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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84號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麗清

洪 月洪彩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代坤(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冠蓮

林瓊如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09970117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何致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代坤,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李代坤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56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楊豪華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填其母洪錦雲(○年○月○日死亡)之養父姓名為洪老金(○年○月○日死亡)、養母姓名為洪謝圓(○年○月○日死亡)。經被告調閱洪老金、洪錦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依該等資料記載未見雙方有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乃審認洪錦雲與洪老金及洪謝圓間收養關係自屬存在,爰依戶籍法第22 條規定,以98年12月18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831440700 號函通知楊豪華,准於洪錦雲除戶資料個人記事欄浮籤補註其養父姓名為洪老金,養母姓名為洪謝圓,被告遂於98年12月22日於除戶戶籍簿冊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並為「民國98年12月22日補填養母姓名為洪謝圓」及「民國98年12月22日補填養父姓名為洪老金」。嗣原告以其等為洪老金之外孫女,委由律師以99年7 月28日異議書,向被告請求撤銷上開98 年12月18日函文,經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洪錦雲與洪老金及洪謝圓間收養關係已終止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以99年8 月2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930926700 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並敘明本案當事人既有私權爭議而涉訟,應俟判決確定後,再行提出申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

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且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效力僅及至台灣光復(34年8月),於35年10月1日辦理之全國性台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係由申請人自行填報,如當時所為設籍登記,未有養父母養女關係之填載,則戶政機關依此申報資料所為之登載,作業並無錯誤,其請求補填或更正登記,應予駁回。

㈡35年全國性台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時,洪老金以戶長身分申

報,洪老金戶內並無洪錦雲姓名,亦無洪老金、洪謝圓與洪錦雲為養父母關係之記載。又洪錦雲35年10月1 日之後之歷次戶籍登記,亦均無與洪老金夫婦間有養父女關係之記載。楊豪華既未提出證明洪老金、洪謝圓與洪錦雲收養關係於台灣光復後仍存續之證據,洪老金與洪錦雲間之養父女關係無待戶口申報,即已終止,原戶籍登記並無錯誤。被告以未見有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記,遽准楊豪華之申請,應屬違法。

㈢洪錦雲之生母為洪氏錠,為洪老金之大姊,係姊、弟關係,

洪氏錠與吳添發結婚後,洪氏錠冠夫姓,為吳洪氏錠,吳添發於大正○年死亡後,吳洪氏錠於大正○年與不知姓名之人生下洪錦雲。洪錦雲因父不詳,從母姓,其母本姓洪,當時冠以其母亡夫吳添發之吳姓,係屬錯誤,因洪錦雲與吳添發並無血緣關係。可見洪錦雲本來即姓洪,並非從養父之姓始姓洪。

