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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61號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春夏即侏羅紀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湯其瑋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經訴字第09906062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第三人羅時山於民國85年2 月間向被告申請獲准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崁下46之10號(以下簡稱系爭地址)1 樓設立宏尚益遊樂場,該遊樂場於86年變更負責人為林仲廉,營利事業名稱變更為侏羅紀電子遊戲場。嗣侏羅紀電子遊戲場的負責人迭經變更,其中第三人林仲廉於87年間、第三人胡朝翰(即原告前手)於89年間,分別以遺失、轉讓為由,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營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以下簡稱級別證)的補發及變更登記,且將營業地址填載為系爭地址「1-2 樓」,被告補發或換發的營業登記證及級別證上所載地址均依申請人申請書上的填載。90年11月原告申請變更為侏羅紀電子遊戲場負責人,90年12月獲准變更而領有被告府建登字第090420509 號級別證及營業登記證,前二證照所載營業地址均為系爭地址1-2 樓,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

2、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4月13日施行,原告申請級別證、商業名稱變更及商業名稱與負責人的印鑑變更。被告審核時發現侏羅紀電子遊戲場原登記所在地為系爭地址1 樓,且迄未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以擴及2 樓,而2 樓部分的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用途仍為住宅,自該商號85年設立迄今均未變更。

3、被告認為原告的申請,不符合建築法使用類組規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先於98年12月11日以府商登字第0980489116號函(以下簡稱98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更正申請書件後再行辦理,經原告對被告98年12月11日函提起訴願,被告再於99年2 月4 日以府商登字第0990049841號函(以下簡稱99年2 月4 日函)撤銷98年12月11日函,函文內容為:「主旨:有關貴商業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名稱變更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貴遊戲場99年1 月12日訴願書暨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款辦理。二、撤銷本府98年12月11日府商登字第0980489116號函。三、另本案請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請於文到2 個月內辦建物用途變更,且提出商業及電子遊戲場業證變更登記申請。(二)申請案未經核准前,貴商業僅得於桃園大園鄉菓林村崁下46 -10號1 樓(經核准所在面積

11.3平方公尺內)營業,亦不得於同址2 樓營業。(三)倘逾上述期限,未完成變更登記申請,本府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1 項,逕為更正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地址為桃園大園鄉菓林村崁下46之10號1 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針對被告99年2 月4 日函說明三(二)不利原告部分即不得於同址2 樓營業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已執有被告於90年間核發的府建登字第090420509 號級別證及桃商登字第09014851號營業登記證。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間修正,原告依法申請級別證、商業名稱變更,及商業名稱與負責人的印鑑變更。然被告竟來函表示營業地址建築物第二層係住宅使用,並命原告申請建物用途變更。惟依原告持有的級別證、營業登記證及網路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系爭地址第二層用途係得作為遊戲場使用,原告因應法規修正為更名申請,非重新申請,被告竟要求原告申請案未經核准前,不得於2 樓營業。嗣原告未完成2 樓建物用途變更,被告以99年10月14日府商登字第0990407250號函(以下簡稱99年10月14日函)逕將原告級別證上地址由系爭地址1 、2 樓更正為1 樓。並於99年12月23日逕自給予系爭地址1 樓之級別證。被告99年10月14日函經原告訴願後,被經濟部以營業範圍涉及實體事項,非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得予更正範疇為由撤銷。

2、90年11月原告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為侏羅紀電子遊戲場負責人,90年12月經核准領得的級別證及營業登記證均以系爭地址1-2 樓為營業地址,足徵被告於核發級別證及營業登記證時已確認2 樓得作為遊藝場使用,被告所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是系爭地址2 樓是否未經變更用途有疑義。且原告在系爭地址合法營業近10年之久,已構成信賴要件事實,有客觀表現行為,應受信賴保護,又2 樓部分縱存在,難以想像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第2 款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 號、92年判字第

936 號判決見解,被告依法不得撤銷。

3、被告自行撤銷98年12月11日函,另作99年2 月4 日函,違反訴願法第81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可知,行政處分於作成後送達或

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相對人時,即生行政處分實質存續力,處分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效力,原處分機關所為新處分,不得較原處分不利於受處分人,此為行政救濟原則。

⑵、被告98年12月11日函命原告自行辦理更正,未禁止原告於2

樓營業。經原告訴願,被告以99年2 月4 日函自行撤銷98年12月11日處分後,未附理由及法律上依據即禁止原告不得於

2 樓營業,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4、被告99年2 月4 日函說明三(一)、(三),被告99年10月14日函為具體處分就此部分被告已另提起訴願。本件僅就被告99年2月4日函說明三(二)部分提起救濟。

5、被告99年2月4日函是行政處分:

⑴、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是行政機關送達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真意,實質上認定,不應拘泥公文書所使用文字。苟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聲請案件為否准表示,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應認係行政處分。

