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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13號100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新吉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 告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代 表 人 黃睿松(鎮長)訴訟代理人 黃奕涵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

9 月7 日府法訴字第0990220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甚明。次按「(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 第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 條、第58條第1 項及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14條第、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 號判例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訴外人趙捷卿以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4日(被告收文為25日)檢派下員連署聲明書、派下員名冊私及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函被告表示,系爭祭祀公業原訂98年9 月2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改選管理人,因派下員權利存否等糾紛涉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5 裁定假處分,限制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為恐系爭祭祀公業因原管理人職務屆期而無人管理,乃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由派下員29人連署並推集趙捷卿代表召開98年度臨時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嗣系爭祭祀公業第四屆管理人趙國棟於98年10月12日以緊急通知書函各派下員並副知被告略以,第四屆管理委員任期四年至98年10月26日屆滿,並主張前揭臨時派下員大會屬不合法無效召集之行為,請派下員必參加或授權他人代理出席。

(二)被告以98年9 月29日以溪鎮民字第0980021821號函知原告略以:系爭祭祀公業召開98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僅需依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公業規約辦理即可,毋須申請備查。並重申內政部98年6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174號函內容。

(三)嗣派下員趙捷卿自任召集人於98年10月11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並改選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嗣原告乃以系爭公業祭公業新任管理人名義,於98年10月12日檢附98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申請函向被告聲請准予備查新任(第五屆)管理人趙新吉(即原告)暨「98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上開申請函(詳訴願卷第28頁以下)乃由訴外人即派下員趙克毅親自送交被告,而系爭申請函末載明台北市○○區○○路○段

140 巷33號2 樓之住址。被告收受上開備查函後,即於98年10月22日以溪鎮民字第0980023319號函陳請桃園縣政府就該件管理人選任爭議乙案釋示,並以副本復知原告(送達至原告上開台北市○○路住址)。

(四)系爭祭祀公業第四屆管理人即訴外人趙國棟委託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8年10月13日函知被告,主張前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係違法召開,所為決議內容當然違法無效並要求被告應駁回原告備查之申請;被告於98年10月20日以溪鎮民字第0980023379號函覆知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並副知第四屆管理人訴外人趙國棟。另觀世法律聯合事務所羅瑞洋律師則以98年10月21日函(被告收文日)知趙國棟並副知被告及派下員,表示受原告及訴外人趙捷卿、趙振榮、趙克毅委託,系爭祭祀公業業已合法改選,故趙國棟已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得再以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系爭祭祀公業。

(五)98年10月23日原告以系爭祭祀公業第五屆管理人名義,再提出申請書,請被告同意備查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第五屆)管理人為原告。(原處分卷第90頁),亦訴外人即派下員趙克毅親自送交被告,惟未載明任何住居所。而訴外人趙國棟則於98年10月26日函知被告,要求撤銷原告之申請備查函件。

(六)桃園縣政府就本件管理人選任爭議乙案,於98年10月27日以府民宗字第0980419033號函陳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釋復,並副知兩造。而原告於98年10月28日以函再向被告申請即日起同意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第五屆)管理人趙新吉(即原告)申備查案,並副知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及桃園縣政府。嗣桃園縣政府以98年11月12日以府民宗字第0980445502號函,轉知被告內政部已於98年11月9 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145號函就本件管理人選任爭議作出釋示,略以本件系爭祭祀公業,進入司法程序……而於裁定後該公業選任之管理人,受理機關不宜予以備查,以免徒增訴訟之困擾。而訴外人即系爭祭祀公業監察人訴外人趙克毅於98年11月12日向被告陳報公業派下員訴外人趙木樹死亡事實並要求備查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趙新吉(即原告);被告乃於98年11月16日以溪鎮民字第0980025951號函復知訴外人趙克毅,並以副本函知原告等人,主旨載明:有關「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人選任備查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均檢附桃園縣政府、內政部前開函影本供參。

(七)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對前開事件請求被告同意申請備查案,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92號行政訴訟(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8年訴字第2392號全卷),嗣於99年2 月10日撤回起訴。

(八)嗣原告再於99年2 月11日再以趙鰲峰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以函請求被告同意趙鰲峰祭祀公業第5 屆管理人趙新吉(即原告)申請備查案;而上開函仍由訴外人趙克毅親自送交被告,惟亦未載明原告之住居所(原處分卷第115 頁以下)。嗣被告於99年2 月26日以溪鎮民字第0990003423號函復知原告趙新吉略以:「……依據內政部及桃園縣政府函文釋示,對於台端申請案件,本所歉難同意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該函於99年3 月2 日送達原告桃園縣○○鄉○○村○○路○○○ 號戶籍地,並由趙克瑞收受。嗣原告於99年4 月6 日向被告提起訴願嗣轉訴願決定機關桃園縣政府,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受理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另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著由明文,而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1.派下全員證明書、2.規約、3.選任之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又依同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對管理人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未規定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案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另見內政部83年4 月10日台(83)內民字第8379282號函釋) 。

