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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謝良駿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代 理 人 邱靖貽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衛署訴字第0980038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係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民國99年1 月1 日改制,機關名稱變更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人員於97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19日,派員訪查原告、訴外人大佳婦產科診所(下稱大佳診所)及王姓等12位保險對象,發現原告對王姓等10位保險對象,有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情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70條規定,以98年2 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停止原告特約2 個月處分(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原告申請暫緩執行,經被告同意俟訴願決定後再行處理),其負責藥事人員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經被告98年3 月24日健保醫字第0980005536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復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98年8 月11日以(98)權字第20638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何,應視各該行政法之規定而定(法務部95年

8 月18日法律字第0950024788號函意旨參照),倘被告欲以負責藥事人員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 第8 款之規定而予以停止特約,被告除應證明負責藥事人員客觀上有違反正確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者外,更應證明負責藥事人員主觀上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目的,在課予負責藥事人員誠實申報醫療費用之義務,倘若負責藥事人員並非故意違反該義務、或按其情節非所能注意該行政法上之義務、抑或未能預見該義務違反之可能者,自難謂負責藥事人員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自不得為停止特約之處分。

(二)訴願決定未詳查原告主觀上有無違反誠實申報醫療費用義務之故意或過失,遽謂原告有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云云,顯屬率斷:

1、大佳診所醫師林育儁明知應核實申報其對被保險人所做診療之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6年10月間起至97 年3月間止,以登載不實之就診紀錄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文書等方式,向被告申報其醫療費用,致被告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溢額給付醫療費用共計3,494 元。

林育儁對於上開犯行罪嫌均坦承不諱,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在案。原告為藥事人員,僅在受理處方箋後,為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換言之,原告係依據由醫師所開具之處方箋配藥,至於該處方箋有無經醫師或其診所重複多刷健保IC卡等情,原告並無法從處方箋之外觀上辨識,自無可能預見或認識該處方箋有重複多刷健保IC卡等不實之情節。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違反誠實申報醫療費用義務等云云,自有誤解。

2、被告因認原告有虛報藥費與藥事服務費之情事,另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12月14日98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無罪,茲可作為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誠實申報醫療費用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之間接證據。

(三)違反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 條、第23條用藥指導義務,或原告未依兩造合約善盡核對保險對象之保險憑證之義務,均不等同於主觀上有悖誠實申報醫療費用義務;且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及合約規定,構成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與原核定、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之理由,係認大佳診所醫師未開處方箋,原告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向被告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為虛報醫療費用,已有不同,被告實已變更處分理由:

1、原告雖違反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 條、第23條用藥指導義務,惟並不等同於主觀上有悖誠實申報醫療費用義務,實務上因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規定而遭受停止特約處分之案例事實,均為保險對象實際「未受有醫療服務」,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卻虛偽申報醫療費用或藥事費用者;惟殊無將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 條、第23條用藥指導義務之違反,逕推斷為負責藥事人員主觀上有悖誠實申報醫療費用義務之情形。

2、又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7年11月4 日衛署藥字第87055859號函亦謂:「……雖查現行醫師法及醫療法對於醫師或醫療機構交付處方箋之方式,並無規定,惟為保障病患就醫取藥之權益,仍請貴局函轉轄區醫師公會應輔導會員醫師應充分尊重病患自由選擇調劑處所之權利,將處方箋交予病患選擇調劑處所之權利,將處方箋交予病患選擇取藥處所。」可知民眾「自由選擇調劑處所」之權利,係指民眾「選擇」如何取藥之權利,非謂僅限以民眾親自取藥為必要。大佳診所醫師既與原告約定,倘若有特殊情事,經病患同意授權、或顧及病患個人隱私之維護(類如墮胎等情)等,得由大佳診所代為取藥,原告基於對大佳診所之信賴,認為大佳診所之護士已合法取得授權而代病患取藥,自難預見大佳診所有無悖於民眾「自由選擇調劑處所」權利之行為,及該處方箋有何不實之情事。

3、復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藥事服務費之成本,包含處方確認、處方查核、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用藥指導、藥歷管理、及藥品損耗、包裝、倉儲、管理等費用,並非單純僅限用藥指導一項而已。縱然藥事人員未親見病患,惟依處方箋調劑給藥之處方箋釋出情形,既屬適法,自無不能請領藥事服務費之理。

