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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54號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阿韮

陳文鎮陳張金花吳添旺陳阿興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秀英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90171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陳文鎮、陳張金花、吳添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陳張金花為本件徵收當時所有權人陳劉木之繼承人;原告陳文鎮為陳劉樹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附於行政院檔案卷),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即需用土地人)教育部為辦理中正運動公園工程

,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桃園縣○○鄉○路○段○○○段38地號及○○○段○○小段127 地號等204 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臺灣省政府交由被告公告,並通知各所有權人。原告等逾期未領取補償費,被告乃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原告等向教育部陳請按所種植面積全額補償,經教育部調查發現就本徵收用地○○○段○○小段162 、167 、168 、177、178 -1 等5 筆土地地上改良物有應補償而未撥款補償,乃於73年擬具重行辦理徵收計畫書等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73年2 月8 日柒叁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使用人。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桃園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仍維持66年公告之徵收清冊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74府訴一字第7836

7 號訴願決定駁回及內政部以75年4 月23日台(75)內訴字第391588號再訴願駁回。

㈡另訴外人陳阿本陳情本件徵收用地中○○○段○○小段164

、178 -4 及206 -1 地號等3 筆土地隸屬「保護區及農業區」,未先行變更都市計畫為運動公園用地,即遽行徵收,嗣行政院請需用土地人教育部辦理後續補救措施,教育部於93年10月18日擬具補救基準函報行政院,並通知被告,被告以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償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

㈢又被告遺漏2 筆土地之補償金○○○鄉○路○段○○○段17

8 -4 、206 -1 地號),被告以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通知領取補償金。

㈣原告就上開被告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函、73

年2 月8 日柒參桃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公告、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緣需地機關教育部為興建中正(介壽)運動公園工程,需用

桃園縣○○鄉○路○段○○○段38地號及○○○段○○小段

127 地號等204 筆私有土地,面積55.1047 公頃,經內政部報經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65年10月30日府地丁字第104209號函交由原處分機關以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

941 號函公告(公告期間66年7 月11日至66年8 月10日止),以66年8 月9 日府地用字第080332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嗣報經行政院於73年1 月6 日以73台內地字第205430號函補行徵收○○小段162 地號等5 筆土地上之改良物,由原處分機關於73年2 月8 日以柒叁桃府地用字地014314號公告,並通知各所有權人。經查前開徵收案具有諸多瑕疵,同案土地權利關係人爭議爭訟、陳情不斷,後經監察院調查發現係徵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徵收土地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及遂行徵收,其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且徵收公告未滿30日,違反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因此,對行政院糾正並請補救,因行政院執不同意見,遂由監察院於87年6 月間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經由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9 月29日作成釋字第513 號解釋,明示違反徵收公告期間者「自不生徵收效力」。嗣經內政部、需地機關教育部等相關機關乃於90年後始陸續召開會議研商補救措施,後經教育部93年10月18日台體字第0930131741號函研擬具體賠償方式及金額,而後再經被告分批以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及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64號函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其因95年補償案遺漏原告兩筆土地○○○鄉○路○段○○○段178 -4 、206 -1 地號)之補償金,經原告電話陳情後,原處分機關遲至97年才以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對其補償。對此,原告乃於95年

5 月26日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書」,表示系爭土地徵收等根本不生效力,並主張應返還土地云云,惟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於95年6 月6 日將其中關於核准徵收部分移請行政院審理,至於徵收補償決定部分則暫停處理,其延宕近4年之久,而原告於99年2 月1 日請求續行程序,並於99年4月14日訴願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及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64號函,卻不為受理,致原告權益受損甚巨,故提起此訴訟,以資救濟。

㈡本徵收案為無效之徵收: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30日時發生效力。」⒉依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之意旨,前開處分因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52條而無效本案土地徵收程序原應先為變更都市計劃之程序才得為徵收,惟實際徵收卻先行徵收再決定土地之用途,該徵收程序顯與法有違,然處分機關對此看法與原告顯有出入,因適用法律關係不同,亦與本次徵收補發事件為不同事由,故就此事件仍在他案進行審理中。

