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號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
1 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395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設籍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號,因該址房屋所有權人新莊○○○以原告並未住居於該地址為由,向被告申請將原告戶籍遷出,經被告查明原告確實未居住於該址,爰以民國(下同)98年4 月3 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2824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催字第098000282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請原告於同年月17日前辦理遷徙登記,復於同年4 月7 日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2936號函請原告提供現住地,嗣分別於同年4 月21日、5 月14日催告及函請原告限期辦理遷徙登記或提供現住地址,原告均逾期未辦理,被告爰於同年6 月30日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6327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催字第0980006327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再催告原告於98年7 月17日前將戶籍遷至現址或提供現住地。原告不服前揭98年4 月3 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2824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催字第098000282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參訴願卷p.59),及98年6 月30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5149號函併同年月日催字第0980005149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參原處分卷p.71),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訴願決定有法律上之定義未明而生之邏輯錯誤之違法瑕疵:
①若依訴願決定所恃理由,即認以系爭鐵皮屋與○○○為二
獨立建物,且其所座落土地非同一地號,故認原告即使居於鐵皮屋,亦非屬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之推論,設若該論理為成立,則依理當應有所謂「每一獨立建物,均需有一戶籍」之相關立法規定,才能得到上述結論。然按戶籍法內並無相關規定,且此映諸經驗及現實,大戶人家多有不同建物座落於不同地號土地內,惟其仍均屬於同一戶籍內之情形,不因建物之獨立與否,抑其多及寡,而需補編訂不同戶籍門牌。
②況究諸實際,系爭獨立之鐵皮屋既經新莊○○○主張屬其
所有之財產標的,則自無另行編訂門牌、戶籍之必要,依此原告既自小迄今均居住於系爭鐵皮屋,而該系爭鐵皮屋又係新莊○○○所認屬其所有之財產標的所涵括,且與新莊○○○使用同一門牌,則原告自始至終均設籍於新莊○○○之址,豈有被告所指之遷出事實。
③再者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只要有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地域者,即設定住所於該地。是故所謂「住」之法律定義,並非指需有「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之事實,而係以凡有生活或營業者,而以該地域為生活中心者,皆可認定為有居住之事實。基此原告既有於系爭地域為營業使用之事實,且其工作及人際等之生活中心皆在系爭門牌區域內,則該處顯為原告之住所至明,因之訴願決定所認不僅與法相悖且其理由實屬無據。
④另查原告自小即與母親葉○○○居於新莊○○○之範圍內
,並經新莊○○○首肯編入戶籍及使用電力,足證新莊○○○早已同意原告設定住所於該門牌之事實,而此豈可因新莊○○○後任執事者之主觀而驟然推翻前揭居住之事實;然訴願決定就此不察,亦無法源基礎,即以原告並非居住於系爭門牌內,而認被告逕對原告為限期辦理遷徙登記或提供現住地等之處分並無不當,其決定不但違法甚鉅,且已礙原告權利之維。
⑵被告所為並無法律上依據:
①依戶籍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戶可分為共同生活戶、共同
事業戶及單獨生活戶,故戶之登記不以狹義之「居住」為其登記範圍,且依已廢止之戶口普查法第4 條規定:「戶口普查,應查常住人口,並查現在人口,前項所稱常住人口謂在所查戶內經常共同生活或營共同事業之人口,謂並查標準時刻在所查處所之人口。」故所謂戶籍者,祇要有生活及營業活動,而非限於所謂「居住」者,此均可申報成戶,為戶籍法所定。
