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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 告 林志建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麗絹

蘇倩慧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依序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吳自心,茲據繼任者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以本件遺產稅事件,兩造間有關被繼承人林文平遺產稅事件之裁判,須以被繼承人林文平所有坐落臺北○○○區○○段2小段704、704-1、704-2地號土地及臺北○○○區○○○路○○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5/30),其中應有部分2/30是否屬訴外人林文銅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而信託登記在被繼承人林文平名下;又上開土地及房屋抵押權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是否為未償債務。據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王雲蓮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其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又原告與訴外人林東男、林東欣、林妙娟、林志娟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其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審理中,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事件開庭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可稽,乃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稱「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情事,爰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以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茲因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於101 年1 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附本院卷可參;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於101 年7 月3 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