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3號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忠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明修
鄭勝允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1045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第三人邢換平係大陸地區人民,二人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6 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99年2 月11日邢換平申請來臺與原告團聚,經被告訪談原告及電話訪談邢換平,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二人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訪談,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以下簡稱面談管理辦法)規定,於99年5月5 日以內授移服南縣修字第0990922124號處分書作成不予許可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第三人邢換平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99年1 月6 日於河南省南陽市智聖公證處完成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該結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通過。原告於99年2 月11日代理邢換平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遭被告以原處分駁回。
2、程序事項:
⑴、按因婚姻而形成夫妻關係,其因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目
的所須具備的社會現實條件,乃係一種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而此等社會現實條件如果因公權力作為而存有受限制或剝奪之外觀,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因婚姻所形成之憲法權利已受侵犯,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又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而言。配偶之一方如在大陸地區,其能否來臺團聚,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而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形式上已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機會,該在國內之配偶當然提起行政訟之權能。
⑵、本件原告與邢換平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為邢換平配偶,對
於邢換平申請來臺與其團聚,被告予以否准,否准理由是否合法已影響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從此延伸出之夫妻同居生活關係,原告雖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惟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無疑問。
3、實體事項:
⑴、原處分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所據駁回申請的
面談管理辦法,逾越母法關於「接受面談」文義可能範圍,係違法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疏未詳究率予駁回,亦係違法:
①、原處分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
1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且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存續與圓滿,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準此,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惟仍應受我國憲法制度性保障。分處兩岸地之配偶實質上到底有無婚姻關係存在,屬實體判斷問題,只有家事法院針對特定婚姻訴訟標的類型中所為之婚姻關係存否判斷才會產生對世效力,行政部門對此實體事項之認定,不具所謂對世效力,僅在入出境管制行政中產生作用而已。 又在民法親屬編修訂以登記作為結婚唯一要件下,如何推翻已辦理登記之結婚非法律婚,並非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辦法得以勝任。足徵被告不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子法,推翻已依法成立的婚姻。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7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証,取得結婚証,即確立夫妻關係。」足見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一同至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者,即可結為夫妻而組成家庭、並受我國憲法制度性保障。原告與邢換平於99年1 月6 日在河南省南陽市智聖公證處完成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該結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通過,足徵原告與邢換平因結婚而形成夫妻關係,其因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目的所須具備的社會現實條件,乃我國憲法制度性保障下,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此等社會現實條件若因公權力作為而存有受限制或剝奪外觀,應認夫妻之一方,因結婚姻得受憲法制度性保之權利受到侵犯。邢換平身處大陸地區,其能否來臺團聚,與原告婚姻關係之同居義務能否被履行具關鍵作用,而履行同居義務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原處分的否准,形式上已直接侵犯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維繫婚姻與家庭權利,致原告所締結之婚姻功能完全喪失。