②再依戶籍法第19規定:「在因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
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謂分(合)戶登記。」亦即在同一地址內,不限僅能設立一戶,故原告與新莊○○○位於同一地址而另為設戶,本係法之所許。
③原告於新莊○○○旁已設立戶籍達數拾年之久,並有申請
水電;而新莊○○○數拾年來均無異議,且臺北縣戶政事務所之戶口普查亦無任何不同之認定。查戶口普查法第7條:「戶口普查表格,應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報,普查員核對,必要時由普查員查填。」及戶籍法第25條有關戶口清查遷入、初設戶籍登記之規定,設立或遷入登記需有一定之證件及生活事實者方得為登記,故原告既已為戶籍登記,顯然已獲有新莊○○○之同意及生活之事實,方得為戶籍之申請及登記。
⑶按「依法行政」者,意指行政機關一切行政作為應謹遵法定
職掌,且須有法源依據,以避免侵損民眾權益。權益受損之民眾,若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機關即有義務說明其作為之法源及職掌之界限何在。查被告「認定」原告未居於現址,有「中港」派出所家戶查訪通報單為憑,且「解釋」原告無居住事實,並「解釋」原告已依合約於72年11月30日「遷出」現址,被告「裁定」原告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然被告未就「認定」、「解釋」、「裁定」、「遷出」、「權益」等事項,說明其行政作為之法源及法定職掌界限何在,即有不能服人之處。蓋自違警罰法廢止,查察戶口即非屬警察業務,已無法源故。兼且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管轄警勤區為新莊派出所,被告所言,恐有未洽之處。且被告依何法源認定原告未居於現址,其認定未居於現址之事實標準為何?亦應予敘明。再者,依法,訂約雙方於合約內容有歧見時,應訴請該管法院仲裁之,由此觀之,合約解釋,權屬法院,被告宜釋明法源,為何可以凌越司法?依何法源可以擴張解釋?原告無居住事實?況新莊○○○富甲一方,定存即新臺幣逾5 億元,管理委員自有卓見,被告依何法源,指三道四,直道某人權益受損?⑷實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表示:「又戶
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 號表示:「所謂『遷徙』係指居所移動而言,認定住所標準,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以一定事實,足認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惟實際上,上開標準認定,常發生困難,應依具體個案不同情節分別採認,為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戶籍登記為住所認定標準」。由上可知,戶籍登記法與民法上的住所地雖非完全相同之法律概念,但法院通常即以戶籍住址反推當事人之住所地,故可知住所地乃是可以合法作為戶籍登記地址。按司法院釋字第452 號解釋理由書謂:「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又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59號判決:「而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故由上可知,住所的核心意涵乃是在代表當事人法律生活的中心地,並且住所並非限於指配偶主要相處之場所。又當事人以一地為住所後,嗣後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⑸按原告自幼即住於新莊市○○里○○鄰○○路○○號之新莊○
○○旁,縱之後承繼母業,於與新莊○○○毗連之鐵皮屋經營金紙販賣,但其依然是以新莊地藏庵作為其經濟生活之中心 。查住所的核心意涵乃是代表當事人法律生活的中心地,且住所並非限於指配偶主要相處之場所,故原告雖非以與新莊○○○毗連之鐵皮屋作為其家庭生活的中心地,但新莊○○○仍為其事業、經濟生活之中心,故其民法上之住所地仍應為原本戶籍所登記之新莊○○○所在地。又原告既然仍以該處為其經濟生活中心未離去其住所,且亦無廢止其住所之意思,其住所亦未曾有過廢棄,故難謂系爭地址已非為其住所地,而系爭地址既為原告之生活中心地,依戶籍法第3條足為戶籍登記之生活所在,且並無遷出、廢止之事實,則自無依戶籍法為遷出之義務,故其戶籍登記乃為合法,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確係設籍於系爭地址,並有居住事實,被
告函催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等情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按「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依第68條規定提供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
