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12號100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慧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劉鈺(董事)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金蓮
許雅惠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1、印尼籍人TURMIATI,原為雇主林文龍申准聘僱的家庭看護工,因民國97年1 月21日逃逸行方不明經被告以勞職審字第0970636635號函撤銷聘僱許可並限出國。該名印尼籍勞工使用外籍配偶寧熙(英文姓名為MURYANINGSIH DAMIYO )居留證件,第三人顏淑美、柳月琴未審視該行方不明印尼籍勞工的外僑居留證正本,即媒介TURMIATI自98年2 月2 日起受僱於張阿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807 號病房,從事照顧張阿春配偶孫杏坤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行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8年2 月13日查獲後移由彰化縣政府裁處,彰化縣政府對顏淑美、柳月琴及原告裁處罰鍰後副知被告。
2、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而顏淑美、柳月琴為原告的從業人員,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對原告作成99年1 月15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主旨:自99年3 月11日至99年6 月10日止,停止貴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請查照……」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1條第1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違反第45條規定情事者,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惟行政處分所依據事實事後經撤銷者,該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撤銷,乃行政法原理原則。
2、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款規定,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該項之罰鍰。彰化縣政府依上開規定以98年11月23日府勞外字第0980283317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該處分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調查,證實該媒介
T 君非法為張阿春工作情事,純係顏淑美、柳月琴君個人行為,該事件發生時渠等非原告員工,未曾將上情告知原告,亦非屬執行業務行為,不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存在,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號99年度簡字第97號)。
3、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上開彰化縣政府「府勞外字第0980283317號」處分既經判決撤銷,則本件停業3 個月處分之事實已因事後經撤銷而不存在,自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未及糾正,應併予撤銷。
4、為此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1、本件原告從業人員顏淑美及柳月琴均未審視外國人TURMIATI(係自原雇主林文龍處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後,經被告廢止聘僱許可後化名為印尼籍新娘寧熙)居留證正本,即媒介予張阿春,非法在彰化基督教醫院807 號病房,從事照顧孫杏坤工作。
2、顏淑美於98年3 月17日彰化分局調查筆錄供稱:「……因外勞TURMIATI持偽造證件『寧熙』之證件,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870 病房工作,遭警方查獲,……該外勞寧熙是我引薦給同事柳月琴,再由柳月琴介紹給雇主張阿春聘僱的外勞……我與柳月琴皆在持志人力仲介集團下共事……外勞寧熙工作前,當時我有請她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她有出示居留證影本……,並表示居留證正本已不慎遺失……」等語,另於98年7 月9 日於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供稱:「我在嘉慧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約3 年了。因為已在漁會加保近10年,不想因工作因素而有變動所以沒加入勞工保險。」等語;而原告從業人員柳月琴98年3 月17日於彰化分局調查筆錄供稱「……外勞寧熙是我同事顏淑美……引薦給我,再由我介紹給雇主張阿春……我與顏淑美皆在持志人力仲介集團下共事……我沒法查證外勞寧熙身分是否合法,但我看寧熙的證件影印本為嫁來台之印尼新娘,我才會帶領寧熙去工作。」等語,另於98年7 月8 日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供稱:「帶TURMIATI至張阿春處擔任孫杏坤看護工,沒有簽委任契約書,是比照一般介紹台灣看護工方式處理。公司並不知情……該仲介行為是工作時間內執行業務所為,但純粹因為想幫忙引進外籍看護工而服務性的幫忙找人。」等語;外國人TURMIATI於98年3 月12日彰化分局調查筆錄亦供稱「就是顏淑美……在臺北的醫院發宣傳單時我直接找其洽談,並表示我要找工作……之後柳月琴就帶我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工作。」等語。足證原告從業人員顏淑美、柳月琴確有媒介TURMIATI予雇主張阿春非法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案經彰化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副知被告。被告審認後,依第69條第1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以下簡稱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99年3 月11日起至99年6 月10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3個月,於法並無不符。