⒊就行政院90年4 月12日台九十衛字000225號函所示:「本案

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為負有負擔之違法行政處分,依『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該負有負擔之處分違法而有效者,無論其違法原因何在,亦無論其瑕疵種類如何,行政機關原則上皆得依職權加以撤銷,以回復合法狀態。為該行政處分之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在公益與私益權衡之下,仍不得撤銷…」可知,核准機關行政院亦認為66年所為之徵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但基於公益與私益權衡下,而不予撤銷。惟本案所認為之公益為何?本案原徵收目的乃為作為「中正運動公園」如今卻變更為「國立體育大學」,其已悖離原先徵收目的,原本應為供大眾使用之公園變更為體育大學,其變更使用目的豈可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作為不予撤銷之理由,其顯與法違誤。

㈢本件於66年辦理徵收,因有瑕疵於76年重新補辦徵收,重新

計算五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又於90年就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商討補救措施,且原告至95年始得知補償金額之正確數額,就整體觀察,處分機關徵收土地之行為自始即不符合一般法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且屬重大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就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加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應予補充。」然被告於答辯書中卻以「行政院因信賴桃園縣政府出具之『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而予以核准徵收」等語辯稱其疵非明顯重大,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其該行政處分有違都市00000000段之規定,且嗣後徵收程序經監察院及司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於該時確實已妨礙桃園縣之都市計畫,被告顯然提供錯誤訊息予行政院,而導致相關徵收違反該條文規定,其情形豈如被告所稱其瑕疵非明顯重大。

㈣73年重行徵收案:就66年徵收32筆土地,原已列足額地上改

良物之補償金,嗣後竟突遭刪除32筆土地中○○○段○○小段162 號、167 號、168 號、177 號、178 -12號地上改良物補償金十分之九,其後教育部發覺有誤方於73年重新辦理地上改良物之徵收,乃於73年間檢具「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內部分農林作物重行辦理徵收計畫書」及農作物清冊,地籍圖等奉行政院以73年1 月6 日73台內地字第20543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本府以73年2 月8 日府地用字第014314號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各土地使用人。原告及系爭土地上其他土地使用人對重行徵收系以66年之查估資料辦理,經桃園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農林作物種類、數量、等級,仍維持66年公告確定之徵收清冊辦理,其補償則按73年適用之新標準辦理,經74年7 月24日府第用字第98932 號函通知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74府訴一字第78367 號訴願決定駁回及內政部75年4 月23日台(75)內訴字第391588號再訴願駁回,後又提起行政訴訟。

㈤95年補償措施不當:

⒈查被告辯稱本件予已核准徵收,其瑕疵並非明顯而重大,尚

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並以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函及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補償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惟上開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所為之補償,卻遺漏原告所有兩筆土地之補償○○○鄉○路○段○○○段178 -4 、206 -

1 地號),經原告以電話陳情,原處分機關遲至97年才對此疏漏之部分以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另為補償之處分。

⒉原處分機關以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095012

3464號函及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其應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得為行政訴訟撤銷之標的:

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及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乃是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其補償金之發放原因係基於系爭徵收案於66年徵收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故行政機關對此予以補償,其行為已對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當屬行政處分。且於原處分機關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及97年

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來函前,原告並未接獲任何處分機關對此補償之行政處分,且於該補償案之研擬商討會議中,由內政部90年2 月7 日協商後序補救措施協調會會議紀錄觀之,發現原處分機關亦有參與其中,原處分機關僅為通知機關而已,尚有參加其研擬會議,故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0000000000號函及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應為行政處分。

⒊95年補償措施不當:

⑴按被告訴訟答辯書中所稱,認為95年補償案,其補償金非屬

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然95年補償案乃是因66年徵收案其後之補償,其徵收系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行為,豈是非屬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其徵收系對人民財產權之干涉,依憲法第23條所顯示之干涉法律保留之要求,自須有法律保留之依據,依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亦明白表示:「土地徵收,系因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揭明:「... 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又第440 號及第516 號解釋,皆明示徵收應給予合理補償,復按釋字第

