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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60號原 告 陳輝俊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李祖添(校長)住同上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而言。而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明確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效果,或該不明確法律狀態,使其現在受有不利益效果,須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不明確法律狀態必須現實存在或立即到來,且此利益限為公法上利益,私法上利益不在此條保護範圍。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被告提起機電科技博士班冷凍空調組博士學位考試申請案,經被告所屬「冷凍系委員會」93年9 月22日討論「原告博士論文初稿有抄襲嫌疑問題」,因原告之論文初稿與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工程學刊82期90年6 月(原告則係90年9 月才正式入學本校博士班)第

1 至11頁之論文雷同(該論文為臺大陳希立教授之團隊已完成的研究成果),與臺大數年前之碩士論文亦有大部份雷同之處,經冷凍系學術委員會(並請兼機電所所長之高文秀院長列席)討論結果,確認原告所提論文有瑕疵。且開會時「分組學術委員會」提出二十點以上疑點,但原告無從就各該疑點提出說明。雖另成立「機電委員會」審議,但決議結果亦認應尊重「分組學術委員會」審議。冷凍空調工程系學術委員會於94年5 月3 日召開有關博士生學術倫理問題處理會議,會議結論:⒈原告之兩篇博士學位計點論文均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問題,原告在93年12月14日及94年3 月25日於系院學術委員會審議時之答辯均顯示有學術倫理認知之錯誤。⒉兩篇計點論文因有學術倫理方面之瑕疵,取消其博士論文之計點。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為被告機電科技研究所學生,論文記點8 點由該所審定給予,故其取消亦應由該所為之,始稱相當。被告學校機電學院僅授予冷凍空調工程系審查、建議權,尚無取消原告論文記點之可能。冷凍空調工程系系學術委員會作成建議取消原告論文記點8 點,而機電科技研究所未依據前開建議作成取消記點決議。可知本件僅止於「建議」階段,未達到「決議」階段,根本未完成正當法律程序。而被告「決議取消」原告論文記點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 年1 月17日作成釋字第684 號解釋,原告請求確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云云。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建議取消」原告論文記點之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決議取消」原告論文記點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本院查:

(一)原告就被告學校冷凍空調工程系學術委員會於94年5月3日召開有關博士生學術倫理問題處理會議,會議結論取消原告兩篇博士論文之計點,前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取消其博士班論文計點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3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二)原告復主張冷凍空調工程系學術委員會作成建議取消原告論文記點8 點,而機電科技研究所未作成取消記點決議云云,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查,本件原告業於94年10月31日以新發表論文重新申請論文計點,並於94年11月5 日通過口試,正式取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博士學位,有被告論文計點核算表、博士學位考試成績表、學位證書印領清冊等影本附本院卷內可稽,復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3 號裁定論述甚詳,為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亦有被告答辯狀陳述在本院卷可稽。則原告既已取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博士學位,且因畢業而喪失學生身分,則冷凍空調工程系學術委員會於94年5 月3 日會議結論取消原告兩篇博士論文計點,僅屬過去曾經的爭議。兩造間並無現實存在或立即到來之不明確法律狀態,原告現在公法上之地位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公法上不利益效果,亦無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不利益效果可言。是以,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其訴有不備實體裁判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