㈣雖洪錦雲從小由洪老金收養,惟其13歲即離家,16歲時即未

婚生洪信子(即洪信),洪信子報戶籍為洪老金夫婦之孫。其後洪錦雲隨楊添財去海南島,在20歲時於海口市生洪弘子(即楊弘弘),回台後,洪弘子亦報戶籍為洪老金夫婦之孫。因楊添財為有婦之夫,洪老金反對兩人交往,遂與洪錦雲繼絕來往,並終止養父(母)與養女之關係。洪錦雲與洪老金夫婦終止收養關係後,即攜女洪弘子與楊添財去海南島,並生洪詳子(即楊瓊瓊)及楊豪華。因洪錦雲已與洪老金夫婦終止收養,故洪詳子及楊豪華亦未報在洪老金為戶長之戶籍內,而係報在楊金長(楊添財之父)為戶長之戶籍內。洪弘子因同上原因,於台灣光復時,亦報在楊金長為戶長之戶籍內。又台灣光復後,因當年洪信未前去海南島,而由洪老金扶養,洪老金當時雖已與洪錦雲終止收養關係,但因不諳法令,仍延續原來之稱呼,於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洪信為孫。惟洪信既原為洪錦雲之私生女,因其養祖父與母親已終止收養關係,故於○年○月○日即被楊添財申請認領轉出,而除本籍,改為楊信(後改名楊淑惠)。是以,洪信固於日據時期為洪老金之養孫,但洪老金夫婦與洪錦雲間養父女關係既不存在,洪信自已非洪老金夫婦之養孫。洪老金57年死亡除戶之戶籍,仍記載洪信為洪老金之孫女,係戶政機關之錯誤記載。至楊金長申報戶籍時,申報楊弘弘、楊瓊瓊、楊亮華(即楊豪華)即楊洪錦雲第2 至4 位子女為孫,其申報楊弘弘為孫之原因,為楊洪錦雲當年攜楊弘弘前往海南島之前,已與洪老金終止收養關係,故與楊瓊瓊、楊亮華同為楊金長之孫。又楊金長35年10月1 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於楊洪錦雲項下並未有洪老金之養女之記載,若洪老金此時尚未與洪錦雲未終止收養關係,則不管洪錦雲之戶籍欲申請登記在何人為戶長之戶籍中,仍當記載其為洪老金之養女,亦可證楊金長於台灣光復後第1 次申報洪錦雲之戶籍時,洪錦雲已與洪老金終止收養關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登記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本件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之登載,洪錦雲原名吳氏錦雲,於大正○年(民國○年)○月○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洪老金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洪氏錦雲,續柄欄為養女。而戶主洪老金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有一戶內人口洪信(日名洪信子)續柄細別欄登載為養女洪氏錦雲私生子,稱謂為洪老金孫,且35 年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時,洪老金除申報另一養女洪明華(即原告之母)外,亦申報洪錦雲私生子洪信為洪老金孫,該戶籍資料係經戶長洪老金簽章確認,並無戶政人員過錄錯誤情事。何況台灣光復後,戶長楊金長之初設戶籍申請書,當事人為次子楊添財婦,仍從養家姓並冠夫姓為楊洪錦雲,嗣後復與楊添財離婚撤冠姓為洪錦雲。不論日據時期民法或光復後民法或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皆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雖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卻為收養之效力所及,自洪錦雲被收養後,至死亡為止,均從養父姓洪。又洪錦雲於35年初設戶籍於夫家而未申報於養家,雖漏填養父母姓名,惟仍從養家姓並冠夫姓為楊洪錦雲,且直至洪老金○年○月○日死亡謄本洪信稱謂仍為孫女。另洪信被申請認領轉出台北市延平區該份謄本亦記載:原台北縣○○鎮○○里○○鄰○○○路○○○巷○號洪老金孫女民國○年○月○日經楊添財認領為三女轉入設本籍。本件相關戶籍資料既皆未見有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究不失為身分證明之重要佐證,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故依戶籍資料顯示及論理及經驗法則,皆能證明洪老金、洪謝圓與洪錦雲之收養關係尚屬存在。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終止收養之事實,僅憑光復後未申報養父母姓名,及洪錦雲子女申報戶口之情形,即遽認洪老金與洪錦雲間之養父女關係即已終止,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准許於洪錦雲除戶資料個人記事欄浮籤補註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姓名洪謝圓,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

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戶籍法第5 條、第22條、第25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60年4 月8 日臺內戶字第412863號令釋:「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於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84年5 月30日臺內戶字第8402797 號函釋:「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身分,即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妻……。」84年12月29日臺內戶字第8405425 號函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無終止收養之記事,自應推定其收養關係尚屬存在,現當事人持憑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當符合『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規定,自可受理其補填養父姓名。」㈡經查,訴外人楊豪華於98年12月15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