425 號解釋揭明:「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及第516 號解釋,並要求應盡速發給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土地徵收經核准後,應公告30日。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一項,徵收土地獲土地公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若未於期限內發給完竣,依同條第三項,原徵收案即失其效力。準此,政府依法徵收人民之土地,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相當補償。然本案之補償顯已逾相當之期間。

⑵系爭徵收案於66年徵收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

並未於徵收前先行變更都市計畫及遂行徵收,依釋字第513號解釋理原書之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先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收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及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此依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有瑕疵之行政行為,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準此,本案徵收係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其行徵機關有予以救濟之義務。

⑶而關於上開之救濟,內政部於90年2 月7 日會商結論僅以「

簽文意見」,而非正式記載開會時、地、過程出席人員之「會議記錄」,豈能作為補償措施之準據。且於此次協商所擬具農業收入損失、精神耗弱、商業收入等三項補救基準依據為何?又,關於此案,需地機關審議如何補償乙案之過程,竟未善盡告知人民之義務及給予原告協商或參與會議陳述意見之機會,期並未遵循公正、公開之程序。

⑷且就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之意旨,已說明本徵收案係屬

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其如何救濟,為另一問題,而其釋字所稱之「救濟」又豈單指金錢賠償之事,其所謂「救濟」方式不單單僅有金錢賠償,尚有回復原狀等方式,而本件徵收案應屬違法徵收,故撤銷其違法之行政處分才是。

⒋本件95年補償措施忽略原徵收案「公告未滿30日」瑕疵:本

件徵收之初即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及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業經監察院79年第10號糾正案,認定本件徵收案因公告未滿30日,以及需地機關未於15日內將全部補償費繳交主管機關發放完畢,其因時效違反致其徵收失效,惟行政院堅持不同意重行辦理徵收,為此監察院乃提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釋字第513 號解釋,其後,於95年作成補償措施,但卻未處理「公告未滿30日」之法定公告期間問題。

⒌補償金之項目有疏漏、金額發放浮濫有瑕疵:

⑴關於教育部93年10月18日擬具農業收入損失、精神耗弱、商

業收入損失等三項補救基準,然在原處分機關以95年5 月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僅計精神耗損賠償金,未計農業收入損失,且遺漏原告所有兩筆土地之補償○○○鄉○路○段○○○段178 -4 、206 -1 地號),又所謂精神耗損賠償金之計算標準又為何,其等諸多問題顯有疏失。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然依95年補償清冊發現(詳證十),原告陳阿本所持分之土地共有32筆,然卻僅3 筆土地受到補償,且而教育部此次所發放之補償金額總共為新台幣(下同)15,398萬元,然原告所受補償金額僅為40,259元,故本件補償金發放金額顯有差別待遇,其依據為何?例如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95年再度發放給「長庚醫院」200 多萬,然實際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依上開依據卻另有29筆所持分之土地分毫未受補償,其理由何在?㈤內政部99年9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9017174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無理由:

⒈於此訴願決定書中不受理原告訴願之理由一,認為原告所為

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然告訴人自66年徵收案之始已提起多次不服、陳情、訴願、行政訴訟,但訴願機關皆未認同原告之請求,至今已逾幾十載,就常理論,已爭執如此長時間之案件,原告豈可能逾法定期間,況原告自始皆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⒉於此訴願決定書中不受理原告訴願之理由二,認為原告重複

訴訟,然原告所為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皆不相同,又豈能認定為重複訴訟。

⒊於此訴願決定書中不受理原告訴願之理由三,認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及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並非其行政處分,關於此點,原告已在上開敘明。

㈥原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座落於桃園縣○○鄉○路○段○

○○段44地號等32筆土地位工程範圍內,公告期間原告暨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等對補償地價及農林作物徵收補償標準提出異議,經提桃園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徵收補償地價照查估徵收公告地價補償,農林作物依照被告查估標準補償並報經台灣省政府以66年8 月26日66府地民四字第77479 號函准予備查及函復原告等人評議。故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何來後續之評議,故被告所述並無理由。

