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8號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文緣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菡禧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為申請榮民就養與損害賠償,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1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所屬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榮民服務處審查上開資料,以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計新臺幣(下同)319 萬餘元,按全家人口13人平均分配每人每月2 萬937 元,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付額度1 萬4,705 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所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乃以96年5 月21日澎縣處字第0960001428號函(下稱「96年5 月21日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應為253 萬5,320 元,按全家人口11人平均分配每人每月1 萬9,206 元,仍超過94年度行政院核定當年度榮家就養給付額度每人每月1 萬4,705 元,原處分雖有計算不當之瑕疵,惟其結論並無錯誤為由,而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裁字第3018號裁定駁回。原告又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亦經該院於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裁字第4151號裁定駁回在案。現則以其未獲公平對待,致其權益受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自85年8 月年滿65歲時起至99年間,依照榮民每年所領就養金計算之損害。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43年在馬公要塞司令部服務,同期退伍士兵10餘人,年滿65歲申請就養獲准領取就養金已10多年,伊提出同樣的條件申請,卻遭到不公平之對待,致伊權益受損。蓋被告98年4 月14日輔貳字第098000622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說明,灌水加計非實際所得之勞保薪資為收入,如認勞保薪資為收入,亦應將伊子之營利所得金額扣除,方屬合理。又須有功夫及體力,才能擔任勞保工,伊三個媳婦是家庭主婦是做女人之工作,女人之人權應受保護,不能做勞保工,不應叫女人去做女人不應做的事情,其等薪水不應以勞保薪資灌水計入,惟被告灌水將勞保薪資計入,等於一條牛剝兩層皮,被告不依法計算,再除以全家人口,實則伊應符合申請條件,卻一直被刁難。故請求被告賠償伊自85年8 月年滿65歲時起至99年間,依照榮民每年所領就養金計算之損害合計256 萬6,36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 萬6,362 元。
三、被告則以:國家資源有限,對於榮民之照顧必須基於現實上有照顧必要性為限,且榮民領取就養給與,應以申請人提出申請,並經審查符合就養安置辦法所定條件、核定安置就養為要件。原告雖多次申請就養,僅92年間備齊相關資料,由澎湖縣榮民服務處陳報伊審核,經伊以92年1 月24日輔貳字第0920000751號函(下稱「92年1 月24日函」)核復不予安置,並經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以92年2 月11日澎縣處字第0920000368號函(下稱「92年2 月11日函」)轉知原告。嗣原告於96年間再次申請就養,經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審查後,以原告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不予安置之情形,以96年5月21日函駁回其申請。原告曾就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皆遭駁回,故伊所為原告不予就養之處分,並未違法損害原告之權益,且原告請求賠償85年8 月至99年間就養給與之損害,因原告並未具有領取就養之權利,自無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另系爭函文僅屬伊函復監察院調查事項,屬機關往來之文書,與原告申請就養權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96年5 月1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榮民服務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榮民服務處審查上開資料,以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計319 萬餘元,按全家人口13人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2 萬937 元,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付額度1 萬4,705 元,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所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乃以96年5 月21日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應為253 萬5,320 元,按全家人口11人平均分配每人每月1 萬9,206 元,仍超過94年度行政院核定當年度榮家就養給付額度每人每月1 萬4,705 元,原處分雖有計算不當之瑕疵,惟其結論並無錯誤為由,而於97年
2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裁字第3018號裁定駁回,原告又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亦經該院於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裁字第4151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5 月21日函影本、被告輔法字第0960000423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書影本、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18號裁定影本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5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5頁、答辯卷第8 至26頁),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伊於43年在馬公要塞司令部服務,同期退伍士兵10餘人,年滿65歲申請就養獲准領取就養金已10多年,伊提出同樣之條件申請,卻遭榮民服務處以96年5 月21日函違法駁回,致伊權益受損,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因榮民服務處96年5 月21日函駁回其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違法而受有256 萬6,362 元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
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係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補充」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當事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而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如此一來,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相關規定申請榮民就養金,該項給付,須經被告依相關法令審查其資格及要件後為給付之裁決,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曾於96年5 月15日向榮民服務處申請安置就養,經榮民服務處審認其不符就養安置辦法安置就養之規定,乃以96年5 月21日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裁字第3018號裁定駁回,原告又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4151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前開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業已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准予原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榮民服務處否准處分為合法」、「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則原告以榮民服務處駁回其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違法致其受損害為由,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56 萬6,362 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