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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79號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明良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欣儀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俊元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9003305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6,197,260 元及營利所得24,552 元 ,乃併課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387,239 元,補徵稅額1,796,566 元,並按所漏稅額1,794,665 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倍之罰鍰計895,207 元。原告就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遭經駁回,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依財政部55台財稅發字第00912 號令要旨:「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種債務,而其給付不足清償債務時,苟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始有民法第323 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及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本件債權人貸與債務人29萬7 千元,日息每百元1 角,因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登記,經債權人聲請台中地方法院拍賣,獲償20萬90元2 角,顯然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是以此項拍賣價款,究係先行支付利息,抑償還本金,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當事人間有無契約為定,故稅捐機關對於此項情形而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固仍可認為其先行支付利息,但納稅義務人對此如有不服,自得依所得稅法第82條之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如當事人間之契約證明此項清償確為先清償本金,或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表示同意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之允諾書)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原證一),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查核期間即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蔡進發雙方對於債權債務之協議書(原證二)及債權確認及清償協議書(原證三),依協議書第二點、第三點記載:二、雙方確認,乙方尚欠甲方本金、利息合計為13,360,141元,其中本金為7,162,881 元(即本金債權2,000 萬元減除已分配金額12,837, 119 元),利息為6,197,260 元。三、甲方同意就所欠本息不再加計利息,雙方合意乙方先清償本金,本金清償完畢再清償利息。由以上協議內容,可證原告與蔡進發已協議分配債權先抵充本金後再抵充利息,惟分配之債權不足清償本金,故並未收到任何利息。又依雙方之債權確認及清償協議書第一點、第二點記載:一、雙方確認乙方向甲方所借款2,

000 萬元當時並未約定利息,本件利息係甲方就乙方交付之本票逕提出強制執行,而甲方委託律師聲請執行時並未告知借貸時雙方無息之約定,律師係依票據法之規定制式聲請而附加利息,為此,雙方確定分配表所載利息6,197,260 元,並非雙方所約定之利息,乙方無給付之義務。二、雙方確認,乙方尚欠甲方本金、利息合計為13,360,141元,其中本金為7,162,881 元(即本金債權2,000 萬元減除已分配金額12,837,119元),利息為6,197,260 元。依以上協議,利息部分並非雙方所約定,故債務人蔡進發無給付義務。並再度確認債權為本金不足清償之7,162,881 元,並無分文收取利息。該兩份協議書皆為雙方自由意願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即原告應收利息為6,197,260 元,大於被告補稅及罰緩之金額(預期利息收入為6,197,260 元,補徵稅款為1,796,566 元,罰鍰為895,207 元),原告不可能放棄利息收入而因小失大,乃因雙方已共同協議,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件債權分配需依協議而定,被告亦需受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及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拘束。

二、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債權人應收利息…應俟實際取得該項利息所得時再予合併課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財政部59年11月7 日台財稅字第29806號令釋有案。本件原告分配之金額為12,837,119元,而借款本金為2,000 萬元,債務人尚欠原告本金7,162,881 元,豈有利息所得,其理自明。財政部72年9 月12日台財稅字第36

472 號函釋:「設定抵押無利息或利率記載者如無收取利息之證據不得核稅;債務人提供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載明借貸關係,而無約定利息或利率之記載者,除稽徵機關蒐集有其他收取利息之資料或證據外,不得依據設定登記資料逕行核定利息所得,而核課綜合所得稅。」亦足資參照。

三、查民法第323 條固明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惟該條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之規定,旨在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而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並非強行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固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惟債權人如同意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契約當事人自非不得以契約變更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27年上字第3270號、19年上字第