㈦原處分機關所為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及97年

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乃是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其補償金之發放原因係基於系爭徵收案於66年徵收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故行政機關對此予以補償,其行為已對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當屬行政處分。且於原處分機關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及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來函前,原告並未接獲任何處分機關對此補償之行政處分,且於該補償案之研擬商討會議中,由內政部90年2 月7 日協商後序補救措施協調會會議紀錄觀之(詳證八),發現原處分機關亦有參與其中,並非如同內政部99年9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90171741號之訴願決定書所述,原處分機關僅為通知機關而已,尚有參加其研擬會議,故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0000000000號函及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應為行政處分。

㈧本案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發放浮濫無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六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即同一事件為相同處理。然本件徵收補償確有發放不公之情事,經查,教育部曾於93年10月18日發文予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及行政院,其內容是在說明確定賠償金額,針對農業損失、商業收入損失及精神耗損等三部分說明,惟該函確有諸多疑點,就農業收入損失之部份,原告於66年被徵收時,其農作物並非僅有茶葉尚有相思樹,然於補償發放時,卻僅對茶葉部分賠償,又如依該函之說明,其補償價格已為66年徵收時之價格之二十倍,然原告於該部份卻未獲任何補償,其標準何在?就精神耗損部分,依該函所述,其計算標準乃依76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並扣除已領之土地補償,惟農業收入損失部分之計算標準是以92年之標準計算,為何於精神耗損部分卻以76年為標準計算,其理由何在?又原告所得到之補償金卻僅40,259元,其謹對原告所有其中3 筆土地之補償,另有29筆土地卻不予處理,其理由何在?本件徵收未合土地徵收程序,其後之補償金之發放亦有諸多瑕疵,於66年及無故刪除原告三十二筆土地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十分之九,而後於73年又為徵收補救,於95年編列一億五千萬之補償金發放,卻僅就原告三十二筆土地其中三筆土地為補償處分,其於遭徵收之土地則不予處理,其理由何在。

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19 號裁定是針對66年徵收案所

為之裁定,該案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徵收,未據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徵收補償費,該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且經內政部同意,認為該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並於89年1 月1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故本案亦為66年徵收之土地,與上開案件相同,豈能為不同之認定。

㈩綜上所陳,原告認被告所為之訴訟答辯狀顯無理由。並聲明

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2.撤銷被告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64號函、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及73年2 月8 日柒叁桃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函。3.命被告發還系爭違法處分之土地。

四、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教育部為辦理中正運動公園工程,報經行政院65年10

月18日台內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本縣○○鄉○路○段○○○段38地號及○○○段○○小段127 地號等204 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台灣省政府依據該函以65年10月30日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通知被告辦理公告,被告以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公告徵收,並以66年8 月9 日府地用字第080332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公告期間內原告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對補償地價及農林作物徵收補償標準提出異議,並報經臺灣省政府以66年8 月26日66府地民四字第77479 號函准予備查及函復原告等人評議結果。

原告等人雖對被告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公告徵收函不服,惟渠等未於本府函復評議結果後,於規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遲至95年6 月2 日始提起訴願,顯於法無據。

㈡系爭土地於66年間即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其徵收補償費係

依徵收當時公告地價計算補償,雖有本縣○○○段○○小段

162 、167 、168 、177 、178 -1 等5 筆地號土地改良物有應補償而未撥款補償,致提存之補償金額不足,對該地上物之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惟教育部於73年間業檢具「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內部分農林作物重行辦理徵收計畫書」及農林作物清冊、地籍圖等報奉行政院以73年1 月6 日73台內地字第20543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73年2 月8 日府地用字第014314號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各土地使用人。原告及系爭土地上其他土地使用人對重行徵收係以66年之查估資料辦理,置渠等66年至73年間之改良物於不顧提出異議,經提本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農林作物種類、數量、等級,仍維持66年公告確定之徵收清冊辦理,其補償則按73年適用之新標準辦理,經被告報准備查後以74年7 月24日府地用字第98932 號函通知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經臺灣省政府以74府訴一字第78367 號訴願決定駁回並經內政部以75年4 月23日台(75)內訴字第391588號再訴願駁回在案。原告等人不服被告73年2 月8 日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公告徵收農林作物補償部分提起行政救濟乙節,既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及內政部再訴願駁回在案,原告對已提起行政救濟事件重行提起,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暨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被徵○○○鄉○路○段○○○段

