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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6號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鑑堂(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4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標得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等政府機關「各項勞務工作之執行」24件政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標案資料如附件),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

1 日至97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被告第3 階段追繳就業代金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7 月29日原民衛字第0990041277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763,584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於95年10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763,584 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9 號解釋(下稱釋字46

9 號解釋)之意旨,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8條規定已違反憲法平等權、工作權之規定:

⑴按「基於我國視障者...可供選擇之工及職業種類

較少,其弱勢之結構性地位不易改變,立法者乃衡酌視障者以按摩業為生由來已久之實際情況,且認為視障狀態適合於從事按摩,制定保護視障者權益之規定,本應予以尊重,惟仍須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所採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手段,須對非視障者之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之維護,而與目的間有實質關聯者,方符合平等權之保障。」此有釋字649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該解釋據此認定修正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下稱身障保護法,97年4 月15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保障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違憲,故由上開解釋可知,並非法律之目的係在保護社會弱勢即可認定該法律規定不構成差別待遇而不違憲。

⑵就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採購法第98條

規定而言,其作法顯係強化原住民之工作機會,同時剝奪非原住民者之工作機會,但卻未考量原住民於我國人口之比例,即逕自認定每100 人工作機會中即需保留1 人工作機會予原住民,其作法自有過度限制非原住民工作機會之狀況。

⑶再者就採購法第98條規定觀之,其目的係在防止得標

廠商僱用外籍勞工而剝奪本國籍勞工之工作機會,但其規定結果反限制本國籍非原住民人民之工作機會,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具實質關聯性,故依照釋字649 號解釋之意旨,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已違反憲法平等權、工作權之規定。今被告以違憲之法律要求原告給付代金,其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⒉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

顯係因種族因素而為差別待遇,被告依此所為處分自係逼迫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其處分自屬不當:

⑴按「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務一律平等。」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就業服務法第4 條、第5 條著有明文;另同法第65條則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第4 款、第5 款、第34條第2 項、第40條第2 款、第7 款至第9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⑵查被告雖認原告就標得之系爭採購案,未於履約期間

內僱用足額之原住民族員工,故有違反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嫌。惟依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於聘僱員工時,不得以種族等因素有差別之待遇。因此原告於聘僱員工時,即不能於聘僱時僅錄取原住民族之員工,進而對其他非原住民族給予歧視之待遇,因此原告未能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聘僱額整原住民族,實係為法所限、情非得已。

⑶其次,被告雖認就業服務法係禁止雇主對勞工為歧視

之待遇,而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則係對於原住民族給予特別之工作保障,二者性質不同,且無牴觸之處。惟被告此一見解雖看似成理,然於實際運作上二者仍有牴觸之虞。蓋因就業服務法第5 條既已明文禁止雇主對於聘僱之員工,不得因種族因素而為差別之待遇,今前開原民保障法或採購法之規定,無疑係以要求給付代金方式增加原住民之工作機會,如此自屬因種族因素而為差別待遇,因此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則可認為原告係以種族、性別、年齡等因素而加以限制,當即可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5條規定予以處罰。因此被告之處分無疑逼迫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自令原告甚難甘服。

⒊被告之處分已違反採購法第98條規定,自屬違法:

⑴依照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

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此合先敘明。

⑵而上開規定所強調者為「履約期間」之僱用人數須達

到法定僱用人數,故僅需於「履約期間」曾達到該法定人數即可,而非要求「履約期間」中每一時點皆符合要求,否則所有得標廠商皆必須於正式簽約前即行聘僱足夠人數,不然皆有違反之虞。故被告並未詳就原告於履約期間是否曾僱用足夠之原住民員工,僅單純以最終僱用人數為據而要求原告給付代金,自有違採購法第98條規定,被告之處分當屬違法。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招募足額原住民族之勞工,實是因

為遭受現行法令限制所致,並非明知法律規定卻又故意違法,而被告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依情依理,原告之情境實堪憐憫。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法所課徵之原住民就業代金並不違釋字649 號解釋意旨:

⑴按釋字426 號解釋所揭示,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其

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違背。

⑵觀原住民就業代金,係依原民保障法第12條及採購法

第98條規定,僱用未達法定比例者,始需依其差額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其乃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並維護其生存之目的,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將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其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性質上當屬於特別公課,與上開解釋意旨並無違背。

