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號9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甲○○(會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
己○○林一哲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領大甲溪水系大甲溪虎眼一圳第109570號水權狀,水權年限將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屆滿,乃於97年11月24日申請水權展限登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告98年3 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0810 號公告水權變更登記,公告事項一、水權登記內容詳如水權登記公告事項表,本案除調整7 月至8 月引用水量及用水範圍外,水權年限已屆滿,一併辦理變更登記及展限登記。原告以其灌溉面積係歷年來零星減少,非整個區域面積減少,灌溉渠道長度不因面積減少而變更,各幹支分線渠道輸水損失率仍大,且虎眼一圳區域土壤質地已由坋壤土轉變為砂壤土,需用水量加大云云,提出異議。被告以98年3 月30日經授水字第09800546120 號函為異議不成立,略以本件申報用水範圍之灌溉面積有所縮減,被告依灌溉事業所必需重新核定用水量,7 月至8 月可引用水量較原水權減少,並無不當;已依被告97年
8 月22日修正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所附水利會各圳路渠道損失水量表加以核算,並未忽略各幹、支分線渠道之輸水損失;本案係以砂質壤土之灌溉率計算,並不會減少可引用水量等語。旋以98年4 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4250 號函原告,檢送核准水權年限自98年4 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第109570號水權狀(下稱原處分)。茲原告以其係因原水權狀將屆期而申請展限,非新申請水權,被告僅能就同意展延與否為核定,但被告逕行變更7 月至8 月引水量,已逾越申請事項,與水利法第4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不符,又若因灌溉面積減少可變更每日引用水量,則應將1 月至12月引用水量一併調整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水利法第40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既稱展限登記,自係指不變更水權人、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而僅展延水權期限者而言,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18號判決可稽。經查原告於被告所核發第109570號水權狀之年限屆滿前,提出展限之申請,此有原告97年11月24日中水管字第0970402791號函文及97年11月20日之地面水水權登記申請書可稽。本件原告既係因原水權狀即將屆滿,而向被告申請展限登記,被告僅能就是否同意展延?展延之期限為何?為審酌,要不得任意變更原核定之每月每日之引用水量。詎被告違反展限登記僅能展延水權期限之意旨,逕就原水權狀所載每年7 月至8 月每日引用水量依循為每秒3.461 立方公尺及3.049 立方公尺,均予以核減為每秒2.8183立方公尺,自非適法。
(二)復按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固為水利法第17條所明定。惟此條文既係有關「取得」水權之規定,適用之範疇,自當指團體公司或人民於申請「新」水權登記時,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言。至於機關准予水權之登記後,得否依職權變更已登記之水權內容(含引用水量),端視有無符合同法第26條:「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變更或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由公共事業機構酌予補償。」之規定而定。經查被告核減水權人即原告每年7 月至8 月引用水量之理由,係以原告所申報用水範圍之灌溉面積已大幅縮減,其事業所必需之水量應予減少為依據,並非基於公共事業需要之考量,自與上開得變更水權登記之規定不符,要與依法行政之原則相違背,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謂:水利法第17條之規定,不僅適用於「新」水權登記,於水權人辦理展限登記時亦有適用云云,實屬誤會,併予澄明。又水利法係限制主管關僅得於法定事由下限制水權人之引水量或取水方式,而不得任意違反法定程序為之,被告對原告本件「展期登記」聲請案之准核與否,與變更原告水權引水量「變更登記」混淆,顯紊亂法定程序,違反法令並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違法。
(三)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另按事物之本質相同時,應作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之正當理由外,不得作為差別待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31 號判決可考。依經濟部水利署編印之地面水權(臨時用水)登記申請手冊(第2版)附錄十一、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所列農業用水每日引用水量之計算公式,予以計算原告因灌溉面積減少,其事業每月每日必需之引用水量均為每秒2.8603立方公尺,此有虎眼一圳農業用水量之計算表可參,被告逕將7 至8 月每日之引用水量核定為每秒2.8183立方公尺,已與上開計算公式不盡相符,而有違誤。況且,本件若謂原告申請展限登記時,被告因原告灌溉面積減少,可依水利法第17條之規定,並參酌上開計算公式重新計算其事業必需用之水量,予以變更每月每日之引用水量,則基於事物本質相同,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被告理應將原告1 至12月每月每日之引用水量,一併調整為其所計算之每秒2.8183立方米方屬合理。詎被告僅就原核定水權7 月至8 月每日引用水量超過每秒2.8183立方米之部分,予以核減,惟就1 月至6 月及9 月至12月原核定每日引用水量不足每秒2.8183立方米之部分,則未予核增,自有違上開原則,而應予撤銷。