98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財政部於訴願決定駁回理由壹、二、後段略以:「至訴願人提示債權確認及清償協議書,主張其與債務人並無約定利息,故無利息所得實現,法院計息期間不合理等情,惟查該協議書係屬事後補具之私文書,尚難認為真實。」以上論述顯然與該部55臺財稅發字第00912 號令之規定互相矛盾,依該解釋令後段略以:「…顯然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是以此項拍賣價款,究係先行支付利息,抑償還本金,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當事人間有無契約為定,故稅捐機關對於此項情形而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固仍可認為其先行支付利息,但納稅義務人對此如有不服,自得依所得稅法第82條之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如當事人間之契約證明此項清償確為先清償本金,或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表示同意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之允諾書)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等語,原告依規定申請復查及訴願,均未獲得平反,顯然財政部係否定該解釋令之效力,惟該解釋令係編入98年12月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第220 頁。財政部所為命令並未廢除,為何仍強行徵稅,如此無異酷吏,徒增民怨及訟累。

五、末查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42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不諳法律,故未於該案民事陳報債權狀中陳明抵充之順序,致法院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先抵充利息,惟查原告與債務人蔡進發間之債權債務原無約定利息,此有抵押登記資料可稽。該民事陳報債權狀中所述自89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係法定遲延利息,並非原約定之利息,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僅獲分配12,837,119元,不足清償債務人積欠之本金2,00

0 萬元,原告業已具狀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正分配表及債權憑證,並主張先抵充債務人所積欠之本金(原證四),原告既已具狀聲請更正並主張先抵充本金,則原告何有利息所得可言。

六、綜上所陳,被告所為違法之補稅及罰緩,應予撤銷,以維權益,否則違法之徵稅無法令原告甘服,原告自89年5 月10日借款予蔡進發,迄今已逾10年,本金尚無法取回(法院分配款為12,837,119元,本金尚有7,162,881 元尚未取回),還要遭補稅1,796,566 元,並罰鍰895,207 元,不公不義莫此為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利息所得

(一)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4252 號原告與債務人蔡進發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查獲原告漏報上開強制執行債權抵押物獲配之利息所得6,197,260 元,通報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本件原告與債務人蔡進發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士林地院90年度票字第86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內容包括債務人蔡君於89年5 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20,000,000元,及自89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經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252 號受理,於95 年 間拍賣抵押物後,核算自89年

5 月10日起至94年7 月7 日止之利息合計6,197,260 元,連同債權本金20,000,000元,合計26,197,260元為原告之債權總額進行分配,執行結果,於95年3 月16日獲得分配13,007,499元(含執行費170,380 元),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4252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該院95年6 月22日士林鎮93執康14252 字第0950313067號債權憑證影本(請參見原處分卷第69及第47、48頁)可稽,先予陳明。

(二)查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內容,除本金外,尚包含

89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323 條雖非強制規定,惟查原告與蔡進發並無約定利息與本金之抵充順序,於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前,並未向法院聲明陳報利息及債權原本之抵充順序,亦未主張先清償本金,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4 月13日士院木93執康字第14252 號函及民事陳報債權狀(請參見原處分卷第24至30頁)可稽,依首揭民法規定之抵充順序,應先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足見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債權利息6,197,260 元及本金6,639,859 元,合計12,837,119元,從而被告依公文書記載事項,以其於95年度分配債權獲得實現利息所得6,197,260 元,歸課綜合所得稅,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89年5 月10日借款予蔡進發,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約定利息,惟並非僅得依此一他項權利證明書,即可認定原告與蔡進發之間確實並無約定利息之事實一事為真實,蓋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以觀,私人間借貸未收取分毫利息者,並非常態,況原告與蔡進發間之借款金額高達2,000 萬元,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鉅額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之變態事實,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報債權內容除本金2 千萬元外,另含自89年5 月10日起至94年7 月7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6,193,973 元,有經原告用印確認之民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可稽(請參見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依其陳報狀內容並無先清償本金之意,嗣經士林地院於95年間拍賣抵押物後,核算自89年

5 月10日起至94年7 月7 日止之利息6,197,260 元,連同債權本金20,000,000元,合計26,197,260元為原告之債權總額進行分配,執行結果,於95年3 月16日獲得分配12,837,119元,原告如認其與蔡進發之間確無約定利息,亦不收取利息,何以自行向士林地院陳報以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嗣該院依強制執行分配結果,核發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及債務人蔡進發亦未就該分配表所載債權利息內容提出異議,尤其對債務人而言,上開分配表對其甚為不利,自無不予異議之理,是原告主張明顯不合常理,其於事後始提示與蔡進發之私文書,主張其間確無利息約定,自非可採。

