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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67號100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湘君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

9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19040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之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著有規定。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黃世堅以其被繼承人黃梧桐所遺留,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1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據,向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持分更正登記」,初遭否准,嗣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2年5 月21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令該地政事務所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新店地政事務所依該決定報請核准更正應有部分之登記,經臺北縣政府以93年

1 月14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20781309號函(下稱被告93年1月14日函)核准辦理,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8年5 月22日始辦理更正,並以98年6 月18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8634號函通知訴外人黃世堅及副知原告。98年6 月29日原告以申請書請求更正回復「原有持分登記」,經新店地政事務所以98年

7 月2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9363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於99年3 月9 日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法官諭示本件是否准予變更持分登記,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56 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意旨,係地政事務所上級機關核准權限,本件應針對被告93年1 月14日函提起訴願,原告遂撤回起訴;之後原告另以被告93年1 月14日函為內容,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不料內政部於99年9 月29日以被告93年

1 月14日函僅屬行政機關內部公文書,並未對原告申請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93年1 月14日函均撤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93年1 月14日函為行政處分,係以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56 號裁定為據。惟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以:「查土地法第69條係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由此可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必須以書面聲請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查明,並經『核准』後,方可由該管地政機關加以更正登記,是縱令該管地政機關發見原登記原因有所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更正登記。準此,是否准予更正登記,乃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之權限,該管地政機關僅於其上級主管機關查明而為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後,依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拒絕為事實上之處理而已。」,依此,該號解釋僅敘明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更正錯誤登記之權限,然就更正登記之具體事件,仍應以為實際措施之行政機關,向外為意思表示始有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因此,上級機關對地政機關之指示或要求,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為推動行政程序之準備行為,對土地權利人尚未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該指示或要求,自非行政處分。

四、經查:㈠本件訴外人黃世堅於91年間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持分錯誤為由

,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經該地政事務所否准其請後,黃世堅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原處分,諭令新店地政事務所另為處分,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之92年5 月21日訴願決定書可稽。新店地政事務所嗣於93年12月28日以北縣地登字第北縣店地登字第0930008404號函(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8日函),通知原告表示略以:「....查本案黃世堅先生申請被繼承人黃梧桐所遺本縣○○鄉○○○段○○○○段

14 地 號共有土地持分更正登記..本所爰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經詳加審酌地籍等相關資料後,已擬具處理意見以92年12月1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20019400號函報請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查明核准更正登記,並奉臺北縣政府93年1 月14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781309號函核准本所辦理持分更正登記。..」等語。原告對上函不服,乃提起訴願,經被告94年8月24日以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8日函僅為作成更正登記前之準備行為,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理由,而訴願決定不受理,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附於處分卷第118-124 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39號裁定,以上開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8日函非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為上訴。

㈡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56 號裁定略以:「..至行

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查土地法第69條係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由此可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必須以書面聲請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查明,並經『核准』後,方可由該管地政機關加以更正登記,是縱令該管地政機關發見原登記原因有所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更正登記。準此,是否准予更正登記,乃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之權限,該管地政機關僅於其上級主管機關查明而為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後,依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拒絕為事實上之處理而已。查抗告人(即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上開函文乃相對人將其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准更正登記之處分通知抗告人,是上開函文僅係單純事實之說明,充其量,亦僅係更正登記前之『準備行為』對外並未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如認其後之更正登記與事實不符,亦非不可依法再申請更正登記。抗告人主張系爭公函為行政處分,尚非有據。」,依此,上開裁定雖針對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8日函,惟已說明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固有核准更正之權限,然對外之更正登記之意思表示,由地政機關依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或拒絕意思表示後處理,並非謂本件被告93年1 月14日函為行政處分。原告據該裁定認被告93年1 月14日函為行政處分,容有誤解。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93年1 月14日函為行政處分,亦因原告收受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22日函(將被告93年1 月14日函以附件送達原告)及93年12月28日函,即知悉該事務所將依被告93年1 月14日函處理,亦因此而有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39號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56 號駁回上訴裁定。是以原告於94年間即已知悉被告93年1 月14日函之核准更正登記意旨,惟原告於99年7 月27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可按(附於訴願卷第28頁),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所定2 個月期間之限制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93年1 月14日函為行政處分,惟該函係屬行政機關間之內部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復已逾期,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至原告得否另行聲請更正,非本件審理範疇,均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