(四)本件水權狀數十年來無論灌溉面積多寡,均未曾變更水權內容,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原告台中農田水利會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為興辦水利事業而組織設立之公法人,推行農田灌溉事業(水利法第12條),及推行農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
按原告依水利法所取得之水權及水權狀,歷數十餘年來之展延換證過程,均從未變更原告之水權量。詎原告因於97年12月底,因水權期限屆期,依法申請依原水權內容展延水權期限時,被告竟將原水權縮減,使原告數十年之水權於一夕間突然被刪減,令原告愕然,使農民更無所措其手足。
(五)被告之處分使原告受損害:查水權為農田水利會之命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5條第1 項明定:「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因此被告此次將原告之水權予以刪減,將造成原告之會費短收,影響原告依法履行賦予原告應執行之有關農田水利之義務,影響巨大。
(六)有關水利法施行細則於93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將原施行細則第71條第二項(內容為:「前項延展登記申請,除應提出申請書外,免附圖表,其申請展限登記之內容,應以原水權狀所載為限」)刪除,其理由為何?徒增原水權人申請之不便,於政府便民措施背道而行。
(七)被告答辯之事實與展限申請之法定程序不符,且水利法第27條、第17條均未規定原告本件展期申請,應併申請變更登記,而原告並無機會在申請程序中提出有關變更水權之相關資料,如更精確之灌溉面積文件等,故被告所亦有為違反正當程序之違法。而被告於97年8 月22日修正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亦屬違法,故本件原分實質縮減告之水權,自屬違法且不當。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關核減水權人即原告就大甲溪水系(虎眼一圳)每年7 月至8 月每日引用水量之部分,顯為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為此狀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就第109570號水權狀做成回復每年7 月引用水量每秒3.461 立方公尺及每年8 月引用水量每秒3.049 立方公尺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案法令依據:
1、水利法第17條規定,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2、水利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根據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權之原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改善之費用。
3、水利法第24條規定,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2 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並撤銷其水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4、水利法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
5、水利法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
6、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變更,指本法第38條第3 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38條第4 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
7、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項及其第9 款規定,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後,應即對申請人所提書件為書面審查,申請農業用水供灌溉使用時,應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
8、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前項所稱事業所需用水量得參考附件認定之。
(二)關於原告主張:「水利法第40條既稱展限登記,係指不變更水權人、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而僅展延水權期限者。本件原告既因原水權狀年限即將屆滿而申請展限登記,被告僅能就是否同意展延及展延期限為審酌,要不得任意變更原核定之每月每日之引用水量。」被告說明如下:茲因水資源係珍貴且有限之自然資源,為有效利用及管理,水利法乃訂定水權登記及管理制度,並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明定水權之使用期限,期使主管機關就各項用水標的得於一定期間後,就其實際使用情形查核是否仍符合事業之所需,引水地點之水文狀況是否有充足的水量,以及有無其他違法取水等事項,以達核發之水權水量合理且適當之目標。故主管機關審核水權展限登記,當非依其原有登記之水權量一律核給,而應就申請展限登記當時之水文狀況及申請人實際需用水量進行審核,以符水權登記制度訂定之宗旨。爰本案被告就原告所提水權展限登記申請,依實際得引用水量核減其水權之水量,係依法所應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關於原告主張「水利法第17條規定,係指團體公司或人民,於申請『新』水權登記,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主管機關核准水權登記後,得否依職權變更已登記之水權內容,端視有無符合同法第26條之規定。經查被告核減原告之引用水量,係以水權用水範圍之灌溉面積縮減,其事業所必需之水量減少為依據,並非基於公共事業需要之考量,自與上開得變更水權登記之規定不符,要與依法行政之原則相違背。」被告答辯如下:
1、水權取得與展限登記之核發悉依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依「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以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農業(灌溉)用水事業所需水量,係依各種作物類別(水稻、果樹、雜作等)之種植面積、灌溉率、用水時間以及輸水損失率計算之,以符合水利法第17條規定之事業所需,並非僅依其灌溉面積核准。此外,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並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使核發之水權總量不超過該水系之水源總量,以兼顧水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環境保育。
2、又水利法第17條關於水權之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並不以新案之水權登記申請為限,且於其水權存續期限內,如確有發現未引水或明顯無需為原有水權水量之取水必要時,主管機關尚得廢止其水權;對於管轄區域內某水源之水權量可節約使用時,主管機關亦得令其改善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等,此於水利法第22條及24條均有明文。是知,就本案水權之展限登記,被告係依水利法第17條、第33條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等規定,針對申請用水範圍進行審查,並依原告所補正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之灌溉面積(已由原申請之705 公頃縮減為699.0571公頃,其中原告於補正時自行刪減5.5064公頃,另未符合規定而核減部分為0.4365公頃)以及灌溉之作物(水稻),重新核算其需用水量為2.8183每秒立方公尺,據以將所申請登記水權7 月及8 月之引用水量核減為
2.8183每秒立方公尺。綜上,本案係依水利法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除符合法定程序外,被告所為處分亦屬合法適當。
3、至於原告所援引水利法26條,係為維持家用及公共給水(水利法第18條)之民生及公共用水基本需求,對於已完成登記之水權,於該水權有效期限內,如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主管機關得變更、廢止水權之規定,因屬為維護民生及公共用水等公共利益,致原水權人遭受特別犧牲,故明訂應予補償,與本案水權效力期滿而需申請展限登記時,因其事業所需用水量減少或天然水文條件變更,依法核定其水權水量,係屬二事;原告以被告核減其水權引用水量有違水利法第26條之規定等語,顯有誤解。
(四)關於原告立張「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基於事物本質相同,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被告理應將原告1 至12月之引用水量,一併調整為2.8183每秒立方公尺方屬合理。」被告答辯如下:水權係依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登記,每一申請案需經受理登記、書件審查、現場履勘、公告異議以及核發水權等法定程序,以完成水權之登記。依「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以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之規定,農業(灌溉)用水事業所需水量,係依各種作物類別(水稻、果樹、雜作等)之種植面積、灌溉率、用水時間以及輸水損失率計算之。此外,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除應符合水利法第17條之規定外,並應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之規定,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被告核定每一水權申請案之引用水量,悉依上開規定予以審酌。查本案水權除
7 月及8 月之引用水量不能逾越事業所必需外,其餘各月引用水量之核給,亦須考量水文狀況(是否有充足的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下游已核准水權水量,而無法比照7月及8 月核給,故被告審核本案之水權水量悉同於其他案件之處理原則,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
(五)關於原告主張水權之移轉、變更需進行登記,實已具有物權化之特性,被告依法自不應任意藉展限登記之程序而逕行變更引水量,將展限登記之核准與否,與對原水權之引水量、取水方式限制混淆,故本件原處分違法。被告說明如下:本案原告所援引水利法第19條及26條,係為維持家用及公共給水(水利法第18條)之民生基本用水需求,對於已完成登記之水權,於該水權有效期限內,如因水源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廢止、限制水權,或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主管機關得變更、廢止水權之規定,因屬為維護民生用水等公共利益,致原水權人遭受特別犧牲,故明訂應予補償,與本案水權效力期滿而需申請展限登記時,因其事業所需用水量減少或天然水文條件變更,依法核定其水權水量,係屬二事;原告所稱本部藉展限登記之程序而逕行變更引水量,與對原水權之引水量、取水方式限制混淆及紊亂法定程序等語,顯有誤解。
