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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75號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雪玲(原名:陳婉茜)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李德正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勉如

陳美姬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135065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凌忠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鑑,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必萊恩互動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萊恩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因滯欠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以下同)4,058,599 元(含本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函報財政部以96年1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092309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該公司全體董事郭明昌、鄭宏霖及原告等3 人出境,經原告提供相當欠稅之擔保,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陳報財政部以98年7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80089664號函請移民署解除原告等3 人之出境限制。嗣原告主張其與必萊恩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請返還擔保品,惟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於99年7 月21日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099020582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緣原告前為必萊恩公司之董事,因必萊恩公司積欠被告機關

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而遭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限制出境。原告為免遭限制出境,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但書及第7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於98年6 月25日提供總金額為4,058,599 元之存單

2 紙予處分機關作為擔保,始由被告機關依法解除限制出境。嗣原告向法院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9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必萊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並於99年

2 月23日確定在案。⑵查原告現與必萊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已如上述,

即原告已非必萊恩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4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遭被告機關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準此,原告提供予被告機關上開擔保品,亦已失去擔保之理由,而應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機關99年7 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0990205822號函

,雖援引財政部82年10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認原告所提供之擔保係作為必萊恩公司之欠稅擔保,並非擔保原告遭限制出境之解除云云。惟查,自被告機關所出具之擔保品收據以觀,即見擔保事由為「免被限制出境或解除出境限制」,足證原告提供擔保品係作為擔保出境限制之解除,並非作為必萊恩公司之欠稅擔保。被告機關對於事實顯有誤解,基於誤認之事實所為之決定理由自非可採。原告現非必萊恩公司之負責人,故遭被告機關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等情均如上述,則原告提供予被告機關之擔保品,顯已失去擔保之理由,而應返還予原告。

⑷訴願決定書僅泛稱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第4 條所提供之擔保為欠稅擔保,若於公司欠稅未繳清前准予退還,自非法律設置欠稅保全制度之意旨。惟查,本件重要爭執點在於原告提出之擔保品既係「免被限制出境或解除出境限制」之擔保,何以自動轉變成擔保「公司欠稅」之擔保?擔保事由變更之依據為何?被告機關以此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依據為何?訴願決定理由就擔保品收據所示擔保事由為「免被限制出境或解除出境限制」之事實,完全恝置不論,遽認原告所提之擔保品為「必萊恩公司欠稅」之擔保而駁回訴願,顯然不備理由。

⑸實則,原告近年來均於海外工作,經常往返兩岸三地,於98

年間突遭限制出境時,為免工作受影響,親自赴被告機關說明並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方式,經承辦人員說明提供擔保即可免除限制出境,再向法院訴請解任董事後,擔保品即可返還。不然,等到限制出境五年後,因為限制期限屆滿,限制出境將被解除,屆時擔保品亦可返還。於是原告才向親朋好友調借金錢,提供擔保於被告機關。沒想到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僅求迅速結案,待原告提出擔保並訴請法院解任董事資格後,即以上開理由拒絕返還擔保品,倘依被告機關之主張,則無論原告是否向法院訴請解任董事,亦或待五年之限制出境期間屆滿,均不可能返還擔保品予原告。當初擔保品收據白紙黑字寫明擔保事由為「免被限制出境或解除出境限制」,現在卻變成「必萊恩公司欠稅」之擔保,如果被告機關之承辦人最初即表示擔保係作為公司欠稅之用,除非必萊恩公司還清欠稅,否則沒有返還擔保之可能,原告根本不可能向親朋好友調借金錢提供擔保,頂多忍個五年即可解除限制出境,何須背負400 餘萬元之債務!⑹綜上,原告依上開稅捐稽徵法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申請被告機關返還擔保品予原告為有理由。因而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總金額4,058,599 元之定存單2 紙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7 項第2 款及第49條前段規

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8 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

