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9號100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瑜君
鄧貴珍林國漳 律師被 告 游書燈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款新台幣(下同)16,287,467元。嗣又以本件徵收的五筆土地中之宜蘭縣○○鎮○○段第1309-2號土地,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以下簡稱羅東鎮公所)於民國79年8 月18日以79鎮財字第12840 號函通知被告領取核定退還溢繳的土地增值稅1,968,812 元,經被告領取在案。該筆1,968,812 元亦屬被告應繳回之徵收補償款,故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款18,256,279元。此聲明的追加,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尚屬適當,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1、羅東鎮公所為闢建都市計畫第三號公園工程,需用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第1279、1280-1、1305-1、1306-1、1309-2等5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於77年12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100966號函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臺灣省政府於78年1 月4 日以77府地四字第132974號函(以下簡稱前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78年4 月25日原告以78府地用字第35793 號連同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含土地及農作物補償)一併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4 月27日至78年5 月26日止,並先後以78年5 月30日78府地用字第4658
7 號函、78年10月7 日78府地用字第89552 號函通知被告領取補償款。因被告拒領,原告遂依法將應發放的徵收補償款,除代扣繳納土地增值稅及代為扣交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的補償費後,於78年11月8 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該院受理案號為78年度存字第450 號),而系爭土地則於78年11月20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羅東鎮。被告因認為系爭土地的徵收違反徵收計畫,請求撤銷徵收而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79年6 月18日台(79)內訴字第7926 23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79年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理由略以:「本案徵收之土地究為興建公園或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有欠明瞭,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2、臺灣省政府依79年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於79年8 月22日以
(79)府地二字第156174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通知被告略以「據宜蘭縣政府79年7 月25日79府地用字第60422 號函查復結果,系爭土地於完成徵收程序後,已動工整地、種植樹木等先期公園設施之使用,曾擬興建公園管理站或社區活動中心,因訴願人(指本件被告)反對已逕予作罷,未付諸實施,系爭徵收土地無違徵收目的,無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之適用,仍應照案徵收,以維公益」等語,惟並未再由原告公告。被告不服,於79年8 月26日向臺灣省政府提出陳情書,該府於79年9 月24日以(79)府地二字第94143 號函復,表示系爭土地無違反徵收目的,仍請依原處分辦理。
3、被告持續陳情,內政部就有關本件徵收程序適法性爭議,於88年5 月24日以台(88)內地字第8805956 號函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內政部88年5 月24日函),內容略以「宜蘭縣政府原依據前處分所為之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等徵收程序仍應予以維持,無須再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重行辦理」原告乃於88年6 月9 日以(88)府地用字第063653號函知被告,本件用地徵收程序仍屬適法。再就被告的陳情,於88年7月1 日以(88)府地用字第72951 號函(以下簡稱宜蘭縣政府88年7 月1 日函)表示「本件用地徵收經內政部核示仍屬適法,已為適法之處分」。
4、91年4 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確認內政部88年5 月24日函無效、確認宜蘭縣政府88年
7 月1 日函無效,請求宜蘭縣政府賠償其精神及財產上損害。本院於93年2 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6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93年11月30日行政院作成院臺訴字第0930090819號「訴願駁回。臺灣省政府79年8 月22日79府地二字第156174號函之行政處分不當」之訴願決定。被告仍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系爭土地的徵收關係部分,經本院於96年1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判字第842 號判決確認本件被告與內政部間就系爭土地的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確定。
5、98年12月10日原告以府地用字第0980175598號函通知被告,請求其自98年12月14日至99年7 月13日的7 個月內,返還徵收補償款16,287,467元。嗣再於99年7 月5 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092943號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曾領取羅東鎮公所79 年8月18日通知核定退還溢繳的系爭五筆土地中之1309-2號土地增值稅1,968,812 元,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應計為18,256,279元(即16,287,467元加1,968,812 元),請被告一併於99年7 月13日前繳回。因被告拒不返還,原告認為依民法第17