⑵、被告99年2 月4 日函說明三內容中「申請案未經核准前,不

得於同址2 樓營業」屬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即禁止原告於2 樓營業,是行政處分無疑。另內容中「於文到2 個月內辦妥用途變更,且提出商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及「倘逾上述期限,未完成變更登記申請,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逕為更正商業登記及級別證地址為系爭地址1 樓」雖屬行政程序上命補正指示事項,然已諭知一定法律效果,是行政處分。

6、遊戲場的營業範圍是1 、2 樓無誤,更正名稱未使被告陷於錯誤之虞,98年9 月29日原告依前手合法核發的營業證申請,沒有提供不實資料。被告99年2 月4 日函已影響原告權利義務,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只是申請更名,不是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如被告認為2樓未辦理用途變更,應另以行政程序及行政處分為之,不得不當連結,擅自變更營業地址為1樓。

7、為此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2 月4 日函)關於說明三

(二)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原告因申請級別證換發,經被告查得系爭地址2 樓,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用途為住宅使用,被告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9年2 月4 日函請原告於期限內辦妥建物用途變更,且提出商業及級別證變更登記申請,申請案未經核准前,僅得於合法範圍內(即1 樓,核准面積11.3平方公尺)營業。

2、原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第11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6 款、第8 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提出級別證換發,原告為登載原告營業場所面積,特調閱歷次變更資料如下:

⑴、85年2 月7 日第三人羅時山檢附(69)桃縣建管使字第961

號使用執照等文件申請「宏尚益遊樂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85年2 月8 日被告核准設立登記,核准營業所在地為系爭地址1樓,面積11.30平方公尺。

⑵、86年7 月14日第三人林仲廉申請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

變更登記。86年7 月17日被告核准變更登記,核准函登記載地址為系爭地址1 樓。

⑶、87年3 月3 日林仲廉檢附遺失啟事報紙,申請補發營業登記

證,申請書上錯誤填寫營業地址為系爭地址1.2 樓。被告於87年3 月9 日核准函,依其錯誤載列地址為系爭地址1-2 樓,並補發桃商登字第00113989號營業登記證(流水序號0000

000 )。

⑷、87年7 月8 日林仲廉申請核發級別證,申請書上循前例錯誤

填載地址為系爭地址1.2 樓,被告87年7 月16日核准文依其錯誤登載地址為系爭地址1-2 樓、級別證地址為系爭地址1之2 樓。

⑸、87年9月4日林仲廉檢附遺失87年3月9日補發營業登記證之登

報啟事(登報日87年9 月4 日),申請更正地址。87年11月16日被告以87府建商字第232277號函核准,並補發桃商登字第00113989號營業登記證(流水序號0000000 ),更正後所在地地址載列為系爭地址1樓。

⑹、惟89年7月7 日第三人胡朝翰申請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

及營業項目)及級別證變更登記,檢附87年3 月9 日補發之營業登記證(流水序號0000000 ,該登記證於87年9 月4 日已登報遺失),及87年7 月16日核發之級別證,並於申請書上錯誤填寫營業地址系爭地址1-2 樓;被告於89年7 月25日核准變更登記,並檢發桃商登字第8908258 號營業登記證及限00000000號級別證,所在地地址依其錯誤申請而載列為系爭地址1-2樓。

⑺、90年11月23日原告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及級別證)變更登

記,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級別申請表均錯誤填列地址系爭地址1 ~2 樓,被告於90年12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依其錯誤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分別於營業登記抄本載列所在地為系爭地址1 ︱2 樓、級別證載列地址為系爭地址1-2樓。

⑻、綜上,被告查得原告營業所在地址及面積,自85年申請設立

後,迄未提出地址(面積)變更登記申請,依被告工務處查簽,被告84年12月14日桃縣建字第19213 號函核准(69)桃縣建管字第961 號使用執照,建築地址為系爭地址第一層面積11.3平方公尺,用途變更為遊藝場使用,第二層用途為住宅,迄今用途仍同。

3、被告參據該遊戲場89年7 月間檢附系爭地址1-2 樓營業登記證及級別證,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推定有申請系爭地址1-2樓意願。又自89年間相關證照核發未即時發現申請錯誤,被告以下列方式處理:

⑴、2 樓部分因建物用途不符,限期2 個月內辦妥建物用途變更

,且提出商業及級別證變更登記申請,被告並以被告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發布前法令予以審查,以符合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8、11條規定。

⑵、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在申請案未核准前告知申請人不得於2樓營業,並請被告工務處及輔導科加強查察。

⑶、逾期未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被告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