3、原告雖主張顏淑美、柳月琴非原告公司從業人員,惟依柳月琴98年7 月8 日彰化縣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稱「我那時剛進(97年11月11日)嘉慧不久……在今年3 月輾轉到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柳月琴陳述的到職與離職時間,確實與原告為其於97年11月11日至98年3 月9 日加保期間相符,足認定其為原告所屬從業人員。另原告於98年3 月4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專業人員異動,其中所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明確載明顏淑美於97年11月11日到職擔任諮詢顧問工作,且經原告簽認屬實,縱依投保薪資顯示顏淑美長期在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投保勞工保險,無礙原告僱用顏淑美事實之認定。是顏淑美、柳月琴為原告從業人員,應無疑義。
4、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熟知申請聘僱外國人程序、外國人在臺合法工作資格條件及就業服務法禁止規定。為符合相關行為規範,對於所屬從業人員負有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並應施以專業教育訓練,使其具有合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專業智能;若未善盡雇主管理監督及教育訓練責任,致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行為發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其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顏淑美、柳月琴以介紹本國籍看護工方式,媒介外國人TURMIATI為張阿春非法從事看護工工作,已屬違法,除未進一步核對該居留證正本或其他身分證件資料外,亦未向核發機關查證文件之真偽,率爾媒介,難謂無違法故意或過失。參以柳月琴於訪談時表示:「因到職不久,不太會分辨外國人身分,媒介TURMIATI非法工作,因屬短期工作,未呈報原告」等語,益見原告未善盡雇主管理責任,敦促所屬從業人員依規定執行業務,致有違法情形發生,自應承擔違法責任。被告為達行政管理目的,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及裁量基準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不合。
5、彰化縣政府處理的是裁處罰鍰部分,因當時沒有被告手中調查資料,雖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已提起上訴),被告仍應本諸職權認定相關違法事證,依法核處。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法律上的判斷:
1、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9條第1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2、依就業服務法第6 條規定,被告為就業服務法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或廢止許可之主管機關。98年1月14日被告訂定發布裁處時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係針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4 款至第6 款、第8款、第45條、第38條、第40條第2 款、第7 款、第9 款、第14款規定,以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37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的標準,乃被告基於職權,為執行一致性與均勻性要求並協助屬官裁量權行使,所頒訂的裁量性行政規則。該裁量基準即規定:「違反本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一、因非法媒介造成外國人身心傷害或從事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工作者,每次停業十二個月。二、其他:第1 次違反者:停業3 個月。第2 次違反者:停業6 個月。第3 次以上違反者:每次停業12個月。」
六、本件事實的認定:
1、本件於97年1 月21日逃逸行方不明經被告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的印尼籍家庭看護工TURMIATI,經由第三人顏淑美、柳月琴媒介自98年2 月2 日起受僱於張阿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807 號病房,從事照顧張阿春配偶孫杏坤工作,顏淑美、柳月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等事實,有被告97年9 月4 日出具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私業許字第1899號許可證、顏淑美、張阿春於98年7 月9 日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的談話紀錄、柳月琴於98年7 月8 日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的談話紀錄、印尼籍勞工TURMIATI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TURMIATI原雇主林文龍97年
1 月25日的陳報函及外籍勞工申報表、顏淑美、柳月琴於98年3 月1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的警詢筆錄、張阿春於98年3 月9 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的警詢筆錄、彰化縣政府對於顏淑美、柳月琴裁處鍰之非法個人或仲介違法處分資料表及98年8 月31日府勞外字第0000 000000A、0000000000B 號裁處書、TURMIATI為警查獲後的警詢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2、至被告認為顏淑美、柳月琴為原告的從業人員乙節,則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以顏淑美、柳月琴為原告公司從業人員,其二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第