9 條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徵收補償款,原告自得行使公法之返還請求權,並於99年11月9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民法第179 條規定係私法上不當得利,在公法關係內,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亦應成立返還該給付之請求權,以調整不當之財產移動,是為公法上返還請求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本件土地徵收法律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徵收款項,原告自得行使公法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徵收款項。原告針對徵收被告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分別補償2,977,450 元、1,036,350 元、1, 118,600元、65 ,800 元、15,668,625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579,358 元,再加上系爭土地中之1309- 2 號土地,於79年8 月18日經羅東鎮公所以79鎮財字第12840 號函通知被告領取核定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1,968,812 元,經被告領竣。被告計應繳回徵收補償款為18,256,279元,原告多次函請返還遭拒。
2、本件原告的請求未罹於時效:
⑴、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的計算,法務部98年8 月25日法律決
字第0980018457號函釋說明三中指出:給付金錢或可分物授益性行政處分作成後,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前,依本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此際尚無本法第131 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撤銷或廢止處分生效時起算之意旨,本件應以原徵收處分經確認無效後起算。是原徵收處分係98年7 月30日因最高行政法院作成判決後始確認無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5年時效。
⑵、時效制度目的固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避免舉證困難,
惟如權利人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時,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一方面無以符合時效制度原在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意旨,另方面強人所難。因此,應認民法第128 條規定,為時效制度一般法理,得為公法領域援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規定可知,行政處分縱使無效而自始不生效力,在行政機關未經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規定確認無效前,處分相對人基於該無效行政處分所受領給付,原則上並不因為其客觀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當然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行政機關尚無從行使公法上返還請求權。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5 年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無效確認時起算。
⑶、觀諸本件徵收及被告行政救濟經過,徵收處分雖曾遭撤銷,
但依省政府79年8 月20日府地二字第156174號函及內政部88年5 月24日函均認徵收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內政部上開函示並稱:「宜蘭縣政府原依據78年1 月4 日府地四字第132974號函所為之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等徵收程序仍應予以維持,無須再依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重行辦理」,足見徵收處分非無效,效力仍存續中,何況需地機關即羅東鎮公所一直使用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返還請求時效尚不得進行。本件應至98年7 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作成判決後才發生徵收處分確認無效或不存在的效力,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⑷、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5 月3 日0000000000號函顯示被
告領取系爭徵收補償金時間為80年8 月12日,倘前處分在79年6月18日當時已確定撤銷,被告為何又於事後領取補償金,被告的主張自有矛盾。
3、系爭土地於99年5 月就回復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但土地上目前仍有羅東鎮公所的市民集會堂建物,土地使用分區仍是公園用地。
4、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2 項規定,系爭土地徵收案,因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陳火木、陳俊隆、陳田塗、陳游枝梅,原告代為支出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補償費。系爭土地徵收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確認不存在後,原三七五租約是否回復,依內政部98年12月3 日台內地字第0980215413 號函「……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所稱撤銷徵收包含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等2 種情形。又同條例第52條前段規定:撤銷徵收後,徵收有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其立法意旨係土地徵收移轉登記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已塗銷、原耕地租約已註銷,為使權利關係單純化,並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僅單方願繳回其原受領之價額,將難以處理之情形,爰規定除第42條第1 項規定情形外,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本案游書燈先生所有坐落貴縣○○鎮○○段1279、1309 -2 等2 筆土地,訂有租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2 號判決認定……游先生與本部間就上開土地無徵收法律關係存在。該原處分撤銷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所稱撤銷徵收具有相同性質,本案準用同條例第52條前段規定,徵收前原設定之耕地租約不予回復」及內政部99年5 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90 092909 號函:「……徵收前原設定之耕地租約不予回復……則游先生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亦包括耕地承租人原受領之價金」可知,土地徵收條例對本案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原註銷之三七五租約是否回復情節未作特別規定,然性質與土地徵收遭撤銷類似,故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前段規定,撤銷徵後,徵收前原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尚屬有理,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不應回復,原告當時確已將補償承租人地價依法扣交,被告的系爭土地並因此除去三七五租約,顯受有利益,原告前代為給付此部分補償款,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至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之適用有一定條件,被告未必符合,況該解釋是93年7 月9 日作成,原告在此之前扣交款項予系爭土地承租人,當得請求被告返還。