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83條至第86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再按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及82年10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及「凡經限制出境之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如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後,解除出境限制者,因所提供之財產擔保係依法提供繳納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為確實達成保全目的,在其欠稅或罰鍰未繳清結案前,不得退還,第三人代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提供相當擔保者,亦仍應依上述規定辦理。」⑵本件原告為必萊恩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9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計4,058,599 元,稅款逾期未繳且均告確定。該公司並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實施假扣押,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又必萊恩公司已於96年7 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798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首揭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應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334 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依必萊恩公司之章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8 月27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60007754號函所載,必萊恩公司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同法第322 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查得該公司有董事郭明昌、鄭宏霖及原告等3 人。被告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爰函報財政部轉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原告提供第三人陳婉莉及姜梅嬌之台新銀行定期存單共2 紙金額計4,058,599 元為必萊恩公司欠稅擔保,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陳報財政部以98年7 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089664號函請移民署解除原告等3 人之出境限制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提供擔保品申請書、第三人擔保同意書、擔保具結書、擔保品收據影本可稽。嗣原告主張其與必萊恩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請返還擔保品,惟因必萊恩公司欠稅迄未繳清,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依財政部82年10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以該擔保係依法提供必萊恩公司欠稅之擔保,欠稅未繳清結案前,不得退還,第三人代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提供相當擔保者,亦仍應依上述規定辦理,爰於99年7 月21日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0990205822號函否准原告所請。

⑶經查原告98年6 月23日簽署之提供擔保品申請書、98年6 月

24日擔保具結書及同日陳婉莉及姜梅嬌簽署之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均載明同意提供定期存單2 紙金額4,058,599 元作為必萊恩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058,599 元之擔保,並陳明該公司應於96年4 月15日前繳清前述欠稅總額,逾期未繳清,同意被告逕對擔保品行使應有之權利。從而被告依首揭財政部82年10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以本件原告提供第三人之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係擔保必萊恩公司應繳納稅款,並因而解除其出境之限制,故於該公司未繳清欠稅前,其擔保責任仍然存在為由,否准其退還原提供擔保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⑷至原告訴稱業經法院判決其與必萊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現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原提供之擔保品已失去擔保之理由乙節,揆諸臺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98號民事判決略以,原告於98年12月11日發函磐恆投資有限公司(必萊恩公司之法人股東)聲明終止與該公司間指派原告擔任代表之委任關係,並對必萊恩公司為辭去董事職務之聲明,上開聲明均於98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終止磐恆公司指派其擔任代表之委任關係及辭去必萊恩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業於98年12月14日到達必萊恩公司,應認自斯時起,原告與必萊恩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終止等情,則原告於遭財政部為出境限制、提供擔保進而解除出境處分時,均為必萊恩公司之董事(法定清算人),足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玆原告提供定期存單2 紙金額計4,058,599元既係作為必萊恩公司欠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058,

599 元之擔保,已如前述,雖嗣後法院判決其自98年12月15日起與該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對該擔保之目的(作為必萊恩公司欠稅繳納之擔保)並不生影響,如公司董事提供擔保解除其本身之出境限制後,於公司欠稅未繳清前,即得准予退還該擔保,則原作為公司欠稅繳納之擔保目的,顯難達成,自非法律設置欠稅保全目的制度之立法意旨。原告所訴各節,委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返回必萊恩公司欠繳9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計4,058,599 元之擔保品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重心爭執,原告主張當初擔保品收據寫明擔保事由為

「免被限制出境或解除出境限制」,被告卻解釋為「必萊恩公司欠稅」之擔保,自無有誤;而且原告向法院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9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必萊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並於99年2 月23日確定在案,故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且應返還該擔保品。被告則稱,因原告提供第三人之定期存單共2 紙金額計4,058,599 元為必萊恩公司欠稅擔保,被告始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陳報財政部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因此擔保品是「必萊恩公司欠稅」之擔保,應無疑義;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必萊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自98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亦確認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函報財政部以96年1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092309號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應無違誤。

⑵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

2 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第3 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4 項)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第5 項)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第6 項)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第7 項)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1.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2.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3.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4.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5.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足見:

①力促稅捐保全之相關手段「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

得為限制處分」,「實施假扣押」或「限制出境」,針對假扣押或限制出境者,如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自得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自得免為限制出境或解除限制出境,此乃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3 項末所為之規定。換言之,在還沒有「實施假扣押」或「限制出境」之際,提供擔保是可以免除「實施假扣押」或無需「限制出境」,而這裡所謂之提供擔保就是針對納稅義務人所積欠之稅捐債權為擔保,當無疑義。設若已經「實施假扣押」或「限制出境」,而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自得撤銷假扣押或解除限制出境,乃為當然之理;而此所謂之「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所擔保者仍為「稅捐債權」。

②究竟何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應為欠稅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之負責人,在營利事業為公司者,其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限制清算人出境時,應先確實查明公司章程有無明定或業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如另有規定或業經選任清算人者,應以該規定或選任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但選任律師、會計師擔任清算人者,一般不予限制);其未有規定或未經選任清算人時,始得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或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制對象。