44地號等32筆土地中除本縣○○鄉○路○段○○○段164 、

178 -4 、206 -1 地號等3 筆土地,徵收當時係屬「農業區及保護區」外,其餘地號土地徵收當時即屬「公園用地」,未先行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部分,教育部已於75年提專案變更都市計畫,將該農業區及保護區部分土地變更都市計畫為「公園用地」。案經監察院提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9 月29日作成釋字第513 號解釋,認為此一徵收行為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行政院乃於90年4 月12日台90衛字第000225號函,請教育部依內政部90年2 月7 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論辦理,謹將會商結論概臚列如下: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該未經變更都市計

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都市00000000段之規定有違,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查本案教育部徵收林口特定區中正運動公園範圍土地…,部分土地於徵收時應屬農業區及保護區,依該理由書之意旨觀之,上開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惟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所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按「…早期行政法學者基於國家權威之自我確信,多主張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仍屬有效,僅在瑕疵明顯之例外情形承認行政處分之無效,…機關權限之濫用,如同寫在額頭上之程度者,瑕疵處分即為無效。換言之,無效須一望即知,始足相當,此種理論稱為明顯瑕疵說」,是行政院因信賴桃園縣政府出具之「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而予以核准徵收,其瑕庛並非明顯而重大,尚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是以,該行政處分原則仍屬有效。

⒉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明定。本件「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案經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台內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後,嗣於75年由行政院核准重行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而後改名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國立體育學院更於76年7 月1 日正式成立於該園區內。原徵收時未變更編定之農業區及保護區土地自創校後,即陸續興建學生餐廳、第一、二期學生宿舍、教職員工宿舍、高架水塔、辦公室、苗圃管理室、綜合運動場、器材室及相關道路等,至少投入4 億5 千多萬元之經費及大量的人力資源,且該園區除教學訓練使用外,已成為北部民眾假日運動與休閒之最佳去處,每逢例假日人潮眾多,帶動地方繁榮亦提供附近居民就業機會,實為國家提供最大公共利益。本核准徵收案倘予撤銷,拆屋還地,除使國立體育學院校區殘缺不全外,亦將造成偌大公帑及相關公共利益的重大損失。是以,行政機關依職權雖應撤銷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惟基於上述維護公益之考量,且該行政處分已於75年1 月30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92 次委員會決議變更為公園用地後踐行變更編定之程序,揭櫫上開說明,本核准徵收處分雖有瑕疵,惟應不予撤銷,另有關後續補救措施宜由需用土地人妥善處理之。

⒊教育部依據上開會議結論及監察院90年9 月20日(九十)院

台教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審核意見,多次召集相關單位協商後,於93年10月18日擬具農業收入損失、精神耗損、商業收入損失等3 項補救基準函報行政院,並以95年3 月30日台體(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知本府辦理通知、審查、查址、發放等相關事宜,因該補償金係屬對於因徵收處分未先行變更編定程序之瑕疵而受損害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措施,本府乃以95年5 月1 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函通知補償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原告等人不服上開通知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惟上開補償金乃係對徵收處分未先行變更編定程序予以補償措施,並非徵收補償費發放,且依行政院90年4 月12日台90衛字第000225號函意旨,其補救措施係由需用土地人教育部擬具相關補救基準據以核算補償金,並經教育部以95年3 月30日台體(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知本府辦理發放作業。則本府非本件徵收事件之需用土地人亦非補償金之核算機關,上開本府95年5 月

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0950123464號函及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補償範圍內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僅為事實之告知,並非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逕而提起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訴外人教育部為辦理中正運動公園工程,報經行政院以65年

10月30日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鄉○○○段○○小段38地號等及○○○段○○小段127 地號等