⑶然就原告所援引之釋字649 號解釋,其宣告身障保護

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憲之理由,係因法所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已屬限制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惟查,原民保障法第12條與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對於原告(即得標廠商)所僱用之原住民並無特定職業或特定工作之限制,而侵害非原住民工作者之選擇職業自由,實無違釋字649 號解釋之意旨。

⑷再者,原民保障法第12條與採購法第98條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並非原告所稱防止得標廠商僱用外籍勞工,且關於國內員工總人數每滿100 人應僱用1 名原住民之規定,被告依法並無權認定與限制,其乃立法者為保障弱勢族群之就業機會,思藉政府採購賦予得標廠商一定之社會責任,其所課予代金之手段實有助於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目的之完成,原處分自屬合法妥當。

⑸又原告基於其自由意願,本有選擇是否參與政府採購

之權利,若決定參與政府採購,於投標前即應全面考量、評估其能力及所應負擔之法定義務。原告將其參與政府採購得標後所應負擔之法定義務反歸咎於法規範制度,實無理由。

⒉就業服務法第5 條與原民保障法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條並無抵觸。

⑴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立法者鑑於政府採購為政

府重大歲出,而思藉由採購方式賦予得標廠商僱用之責,故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其責任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是以採購法之制定不僅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更賦予改善原住民族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

⑵綜上,原民保障法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條,其依法定

比例僱用原住民或負擔原住民就業代金係得標廠商之法定義務,係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之體現;而就業服務法第5 條之規定,僱主不得以各種理由予以歧視,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兩者性質不同但並無衝突之虞:

①自憲法平等權而論,憲法第5條及第7條即明文規定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除揭櫫平等權之保護外,亦諭有各種族一律平等,不得歧視他種族之意旨。惟各民族因地域及文化之長久發展,在生活水準及經濟地位皆產生差距,因而有必要對於經濟上居弱勢地位之族群提供特別之保障,如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1項保障原住民之參政權;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再次說明憲法保障及扶助原住民以達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

②承上,平等權之內涵應為相對平等、實質平等,而

非絕對平等、形式平等,亦即允許合理之差別待遇以達實質平等。然在法治國原則之下,國家公權力在限制人民權利或自由時,僅得依法為之,是以就業服務法第4條及第5條第1 項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於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將憲法上平等權及工作權予以結合,但其中亦含有保障弱勢族群及特定身分者之規定,如就業服務法第12條、第24條至第31條規定即屬之。

③原告認為若為符合原民保障法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

條之規定,勢必在僱用時須限制需求身分,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不得歧視之規定,須負擔行政罰。然觀就業服務法在種族上不得歧視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僱主以客觀之工作能力為僱用標準;而原民保障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係因原住民長期生活水準及經濟地位處於弱勢,即藉政府採購以達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政策目的,其差別待遇係為追求實質平等之目的,如現今之身障保障法第38條「強制僱用」之規定亦同,故兩規範並無衝突。

⒊被告代金處分係屬羈束處分,對於代金金額並無裁量權

,於原告符合構成要件事實時,被告即應作成本案處分:

⑴依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

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

」又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及第12條第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另依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及第108 條第2 項亦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是以,本代金處分屬羈束處分,法規並未賦予本會對於計算代金標準有裁量空間,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故被告並無權作成減少或免除代金等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

⑵原告所主張關於履約期間及代金之計算方式,上開法

令已明確規範,無須爭論。原告主張僅需「曾」達到法定人數即可,不僅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亦將法令所欲達到之立法目的破壞殆盡。再者,原告是否參與政府採購,實屬原告之權利,本應由原告於參與政府採購時一併考量是否僱用達法定比例之人數,原告將其應負擔之法定義務歸咎於被告或法令規定,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然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分別為採購法第98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所明定。次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於95年10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763,584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依釋字649 號解釋之意旨,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已違反憲法平等權、工作權之規定。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顯係因種族因素而為差別待遇,被告機關依此所為處分自係逼迫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其處分自屬不當。採購法第98條規定所強調者為「履約期間」之僱用人數須達到法定僱用人數,故僅需於「履約期間」曾達到該法定人數即可,而非要求「履約期間」中每一時點皆符合要求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於95年10月

1 日至97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763,584元,是否適法?㈠按原民保障法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係課與標得政

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為對原住民就業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持生存權,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其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即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即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而雇主本得自行建立員工名冊,向所僱用之員工詢問個人資料並登錄,建立員工名冊,以確實掌握原住民人數,且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本負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應於參與政府採購案時,自行評估是否具符合法令規定之能力。