1 項,逕為更正商業登記及級別證地址為系爭址址1樓。

⑷、嗣原告未辦理補正,被告以99年10月14日函通知原告,商業

登記及級別證地址為系爭地址1 樓。99年12月21日被告以府商登字第0990513005號函准發給原告地址為系爭地址1 樓之商業名稱變更登記抄本,並以99年12月23日府商登字第0990571271號函發給地址為系爭地址1 樓級別證。

⑸、100 年5 月9 日被告以府商登字第1000170947號、第000000

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分別撤銷被告89年7 月26日89府建商字第346707號函、90年12月28日90府建登字第420509號函、99年12月21日府商登字第0990513005號函、99年12月23日府商登字第0990571271號函。

4、觀之被告99年2 月4 日函內容,未對原告申請事項有所准駁,係撤銷被告98年12月11日函所示15日補正期間,另給原告

2 個月建物用途變更辦理期間,該函說明三(二)內容指2樓在核准變更前不得營業,只是附帶說明並無不當,也非行政處分。

5、系爭遊戲場以申報遺失營業證來申請,使被告陷於錯誤,原告前手的營業登記證並非合法,98年9 月29日原告申請時填載1 、2 樓,致被告承辦人員疏失,可歸責原告,無信賴原則適用。依該遊戲場歷年申請資料,迄今只有申請在1 樓營業,從未申請在2 樓營業,2 樓用途為住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11條規定,不能營業,不得作為電子遊戲場業的營業場所。

6、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理由妥適公正。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如訴請撤銷之標的非行政處分,即屬起訴不備要件。

2、本件原告因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修正,於98年9月29日申請級別證,被告審查過程中發現侏羅紀電子遊戲場原係由第三人羅時山於85年2 月申請經獲准在系爭地址1 樓設立的宏尚益遊樂場,核准的營業所在地面積為11.3平方公尺。

86年7 月間宏尚益遊樂場的負責人由羅時山變更為林仲廉,營利事業名稱則變更為侏羅紀遊樂場。87年3 月林仲廉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營業登記證,營業所在地即依林仲廉補發申請書「系爭地址1.2 樓」的錯誤,而記載為「系爭地址1-2樓」;87年9 月林仲廉以87年3 月領得的營業登記證申請書地址誤繕為由,申請更正營業所在地為「系爭地址1 樓」,並以該87年3 月領得的營業登記證遺失為由,同時申請補發。89年7 月間,持原已於87年9 月表示遺失的89年3 月核發之營業登記證,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名稱變更為侏羅紀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由林仲廉變更為胡朝翰,至此營業所在地即依錯誤記載為「系爭地址1-2 樓」。90年11月,侏羅紀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再由胡朝翰申請變更為本件原告之事實,有宏尚益遊樂場設立登記申請書、系爭地址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尚益遊樂場平面圖、侏羅紀遊樂場變更登記申請書、補發申請書、營業登記證、級別申請表、級別證、讓與契約書、申請書、轉讓契約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應堪認為真。

3、被告認為系爭商號自85年設立登記後,營業所在地從未有「系爭地址2 樓」的設立申請或變更申請擴及之,且2 樓依使用執照登記用途為住宅,不符合建築法使用類組規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先以98年12月11日函通知原告「請更正申請書件後再行辦理,逾期件還視同結案」,嗣原告針對被告的98年12月11日函提起訴願,被告復以99年2 月4 日函撤銷前開98年12月11日函,函文內容並提及「申請案未經核准前,僅得於系爭地址1 樓,核准面積11.3平方公尺內營業,亦不得於同址2 樓營業」等語。原告主張被告99年2 月

4 日函關於不得於2 樓營業的內容,是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及法令依據違法,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應受信賴保護等語,被告則主張:被告99年2月4 日函未對原告申請事項有所准駁,不是行政處分,關於不得於2 樓營業內容只是附帶說明,也非行政處分;本件是以已申報遺失的營業證申請,原告前手的營業營並非合法,使被告陷於錯誤,可歸責原告,無信賴原則適用;系爭商號一直是只申請在1 樓營業,從未申請在用途為住宅的2 樓營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1條規定,不得作為電子遊戲場業的營業場所等語。經查:

⑴、被告99年2 月4 日函文中「申請案未經核准前,……亦不得於同址2樓營業」,欠缺法效性:

①、行政處分是無數具共同特徵,並適用共同規則之行政行為的

統稱,它代表的是國家行政針對個案對人民所作成的決定,內容可能是對人民的處罰,可能是對人民造成其他的不利益,也可能是帶給人民各種不同的利益。針對行政處分的定義,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即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可見,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都是行政處分的要素之一。

②、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

,也就是對權利與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者導致權利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的行為,亦即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基本上應以該行為表示於外的官署的客觀意思判斷之,而表現於外的客觀意思,非僅限於主文,理由欄所載內容亦包括在內,至用語、形式以及是否預告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若有不服可於限期內提起訴願等文字,均非所問。所以,行政處分因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此一特徵,是吾人將之與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上事實行為相區隔的一種標準。據此,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的區分,不能徒以形式觀察,而應以有無法效性,即是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判斷標準。