5、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6,279元,及自99年11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1、原告給付系爭徵收補償款的法律上原因是臺灣省政府78年1月4 日府地四字第132974號函之前處分:
⑴、原告係依前處分,並以原告78年4 月26日府地用字第35793
號函辦理徵收公告,78年10月8 日向宜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系爭徵收補償金,被告訴願後已由79年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
⑵、臺灣省政府雖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原處分函知被告仍應
照案徵收,惟該原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2 號判決認定因原告未依法公告不生效力,且內容有明顯重大瑕疵無效,原告自不能依原處分作為給付系爭徵收補償金的法律上原因。
⑶、前處分經79年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確定,各關係機關應受拘
束,不得再爭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842 號判決僅係重申前處分經訴願撤銷,效力喪失,原處分未依法公告不生效力,且內容有明顯重大瑕疵無效,確認被告與內政部間就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之既有事實,該事件爭訟標的是79年8 月22日的原處分,不是78年1 月4 日的前處分,原告不能以與本案不相干之原處分作為給付系爭徵收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此與原告所稱法務部98年8 月25日函釋情形不同。
2、本件徵收補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返還:
⑴、系爭徵收補償款經原告於78年10月8日以提存方式強制給付
被告,前處分既經79年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又因未經公告不生效力、內容有明顯重大瑕疵無效,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原告應於提存翌日起10年內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告未於時效期限內聲請返還提存款,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返還,此經被告於98年12月17日、99年7 月19日陳情書向原告說明。79年當時,原告對被告即有公法上返還請求權存在,卻未於時效期間內請求返還,已逾時效。
⑵、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原告主張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逾5 年請求權當然消滅。系爭徵收補償款因內政部79年6 月18日訴願決定撤銷,致原給付法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得行使請求返還徵收補償款時效期間應自79年6 月23日決定書送達日起算,縱自被告80年8 月12日受領徵收補償款日起算,亦罹5 年時效。原告於歷經20年後,以98年12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80175598號函首次行使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
⑶、原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作為本件返還請求權法律
依據,姑不論前處分並非純授予被告利益行政處分,縱有該條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5 年時效規定,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被告仍得拒絕給付。
⑷、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6號、92年台上字第2039號判例
意旨,民法第128 條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障礙。原告給付系爭徵收補償款依據之前處分,既經撤銷失效,客觀上被告已不具受領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理由,原告得據以請求之法律障礙並不存在,請求權時效應自79年6 月23日原告收受79年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起算。
3、退步言,縱認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返還的18,256,279元款項中,其中3,007,228 元是給付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的補償款,實際受領人非被告。被告因原告違法徵收及羅東鎮公所違法占用,迄今仍受有損害,未因此受有利益:
⑴、原告提存系爭徵收補償款時,逕行扣交的耕地三七五租約承
租人計3,007,228 元補償款,實際受領人非被告,原告所稱被告受有終止三七五租約利益,惟被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何利益之有。
⑵、系爭土地上的耕地三七五租約,若非原告及羅東鎮公所違法
徵收、占用,而強制終止租約,何需預先扣除補償款。當時該租約若未經強制終止,現今被告亦非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相關規定聲請收回系爭土地,即縱現今被告聲請收回系爭土地,仍無支付承租人補償金義務,怎可謂被告因原告代扣承租人補償金而受終止租約利益。事實上,99年間,被告曾另案聲請收回同為公園預定地之耕地-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業已收回且無須支付任何補償費予承租人。
4、被告就前處分核准徵收程序始終陳情異議,並提訴願,且拒領系爭徵收補償款,原告始於78年10月8 日提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被告曾於78年5 月31日陳情原告暫勿發放補償費予系爭土地承租人,嗣知悉原告提存系爭徵收補償款,並自行代扣承租人補償款,79年6 月30日被告發函聲明因提存發給承租人補償費所生終止租佃關係之法律效果應由原告及承租人自行負責。原告於內政部79年6 月18日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後,當時即可向被告及承租人追繳各自取得之補償款,原告怠於行使公法上權利,卻將難以追回承租人補償款之不利益強加被告負擔,被告礙難接受。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的土地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足見,核准徵收土地的決定固為行政處分,原告就地價補償費的核發,乃係就徵收被告土地應發補償費的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決定,發生核定補償費效果,則為另一行政處分。
2、再者,行政處分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其效力並不是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即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即旨在使不合法的財產變動,回復合法狀態。