9 百元罰鍰。」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48條、第68條、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新莊○○○所屬建物除本廟外,尚有圖書館及活動中心等
獨立建物,分別編釘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84之1號及中港路48巷25號,並未共用新莊○○○「○○○路○○○號」門牌;又新莊○○○戶籍地址所在地之地號(新莊市○○段○○○、○○○地號,所有權人:新莊○○○)不及於原告白天營業用之鐵皮屋所在地號(新莊市○○段622 、
623 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且新莊○○○管理委員會亦委任劉志忠律師事務所來函被告,主張鐵皮屋未與該庵廟宇相連,係獨立之建築物,不屬廟宇之一部分的事實,可見系爭戶籍地址僅止於新莊○○○本廟,並未及於鐵皮屋。⑶按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
:「供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系爭鐵皮屋係屬違章建築,得申請編釘門牌;且原告自陳其居住於鐵皮屋,被告前依上開規定函請原告提憑相關資料編釘該鐵皮屋門牌,惟原告未獲建物(○○○)及土地(國有財產局)所有權人同意編釘門牌,復經被告實地訪查,鐵皮屋僅供原告白天隔週營業用,並無居住事實,皆未符申請違章建物初編門牌之規定。又新莊○○○本廟戶籍地址不及於國有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物,乃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鐵皮屋為新莊○○○所涵括而認無另行編釘門牌、戶籍之必要,並不可採。
⑷關於居住事實之認定,經被告多次實地查訪,原告並未實際
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家戶查訪結果:「原告未按址居住」,此有被告97年10月9 日、同年月14 日 、16日、20日勘查紀錄簿、會查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98年4 月28日家戶查訪通報單、陳報單等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址。另查原告自承鐵皮屋僅供營業用,並主張其為工作及人際等之生活中心而認定有居住事實。經查鐵皮屋係具獨立出入口之建物,不屬廟宇之一部分,則原告縱稱其居住鐵皮屋,亦非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
⑸新莊○○○於71年間即約定要求原告之母葉○○○應於72年
11月30日前遷至新莊○○○廟外右側鐵皮屋販賣金紙,此有新莊市調解委員會71年6 月17日調解書及協議書影本可稽;又新莊○○○管理委員會以97年9 月29日(97)新地管智字第024 號來函,說明二略以:「經本庵委員會會議通過懇請被告撤銷甲○○等人之戶籍……。」顯見原告稱新莊○○○早已首肯其編入戶籍等語均係片面之詞,亦顯見原告稱已獲有新莊○○○之同意及生活之事實,並不可採。另查鐵皮屋於87年間由新莊○○○修建後,該管理委員會即以攤位租予原告及○○○等計14人,惟除原告以外,其他承租人並未於新莊○○○址設籍,併予敘明。
⑹查被告實地至本轄中正路○○○號(新莊○○○址)察查,
原告確未居住於該址,惟原告於新莊○○○右側之鐵皮屋經營金紙店,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略以:「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原告既未實際居住於新莊○○○址,應就戶籍法相關規定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地址,並依實際情形登記為共同生活戶、共同事業戶或單獨生活戶。至原告所稱戶口普查一節,按戶口普查法第2 條第1 項:「本法所稱戶口普查,謂全國戶口在指定時刻靜態下之普遍查記」;同法第3 條第1 項:「戶口普查每10年舉辦1 次,必要時得舉辦臨時戶口普查或分區戶口普查」,爰戶口普查係政府為了解全國人口質量、家戶結構、就學就業情況,定期舉辦之基本國勢調查,以供政府研訂施政計劃、規劃國家建設發展之主要參據,非用於管理、規範人民戶籍之法令,尚與本案無涉。
⑺查原告於新莊○○○本廟右側之鐵皮屋營業販賣金紙,因該
鐵皮屋具獨立之出入口,與○○○係屬不同之建物,並未共用「○○○84號」門牌,且兩者地號不同,○○○本廟範圍自不及於國有財產局土地上之鐵皮屋,此有新莊○○○管理委員會委任劉志忠律師事務所於來函說明及相關附件可稽,原告稱「與新莊○○○位於同一地址而另為設戶,本係法之所許」之主張,尚難採據。
⑻按內政部97年7 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701157032 號函修正戶