204 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見被告專卷證1 ),台灣省政府依據以65年10月30日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通知被告辦理公告,被告遂以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公告徵收(同上卷證2 ),並以66年8 月9 日府地用字第080332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同上卷證3 )領取徵收補償費。

經原告與原土地共有人於公告期間,對補償地價及農林作物徵收補償標準提出異議,經提桃園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徵收補償地價照查估徵收公告地價補償,農林作物依照桃園縣查估標準補償,並報經台灣省政府以66年8 月26日66府地民四字第77479 號函准予備查及函復原告等人評議結果。惟因原告等人拒絕領取,被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於66年12月16日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原告等人迭向教育部陳情請按渠等種植面積全額補償,經教育部調查結果認對於系爭32筆土地中座落本縣○○○段○○小段162 、16

7 、168 、177 、178 -1 地號等5 筆土地上改良物有應補償而未撥款補償,致提存之補償金額不足,對該地上物之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乃於73年間檢具「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內部分農林作物重行辦理徵收計畫書」及農林作物清冊、地籍圖等報奉行政院以73年1 月6 日73台內地字第205430號函核准徵收(同上卷證5 ),並由被告以73年2 月8 日府地用字第014314號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各土地使用人(同上卷證6)。原告及系爭土地上其他土地使用人不服對重行徵收係以66年之查估資料辦理,提出異議,經提桃園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農林作物種類、數量、等級,仍維持66年公告確定之徵收清冊辦理,其補償則按73年適用之新標準辦理,經被告報准備查後以74年7 月24日府地用字第98932 號函通知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74府訴一字第78367 號訴願決定駁回及內政部75年4 月23日台(75)內訴字第391588號再訴願駁回在案(同上卷證

7 )。㈡另因訴外人陳阿本陳情案內部分徵收用地隸屬「保護區及農

業區」,未先行變更都市計畫為運動公園用地,即遽行徵收,教育部乃於75年提專案變更都市計畫,將案內保護區及農業區部分之土地變更都市計畫為公園用地(同上卷證8 )。

陳阿本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513 號解釋,該解釋認為此一徵收行為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同上卷證

9 )。嗣經行政院90年4 月12日台90衛字第000225號函請教育部依內政部90年2 月7 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論「…另有關後續補救措施宜由需用土地人妥善處理」辦理(同上卷證10)。教育部旋依上開會議結論及監察院90年9 月20日(九十)院台教字第902400318 號函(同上卷證11)檢附審核意見多次召集相關單位協商後,於93年10月18日擬具農業收入損失、精神耗損、商業收入損失等3 項補救基準函報行政院(同上卷證12),並以95年3 月30日台體(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知本府辦理通知、審查、查址、發放等事宜(同上卷證13),被告旋於95年5 月1 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函通知補償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同上卷證14),惟因95年計算補償時遺漏原告陳阿本所○○○鄉○路○段○○○段178 -4 、206 -1 地號等2 筆之農林作物補償金,故被告再以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同上卷證15)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原告暨原土地所有權人等均拒絕領取上開補償金,被告因該補償金非屬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無法源依據可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繳存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301 專戶內,經開會討論其後續處理適法性,決議繳存於系爭土地現管理機關國立體育大學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設406 專戶內。原告等人因不服被告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公告函、73年2 月8 日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公告函及95年5 月1 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5年6 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50096099號函將核准徵收部分移請行政院審理,並通知原告等人有關徵收補償之訴願案將俟徵收法律關係確定後再續行審議,其餘部分為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97年3 月

6 日96年度訴字第00991 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26日98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上訴駁回(同上卷證16)。

原告等人仍不服,就被告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號函、73年2 月8 日柒叁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公告、95年5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0950123464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各函、公告及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並命被告發還系爭違法處分之土地。

六、按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第7 款及第8 款之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七、關於原告訴請撤銷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函部分:

㈠按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

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第239 條「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第241 條「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第247 條「對於第239 條、第241 條或第242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㈡查系爭函內容,略以「主旨:中正運動公園工程用地奉准辦