(二)查系爭祭祀公業:

1、派下員訴外人趙捷卿曾於98年9 月24日發函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98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希被告准予備查。

2、被告於98年9 月29日以溪鎮民字第0980021821號函釋原告召開98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僅需依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公業規約辦理即可,毋須備查。

3、派下員訴外人趙捷卿逾98年10月6 日寄發開會通知單,通知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於98年10月11日召開98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並作成會議決議,推選派下員趙新吉(即原告)為第五屆新任管理人,並即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備齊相關文件資料,送被告民政課請求准予備查。

4、在審查中,原告完全配合被告民政課經辦人員之查詢,雖有前管理人訴外人趙國棟之異議,但被告亦於98年10月20日以溪鎮民字第0980023379號函覆訴外人趙國棟,請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5、原告本認被告已請趙國棟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應會依祭祀公益條例第19條規定,准予原告第五屆新任管理人之申請備查案。孰料,被告竟違反首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及內政部解釋函,羅織稱本案上有爭訟尚未確定云云等理由,向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及內政部呈請釋示。詎內政部於98年11月9 日函中,除一方面說明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變動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9條規定辦理( 原告完全依該規定辦理) ,卻又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及內政部上揭法旨、釋示;竟裁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爭議既已進入司法程序,且經法院裁定『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前揭裁定如經查明裁定確定,而於裁定確定後該公業選任之管理人,受理機關不宜予以備查。」

6、顯然,被告及內政部已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及變動單純的申請備查事,不僅作形式上之審查,更就派下之爭執及98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是否合法等涉及私權之爭執,作了實質的審查裁判,而非無權置喙,此種逾越行政權侵犯司法權之行政行為,不但有失行政機關處理祭祀公業私權之輔導立場,更已侵害戕害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甚鉅,忽略了前管理人訴外人趙國棟勾串第三房派下員對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親奪之事實。

(三)原告不服被告對原告申請備查案不同意備查之處分,經依法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詎桃園縣政府竟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依訴願法第77條規定決定原告之訴願不受理,完全不理會原告對於提起訴願合法所做之如下說明:

1、原告早於98年10月12日第一次申請備查函,即已向被告承辦人員表明任何通知請寄到原告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 樓之居所地址,而被告98年10月22日之覆函也是寄到上揭居所地址。

2、而原告於98年11月19日提起行政給付訴訟時,即載明原告居所地址,該起訴狀繕本有被告簽收。

3、被告於99年1 月1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上也清楚載明,原告地址是原告居所地址。

4、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行政撤回起訴狀中,亦載明送達地址是居所地址。

5、由上可知,原告一直是以居所地址而非住所地址為送達地址,而被告也以該居所地址為送達地址。

6、但被告竟向原告住所地址送達處分書,非但不是保障原告權利,反而是構陷原告。若為保障原告之權利,應向原告之居所地送達或兩地均寄送。

7、被告未依原告申請備查陳報之居所地臺北市○○路○段○○○ 巷○○號2 樓送達,卻向住所地桃園縣○○鄉○○村○鄰○○路○○○ 號送達,顯然送達不合理,原告之訴願仍應認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四)有關原處分書之送達效力:

1、本件時間發生先後順序,如被告99年12月6 日答辯狀第一點事實欄所載。只是原告對於第(十四)後段:「答辯人民國99年2 月25日以溪鎮民字第0990003423號函復知原告,函文於民國99年3 月2 日送達。」有意見,原告認函文之送達,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99年3 月2 日不生送達之效力。

2、被告原處分書是寄○○○鄉○○村○○鄰○○路○○○ 號,由訴外人趙克瑞收受,訴外人趙克瑞是原告之堂哥,於99年

3 月8 日轉交原告,因原告並未居住上開蘆竹鄉之地址,故訴外人趙克瑞並非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稱:「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3、參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其上所載蘆竹鄉之地址,並非原告當時之住居所,原告當時之住居所是台北市○○路○段○○○ 巷○○號2 樓。

(五)原告除於98年10月12日提出申請書外,並分別於98年10月23日年10月28日、98年11月12日及99年2月11日再提出申請書,催促被告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其中只有第一次即98年10月12日之申請書附有:①系爭祭祀公業98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一份(含出席派下員簽到名冊)、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影本、③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影本、④原告現戶戶籍謄本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餘四次申請書,因均僅是催促被告,故並未附有任何文件。是亦可證明後四次申請書,並非獨立之申請案,而是98年10月12日申請案之延續。