警聯繫作業要點第3 點:「警察勤務區員警執行勤區訪查,發現轄內居民戶口狀況與戶籍登記事項顯不符時,應填具家戶訪查通報單通報戶政所處理。」同要點第4 點:「戶政所遇有戶籍登記或證明文件核發疑義事項,有會查必要時,得洽請相關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派員協助。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查新莊○○○管理委員會在98年4 月20日即委任劉志忠律師事務所以98忠律師字第0420號函,同時行文被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內容略以:「原告現係居住於本市○○路○○○號4 樓(○○○社區內),請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派員查核……。」復查「新莊市○○路○○○號4 樓」係屬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轄區,爰經被告函請新莊分局協同查察,暨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主動實地訪查,於98年4 月28日中港派出所就訪查結果依上開作業要點通報被告略以:「民眾甲○○之戶籍設於新莊市○○路○○○號,但其確實居住地於新莊市○○路○○○號4 樓,並經多次查訪均未遇,經側面查訪其居住地之守衛稱該員確實居住該址,依規定通報未按址居住。」另有關原告之居住事實認定,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被告於97年10月9 日、同年10月20日、98年2 月9 日至「新莊市○○路○○號」(新莊○○○址,亦是系爭戶籍地址)實地訪查,原告均稱其居住地係位於新莊○○○址右側之鐵皮屋,又該鐵皮屋與新莊○○○本廟分屬獨立建物,則於查訪之當時,原告確無居住戶籍地址○○○路○○○號(即○○○本廟),確是不爭之事實。
⑼查原告提供其母葉陳寶貝與新莊○○○管理委員會71年6 月
17日新鎮字第166 號調解書(含協議書)影本1 份,內容略以:「葉○○○(原告生母)在新莊○○○內右邊隔水仔擺設攤位,販賣金紙營業,影響新莊○○○之管理,經新莊○○○於70年11月30日申請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經雙方同意於72年11月30日以前,葉○○○中止在廟內營業,遷至廟外庭右側庵有小屋繼續經營販售金紙業,調解成立紀錄在案。」復查上開調解書業經臺北地方法院71年10月30日核定在案,且係原告主動提供被告參閱,爰被告僅就內容引述,尚無擴張解釋。
⑽查新莊○○○97年9 月29日(97)新地管智字第024 號來文說
明二:「經本庵委員會會議通過懇請貴所撤銷甲○○等人之戶籍,杜絕有心人士提此要件,作為不法之權力。」復查新莊○○○委由劉志忠律師事務所97年11月19日(97)忠律師字第1119號來函說明一略以:「本庵『大眾廟』廟宇建物,係作為供奉大眾爺及地藏王菩薩等諸多神像供信徒祭拜之用,從未供作私人居住之用,而甲○○女士居住於廣場右側之鐵皮屋一側,作為販售金紙之用,請被告儘速註銷陳女戶籍,以維本庵合法權益。」又戶籍法第18條:「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同法第50條:「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爰本案原告未居住戶籍地址(新莊○○○址),且經房屋所有權人新莊○○○提出申請,並請被告儘速註銷原告戶籍,以維該庵合法權益等語,則原告戶籍設在新莊○○○,造成其權益受損一節,已昭然若揭。
⑾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雖認設籍地得認定
為民法之住所,惟尚不得以民法之住所反推為戶籍法之戶籍登記住址。次按法規之適用,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即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此為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查民法係為普通法,該法第20條乃對一般住所做原則性之規範,而戶籍法第1 條:「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即開宗明義的規範有關戶籍登記依戶籍法規定,爰戶籍法係屬特別法,而戶籍遷徙受其規範,自不待言。本案經被告派員並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實地查察結果,原告僅在戶籍地址右側未編釘門牌之鐵皮屋白天隔週營業,並無居住系爭戶籍地(新莊市○○路○○號)之事實,尚難謂符合民法之住所,更與戶籍法之戶籍地有所間距。
⑿新莊○○○於71年間即約定要求原告之母親○○○應於72年
11月30日前遷至新莊○○○廟外右側鐵皮屋販賣金紙,且經
98 年4月28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查實「未按址(戶籍地址:○○○路○○○號)居住」,暨原告於98年2月9 日親口向被告查察同仁證實鐵皮屋金紙部僅做為白天隔週營業用,則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洵堪認定,又該新莊○○○址(原告現戶籍登記地址)不及於鐵皮屋,則原告即不得主張該未編釘門牌之鐵皮屋即是戶籍地○○○路○○○號而繼續設籍之,復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行政法院判例,原告自被告實地查察未有居住戶籍地98年4 月21日第1 次催告起,即應按戶籍法規定將其戶籍遷至現住地,而不得以一直在鐵皮屋白天隔週營業為由,而混淆其確未居住現戶籍地之事實或不提供現住地資料。