理徵收,如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說明依據台灣省政府65.10.30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辦理。公告期間:民國66年7 月11日至66年8月10日。徵收位置圖及補償清冊公開陳列於桃園地政事務所,如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原告等於公告期間內對補償地價及農林作物徵收補償標準提出異議,並報經臺灣省政府以66年8 月26日66府地民四字第77479 號函准予備查及函復原告等人評議結果,嗣原告等就被告函復評議結果,未表示不服並提起行政救濟,被告遂於66年12月16日提存(見被告訴訟專卷證

4 ),原告遲至74年8 月22日聲明提起訴願,再於同年9 月

26 日 補具理由(見內政部73年4 月卷證6 ),其陳稱「訴願人不服桃園縣政府66.7.13 六六府地用三字第七0九四一號函……請求撤銷桃園縣政府六六府地用三字第七0九四一號函所示徵收處分。」即明,復於95年6 月2 日再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㈢另查原告就本件徵收,曾以核准徵收機關行政院為被告,提

起確認核准徵收處分(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無效,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在卷可憑,故原告以本件土地公告徵收處分失效,為系爭補償費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茲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不合,已如前述,此部分亦不足取,併予敘明。

八、關於原告訴請撤銷73年2 月8 日柒參桃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函部分:

㈠查本件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報經行政院以65年10月18

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台灣省政府依據該函以65年10月30日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通知被告辦理公告,被告以前揭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66年7 月11日至66年8 月10日)。徵收公告期間,經原告及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異議,教育部調查發覺就本徵收用地案○○○段○○小段162 、167 、168 、177、178-1 等5 筆土地地上改良物有應補償而未撥款補償,致提存之補償金額不足,對該地上物之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乃於73年擬具「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內部分農林作物重行辦理徵收計畫書」及農林作物清冊、地籍圖等,報經行政院以73年1 月6 日73台內地字第205430號函核准補行徵收上開5 筆土地上之改良物,並由被告以73年2 月8 日柒叁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公告(見被告訴訟專卷證1 至6 ),公告內容略以「主旨:中正運動公園工程用地奉准辦理徵○○○鄉○路○段○○○段162 地號等五筆土地農作物,總補償費630,820元」並以同月日73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函通知各土地使用人。原告等對重行徵收係以66年之查估資料辦理不服,提出異議,經提交桃園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經原處分機關報准備查後以74年7 月24日府地用字第98932 號函通知原告(見內政部73年4 月卷證5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74府訴一字第78367 號訴願決定駁回及內政部75年4 月23日台(75)內訴字第391588號再訴願駁回在案(見內政部73年4 月卷證5 至9 ,被告訴訟專卷證7)。則原告再不服再提訴願,顯係對已作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訴願亦不合法,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規定,所為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

㈡上開提起行政救濟之陳劉木於86年3 月30日死亡,本件原告

陳張金花為其配偶而為法定繼承人(見行政院檔案檔號000000000000號卷內戶籍謄本),故上開行政救濟效力及於原告陳張金花。

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分程序不合,已如前述。且查原告就上

開補行徵收上開5 筆土地上之改良物之處分,曾以核准徵收機關行政院為被告,提起確認核准徵收處分(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無效,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第2 頁、第10頁載「……以73年1 月6 日73台內地字第205430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原處分2 )……上訴人吳添旺、陳阿興、上訴人陳阿韮之(被)繼承人陳圍仔、上訴人陳文鎮之(被)繼承人陳劉樹、上訴人陳張金花之(被)繼承人陳劉木等人不服原處分2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2 (及訴願決定),業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740 號判決敗訴確定,原處分2 之合法性既經判決確定,上訴人等再據上開司法院解釋主張原處分2 無效,而提起確認原處分2 無效,即無理由……」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在卷可憑,故系爭補償費處分效力尚無因土地公告徵收處分失效而受影響之情,併予敘明。

九、關於原告訴請撤銷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部分:

㈠系爭徵收因訴外人陳阿本陳情徵收用地中○○○段○○小段

164 、178 -4 及206 -1 地號等3 筆土地隸屬「保護區及農業區」,未先行變更都市計畫為運動公園用地,即遽行徵收,嗣行政院請需用土地人教育部辦理後續補救措施,教育部於93年10月18日擬具補救基準函報行政院,並通知被告,被告以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償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見被告訴訟專卷證12至14)。又因被告遺漏2 筆土地之補償金○○○鄉○路○段○○○段178 -4 、206 -1 地號),被告再以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通知領取補償金(見同上卷證15)。

㈡查被告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之受文者為

陳拋等53人,內容略以「為發放中正運動公園補償金乙案,請台端持本函並檢附說明三相關證件於發放日逕至發放地點領取。」同日第0000000000號函除受文者為王大目等53人外,其內容與上一函相同,觀諸上開二函內容,均在於通知補償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之補償金並非以系爭二函核定,原告權益(是否徵收及其補償金)等,亦不因系爭二函而發生任何變動,系爭二函應屬事實告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不予受理,於法有據。且稽之此部分補償係需地機關教育部依據行政院90年4 月12日台90衛字第000225號函,並依內政部90年2 月7 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論及監察院90年

9 月20日(九十)院台教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審核意見,教育部多次召集相關單位協商後,於93年10月18日擬具農業收入損失、精神耗損、商業收入損失等3 項補救基準函報行政院,此項補償金乃係對徵收處分未先行變更編定程序予以補償措施,並非徵收補償費發放,是項其補救措施係由需用土地人教育部擬具相關補救基準據以核算補償金,並經教育部以95年3 月30日台體(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知被告辦理發放作業,此補償金與土地法規定之徵收補償容有差異,被告非本件徵收事件之需用土地人亦非此部分補償金之核算機關,即便原告爭執補償金之數額,亦應另循序救濟,併予敘明。

㈢另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內容略以「為

發放本縣○○鄉○路○段○○○段178 -4 、206 -1 地等

2 筆土地農業收入損失補償金(中正運動公園),請台端持本函並檢附說明四相關證件於發放日至本府4 樓地政處土地徵收科領取。」等語,其內容在於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依前述,系爭函應屬事實告知而非行政處分,且無從補正,不備行政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應予駁回。

十、關於原告聲明第3 項「請求撤銷被告上開之行政處分後,並命被告發還系爭違法處分之土地。」部分:

原告訴請撤銷上開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函及73年2 月8日柒參桃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函,其訴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命發還土地自不應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於100 年

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再闡明「本案訴訟範圍是有關於徵收補償之部分,而非土地徵收。」原告仍堅稱「我們認為徵收程序違法有問題,我們要請求發還系爭土地。我們不是爭執補償費多少的問題,就是認為徵收程序違法有錯誤。」、「徵收違法,故應將系爭土地發還給我們才是。……本案就是在爭執徵收程序無效,不是在爭執徵收補償費的問題。」、「(問:原告現主張補償金計算所依據的年度有誤,惟原告又稱本案並非請求補償金……)我是強調被告的錯誤,是順帶提及而已。」;另於100 年3 月21日期日,「(法官問:第3 項聲明請求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救濟的具體內容為何?提起本案之目的為何?)被告應撤系爭銷徵收處分,將土地發還給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我們認為不需要發放補償金,沒有補償金的問題,就是要發還土地給我們。」等語,有各該期日筆錄在卷可憑。惟系爭徵收案係經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是本件徵收處分為行政院核准函,而非被告之徵收公告,徵收處分之核准機關為行政院而非被告,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權責機關並非被告,被告亦無權作成發還土地之處分,故無論前揭各函應否撤銷,均不影響原告主張徵收失效,起訴目的在於請求發還土地,卻以非徵收關係之原處分當事人之桃園縣政府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綜上,原告此項聲明為無理由。再者,原告就本件徵收,曾以核准徵收機關行政院為被告,提起確認核准徵收處分(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無效,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在卷可憑,故本件徵收補償及補償金處分效力亦無因徵收處分失效而受影響之情,併予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符訴訟經濟,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