②、原處分據以駁回本件申請的面談管理辦法,逾越母法關於接
受面談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無限制,侵犯原告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婚姻自由,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1 依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足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限制,係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如未接受面談,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入境。
2 邢換平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時之面談管理辦法第1 條雖明示授權依據,然該辦法第14條第2 款竟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顯然在母法僅規定「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下,子法竟規定「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重大瑕疵係「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形式上即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旨相悖、顯悖於授權母法授權範圍。
3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第l 項的規定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就已接受面談之申請人是否為准駁之行政裁量空間。
易言之,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的規定已逾越母法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定限制,涉及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限制,違反憲法23條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以之作成的原處分係違法。
③、原處分未考量國家協助保護家庭義務,亦有不當:
1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國家應予必要之協助與保護,為落實尊重人性,保障人權,應儘量讓夫妻能同居團聚,以增進民眾福祉,被告徒以與結婚真假、社會安定以及國安等問題無關之訪談說詞瑕疵事由,否准邢換平來臺,顯有不當團聚,殊有未洽。
2 原告已年屆95歲高齡,經媒介與邢換平相識,經雙方多次溝通、彼此瞭解後,形成結親共識,並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結婚。被告並未查有足以證明本件通謀虛假結婚之事證,且原告有足夠支持兩人生活之經濟能力,邢換平來臺係為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如能來台照料原告生活起居,對社會亦起安定作用。原告生活處所經被告派員勘驗查證,足供原告與配偶共同生活空間與規劃,且能實踐原告之人性尊嚴,足徵國家對於原告與邢換平之婚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與保護。
3 原告年屆95歲,對數個月甚至數年前之支微末節細節,自難正確記憶,被告未查逕以原告訪談結果與邢換平訪談結果內容有所出入,即宣稱說詞重大瑕疵而作成原處分,顯見被告越俎代庖、代家事法院審酌而否定原告與配偶婚姻之真正,亦於法不合。
④、相較於本案訪談結果更有瑕疵說詞之他案,訴願機關亦作成
撤銷處分之訴願決定,本件訴願機關未撤銷原處分,亦有違法:
1 如行政院97年6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525號訴願決定。
2 原告與邢換平此皆對婚事知情,而邢換平家中姐妹亦陪同邢換平與原告一同辦理結婚登記,足徵邢換平姐妹認識原告,且原告與邢換平皆一致供稱一同搭計程車前往辦理結婚登記,邢換平並送原告搭機,本案顯低於他案之婚姻瑕疵。訴願機關對於他案撤銷原處分,對於本案卻駁回訴願,顯見訴願決定前後失衡,違反平等原則。
⑵、原告與邢換平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結婚,二人間存有合法有效
婚姻關係,原告代理邢換平申請來臺團聚,已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接受面談,被告竟依逾越授權範圍的面談管理法第14條2 款規定否准申請,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維繫婚姻與家庭權利,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
4、被告可以先核准團聚,發現有不符情形再撤銷,被告逕不予許可,有違必要性原則。原處分駁回邢換平來臺團聚,已影響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由此延伸出的夫妻同居生活關係,侵害原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原告就原處分之合法與否,自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非僅感情上、單純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⑴、依憲法第22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解釋理由、釋字第
554號解釋理由,應徵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依大陸地區法令結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即生婚姻效力,進而臺灣地區人民對於大陸地區配偶能否來臺團聚,係影響在法律上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及日常家務之代理權,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⑵、夫妻同居、共同生活係婚姻制度核心價值,如遭行政機關任