⒀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登記自應依事
實認定之,查原告僅於毗連新莊地藏庵之鐵皮屋(具獨立出入口之建物,不屬廟宇之一部分且土地產權為中華民國)白天隔週經營販賣金紙從事商業行為,難謂原告以該處為其實際居住地。次按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立法目的乃為確立民眾之住所,故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據此,原告僅止於毗連新莊○○○之鐵皮屋從事商業行為,縱原告訴稱鐵皮屋為其住所,亦非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自應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戶籍遷徙登記。
⒁至原告訴稱有關夫妻之住所及履行同居義務乙節,尚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⒂綜上,被告以原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經房屋所有權人即新
莊○○○申請撤銷設籍於該庵庵址之原告戶籍,被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催告原告辦理戶籍遷徙或提供現住地資料等情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按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
)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18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第48 條 第1 項、第3 項 本文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 日 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 百元罰鍰。」。次按戶籍法第68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同法第77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依第68條規定提供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
⑵本件爭議,是原告原設籍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
○○○號,因該址房屋所有權人新莊○○○以原告並未住居於該地址為由,申請將原告戶籍遷出,被告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而以98年4 月3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2824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催字第098000282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參訴願卷p.59),請原告於同年月17日前辦理遷徙登記,復於同年6 月30日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6327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催字第0980006327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參原處分卷p.71),再催告原告於98年7 月17日前將戶籍遷至現址或提供現住地。
①4 月3 日函,是針對「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申請
遷徙登記」,乃依據戶籍法第48條第3 項限期申請登記,否則依同法第79條處理。
②6 月30日函,是針對「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申請
遷徙登記或提供現住地址資料」,乃依據戶籍法第48條第
3 項限期申請登記,及依據同法第68條要求提供資料,否則依同法第79條處理。
而原告主張一直住居於該地址,自無遷出戶籍之必要,而爭執上開兩件處分,提起本件訴訟。
⑶亟待釐清的是原告是否有住居於該地址之事實。經查:
①原告原設籍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號,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戶籍謄本可參(參原處分卷p.24
2 ),應無疑義。但原來設籍之原因目前有無變更,自應查明。參照卷附76年間之戶籍謄本影本(參原處分卷p.23