(六)又原告主張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逾越法令之授權,而被告以處理新水權或變更水權之方式,變更本件申請展延之水權狀,減縮原告水權量之權利,顯係違反正當程序,侵害原告提出充分且必要文件之機會,以爭取原水權範圍,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被告說明如下:
1、「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係為辦理水權登記審查事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要點並依同法第 160 條規定經首長簽署,同時登載行政院公報發布;此外,被告歷次修正該作業要點,亦依上開規定處理;原告所稱被告紊亂法定程序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2、本案由被告水利署受理登記並於完成書件審查後,於97年12月8日以經水政字第09751287300號函通知原告,在98年1月15日前補正所申請之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等資料,並於函中告知「申請人如對『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中各項提供不正確或不完全資料,致使主管機關誤判而核發水權狀者,主管機關將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全部或一部撤銷水權狀且不給予補償。」;原告於98年1 月14 日完成補正在案。
3、水權登記申請書件之補正期限乃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明定,且原告之業務係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其對於轄管灌區應有良善的管理,並完整掌握灌區面積及作物種類等相關資料。本案被告係依原告補正地籍編號表之灌溉面積及作物類別(水稻)核算其需用水量,原告所稱被告所為顯係違反正當程序,侵害原告提出充分且必要文件,以爭取原水權範圍,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等語,顯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申請水權登記之用水範圍縮減,被告依水利法第17條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核減其7 月及8 月之引用水量,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水利法第2 條、第40條、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第1 項)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第1 項)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一、申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七、用水範圍。……九、引水地點。……十一、引用水量。……」「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水權登記程式,得制定水權登記規則。」亦為水利法第17條、第27條第1 項、第29條第1項、第38條、第40條、第45條明文規定。
(二)依水利法第98條規定訂定,並經行政院依法公布施行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6條分別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全部之繼承或讓受;變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展限登記者,應按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上開水利法施行細則規定,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為水利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被告為辦理水權登記審查事宜,乃訂定訂定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該要點第4 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前項所稱事業所需用水量得參考附件認定之。」參照上開水利法第45條明文,被告依職權訂立上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乃就水權登記、變更、展延等相關技術性、枝節性之事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規定經首長簽署後,登載行政院公報發布,同時該要點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審查水權登記等相關行政事項,本院亦予尊重亦應先予敘明。至於舊施行細則第71條之規定,業已於93年間刪除,原告仍執不適用之舊法主張原告違法,實屬無稽。
