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88號原 告 林振茂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福洋(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府訴字第0990150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明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民國(下同)99年4月6日向被告機關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即複丈)。經被告機關實際勘測繪製時效取得地上權勘測成果圖(下稱第一次成果圖),並由原告認定核章。嗣原告以第一次成果圖所繪位置與其申請他項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者不符,而於99年5月5日陳情要求就其申請之占有範圍測繪位置圖,繼於99年5 月10日補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現況相片為佐,並於99年
5 月28日申請更正或改正上開事項並重新核發他項權利位置圖。被告機關據此再次函請原告於99年6月4日上午9 日時到場履勘並指明占有範圍位置,作成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勘測成果圖(下稱第二次成果圖),並由原告簽名認定。原告於99年6 月25日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申請,並主張被告機關承辦人員顯不適任是項職務,請准依迴避條款另予指定人員辦理,再以99年7月20日、99年7月27日、99年8月2日陳情書分向被告機關與宜蘭縣政府陳情。被告機關於99年7月30日以宜地二01字第0990008125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依原告4 次之申請、陳情被告所屬人員迴避,係就被告所屬主辦人員有偏頗行為之虞,請求是否屬於迴避規定內所為之認定,係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被告當調查是否符合迴避規定,卻未見依法作任何適當之處置。原告依法申請被告所屬人員迴避,係屬另一法律規定及行為,與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複丈規定是否准許之實體無涉云云,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准予迴避之申請。」
四、本院查:
(一)原告係於99年4月6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經被告以99年5 月27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5768號函檢送第一次成果圖。原告復於99年
5 月28日申請更正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成果圖,經被告以99年6 月21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6725號函檢送第二次成果圖。原告再以99年6 月25日「申請再更正書」請求被告准予指定他人辦理,再行申請准予更正;後再以99年7月20日陳情書、99年7月27日申請書、99年8月2日陳情書,請求被告命所屬林姓主辦人員迴避,另派他員辦理本件申請案。被告就原告99年7月20日、99年7月27日陳情書,以99年7 月30日宜地二01字第0990008125號函否復略以:
台端陳情本所承辦員林河晶應予迴避乙案,依法無據,不予同意。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由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聲明及理由觀之,係不服被告不予同意林河晶迴避乙事。
(二)按行政程序中,公務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申請迴避,其目的係在於維持程序之公正性,以獲得人民之信賴。
惟行政機關就當事人之申請,予以駁回者,當事人僅得依同法第33條第3項,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且行政機關之駁回迴避之申請,並未對原告申請複丈之權益已具體發生法律效果,而係屬程序行為,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7
4 條但書規定,原則上當事人僅得對本案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原告對之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