補填其母洪錦雲之養父姓名為洪老金及養母姓名為洪謝圓。經被告查得洪老金與其配偶洪謝圓於大正○年(民國○年)○月○日結婚,於大正○年(民國○年)○月○日洪氏錦雲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洪老金之養女,登記姓名為洪氏錦雲,續柄欄記載為養女,其生父欄空白,其生母為吳洪氏錠,出生別欄為私生子女,出生年月日欄為大正11年(民國○年)○月○日,洪老金戶內人口洪信子,續柄欄記載為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為養女洪氏錦雲私生子,出生別欄記載為私生子女。又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楊金長於35年12月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次子為楊添財,次子婦為楊洪錦雲,其出生年月日欄為○年○月○日,父為吳添發(歿),母為吳洪錠。洪老金以其為戶長申請初設戶籍登記,配偶為洪謝圓,孫為洪信,其母欄登記為洪錦雲。楊洪錦雲嗣與楊添財於○年○月○日離婚後,回復其本姓為洪錦雲,沿用至○年○月○日日死亡時。以楊添財為戶長之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記載其三女為楊信,記事欄為「原台北縣○○鎮○○里○○鄰○○○路○○○巷○號洪老金之孫女民國○年○月○日經楊添財認領為參女轉入設本籍…」,其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記載「原名楊信因名字不雅奉台北市政府(49)北市民戶字第二二一九號令核准更改姓名為楊淑惠…。」等情,有以洪老金為戶長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以楊金長為戶長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以楊添財為戶長之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以洪錦雲為戶長之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告異議案原卷第121-12 2頁、第124 頁、第141 頁、第143 頁、第147 頁、第169 頁、第171 頁) 。被告以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洪錦雲係洪老金、洪謝圓之養女,並無收養終止之記載;洪錦雲於大正○年○月○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洪老金、洪謝圓養女,由吳氏錦雲改從養家姓洪氏錦雲;洪老金申請初次設籍登記時,申報洪錦雲私生子女洪信為孫,迄至○年○月○日洪信被楊添財認領遷出台北市延平區,其戶籍登記簿謄本亦記載楊信為洪老金之孫女等情,審認洪老金及洪謝圓與洪錦雲之收養關係自屬存在,除戶資料漏未登載洪錦雲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姓名洪謝圓,應屬漏報,乃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楊豪華准於洪錦雲除戶資料個人記事欄浮籤補註其養父姓名為洪老金,養母姓名為洪謝圓,並於98年12 月22日於除戶戶籍簿冊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並為「民國98年12月22日補填養母姓名為洪謝圓」及「民國98年12月22日補填養父姓名為洪老金」之記載,核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35年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時,洪老金戶內並無其本人及洪謝圓與洪錦雲間為養父母關係之記載,洪錦雲之初次戶籍登記亦無其與洪老金有關養父女關係之記載,楊豪華既未提出證明洪老金及洪謝圓與洪錦雲間收養關係於光復後仍存續之證據,洪老金與洪錦雲之收養關係即已終止云云。經查,臺灣光復後,於35年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並非由被告填報,而係由申報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楊金長以其為戶長,於臺灣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時,申報楊添財為次子,楊洪錦雲為次子婦,因戶籍法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洪錦雲初設戶籍於夫家,自不得申報於養家,雖漏填養父母姓名,惟仍從養家姓並冠夫姓為楊洪錦雲,且洪老金於初次設籍登記時,申報洪信為孫,而該申報資料係經洪老金簽章確認,至洪老金於○年○月○日死亡謄本,洪信之稱謂仍為孫女( 見同上卷第27

0 頁) ,足徵洪老金與洪錦雲之收養關係仍然存續,尚難以洪錦雲之初次戶籍登記並無其與洪老金有關養父女關係之記載,而逕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原告雖主張洪錦雲與洪老金及洪謝圓間收養關係於光復後未存續,然卻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八、原告又主張因洪老金反對洪錦雲與有婦之夫之楊添財交往,洪錦雲不聽,遂與洪錦雲繼絕來往,並終止養父(母)與養女之關係,故洪錦雲所生之楊詳子及楊豪華未報在洪老金為戶長之戶籍內,而係報在楊金長(楊添財之父)為戶長之戶籍內云云。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查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洪錦雲係洪老金之養女,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7 頁) ,原告僅以洪錦雲所生之楊詳子( 0年出生) 及楊豪華( 0年出生) 未報在洪老金之戶籍內,而係報在楊金長之戶籍內一節,據以推斷洪老金已於33年間終止其與洪錦雲之養父女關係。惟被告依現存之戶籍資料據以認定洪老金、洪謝圓與洪錦雲間之收養關係尚存續,核無不合,已如前述,然本件原告既對系爭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加以爭執,因事隔多年,收養關係人業已死亡,且涉及日據時期收養之效力與關係人間身分之變更,事涉司法機關職權,原告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即向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行辦理。原告僅以洪錦雲子女之戶籍資料,即推斷洪老金與洪錦雲之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前業已終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終止收養之事實,自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洪錦雲本姓洪,非從養父姓姓洪,此與卷附之戶籍資料不符,有如前述,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洪錦雲與洪老金及洪謝圓間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否准原告申請撤銷被告98年12月18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831440700 號函准許於洪錦雲除戶資料個人記事欄浮籤補註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姓名洪謝圓,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