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制定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安寧、善良

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由於電子遊戲場業性質特殊,為達管制目的,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於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都有一定的規範。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1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即在落實就登記所在地予以限制規範。第15條並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④、第三人胡朝翰於89年7月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時,被

告核發的府建商字第089346707 號級別證,營業場所在地係記載「1-2 樓」,而列印時間為89年7 月25日之侏羅紀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關於所在地的記載為「1 之2 樓」,此有該級別證及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嗣遊戲場負責人變更為本件原告,原告所持90年府建登字第090420509 號級別證,記載之營業場所地址亦係「1-2 樓」,足見本件經登記的營業地址「1-2 樓」,其意含為「1 之2 樓」,而非「

1 至2 樓」,當然不應認為是「1 樓、2 樓」,則「系爭地址2 樓」既非經登記的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地址,被告對於原告98年9 月29日營業級別證的申請案,於以99年2 月4日函請原告於2 個月內辦妥建物用途變更,內容提及「未經核准前,不得於2 樓營業」只是重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領有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法令意旨,並沒有對原告產生規制的法律效果,依前揭意旨,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訴請撤銷,起訴不備要件。

⑵、退步言,縱認被告99年2 月4 日函「申請案未經核准前,不

得於同址2 樓營業」為行政處分,原告指摘該處分因未附理由及法令依據而違法、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主張原告應受信賴保護等情,均不足取,理由如下:

①、系爭地址2 樓非經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地址,已如

前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領有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同條例第11條應申請核發級別證及辦理營業場所地址的登記,始得營業的規定,被告命原告不得於同址2樓營業,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該處分有不當聯結情形,並不可採。

②、關於未附理由及法令依據部分:

1 行政處分的形式合法性,關係行政處分的成立,要求行政處分應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依規定的程序及方式作成。一個符合方式要件的適法行政處分至少須記載有相對人、主旨、處分機關與作成日期等最低限度事項。再者,行政處分方式的規定,目的在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的決定,其本身並非目的,故如其違反之情節未達於無效程度,且事後補正仍無害其規定之目的,自非不許行政機關事後為補正,以維持行政處分之存續,並促進行政效率。至事後補記應記明方式,因法律無明文,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答辯書面補充載明,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補記程序,該行政處分未載明之瑕庛即告治癒。

2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規範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所以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法令判定之,而非必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稱適法。而第97條亦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益見在特定情形,行政處分雖不附加理由,亦可產生同等作用,或另有其他合理考量時,應可免除理由的附加。

3 本件被告針對原告98年9 月29日申請案,原係以98年12月11日函表示:「有關申請……級別證及商業名稱變更……依本府工務處查簽,該建築物經本府84年12月14日桃縣工建字第19213 號函核准將(69)桃縣建管使字第961 號使照(建築地點:大園鄉菓林村崁下46之10號)第一層面積:11.3平方公尺用途變更為遊藝場使用,第二層依使用執照登載用途為住宅使用在案。與案附之資料不符,請更正申請書件後,再行辦理」等語,嗣被告以99年2 月4 日函撤銷98年12月11日函,並請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辦妥建物用途變更,所提及之「申請案未經核准前,不得於同址2 樓營業」內容,縱未於99年2 月4 日函中載明理由,衡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況且,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中99年3 月25日提出答辯書狀即載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依前揭意旨,縱有未載明之瑕庛,亦應認為已然治癒,原告以此指摘違法,自無可採。

③、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問題:

1 訴願法第81條所稱之不利益變更是指使訴願人處於較原處分更不利之法律上地位,解釋上雖不僅適用於自為變更之決定,發回重為處分亦受拘束,但應只限於處分相對人本身提起訴願之事件,且必須是屬於同一事件。

2 原告98年9 月29日級別證及商業變更登記申請案,是依法申請案件,被告的98年12月11日函文略稱「……請更正申請書件後,再行辦理。三、件存本府,請於15日內補正,逾期件還視同結案」等語,縱認具否准的法效性,也是駁回原告上開申請案的決定。原告對被告98年12月11日函提起訴願後,被告於撤銷98年12月11日函之99年2 月4 日函文所提及「不得於同址2 樓營業」內容,即使如原告主張已對原告產生規制作用,性質上是下命處分,原告對之訴請撤銷,與被告對原告98年9 月29日申請案的准駁與否,為不同的二件事,並無不利益變更的問題。

五、綜上,被告99年2 月4 日「申請案未經核准前,……亦不得於同址2 樓營業」函文,因欠缺法效性而非行政處分,本件起訴要件不備,訴願決定雖未指正,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