六、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俱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大甲溪水系(虎眼一圳)引用水源第109570號水權狀(准水權年限:9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97年11月24日中水管字第0970402791號函、原告地面水水權展限登記申請書、被告98年4 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4250號函、大甲溪水系(虎眼一圳)引用水源第109570號水權狀(准水權年限:98年4 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訴願決定書、經濟部水利署地面水水權登記申請手冊98年1 月第2 版、虎眼一圳農業用水水權量計算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原告97年11月24日中水管字第0970402791號函、原告地面水水權展限登記申請書、第109570號水權之農業(灌溉)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被告97年12月8 日經水正字第0975128730
0 號函、地面水水權申請案審查表、原告98年1 月14日中水管字第0980400119號函及補正第109570號水權之農業(灌溉)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被告98年3 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0810 號公告、水權登記公告事項表、原告98年3 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0811 號函、被告98年3 月8 日履勘報告、第109570號水權之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刪除之土地資料、經濟部水利署灌溉用水合理用水量計算系統圖表、被告98年2 月26日履勘紀錄、被告98年3 月30日經授水字第09800546120 號函乙份、水利會各圳路渠道損失水量表、原告98年3 月24日中水管字第0980001583號函、被告98年4 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4250 號函、原告98年8 月31日中水管字第0980402348號函、98年8 月31日中水工字第0980501258號函、99年度台中縣轄內農地重劃區農田水利設施更新改善維護計畫工程現場會勘會議紀錄、99年度台中縣農地重劃區專戶經費分配運用會議紀錄、99年度台中縣轄內農地重劃區農田水利設施更新改善維護計畫勘選工程提報計劃書等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
(一)被告接獲原告97年11月24日申請水權展限登記函及附件後,以97年12月8 日經水正字第09751287300 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申請書系以展期登記提出申請,惟其用水範圍灌溉面積已較原水權為增加,且所提送之地籍編號表部分內容亦與規定不符,故請原告於98年1 月15日前查明並修正相關資料後送被告憑辦。
(二)原告於98年1 月14日以中水管字第0980400119號函,檢附被告要求之圳路水權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等送被告補正本件申請案文件。嗣兩造會同於98年2 月26日為履勘,並作成履勘紀錄及報告。
(三)被告審查原水權狀(即大甲溪水系(虎眼一圳)引用水源第109570號水權狀;准水權年限:9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及原告本件申請案所附資料,原告申請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由原申請水權狀記載之之705 公頃,核減為699.0571公頃(刪減5.9429公頃,其中包括:原告於補正時自行刪減5.5064公頃以及未符合規定而遭刪減部分為0.4365公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1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四)故被告乃於98年3 月12日以經授水字第09820200810 號公告本件原水權狀之水權「變更登記」,公告事項一、水權登記內容詳如水權登記公告事項表,並於其他應行公告事項載明:本案除調整7 月至8 月引用水量及用水範圍外,水權年限已屆滿,一併辦理變更登記及展限登記。另載明利害關係人對上開公告不服,得於15日內聲敘理由及證據向被告所屬水利署提出異議。被告於同日(98年3 月12日)以經授水字第09820200811 號函副知告上開公告內容。
(五)原告則對上開水權變更登記之公告,於98年3 月24日以中水管字第0980001583號函提出異議略以:原告之灌溉面積係歷年來零星減少,非整體或整個區域面積減少。原告灌溉渠道總長度不因面積減少而變更,各幹支分線渠道輸水損失率仍大;且虎眼一圳區域土壤質地經調查,已由坋壤土轉變為砂壤土,稻作所需灌溉水增加及灌溉率減少,所需用水量加大等,提出異議,並請原告仍依原水權狀所載供水。
(六)被告對前開異議,則以98年3 月30日經授水字第09800546
120 號函為異議不成立,略以依水利法第17條規定,本件申報用水範圍之灌溉面積有所縮減,被告依灌溉事業所必需重新核定用水量,7 月至8 月可引用水量較原水權減少,並無不當;已依被告97年8 月22日修正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所附水利會各圳路渠道損失水量表加以核算,並未忽略各幹、支分線渠道之輸水損失;本案係以砂質壤土之灌溉率計算,並不會減少可引用水量等語。
七、經查兩造主張詳如上述,而綜合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申請及補正資料後,被告先於98年3 月12日以經授水字第09820200810 號公告,就原告之原水權狀(即大甲溪水系(虎眼一圳)引用水源第10 9570 號水權狀;准水權年限:
9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為變更登記後,始續對原告本件申請為「展限登記」,應先敘明。從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乃原告之本件申請展限登記是否符合法律?被告是否得依原告申請實質內容審查先為水權變更登記後,再為展限登記發給新水權狀?