予侵害,不啻妨礙婚姻共同扶持、永營生活之核心目的,更使夫妻雙方人格得藉婚姻而實現與發展之憲法保障人性尊嚴無法實現!原處分非但剝奪原告履行與配偶同居權益、增加原告婚姻實踐上限制,更致原告無法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可能,形式上係直接侵犯到在國內之原告維繫婚姻關係機會,已嚴重影響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從此延伸出之夫妻同居生活關係,侵害原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原告就原處分之合法與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⑶、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 號判決,該判決案
例事實係撤銷曾已入境之大陸配偶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與本案受處分人邢換平尚在大陸地區、未曾來臺入境團聚迥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5、司法院釋字第454 號、第497 號等解釋,皆不足為面談管理辦法並未違憲依據:
⑴、司法院釋字第454 號解釋,核與面談管理辦法是否違反授權
明確性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無涉。而面談管理辦法非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效力所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與第10條之1 範圍、規範對象及授權方式均不同,不得逕認面談管理辦法亦合憲。
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與第10條之1 的規範對象不同,前
者係就一般大陸人民申請入境之規範,後者則係特別針對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居留或定居所為之特別規定。參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團聚」者僅限於配偶。二者授權方式不同,前者係廣泛授權主管機關得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後者則考量團聚限於配偶特殊性,故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時之審查,明文限定僅於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始得為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依其他情事而為否准之授權。易言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係授權訂定許可辦法,即係對得否入境之許可為廣泛授權,而第10條之1 卻僅授權訂定管理辦法,本質上已剝奪主管機關對於是否許可入境之裁量權。
⑶、司法院釋字第497 解釋公布於88年12月3 日,面談管理辦法
制定於93年,母法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係於92年10月三讀通過。不論面談管理辦法抑或母法,均不受司法院釋字第497 解釋效力所及,即該解釋不足為面談管理辦法合憲之依據。
6、退步言,縱認面談管理辦法無違憲且在本件應予適用,被告未查原告年歲已高,竟以原告無法正確記憶過去支微末節細節,率認原告與邢換平婚姻真實性有疑義,有違平等原則,亦有越俎代庖之嫌: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所授
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非但係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更係實踐行政之平等對待原則。
⑵、衡諸一般人通常經驗,人隨著年齡增加,記憶能力會逐漸衰
退,尤其對支微末節事實,更是如此。原告已年屆95歲高齡,被告未查其記憶能力可能衰退程度,竟以其無法正確記憶數月甚至數年前支微末節之細節,逕以原告訪談結果與邢換平訪談結果內容有出入,即率宣稱說詞有重大瑕疵,自難認合法。
⑶、民法上無結婚最高年齡限制,被告不問原告與邢換平感情狀
態與所規劃之婚姻生活模式,置原告經濟能力、居家生活空間等維繫婚姻事實於不顧,單單僅以二人年齡有差距,逕認有違常理而作成原處分,顯見被告越俎代庖、代家事法院審酌而否定原告與配偶之婚姻真正,亦於法不合。
7、依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親自到庭的陳述,應足認原告與邢換平的婚姻關係,無顯著瑕疵而得由被告越俎代庖、代家事法院審酌予以否定之餘地。原告於到庭陳述時,非但能清楚回答法院詢問問題,甚至清楚知悉本件訟爭要旨,且於提及大陸配偶時,尚以較親暱之「換平」稱之,且堪認原告確有與邢換平共同生活需求,蓋收養之養子不孝、使原告長年獨居,雖有楊姓友人同住、但友人已離去,原告獨自生活發生困難,更徵原告確有使邢換平到臺灣一同生活必要,另原告雖95歲高齡,然頭腦意識仍十分清楚,包括自己病史、基本算數題,皆能明確對答,益徵原告有結婚、使配偶到臺灣共同生活的真意。至部分支微末節事,難免有記憶不清之處,但不影響原告陳述的真正性。原告已明確說明欲娶妻意願及需要,亦有配偶照顧之需求。為維原告人格自由,應保障原告結婚自由,被告僅因不孝養孫三言二語,即吹毛求疵地苛求95歲高齡之原告,耗長達155 分鐘時間,要求原告詳細交代旅社衛浴馬桶樣式、洗澡樣式、宴客人數桌數、甚至返台時之送機人數,有權力濫用之嫌。
8、遍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未授權行政機關得取代家事法院對兩岸人民間之婚姻真偽進行實質審查。原處分係實質否定原告與大陸配偶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造成原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而適用中國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成立之合法婚姻關係,在未經法院三審定讞前即遭根本性排除,堪認原處分係侵害系爭婚姻關係最劇者,亦導致原告無法將上開合法有效婚姻關係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將致影響我國戶政登記正確性,益見原處分非但侵害原告結婚自由,更侵害我國戶政登記正確性,而與公益有違。實則,凡大陸配偶入臺,皆受我國相關機關密切關注,被告本得自行或委請當地公所或警察機關協助追蹤,倘發現本件婚姻關係有不真實實據,即得主動依法辦理,非不能達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訂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法旨。即被告就本件申請案,尚有其他適當措施,捨之不為,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相符。