4、原告調劑給藥均依大佳診所釋出之處方箋所為,並據此申報醫療費用,至於原告於訪談報告中所稱,大佳診所不願讓原告瞭解之藥品,從不會告知原告藥品內容,亦非原告交付予病人或大佳診所,則大佳診所之違法或違規行為,實與原告無關,被告斷章取義指摘原告「配合」、「掩飾」大佳診所未實際釋出處方箋之行為,而屬不正當行為云云,洵屬無由。

5、被告依據兩造合約指摘原告未盡核對保險對象之保險憑證之義務乙節,姑不論被告未論證此等契約義務之違反與原告違反「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或其他不正當行為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之規定有何關連,實則,對照被告援引之兩造合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規定即可知,被告並未強行要求原告須核對保險對象之保險憑證後始得給藥,縱保險對象未攜帶保險憑證,致原告無法核對,依約原告仍得給藥。

(四)原告96年10月至97年3 月間之申報調劑費統計資料,有爭議之大佳診所所開具不實處方箋之總數,不及原告所申報處方總數之百分之一;況其6 個月間,該不實處方箋僅36紙,不實申報之金額共計3,526 元。原告不可能為謀此微利而詐領醫療費用。且原處分停止原告特約2 個月,違反被告自訂之裁量基準,亦屬過重。

(五)原告並聲明:

1、原核定、原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確實有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情形:

1、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係規定「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內容包含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及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等二種情形。

2、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 條、第23條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病患之用藥安全,並賦予藥事人員應給予保險對象(病患)用藥指導之義務,原告身為專業藥事人員,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次依兩造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之規定,衛生署所公布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為合約之一部分,原告除有依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之規定確認取藥者及進行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行為外,依合約之規定,尚有核對保險對象之保險憑證之義務。

3、原告雖稱不知大佳診所處方箋是否不實,然由原告許可大佳婦產科診所護士持處方箋代病人領藥之情形,顯見原告已違反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亦違反兩造合約之規定,未核對保險對象之保險憑證,原告已有違反行政法令及合約規定之事實。再據大佳診所醫師林育儁於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的診所備有與吉星藥局相同的藥,所以可以先交給病人,再去吉星藥局領回相同的藥... 由於診所會有累積處方箋持向藥局領藥的情形,所以補作病歷列印出的處方箋就可能由護士拿去藥局領藥,領回的藥就放在藥櫃裡備用等語」,另原告亦稱「大佳診所醫師曾與原告約定:倘若有特殊情事……得由大佳診所代為領藥」;可見大佳診所並未實際釋出處方箋,也非由護士逐一持處方箋代病人領藥之情形,為原告所明知及許可。即大佳診所先將藥品交付病患,再以累積之處方箋持向原告換取藥品,原告再以處方箋向被告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此一違反醫藥分業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規定之行為,即屬「不正當行為」,且屬明知故犯,而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適用。

4、原告本人在訪查時亦表示「大佳婦產科確實有些藥品不願意讓藥局瞭解其成份,所以有些藥品(但不知哪些成份用藥)不會告知本藥局,而由診所將該藥品直接交付病患。」,可見原告明知大佳診所未實際釋出處方箋,即自行交付藥品予病患,原告卻配合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掩飾大佳診所未實際釋出處方箋之行為,且在此情形下,病患根本不知所使用藥品為何,不但有悖醫藥分業目的在使民眾有「知所服藥物」與「自由選擇調劑處所」之權利外,診所不願意讓藥局瞭解其成份之藥品,是否有害病患,為調劑之藥師應注意之事項,此觀藥師法第16條規定甚明。

原告身為專業藥師,應該有注意之義務,卻罔顧病患之權利,豈能謂非「不正當行為」。

5、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病患之用藥安全,並賦予藥事人員應給予保險對象(病患)用藥指導之義務;而衛生署推動醫藥分業,使原告得與被告訂立合約,可就醫療院所所釋出之處方箋進行調劑,係為提供就醫民眾有「知所服藥物」與「自由選擇調劑處所」之權利;而兩造合約第5 條及第6 條之規定亦在確保假借釋出處方箋之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原告明知前述法令及合約之規定,卻未依法令及合約之規定進行調劑作業,其行為在主觀上也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非故意,也有過失,而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原告縱非有意虛報,也有不正當行為,亦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適用。

6、大佳診所之負責醫師林育儁,係利用保險對象就診時,多刷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再以重複取得之就醫序號,以補卡名義,往前捏造不實就醫日期向被告虛報虛報醫療費用,但其中以補卡名義申報之醫療費用,其交付調劑之處方箋上卻已有日後才應該產生之就醫序號,而且處方箋上除了林育儁不實就醫日期之戳章外,亦有原告謝素怡之戳章,而且戳章上載明之日期,也是在就醫序號取得日期前,事後原告也以該日期向被告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顯見原告確有配合林育儁虛報醫療費用。