(一)被告得依原告申請實質內容審查,先為水權變更登記後,再為展限登記發給原告新水權狀。
1、查本件原告申請水權展限登記案,所附之資料包括用水範圍灌溉面積本與原水權狀不同,而有變更,而被告亦直接命原告補正資料審核,嗣經原告補正,兩造會同履勘後,確認本件原告雖申請展期,但其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由原申請水權狀記載之之705 公頃,經核減為699.0571公頃如上述,是參照上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告本應在用水範圍變動時,本應依水利法第27條規定申請水權之「變更登記」。
2、再查如上述本件原告申請書及補正資料所載,亦寓有申請變更之意,故被告乃於98年3 月12日以經授水字第09820200810 號、00000000000 號公告及函原告,為變更原告原水權狀之處分,從而被告以原告本件申請事項中,實質寓有申請變更意涵,經通知原告補正及說明後,予變更水權登記之處分,程序上尚難認違法,亦無原告指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問題。
3、況查原告亦對上開變更水權登記處分提出異議,其主要理由亦涉及水權之變更,諸如歷灌溉面積零星減少,各幹支分線渠道輸水損失率大;且虎眼一圳區域土壤質地由坋壤土轉變為砂壤土,稻作所需灌溉水增加及灌溉率減少,所需用水量加大等均足證明,從而原告本件申請寓有同時聲請水權變更,信而有徵。
4、兼查本件被告先等原告申請案為水權變更登記之處分後,再為本件展限登記如上述事實記載。綜上,參考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水利法第17條明文。另關於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並未限制適用在新案之水權登記申請。且於其水權存續期限內,如確有發現未引水或明顯無需為原有水權水量之取水必要時,主管機關尚得廢止其水權;對於管轄區域內某水源之水權量可節約使用時,主管機關亦得令其改善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等規定(水利法法第22條及24條);及前述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本件原告水權之展限登記,被告先審查水權變更登記,並重新審核原告之用水量為水權變更登記後,再核准本件展限登記,並未違法。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於法無據,悖於法定程序及權限、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違反正當程序云云,均無理由。
(二)依原告主張之修正刪除前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本件原告申請展限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1、原告主張申請展限登記,被告不能為任何審查,僅能依原水權狀所列事宜,予以准許或駁回,並舉水利法施行細則於93年間修正(刪除)公告之第71條為據。
2、查水利法施行細則第71條修正刪除前乃規定:「(第1 項)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二個月內,申請延展登記。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延展登記者,應按新水權案件處理。(第2 項)前項延展登記申請,除應提出申請書外,免附圖表,其申請展限登記之內容,應以原水權狀所載為限。」而取代上開規定之現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則刪除修正前之第2 項規定。
3、退步言,依照原告之主張,被告受理原告展限登記申請,審查之內容僅能依原水權狀所載為限。則如前述,原告本件原水權狀申請用水範圍(灌溉面積),與本件申請展延登記所附資料,已經不同,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審查後,自應以申請資料與所附資料不符為由,依法應否准原告延展登記之處分。並應由原告重新檢具資料為新水權之申請才是。
4、據上,本件原告於原申報用水範圍之灌溉面積縮減之事實發生後,未主動聲請水權變更登記,本與前述水利法第2條、第17條之基本原則不符,而被告亦未依水利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之用水情形,隨時派員檢查,發現原告灌溉面積縮減,亦應減少引水量。再者,本件若未實質解釋原告於申請水權展限登記同時併同時申請變更水權,則本件原處分亦會因水權變更處分不合法,而嗣後之展限登記亦不合法,且應駁回原告之本件聲請,對原告極不利處境,亦應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僅調整每年7 、8 月之引水量,未基於平等原一併將原告1 至12月之引用水量,調整為2.8183每秒立方公尺云云。然查:
1、由憲法第7 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足參。
2、而水權係依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登記,每一申請案需經受理登記、書件審查、現場履勘、公告異議以及核發水權等法定程序,以完成水權之登記。依「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以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之規定,農業(灌溉)用水事業所需水量,係依各種作物類別(水稻、果樹、雜作等)之種植面積、灌溉率、用水時間以及輸水損失率計算之。此外,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除應符合水利法第17條之規定外,並應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之規定,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本件原告申請之水權除7 月及8 月之引用水量不能逾越事業所必需外,其餘各月引用水量之核給,亦須考量水文狀況(是否有充足的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下游已核准水權水量,而無法比照7 月及8 月核給,參照前開平等原則為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對於事物本質不同之事件應作不同處理之說明,本件故被告審核本案之水權每月水量,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四)又本件之主要爭點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八、綜上,原處分先針對原告原水權狀上用水範圍、引用水量審查,依縮減之灌溉面積核算實際得引用之水量,據以核減7月至8 月之引用水量為2.8183每秒立方公尺變更水權登記,再為水權展限登記,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