(四)再查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其與蔡君簽訂之95年3 月28日「債權確認及清償協議書」,其中約載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利息6,197,260 元,係委任律師依票據法之規定制式聲請而附加利息,並非雙方約定之利息,故蔡進發無給付義務,雙方確認蔡進發尚欠原告金額為本金7,162,881 元;復於本件訴訟階段提示同日簽訂之「債權債務協議書」,其中約載合計本金、利息至分配表作成日為26,197,260元,雙方確認蔡進發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為13,360,141元,其中本金為7,162,881 元、利息為6,197,260 元,雙方合意蔡進發先清償本金,本金清償完畢再清償利息。是就原告所提前開2 份協議書內容觀之,先是確認並無約定利息,就法院分配表所載利息6,197,260 元債務人並無給付義務,復協議所欠利息及本金合計為26,197,260元,雙方合意先清償本金再清償利息,二者顯自相矛盾,益見此二協議書係於事後補具之臨訟彌縫之作,無足採信。又財政部55年台財稅發第00912 號令雖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惟亦應以納稅義務人檢具之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依職權審查後,具有客觀事實之證明力為限,並非泛指納稅義務人只要提出形式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即得不經實質審查一律核認,稅法保障人民行政救濟權利之精神當非如是。

(五)末查原告主張已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更正分配表及債權憑證,並主張先抵充本金,並無利息所得之可言乙節,經被告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復,經該執行處以99年12月3日士院景93執康字第14252 號函(請參見原處分卷第118頁)否准原告之聲請在案,併予陳明。

二、罰鍰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5年度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6,221,812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794,665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895,207 元﹝1,794,665 元×(24,552元×0.2 倍+6,197,260 元×0.5 倍)÷6,221,812元﹞。

(三)經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據實申報。本件經被告查得原告系爭利息所得於95年度實現,已如前述,縱本金未獲全額清償,仍未解原告已取得系爭利息所得之事實,原告既有是項所得,依前開說明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規定之作為義務,原告漏未申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仍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論罰,尚不得以其自以為無所得而得免責;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罰鍰895,207 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原告9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3 月28日原告之債權執行金額協議書、

95 年3月28日原告之債權確認及清償協議書、原告99年11月18日民事聲請更正分配表之聲請狀附本院卷、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4252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該院95年6 月22日士林鎮93執康14252 字第0950313067號債權憑證影本附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債權是否應付利息之債務?有無約定先清償本金?

二、原告所漏報之利息所得金額為何?

三、原告就所漏報之利息所得有無故意過失?

陸、本院之判斷:

甲、利息所得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及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3 目之3 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

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財政部59年11月7 日台財稅第29806 號令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債權人應收利息‧‧應俟實際取得該項利息所得時再予合併課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3 規定:「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1 、財產交易損失‧‧3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27萬元者,以扣除27萬元為限。‧‧」

(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四)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二、系爭債權是應付利息之債務,且並無約定先清償本金:

(一)本件原告與債務人蔡進發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士林地院90年度票字第86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內容包括債務人蔡進發於89年5 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2,00 0萬元,及自89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經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252 號受理,於95年間拍賣抵押物後,核算自89年5 月10日起至94年7 月7 日止之利息合計6,197,260 元,連同債權本金2,000 萬元,合計26,197,260元為原告之債權總額進行分配,執行結果,原告於95年

3 月16日獲得分配12,837,119元,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4252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該院95年6 月22日士林鎮93執康14252 字第0950313067號債權憑證影本可稽,原告於當年度自有利息所得。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未約定利息,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其所以陳報利息為「年息6 ﹪」乃原告未告知律師為無息借貸,律師遂依票據法制式聲請而附加利息,又95年3 月28日協議書及債權確認及清償協議書亦可證明系爭債權係為無息借貸,其已分配之利息應先清償本金,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27年上字第3270號、19年上字第989 號判例意旨,即應「先充原本後充利息」,且原告既已經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即不應再適用民法第32