(二)本件原告在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097號案件中獲無罪判決,但並非代表原告即無不正當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被告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特約及管理辦法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與刑事法院認定犯罪是否成立、應科處何種刑罰,兩者於性質甚有不同。有關刑法上之「詐欺」與本件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並非同一概念,故如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則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三)另原告所引據之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097號,其論證亦有可議之處:

1、依衛生署87年11月4 日衛署藥字第87055859號函、93年3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30008642號函皆清楚表示合於藥事法相關處方箋給藥程序,均以由醫師交付處方箋予病患,且由藥事人員調劑及交付藥品,始認符合藥事法相關規定。本件大佳診所醫師並未交付處方箋予病患,且亦未由藥事人員調劑及交付藥品與病患,自不符衛生署87年11月4 日衛署藥字第87055859號函及93年3 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30008642號函之內容。

2、原告引用之刑事判決內容亦有大佳診所醫師證述「我的診所備有與吉星藥局相同的藥,所以可以先交給病人,再去吉星藥局領回相同的藥」「由於診所會有累積處方箋持向藥局領藥的情形」等語,可見大佳診先將藥品交付病患,再以累積之處方箋持向原告換取藥品,原告再以處方箋向被告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則此一違反醫藥分業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規定之行為,即屬「不正當行為」。另原告在訪查時雖表示「但該診所常有以電話先將藥品名稱、數量、用量及用法告知本藥局,本藥局依其所述藥品調劑後,再將藥品送至該診所交給病人,但由3 位藥師輪流配送,但當時都未著制服,所以病人不知道是由本藥局藥師親自給藥。藥品交付後再將處方箋攜回本藥局,據以申報費用。因藥品確實由本藥局調劑後才親自送至該診所交付給病人。」而大佳診所醫師林育儁於訪查時亦表示「為方便病人,故本診所先打電話給藥局,請吉星藥局依處方內容調劑並送至本診所,再由藥師將藥品直接交給病人。」;可見原告本身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

3、本件原告違反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及合約規定,構成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與費用之請領是否屬實無關;且原告也明知大佳診所未實際釋出處方箋,即自行交付藥品予病患,但原告卻配合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掩飾大佳診所未實際釋出處方箋之行為,則在此情形下,病患實際服用之藥品與向被告申請之藥品根本不同,則其費用之請領當然會有不實。

(四)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係規定「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內容包含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及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等二種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僅限於「誠實申報醫療費用」之情形及並未違反云云,即非事實,又原告有違反「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 條及第23條之規定及兩造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之規定等情形,但原告稱「大佳診所醫師曾與原告約定:倘若有特殊情事……得由大佳診所代為領藥」云云,亦已表示只限於特殊情事,才能由大佳診所代為領藥,但到底由大佳診所代為領藥之比例為何?還是全部由大佳診所代為領藥?被告訪查12人,即有10人直接由大佳診所給藥(另2 人則是訪查人員未詢問領藥情形),可見一定有相當大之比例由大佳診所直接給藥,試問原告所稱之特殊情事,有如此大之比例可能性嗎?又如此大之比例,原告又豈能無任何懷疑?況且此約定根本與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及合約之規定不符。

(五)至於原告主張不實處方箋僅36紙,不實申報之金額僅3,52

6 元,倘若原告果真有意詐領醫療費用,焉有可能長達半年之期間,僅獲得數千元之微利乙節云云;因被告係採抽查方式進行,並非全面清查,且抽訪王芳紋等12位保險對象,即發現有10人直接由大佳診所給藥(另2 人則是訪查人員未詢問領藥情形),而期間內原告每月申報由大佳婦產科診所釋出之處方箋高達400 餘件至800 餘件不等,故不能以所謂微利視之,且微利與否,也與行為之正當性無關。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規定:「(第1 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一、特約醫院及診所。二、特約藥局。三、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第2 項)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為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 條、第66條第1 項第8 款、第70條所明定。又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

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另依兩造於健保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20條亦約明「甲乙雙方(即被告及原告)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乙方(即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等語,是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均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五、本件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6-77 頁),原告於98年4 月1 日至98年5 月31日,向被告申請原處分附表所列之全民健康保險藥事費用等情,有被告98年2 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附表(本院卷第78-80 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開特約期間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