9、原告的電話,有多次撥打到大陸的通聯紀錄,應徵原告所言非虛。實則,邢換平亦會自中國大陸打電話給原告,但通聯紀錄未能顯示。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對於邢換平於民國99年2 月11日來臺團聚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程序事項:
⑴、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是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從而大陸地區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之配偶團聚,經主管機關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等規定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臺灣地區配偶因其自由遷徙權利(即出入境權或自由旅行權利等) 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因非前述法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境臺灣,致無法與其同居等,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故臺灣地區配偶不得對前述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逕予提起,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⑵、原處分係針對原告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邢換平所為,原告雖
為其配偶,但非受處分人,同時又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2、實體事項:
⑴、邢換平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邢換平委託原告於99年2 月
11日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臺南縣專勤隊於99年2 月23日至原告現居地查訪,並就查察結果認為雙方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乃依面談管理辦法第4 條2 項規定,通知原告接受訪談。99年4 月13日臺南縣專勤隊訪談原告及以電話訪談邢換平,經比對雙方說詞,認有重大瑕疵,經核定未通過面談。被告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規定,否准邢換平的來臺團申請,並無違法。
⑵、就原告於99年4 月13日接受訪談,經比對同日邢換平電話訪談紀錄,疑點分述如下:
1 對第1 次見面時間,說法不一:原告表示97年前往大陸遊玩與邢換平認識;邢換平則表示和原告第1 次見面大概是在3 年前。依入出境資料,原告遲至98年10月始有第1 次出境紀錄,迄今僅6 月餘,雙方說詞與事實差距甚大。
2 對辦理結婚登記及送機時,由何人陪同,說法不一:原告表示是原告、邢換平、楊正忠(即介紹人)、大陸媒人3 位、表姊、妹妹共8 人兩台計程車前往辦理結婚登記,送機也跟上述一樣。邢換平表示是邢換平、表姊、妹妹、原告、楊正忠搭一台計程車前往辦理結婚,原告回臺,只有邢換平跟妹妹送機。
3 對結婚宴客桌數與有無致贈聘金、金飾,說法不一:原告表示宴客1 桌,送邢換平佛珠(綠色)及1只金戒指;邢換平則表示宴客2 桌,原告送戒指,不是金的,是一般的戒指。
4 對邢換平在大陸婚姻紀錄及家庭狀況,說法不一:原告表示有結過婚,小孩有1 個在娘家由母親照顧,另1個邢換平自己帶,邢換平家人有父母及妹妹;邢換平則表示有結過婚,離婚後經濟不好,2 個小孩由前夫扶養,家有爸、媽、弟弟、3 個姐妹共7 人。
5 對最近一次電話聯絡時間,說法不一:原告表示前天晚上7 、8 點時,由楊正忠幫原告打電話給邢換平;邢換平表示昨天早上10點多。
⑶、依上開資料,訪談所涉係夫妻間如何聯繫維護感情、同居方
式及結婚禮俗等問題,均屬婚姻重大事項,且為一般夫妻間可認識一致,並無過苛,原告與邢換平為新婚,卻對於雙方認識、結婚過程相關禮俗、乃至邢換平家中生活事物等,說詞不一。另原告與邢換平年齡相差62歲,是否能為正常之婚姻生活?衡諸上情均與一般婚姻有異,雙方是否具締結婚姻真意已屬有疑。
⑷、原告養子即第三人林首旭曾於99年2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行
政院長陳情表示原告係遭人利用之假結婚人頭,臺南縣專勤隊派員前往原告現居地,就原告家庭、身心、經濟及婚姻真實性等狀況進行訪查,作為審核申請案依據。訪查後認為本案婚姻真實性有疑,依法通知原告接受訪談,並未因林首旭的陳情及訪查結果即否准邢換平來臺團聚申請。另團聚申請案所附團聚資料表「婚前雙方認識交往經過」、「婚後生活情形」載明:「朋友介紹交往3 年」「時常以電話聯絡」。
惟原告係99年1 月6 日在大陸與邢換平辦理結婚登記,其間有3 次赴大陸紀錄,訪查時原告就赴大陸探望邢換平次數,先稱雙方認識後曾到過大陸旅遊見面3 至4 次,後改稱結婚前連續前往3 次,前後說詞反覆無法提出說明。又臺南縣專勤隊曾電話詢問原告為何未能依約前來接受面談,原告無法聽懂對話內容,聽力似有退化。面談時請原告撥打電話與邢換平聯繫,原告無法撥通,改口稱電話均由楊正忠代為撥打,且因邢換平都講地方話,亦需楊正忠代為轉述,原告以此方式維繫雙方感情,有違常理。
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憲法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
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原告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0條之1 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面談管理辦法,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規定亦無抵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依親居留。惟其申請程序及准駁與否,仍須依同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1 及授權訂定之相關辦法等法令規定進行審核,非可無條件逕行來臺團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未接受面談或按捺指紋者,主管機關得逕行不予許可團聚申請,惟接受面談後其說詞是否為真實、婚姻是否有疑慮或按捺指紋後身分是否有疑慮,仍須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審核,並非申請團聚經面談或按捺指紋後,不論是否有疑慮均應許可,否則上開法令規定將形同具文。法令應依立法意旨及整體法規範進行解釋,不應拘泥於文字,原告之主張有曲解法令之處。