㈡次查,原告標得臺糖公司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函請臺糖公

司等招標機關確認採購決標資料,業經臺糖公司等招標機關回復確認,亦填具履約情形調查調查表等件,有上開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又所謂國內員工總人數,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係依行為時身障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97年4 月15日修正為身障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辦理,即以勞保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是勞保局每月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計費人數提供予被告,被告依法採為員工總人數之認定標準,並據為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僱用原住民比例之計算基準,即屬有據。茲被告據勞保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履約期間之95年10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 百人,亦有勞保總人數及勞保原住民名單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被告認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計24件,而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乃依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763,584 元,並無不合(計算方式均詳附表所示)。

㈢所謂不平等有兩種,一為自然的不平等,如人之聰明才力

因天賦之差異而不齊是。二為人為的不平等,如國家設立貴族制度,或依法律設定差別待遇等是。憲法上所謂平等,亦不過不承認人為的不平等,而使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已。換言之,憲法上的平等是指法律上的平等,不是指人類天賦才能的平等。是法律上平等的原意是指保護與懲罰的平等,但近來由於社會主義的勃興,法律上的平等漸趨於特別保護弱者的傾向。近年來傾向社會主義的憲法,均一面宣布平等主義,一面復對勞工、婦女、兒童等主會上或生理上的弱者,設立各種特別的保護,例如我國憲法第13章第4 節社會安全對勞工、婦女、兒童的特別保護等是。這種特別保護,如基於正當理由,則不能視為有悖於平等原則,此乃各國法院判例所承認的一個原則。原告雖主張依釋字649 號解釋意旨,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已違反憲法平等權、工作權之規定等情。然就原告所援引之釋字649 號解釋,其係針對修正前身障保護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違憲,並非針對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所為;而該解釋宣告修正前身障保護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違憲之理由,係因上開條文「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已屬限制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惟原民保障法第12條與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對於原告(即得標廠商)所僱用之原住民並無特定職業或特定工作之限制,而侵害非原住民工作者之選擇職業自由,尤以原民保障法立法目的,即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而制定(原民保障法第1 條規定參照),是原民保障法係針對在社會經濟上處於弱勢之原住民,就原住民促進就業、保障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特別保護所制定之法律,當然係符合憲法上平等權保障之意旨,是原告不當援引釋字649 號解釋意旨,進而主張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違反憲法平等權、工作權之規定云云,尚難採據。

㈣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即雇主不得以各種理由予以歧視,其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使雇主以客觀之工作能力為僱用標準,惟上開規定係一般規定,如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同條項後段規定參照);另觀諸就業服務法第12條、第24條至第31條規定,亦含有保障弱勢族群及特定身分者之規定。原告雖復以: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顯係因種族因素而為差別待遇,被告依此所為處分自係逼迫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其處分自屬不當等情為主張,惟查,原住民因長期生活水準及經濟地位處於弱勢,原民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乃藉由政府採購以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其差別待遇係以追求實質平等為目的,與就業服務法第5 條之規範意旨並無衝突,易言之,原民保障法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條即係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自應優先於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因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致無法聘僱足額原住民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亦無可採。

㈤原告雖繼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8條僅強調履約期間之僱用

人數須達到法定僱用人數,故僅需於履約期間「曾」達到該法定人數即可,而非要求履約期間中每一時點皆符合要求,否則所有得標廠商皆必須於正式簽約前即行聘僱足夠人數,不然皆有違反之虞,故被告並未詳究原告於履約期間是否曾僱用足夠之原住民員工,僅單純以最終僱用人數為據而要求原告給付代金,自有違採購法第98條規定,被告之處分當屬違法云云,非但均與前揭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2 項、採購法第98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及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相悖,而無可採。而原告既依採購法標得採購案,於參與投標時即可自相關法令內容得知有關原住民進用及就業代金之相關規定,自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職務缺額及得標後依法應負擔之義務等整體考量,並據以決定參與投標與否,原告既參與投標並得標,即須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

況原住民就業代金於立法之初,即希冀透過政府採購方式給予弱勢團體更多就業機會,特課予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係以代金繳納之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且立法設計上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並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具此等義務;上開原民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相關施行細則,均已明文規定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課徵方式、目的、範圍,且與促進原住民就業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原處分追繳代金之目的係以扶助原住民就業,其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準此,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已為考量,被告並無裁量餘地,自無悖於比例原則。又系爭代金之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法規並未賦予被告機關對於計算代金標準有裁量空間,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裁量,故被告並無依個案斟酌裁量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權,必須依法作成系爭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悖。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乃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763,584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