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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代 表 人 施正雄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上列原告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2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合法之代表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之訴如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5條規定,法院依前條選任臨時董事者,應囑託登記處登記。經查,原告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於民國99年12月4 日提起行政訴訟。惟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其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之聲請,於99年4 月23日裁定選任陳聖光、陳柱中、Engelbrecht,Theodore Christian(中文名:應天恩)、Hanson,CarlMartin(中文名:韓思遠)、Cagnin,Michelle Hoeppner(中文名:胡梅)、李日誠、Mel,John Lambert(中文名:萬逸豪)、Strohschein,Edward Arnold (中文名:史愛華)、Voigtmann,Fredrick Norman (中文名:韋特明)為原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且經該處於99年7 月21日辦畢變更登記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囑託登記函影本、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答辯卷第30至42、44、57至58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以上開9 位臨時董事為其代表人始為合法。茲原告竟僅載列「法定代理人施正雄」為代表人,顯屬未經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自有限期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