1.必萊恩公司滯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058,599 元,稅款逾期未繳且均告確定,該公司並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實施假扣押,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自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2.又必萊恩公司已於96年7 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798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首揭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應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334 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但依必萊恩公司之章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8 月27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60007754號函所載,必萊恩公司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同法第322 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3.經查,該公司有董事郭明昌、鄭宏霖及原告等3 人,因此被告以其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爰函報財政部以96年1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092309號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自屬於法有據。

③而所謂之公司董事資料,全係依照公司登記資料查得,而

參照公司法第12條公司登記有其客觀之效力,但我們無法否認登記之外觀也有可能不合於實質的法律關係(例如被冒名登記為公司之股東),這些對於被限制出境有爭執而有出境之必要者,就可以參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第

2 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2.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一般而言就是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所以這個擔保之目的是為了「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因為國家的稅捐債權獲得保全,所以沒有限制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出境之必要,而解除其出境限制,所以供擔保之目的是「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而解除出境限制只是稅捐債權無需保全之結果。

④解除出境限制之法規範而言(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

第7 項),所謂之以提供相當之擔保或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所擔保之對象都是「稅捐債權及罰鍰」,而不是限制出境。引此擔保品收據上所呈現事由之記載「免被限制出境或解除出境限制」,只是針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7 項之敘述,其提供擔保品之目的是「稅捐債權及罰鍰」之保全,而因稅捐債權保全之完成,而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自得免予或解除)。原告主張當初擔保品收據寫明擔保事由為「免被限制出境或解除出境限制」,而認為擔保品之提供是為解除出境限制,是未能斟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7 項規範目的所致,限制出境是限制人民行動自由,屬於法律保留之範疇,同樣的解除限制出境,有必出於嚴謹之法規範,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7 項之規範設計,才是擔保品收據載明擔保事由之依據,因此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因原告提供擔保,陳報財政部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故擔保品是「必萊恩公司欠稅」之擔保,應堪認定。

⑤至於,原告主張當初擔保品收據寫明擔保事由為「免被限

制出境或解除出境限制」,被告卻解釋為「必萊恩公司欠稅」之擔保者,實際上自辦理之同時原告亦簽署「擔保具結書(參原處分卷p-16)」作為必萊恩公司欠稅之擔保,足見原告知悉其為必萊恩公司擔保之事實。雖原告稱簽立「擔保具結書」之時間為98年6 月24日,而其內容是擔保欠稅人於96年4 月15日前繳清欠稅,逾期未繳清,同意財政部國稅局逕對擔保品行使權利,而認為時間上擔保具結書是無意義的,對期限以屆至之法律行為附期限者,就如同未附期限一般,這是可以解讀而了解的,原告以期限早已屆至,而認為所簽署「擔保具結書」形同具文,自屬無據。

⑶關於原告向法院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9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必萊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並於99年

2 月23日確定在案者。①該判決確認原告與必萊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12

月15日起不存在,換言之該期日前原告與必萊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確實如同必萊恩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所顯示,參照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規定,函報財政部以96年1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092309號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就當時之情況而言(原告確實具備董事之身分),應無違誤。

②按公司董事或股東經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股東身分不存在或遭人偽冒登記者,是可以請求解除出境限制,但這樣的情形仔細區分還是有不同,若公司董事是遭人偽冒登記,經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是自始委任關係不存在,若遭人偽冒登記為董事者,所提出擔保具結書供為欠稅人之擔保者,業經判決確定自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為被冒名為董事之欠稅公司擔保稅款之意思,因為這個被冒名的人自始這家欠稅之公司無關,其請求返還擔保物,當屬有據。

③但本案情形是原告經限制出境時(96年11月27日)確實為

必萊恩公司間之董事,原告與必萊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所以原告提出擔保具結書為必萊恩公司之擔保者,是其具備董事身分所為之擔保,完全合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7 項之敘述,其提供擔保品之目的是「稅捐債權及罰鍰」之保全,而因稅捐債權保全之完成,而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自得免予或解除),這與提供擔保品之目的是「稅捐債權及罰鍰」之保全並無衝突,原告請求退還擔保物自屬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返還總金額4,058,599 元之定存單2 紙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而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陪同提出擔保之友人及承辦本件擔保事件之承辦人)釐清提供擔保之真意者,衡之提供擔保之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7 項之規定,而非人與人之間之合意,該調查自無必要,均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