3 條,先清償利息,原處分與被告55臺財稅發字第912 號令之規定互相矛盾云云。

(三)惟查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報債權內容除本金

2 千萬元外,另含自89年5 月10日起至94年7 月7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6,193,973 元,有經原告用印確認之民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足證於原處分前,系爭蔡進發所負債務為「應付利息之債務」,且利息為「年息6 ﹪」。系爭抵押債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雖無利息約定,但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可知雙方雖未約定利率,不代表是「無息債務」(法定利率年息為5%),該他項權利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債務為「無息借貸」。且一般交易習慣,消費借貸債務以付息為常態,若為「無息借貸」通常會特別載明於借據,原告如認其與蔡進發之間債務係屬「無息借貸」,而係律師誤陳報年息6 ﹪計算之利息,則執行法院核發「債權利息6,193,973 元」之分配表時,該利息並非小數目,原告及債務人蔡進發當然會就該分配表所載「債權利息6,193,973 元」提出異議,原告縱使不懂法律,但該分配表之利息記載,對債務人蔡進發甚為不利,債務人蔡進發縱使不懂法律也會知道「無息借貸不應收取利息」,自無不異議之理,但原告及蔡進發均未異議,顯見原處分前,系爭債務並非「無息借貸」,雙方更無「先清償本金,後抵充利息」之約定,原告所提示事後與蔡進發製作之95年3 月28日「協議書」及「債權確認及清償協議書」約定「無息借貸」、「應先清償本金」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27年上字第3270號、19年上字第989 號判例及被告55臺財稅發字第00912 號令之意旨,係指在原處分作成之前,原告與債務人蔡清發就系爭借貸債務已經約定為「無息」,且已有「先清償原本,後抵充利息」之經濟實質而言,若系爭債務於原處分作成前之實質經濟(民事法律關係)狀態為「應付利息(只是未約定利率)」、「未約定先抵充原本」,被告即應按其既有之實質民事狀態核課稅捐,原告尚不能事後再基於契約自由而溯及變更原處分前之民事法律關係狀態,用以逃避稅捐,否則即會形成契約自由之濫用。蓋「租稅規避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如故意藉股權之移轉或不合常規之安排,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復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租稅法學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因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應對其課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債務於原處分作成前之經濟事實(民事法律狀態),無論表面形式或實質狀態,均為「應付利息(只是未約定利率)」、「雙方未約定先清償原本」,被告按其既有之經濟事實核課稅捐,並無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被告55臺財稅發字第00912 號令之意旨,原告事後再基於契約自由而溯及變更原處分前之民事法律關係狀態,用以逃避既有之稅捐,為違法稅捐規避,自不足採,至於「未來應課之稅捐」是否應依照原告與蔡進發95年3 月28 日「協議書」及「債權確認及清償協議書」而核課,則係另一問題。

三、原告所漏報利息所得為6,197,260 元:查系爭利息雖自89年5 月10日至94年7 月7 日合併累計計算,但該利息所得係於95年間獲分配而取得,揆諸財政部59年11月7 日台財稅第29806 號令,應於實際取得之年度核課稅捐,不應「分年度」核課利息所得。又系爭利息所得並非屬稅法規定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或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自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應分年歸課利息所得並按年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云云,尚有誤會,其漏報利息所得應為6,197,260元。

乙、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二)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二、原告就所漏報之利息所得有故意過失: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漏報利息所得6,197,260 元,原告既有該筆所得而未據實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乃依漏報所得利息裁罰0.5 倍之罰鍰895,20

7 元,尚無違誤。

丙、從而,原處分將所漏報利息所得6,197,260 元及營利所得24,552元,併課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387,239 元,補徵稅額1,796,566 元,並按所漏稅額1,794,

665 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895,207 元﹝計算式:1,794,665 元×(24,552元×0.2 倍+6,197,260 元×0.5 倍)÷6,221,812 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