(六)原告於98年10月22日第一次提出之申請書,已註明應受送達之住居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此有以下可證:

1、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原告98年10月12日提出之申請函,其下空白處載有原告之住居所地址即「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手機號碼及住居所電話。

2、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被告於98年12月22日以溪鎮民字第0980023319號函,並以副本復知原告。被告寄知副本予原告,於寄交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33號2樓」,即上開函上亦載有上開地址。

3、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桃園縣政府依被告前項呈請釋示之意旨,轉向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就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之疑義,呈請釋復。桃園縣政府並以副本復知原告,其所交寄之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段○○○巷33號2樓」,即上開函上亦載有上開地址。

4、是若謂原告之住居所地址非「臺北市○○區○○路○段140巷33號2樓」,何以在原告最初之申請函,被告最初寄發予原告之函,及桃園縣政府據以回復處理情形之函文,收件地址均載為該臺北市○○路之地址,是被告陳稱上開地址非原告之住居所,與卷政資料不符,亦與被告之行為不合。

(七)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44號判例意旨及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27日府民宗字第0980419033號函說明四所載,本件被告只能為形式上之審查。另本件原告提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36 號案件審理中(酉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就原告新任系爭祭祀公業第五屆管理人原告申請案作成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送達處所之決定係考量原告最佳利益與保障,並最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

1、依原告於起訴狀第五大點所述,應以「居所地址」為送達地址而非「住所地址」,惟原告於98年11月19日提起行政給付訴訟及99年2 月10日行政撤回起訴狀中,其所陳明對象均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其次,被告於99年1 月1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所陳地址(原告之居住地:台北市○○路○段○○○ 巷○○號2 樓) 係依本院98年12月31日院田審二股98訴02392 字第0980022255號函所為副知,被告當應依來文所陳之地址為送達處所。

3、綜上所述,原告於訴願理由書陳述應以居住地址為送達處所,與其於99年2 月11日向本所申請第五屆管理人備查乙案,二者於陳明對象、法律性質、適用之法律依據等均有所不同,若能一體適用,被告將無從措其手足。

4、尤有甚者,原告已多次陳明國民身份證上所載地址係其住所地,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7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之住所地為送達,應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被告當受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見解之拘束:

1、祭祀公業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揭,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有監督及輔導之權責,準此,就祭祀公業業務範疇觀之,內政部為被告之上級監督機關。

2、鄉( 鎮、市) 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鄉( 鎮、市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6 及第7 項參照),易言之,就祭祀公業業務範疇觀之,桃園縣政府亦為被告之上級監督機關。

3、既內政部及桃園縣政府係被告之上級監督機關,內政部就本件管理人選任爭議既已作成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145號函釋在案,不論定性其為行政規則抑或係具體之職權指示,既經有效公布、下達,即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參照),並且於其未受無效之宣告或變更前,被告必須受其拘束,方符依法行政之原則。

4、再者,觀諸上揭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145號函說明三及桃園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980445502號函說明二,均明載「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爭議既已進入司法程序,復經法院裁定:『……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前揭裁定如經查明裁定確定,而於裁定後該公業選任之管理人,受理機關不宜予以備查,以免徒增訴訟之困擾。」,請依規定辦理。

5、經查,前揭裁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26號執行命令在案,是被告當應據前揭內政部及桃園縣政府函文指示作成否准處分,要無疑義。

(三)原告迭次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46號民事訴裁定之限制對象係祭祀公業管理人,而非祭祀公業,應係原告主觀上之誤解:

1、揆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46號民事裁定理由段一、中略以,「……,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或『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爰逕列『趙鰲峰祭祀公業』為相對人,並列其管理人『趙國棟』為其法定代理人」,裁定法院已於理由段一先予敘明。

2、另觀由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民國99年3 月15日竹律字第81

3 號函本所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理由段略以:「……相對人違背該假處分裁定,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趙新吉為管理人,不生效力,……」。

(四)系爭祭祀公業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全字第2646號函假處分裁定在案,其所為之決議自難謂合法:

1、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9 月15日98年裁全字第2646號假處分裁定所示,系爭祭祀公業於98年訴字第975 號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員及監察人,上開假處分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8年9 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予系爭祭祀公業,此有上開裁定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執全字第1226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

2、經查,系爭祭祀公業於98年10月11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並作成重新改選新任之管理委員、監察人、管理人及常務監察之會議決議,此有派下員趙新吉( 即原告) 於98年10月12日以第五屆管理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准予備查之申請函可證。

3、再者,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最高意思機關,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受到上揭裁定之禁止,其所作成之決議結果亦應認為已失所附麗。是故,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管理人備查一案,不予以備查,仍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故在實務上除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乃為目前之通例。且依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