1 項第8 款其他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事,則為原告所否認,經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則為:原告有無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情事?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至乙方調劑,乙方對處方箋及藥歷之保存年限應依藥師法之規定,以備甲方查核。」、「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至乙方調劑,乙方應核對其處方箋與保險憑證暨查核處方效期、醫師簽章等資料無誤後,始予調劑給藥。」為兩造間健保合約第4 、5 條所明定。又「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祗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亦經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藥師法第16條、第18條揭明。

(二)本件係被告台北分局人員96年第4 季「同日多刷比率異常」案,而於97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19日,派員訪查原告、訴外人大佳診所及王姓等12位保險對象,經訪查結果,發現王姓等10位保險對象,或未至大佳診所就診,或至大佳診所就診後,直接於該診所取藥,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處領藥等情,此有該前開王姓等10位病患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卷可稽,大佳診所負責醫師林育儁就多刷前開就診病患健保卡情事,亦不否認,此有林育儁97年5 月12日訪問紀錄、及林育儁詐欺等案件相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6 頁、第32頁-35 頁)。原告否認有本件違章行為,並主張其受理大佳診所處方箋並不知有重複多刷健保卡情事,惟查:

1、王姓保險對象於96年12月12日至大佳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後取藥,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且其96年12月8 日並未就診領藥等情,業據王姓保險對象於訪查紀錄中陳明(原處分二卷第39頁),與大佳診所負責醫師林育儁於訪談中陳稱因96年12月12日重複誤刷卡,無法取消,故將多刷部分申報於96年12月8 日申報醫療費用等情相符(原處分二卷第211 頁),是可知有關王姓病患96年12月8 日之病歷、處方箋等,均係於96年12月12日刷卡後倒填日期補作,故王姓病患96年12月8 日當日既未就診,自無可能經醫師診斷後取得處方箋,原告亦無可能依當日處方箋提供王姓病患藥事服務及藥品,然觀王姓病患96年12月8 日處方箋竟蓋有吉星藥局96年12月8 日之戳章,若非原告與大佳診所確有合意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原告何須配合大佳診所蓋用虛偽之日期章,是原告所稱不知處方箋係不實云云,已難採信。原告雖主張病患常有未帶健保卡而事後補卡情事,惟原告既均由大佳診所護士代轉處分箋及藥品,而非向保險對象直接取得處方箋,或親自交付藥品與保險對象,原告就其認屬事後補卡顯未能舉證,其主張自難憑採。

2、另陳姓保險對象原於97年1 月18日至大佳診所門診,惟因當日病患甚多而取消就診,然大佳診所竟持其健保卡刷用97年1 月15日、97年1 月18日之就診紀錄,並以同一手法倒填日期虛偽製作病歷及處方箋,系爭處方箋既係於97年

1 月18日後始行製作,即無可能於97年1 月15日即由大佳診所護士持處方箋向原告領藥,故原告顯無可能於97年1月15日有給藥之事實,故其系爭處方箋蓋用97年1 月15日日期章,顯為配合大佳診所(參原處分二卷第53-70 頁),故被告認定其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洵非無據。

3、藍姓保險對象於96年11月14日至大佳診所就醫,然大佳診所竟持其健保卡刷用96年11月12日之就診紀錄,並以同一手法倒填日期虛偽製作病歷及處方箋,系爭處方箋既係於96年11月14日後始行製作,即無可能於96年11月12日即由大佳診所護士持處方箋向原告領藥,故原告顯無可能於96年11月12日有給藥之事實,故其系爭處方箋蓋用96年11月12日日期章,顯為配合大佳診所(參原處分二卷第71-84頁),故被告認定其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洵非無據。

4、許姓保險對象於96年12月12日至大佳診所就醫,然大佳診所竟持其健保卡刷用96年12月11日之就診紀錄,並以同一手法倒填日期虛偽製作病歷及處方箋,原告於96年12月11日及96年12月12日之處方箋上,均蓋用96年12月12日之日期章,如屬病患未帶健保卡情形,何以未經補卡退費之程序,原告未依程序任依大佳診所給箋申報(參原處分二卷第85-100頁),故被告認定其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洵非無據。

5、詹姓保險對象於97年3 月29日至大佳診所就醫,然大佳診所竟持其健保卡刷用97年3 月27日之就診紀錄,並以同一手法倒填日期虛偽製作病歷及處方箋,系爭處方箋既係於97年3 月29日後始行製作,即無可能於97年3 月27日即由大佳診所護士持處方箋向原告領藥,故原告顯無可能於97年3 月27日有給藥之事實,故其系爭處方箋蓋用97年3 月27日日期章,顯為配合大佳診所(參原處分二卷第101-11