⑹、若許可來臺團聚,目的在於其能與臺灣配偶共同生活,互相
照顧,履行婚姻義務,如無同居事實,或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者,縱具結婚形式,仍與許可來臺意旨有背。雙方是否具締結婚姻真意,非外人所能知悉,須透過面談加以探知,倘面談時說詞出現重大瑕疵,疑來臺別有目的,即可認為有婚姻虛偽之高或然率。為確保真實婚姻配偶權利,杜絕假結婚者入境臺灣從事非法工作或違反善良風俗行為等,施行面談制度,藉由面談大陸配偶之措施查核婚姻真偽,有其必要及公益上考量,面談管理辦法並未違反母法授權,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再非本國人民入境(國)行為,國家自得依法裁量許其入境與否,觀諸世界各國皆然,外來人口入境與否,因考量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密度,為保障本國國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被告有依上開法規審查及裁量權限。
⑺、面談管理辦法無違母法授權,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訪
談及相關事證,審認原告與邢換平就婚姻說詞有重大瑕疵,認定邢換平以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團聚,因有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所規定情事,以原處分否准來臺團聚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爰引他案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與本案事實不盡相符,純屬個案判斷,無拘束本件效力。
3、台灣的結婚登記部分,戶政事務所要看到團聚申請上蓋已通過面談,才會同意辦理結婚登記。已通過面談是指大陸人民入境後,在機場的面談。在大陸的結婚部分,須先辦理結婚登記,大陸民政局會核發結婚證書,結婚證書再拿到公證處公證,再送到海基會驗證,驗證後才會受理團聚申請。
4、原處分核駁理由不是因為原告的年紀,而是因原告與邢換平兩方說詞出現重大瑕疵。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此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當然非屬上揭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2、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處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即具訴訟權能,但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該第三人若非屬因行政處分而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人,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3、查非本國人民的入境(國)行為,國家拒絕與否屬絕對高權行為。是外來人口入境准否,因考量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密度,為保障本國國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主管機關有依法審查及裁量權限。再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配偶之一方倘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大陸地區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配偶團聚,經主管機關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等規定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臺灣地區的配偶因其自由遷徒權利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即非前述法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至該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境臺灣,致無法與之同居等,衡情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4、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第三人邢換平於99年1 月6 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登記結婚,雖有結婚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的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足見原告之配偶邢換平係大陸地區人民,而本案為邢換平申請來台團聚,被告不予許可,依前揭說明,原處分對原告而言,其入境權或自由旅行權利並未受影響,且原告既非受處分人,亦未因原處分致本人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有損害,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甚明。從而,原告不具訴訟權能,非適格之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甚為灼然。至原告表示原處分否准邢換平來台團聚申請,影響同居義務的履行,直接侵犯原告維繫婚姻關係機會,侵害原告婚姻自由權,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權能等語,並不足取。
五、綜上,原告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本不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諭知不受理,雖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二致,無撤銷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