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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 告 林志建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麗絹

蘇倩慧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 號及100 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變更為陳金鑑,並由陳金鑑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有關被繼承人林文平遺產稅事件之裁判,須以被繼承人林文平所有坐落臺北○○○區○○段○ ○段70

4 、704-1 、704-2 地號土地及臺北○○○區○○○路○○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5/30 ),其中應有部分2/30是否屬訴外人林文銅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而信託登記在被繼承人林文平名下;又上開土地及房屋抵押權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是否為未償債務。據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王雲蓮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 號審理中;又原告與訴外人林東男、林東欣、林妙娟、林志娟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審理中,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民事事件開庭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53 號民事判決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