9 )之記事,原告是50年間經其父○○○之認領而遷入其父之戶籍(該址即為現今之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號)。
②按原告之母○○○與新莊○○○管理委員會71年6 月17日
新市字第166 號調解書(含協議書)影本1 份(參原處分卷p.185 ),內容略以:「○○○(原告生母)在新莊○○○內右邊隔水仔擺設攤位,販賣金紙營業,影響新莊○○○之管理,經新莊○○○於70年11月30日申請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經雙方同意於72年11月30日以前,○○○中止在廟內營業,遷至廟外庭右側庵有小屋繼續經營販售金紙業,調解成立紀錄在案。」,並言明如廟方再行委由第三者在廟內販賣金紙營業,○○○保有再遷入廟內營業之優先權,足見○○○為求廟內之管理,與原告之母○○○達成共識,廟內不再有販賣金紙等營業行為,而此調解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1年10月30日核定在案。而原告多年來使用「廟庭(並非廟內)」,與新莊○○○管理委員會簽訂使用位置編號11號之「廟庭管理使用辦法(參原處分卷p.202 至p.211 )」,亦足以顯示原告並未使用廟內之空間。
③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是新莊○○○之地址,該建築為
寺廟,承上說明,原告並不居住於寺廟內。但原告稱目前在廟旁之鐵皮屋內經營販賣金紙,且上開鐵皮屋又係新莊○○○所認屬其所有之財產標的,並與新莊○○○使用同一門牌,則原告自始至終均設籍於新莊○○○之址,豈有被告所指之遷出事實。
1.系爭獨立之鐵皮屋,與新莊○○○並無任何結構上相連為各自獨立之建物,並有實際使用之照片供參(參訴願卷p.42以下),即使為新莊○○○所有之財產,亦不影響為各自獨立之建物,因此原告居住或使用系爭獨立之鐵皮屋,不足以推論原告實際使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新莊○○○,不能以鐵皮屋之權屬,就認定鐵皮屋與新莊○○○之主體建築為同一建築,而認為系爭鐵皮屋與新莊○○○使用同一門牌,而衍生原告自始至終均設籍於新莊○○○址之結論。
2.原告所使用之鐵皮屋(參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原處分卷p.136 以下),是有居住使用(或營業)之事實,但證據上顯示鐵皮屋與新莊○○○為各自獨立之建物,客觀上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系爭鐵皮屋與新莊○○○使用同一門牌,也不能因為系爭鐵皮屋為新莊○○○所建,就認為新莊○○○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範圍及於原告所使用之鐵皮屋。此由原告多年來使用「廟庭(並非廟內)」,並與新莊○○○管理委員會簽訂使用位置編號11號之「廟庭管理使用辦法(參原處分卷p.
202 至p.211 )」,亦足供參。因此,原告使用或營業之範圍是系爭獨立之鐵皮屋,而非新莊○○○,故原告對新莊○○○(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而言,並無任何使用或居住或營業之情形,而且是原告之母○○○與新莊○○○管理委員會71年6月17日達成調解(自廟內遷出營業,參原處分卷p.185 )後,所形成之客觀事實;至於,原告所居住或使用之鐵皮屋,是否能申請門牌,又應編定如何之門牌,不是本件爭執之範圍,併此敘明。
⑶本院可以體會原告訴稱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數十
年,竟被要求遷移戶籍之窘境;但該址為新莊○○○所使用,而該寺廟內確實沒有原告使用(或營業)之事實,原告所實際使用或營業之範圍是屬於「廟庭」,而廟庭之範圍包括編號1 、2 、3 、6 、7 、10、12等(參見98年各該使用者所簽訂之廟庭管理使用辦法,原處分卷p.195 以下),而原告使用之範圍僅及編號11(參原處分卷p.211 ),客觀現實上存在的事實是原告之母○○○於71年6 月17日自廟內遷出營業,而原告多年來使用「廟庭(並非廟內)」(參原處分卷p.202 至p.211 )」,顯見原告並未使用廟內之空間,而是使用廟庭之鐵皮屋,自然不等於使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新莊○○○。更何況,戶籍登記是戶籍之管理,不是權源之所在,戶籍之管理有其行政管理上正確性的要求,戶籍登記是達到管理目的之手段,因此被告所為之處分應屬於法有據。
⑷至於,原處分對原告送達之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參原處分卷p.76),只是郵務送達時之傳遞方式,原告於新莊○○○側面廟庭經營販賣金紙之營業十餘年(參原處分卷p.202 至p.211 ),自屬當地人盡公知之事項,郵差送達時客觀上自足以知悉應受送達之人之所在,自不能因為原處分之送達之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而認為原告有居住之事實,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兩項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