3、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78年1 月4 日核准徵收後,原告於78年4 月25日連同徵收土地應補償費額一併公告,並於78年4 月26日通知被告,再分別於78年5 月30日、78年10月7 日函知被告領取補償費。因被告拒領,原告將應發放的地價補償費20,866,825元,於代扣繳納土地增值稅4,579,358 元及代為扣交徵收土地的承租人地價補償費3,007,22
8 元後,連同農作物補償費10,193元,於78年11月8 日辦理提存。79年8 月被告經通知領取核定退還溢繳的土地增值稅1,968,812 元,嗣並領取。80年8 月12日被告領取前開提存物。而關於系爭土地的徵收問題,臺灣省政府78年1 月4 日的核准徵收處分即前處分,經79年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臺灣省政府再於79年8 月22日為仍應照案徵收之原處分,但該原處分因未再依法公告,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1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2 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內政部就系爭土地的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確定等事實,有臺灣省政府78年1 月4 日77府地四字第132974號函、原告78年4 月25日七八府地用字第35793 號公告及所附之地價補償費明細表、農作物補償費明細表、原告78年4 月26日七八府地用字第3579
3 號函、原告78年5 月30日78府地用字第46587 號函、78年10月7 日78府地用字第89552 號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補償費印領清冊、79年內政部訴願決定、臺灣省政府79年8 月22日(79)府地二字第156174號函、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2 號判決等附卷可佐,復為兩造不爭執,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4、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的徵收關係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被告所受領的地價補償費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先後於98年12月10日、99年7 月5 日函請被告返還地價補償費,應返還金額為18,256,279元(20,866,825-4,579,358+1,968,812=18,256,279);被告則認為被告受領補償費的依據是臺灣省政府78年1 月4 日的前處分,該處分經79年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後即失其效力,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9 日起訴請求,依民法、行政程序法、提存法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且請求金額18,256,279元中之3,007,228 元被告非實際受領人,未受利益等語。經查:
⑴、如前所述,因徵收土地而核發地價補償費,其土地的徵收處
分與地價補償費的核發,分屬為二個不同的行政處分。參之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的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及第236 條規定可知,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的法律上原因,不是臺灣省政府78年1 月4 日的前處分或臺灣省政府79年8 月22日的原處分,而是原告在78年4 月25日於公告核准徵收處分時,就被徵收土地應補償費額的併同公告中之補償費的核發決定(原告已將該公告於78年4 月26日通知被告)。所以,系爭土地的徵收處分,前處分雖經內政部撤銷,原處分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判字第842 號判決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確定,然前揭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的核發處分,既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效力仍然存在。
⑵、所謂授益處分係指行政處分的效果是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由該定義觀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的核發,性質上就是授益處分。又給付金錢或可分物的授益處分,在未經撤銷或廢止前,效力繼續存在,此時受領人無返還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當無請求權時效起算的問題,至授益處分經撤銷或廢止後,受領人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生給付返還請求權。就系爭土地的徵收關係,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30日判決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確定後之98年12月10日、99年7 月5 日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核有撤銷原告前對系爭土地核發徵收補償費之授益處分的意思,該授益處分既經原告於98、99年間撤銷,被告受領的徵收補償費已然喪失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至此原告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的補償費。被告辯稱補償費的核發非授益處分、原告的請求已逾民法、行政程序法、提存法請求權時效,均不可取。
⑶、關於原告代為扣交地價補償予承租人的問題:
①、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範圍,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明訂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外,其餘透過第2 項揭示,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的規定。
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法徵收或
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可知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僅係法令賦予其於發放補償費時,應代為扣交之公法上義務,應由出租人補償承租人的法律關係,並未因而移轉於主管機關。是原告於發放補償費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將3,007,228元代為扣交系爭土地的承租人,該3,007,228元亦屬被告基於原核發補償費授益處分所受利益的內容,被告自當一併返還,其辯稱此部分金額未實際受領即未受利益,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公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56,279元,及自99年11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