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立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所,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準此,行政處分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聯絡住址,如非戶籍地址,且得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對該址之送達始符合上開法定送達規定。惟應受送達人根本未記載應受送達處所或住居所,又未留有任何資料供查證是否住居所,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依法對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送達,自為合法之送達。再按行政程序法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即為學說上之補充送達。由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可知,欲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可將應受送達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以為補充送達。末按文書之送達,如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至於該等人員是否及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或嗣後如以其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或行政機關,均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趙捷卿98年9 月24日申請函、被告98年

9 月29日溪鎮民字第0980021821號函、系爭祭祀公業與原告聯名98年10月12日申請函、被告98年10月20日溪鎮民字第0980023379號函、被告98年10與22日溪鎮民字第0980023319號函、被告98年11月16日溪鎮民字第0980025951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80445502號函、內政部98年11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145號函、原告98年11月1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99年1 月14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原告99年2 月10日行政撤回起訴狀、系爭祭祀公業98年9 月21日98年度派下員大會監事會報告、原告戶籍謄本、99年2 月26日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等影本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提出之被告98年9 月29日溪鎮民字第0980021821號函、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趙捷卿98年

9 月24日申請函及其附件、系爭祭祀公業98年10月12日緊急通知書、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98 年10 月8 日基律字第

80 1號函、被告98年10月22日溪鎮民字第09800233 19 號函、系爭祭祀公業與原告聯名98年10 月12 日申請函、及其附件、被告98年10月20日溪鎮民字第0980023379號函、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10月12日竹律字第803 號函、觀世法律聯合事務所98年10月21日函、系爭祭祀公業與原告聯名98年10月23日申請函、系爭祭祀公業98年10月23日(98)趙祀棟管字第3 號函及其附件、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27日府民宗字第0980419033號函、原告98年10月28日申請書暨附件、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80445502號函暨附件、被告98年11月16日溪鎮民字第0980025951號函暨附件、原告98年11月1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99年

2 月10日行政撤回起訴狀、原告99年2 月11日申請書及附件、原處分書、原告99年4 月6 日訴願書、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90175209號函、被告99年5 月20溪鎮民字第0990010263號函、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22日府法訴字第0990007172號函、被告99年7 月15日溪鎮民字第0990014081號函、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22日府法訴字第0990236267號函、桃園縣政府99年9 月7 日府法訴字第0990220459號訴願決定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二)依上開事實概要欄(八)記載,本件原告於撤回本院98年訴字第2392號案件後,於99年2 月11日重新對被告為本件備查之聲請,然並未記載原告之住居所;而原告又籍設桃園縣○○鄉○○村○○鄰○○路○○○ 號(有原告戶籍謄本可查),兼查事實概要欄(一)記載訴外人趙捷卿檢具之派下員連署聲明書中,原告亦為連署人,並親自簽名載明其住址桃園縣○○鄉○○村○○鄰○○路○○○ 號(詳原處分卷第9 頁);復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桃園縣蘆竹鄉地址為原告住址並對之送達,核無不法。原告雖主張其住址為台北市○○路云云,與法不符,顯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事實概要欄(三)曾記載台北市○○路住居所址,本件為前申請案件延續,被告應依該址為本件送達云云;然查事實概要欄(六)(七)記載,原告主張前申請案,業因撤回行政訴訟而終結,核與本件新申請案件無涉,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同理;原告所舉其他訴訟案件之住居所,亦經明文記載於書狀,核與本件聲請書,原告並未記載住、居所不同,自不能以其他訴訟書狀送達處所,即可認定本件原告有呈報送達處所或住居所;因此縱認原告住所為台北市○○路,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被告無從知悉,應併敘明。

(四)再查本件原處分業於99年3 月2 日送達原告桃園縣○○鄉○○村○○路○○○ 號住所,並由同住於該址之原告堂弟趙克瑞收受(有被告提出蘆竹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可證);而趙克瑞又同住該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參照上開本院有關行政程序法73條第1 項之說明,本件原處分業於99年3 月2 日合法送達原告生效及依法計算訴願期間;原告主張應自趙克瑞將原處分轉交原告收受時始能認送達合法生效並起算訴願不變期間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未於申請書載明送達處所,被告原處分業於99年3 月2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住所(桃園縣蘆竹鄉住所),且兩造同住居桃園縣,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故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本應於收受原該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即至遲應於99年4 月1 日前提起訴願,然原告遲至99年4 月6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見訴願卷所附訴願書所蓋被告收文章),因此原告提起訴願既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法令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予以不受理,核無違誤,又本件原告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本院自應於言詞辯論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