3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之處分,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事後經撤銷而不存在,本件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經查:
⑴、本件關於裁處原告停業的主管機關為被告,已如前述,而依
就業服務法第75條規定,就業服務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再觀之行政罰法第29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之規定,可知本件顏淑美、柳月琴媒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TURMIATI非法工作地點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原告裁處罰鍰的主管機關即為彰化縣政府。又罰鍰處分與停業處分,同屬針對違反行政義務之行政制裁的不同手段,前者為秩序罰,係對過去行政義務違反所為的處罰,後者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指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施以財產上或資格上的限制或剝奪,以示義務違反警告性的制裁。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第69條規定,二者係分別單獨科處,且上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以顏淑美、柳月琴是否為原告之從業人員尚有可疑,命彰化縣政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復尚未判決確定,本件當不受該判決內容的拘束,原告主張因罰鍰處分經撤銷,本件停業之原處分亦應撤銷,顯有誤解。
⑵、顏淑美、柳月琴二人確為原告公司的從業人員:
1 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明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 警方於98年2 月13日查獲本事件後,顏淑美於98年3 月17日警詢時即表示:「我與柳月琴皆在持志人力仲介集團下共事,工作是外勞仲介員,會常在各大醫院發送名片,……我只是引薦給同事柳月琴,仲介工作是柳月琴……我把外勞帶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外,把她交給柳月琴……」等語,其於98年7 月9 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約談時復表示:「在持志集團旗下嘉慧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慧公司)擔任業務3 年多,因在漁會加保10年,不想因工作因素變動所以沒加入勞保」等語,參之張阿春的女兒即第三人熊秀芳於98年3 月7 日警詢時供稱:「98年2 月初由持志仲介公司小姐帶來病房報到……這是第一次透過持志仲介集團引進」等語(見原處分卷該警詢筆錄),佐以嘉慧公司設立時的代表人孫志忠在第三人林福來所主持持志人力仲介集團擔任服務部課長,而嘉慧公司現任代表人林劉鈺即為林福來母親,持志仲介集團在全國各地設立十餘家公司,顏淑美為持志仲介集團的員工等情(見原處分卷所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易字第15
8 號、98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及附表、孫志忠自91年12月10日起加保,投保單位為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此外,依原處分卷所附關於顏淑美投保資料,顏淑美確實自89年2 月1 日起即加保彰化縣彰化漁會,而原告於申報公司從業人員名冊時,顏淑美名列其中且到職日記載97年11月11日(見原處分卷第482-484 頁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可見本事件發生時,顏淑美確為原告公司的從業人員無疑,縱其因曾任職持志仲介集團設立的其他公司,而有擔任業務3 年多的說法,於其為原告從業人員之身分不生影響。
3 查雇主為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可知,需為勞工負擔一定比例的保險費,此外相關涉及勞工權益的尚有勞工就業保險、勞工退休、勞工安全衛生等諸多事宜,是就成為勞工的投保單位乙事,雇主焉有不謹慎,反任意為非受僱者辦理勞工保險之理。觀之柳月琴的勞保投保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385 、386 頁)顯示,柳月琴自97年5 月21日起投保瑞華國際人力仲介有公司至97年
9 月1 日,97年9 月1 日起投保青華國際有限公司至97年11月11日,97年11月11日起投保原告公司,而瑞華公司、青華公司均為持志仲介集團旗下設立的公司之一(見前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參以柳月琴於98年3 月17日警詢時表示:「我和顏淑美皆在持志仲介集團下共事……某日在醫院發傳單時見一名老婦,趨前詢問有無需要看護……因而認識張阿春……有留下名片及傳單資料」等語,其於98年7 月8 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約談時復表示:「和顏淑美是在持志集團旗下的嘉慧公司認識,今年3 月因嘉慧倒了,輾轉到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有天和顏淑美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發傳單閒聊時,我告訴顏淑美有客戶需要一名看護,顏淑美告訴我有人要找工作才轉介紹給我」等語,已足認定柳月琴於本事件發生之際,為原告從業人員。
七、綜上,顏淑美、柳月琴既為原告從業人員,其等於從事業務行為時,媒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該二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予以裁處停業3 個月,於法有據。原處分的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