6 頁),故被告認定其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洵非無據。

6、陳姓保險對象於96年12月11日至大佳診所就醫,然大佳診所竟持其健保卡刷用96年12月8 日之就診紀錄,並以同一手法倒填日期虛偽製作病歷及處方箋,原告於96年12月8日及96年12月11日之處方箋上,均蓋用96年12月11日之日期章,如屬病患未帶健保卡情形,何以未經補卡退費之程序,原告未依程序任依大佳診所給箋申報(參原處分二卷第117-130 頁),故被告認定其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洵非無據。

7、郭姓保險對象於96年12月25日至大佳診所就醫,然大佳診所竟持其健保卡刷用96年12月21日之就診紀錄,並以同一手法倒填日期虛偽製作病歷及處方箋,系爭處方箋既係於96年12月25日後始行製作,即無可能於96年12月21日即由大佳診所護士持處方箋向原告領藥,故原告顯無可能於96年12月21日有給藥之事實,故其系爭處方箋蓋用96年12月21日日期章,顯為配合大佳診所(參原處分二卷第131-14

3 頁),故被告認定其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洵非無據。

8、蘇姓保險對象於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9日、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4 日至大佳診所就醫,並在該所領取藥品,並未取得大佳診所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而向原告領取藥品,然原告於同日之處方箋均蓋有領藥日期章,此有蘇姓病患訪查訪問紀錄、處方箋等件可稽(參原處分二卷第144- 160頁),原告進而以其於上開期日為蘇姓保險對象調劑,向被告申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確屬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與大佳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即堪認定。

9、邱姓保險對象於96年11月13日至大佳診所就醫,然大佳診所竟持其健保卡刷用96年11月9 日之就診紀錄,並以同一手法倒填日期虛偽製作病歷及處方箋,原告於96年11月9日及96年11月13日之處方箋上,均蓋用96年11月13日之日期章,就單一保險對象同日領取2 張處方箋藥品,未見原告查證原因,如屬病患未帶健保卡情形,何以未經補卡退費之程序,原告未依程序任依大佳診所給箋申報(參原處分二卷第161-175 頁),故被告認定其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洵非無據。

10、周姓保險對象於96年10月25日至大佳診所就醫,然大佳診所竟持其健保卡刷用96年10月20日之就診紀錄,並以同一手法倒填日期虛偽製作病歷及處方箋,系爭處方箋既係於96年10月25日後始行製作,即無可能於96年10月20日即由大佳診所護士持處方箋向原告領藥,故原告顯無可能於96年10月20日有給藥之事實,故其系爭處方箋蓋用96年10月20日日期章,顯為配合大佳診所(參原處分二卷第176-19

0 頁),故被告認定其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洵非無據。

綜上,王姓等10位保險對象,或於前揭時日未至大佳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或就診後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原告竟配合大佳診所,執其不實核發之交付調劑處方箋,向被告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顯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申報醫療費用(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所謂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之違規情事,並無違誤,而綜觀原告就大佳診所虛報就診日期之處方箋,均配合蓋用倒填日期之領藥章;或就同日多張日期不同之處方箋未經查證原因即逕予核章申報,顯係就大佳診所虛報病患就診日期情事,知情容認,故原告所為不知情、無法預見、或無故意過失之主張,均難憑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所涉相關刑事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無罪,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書為證,惟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以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申報醫療費用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負責藥師所涉詐欺等案件縱經法院判決無罪,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其未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仍認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於法未合云云,核無可取。

七、本件原告為與被告簽訂特約提供保險對象適當醫療保健服務之醫事服務機構,其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藥局)應於保險對象持被告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請求調劑時,均應核對其處方箋與保險憑證,查核處方效期、醫師簽章等資料,調劑後應於處方箋簽名蓋章,並覈實添記調劑年、月、日,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申報醫療費用等事,知之甚詳,竟仍為前揭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申報醫療費用,顯有違章行為之故意,而應受罰。從而,原處分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及第70條規定核定停止原告特約2 月,其負責藥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於法有據。又本件被告衡酌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之保險對象為10名,其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3 千餘元,金額雖非龐大,惟因該分局抽訪王姓等12位保險對象,即發現原告有就其中10位保險對象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情事,查獲違規比率甚高,且原告有與大佳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情事,是被告以原告符合上開裁量基準第6 點第4 款之加重事由,綜合考量後處原告以停止特約2 個月,核無裁量逾越之情事,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裁量濫用,亦尚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依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