73,468 元,並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計286,734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營業稅留抵稅額抵繳部分:㈠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系爭更正函通知原告,其營業稅累

積留抵稅額原為3,415,838 元,經依規定辦理抵繳營業稅欠稅後,累積留抵稅額已更正為988,951 元,核無不合: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

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39條定有明文。

次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設有規定。

又「營業人(含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應納之營業稅額經確定後,稽徵機關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逕以其現有之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同時函知營業人更正後之累積留抵稅額金額;至營業人欠繳營業稅之滯納金、利息或罰鍰,仍應於營業人提出申請或書面同意後始得據以辦理抵繳。」,有財政部91年6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473號令釋可參,該令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⒉本件係原告於90年9 月至96年11月間銷售房屋,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計97,216,502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核定營業稅額4,860,825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計4,860,825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以98年6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7486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214,2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處分卷3 第8 頁以下);嗣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8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0052674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處分卷3 第14頁以下),因其未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被告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板執庚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63859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原處分卷3 第22頁)。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乃以原處分即99年6 月4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3200205號函通知原告經依規定辦理抵繳營業稅欠稅後,累積留抵稅額已更正為988,951 元(原處分卷3第21頁),核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尚有留抵稅額3,415,838 元云云。惟查,

本件案關之營業稅,前經原告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且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7 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本院卷可稽,已如前述。是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該營業稅事件因原告未依限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原告雖稱被告核認銷貨收入之際,應一併認列相關進貨成本云云,惟其空言主張,不足為採,且系爭核定之營業稅額及所處罰鍰,業經前揭行政救濟程序而告確定。被告所屬中和稽徵乃依財政部95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4920 號函所發布之營業稅溢付稅額轉列應退稅額抵繳欠稅處理原則(原處分卷3 第24頁)「參、欠稅營業人如有未退還之溢付稅額時,應按下列程序處理:一、所欠稅款、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等屬營業稅稅目,應以覈實查明後之未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抵繳。」,而辦理抵繳;即以原告申報至97年12月止之營業稅留抵稅額3,415,838 元抵繳其所積欠之營業稅應納稅額2,426,887 元(即營業稅欠稅4,860,825 元減除原告於執行處分期繳納7,052 元後餘額4,853,773 元之半數)(原處分卷3 第3 頁、第8 頁以下)。是以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系爭更正函通知原告,其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原為3,415,838 元,經依規定辦理抵繳營業稅欠稅後,累積留抵稅額已更正為988,951 元,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更正函,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0年9 月至96年11月間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計97,216,502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4,860,825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4,860,825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98年6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7486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214,2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嗣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8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005267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因原告未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而提起訴願,被告乃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以99年6 月4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3200205號函通知原告經依規定辦理抵繳營業稅欠稅後,累積留抵稅額已更正為988,951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雖聲請調查事證,請訴外人鄒富城提供與永利泰公司間簽訂之後續工程發包合約書及客戶買賣合約書,以證明其有義務提供發票予原告作為本件進項憑證,及聲請調查永利泰公司向鄒富城申請本件之工程款簽收帳單據是否屬實云云,並提出永利泰公司大千山莊工程付款及收入明細(查院卷第109 頁以下,附件3 )為證,主張應將鄒富城支付永利泰公司之工程款

1.28億元,作為本案工程之進貨成本云云。惟查,原告所聲請調查者,乃訴外人間之營業活動及所得資料,與本件所涉之原告營業活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件,尚屬有別;且原告所稱前開情事及應將訴外人鄒富城支付永利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作為本案工程之進貨成本云云,並未提示確實之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其空言主張,不足為採,已如前述;且在無確實帳證資料可供勾稽之情形,其聲請調查上開事證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