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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4號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王清月即小大使電子遊戲場業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素慧

周柏宏郭清田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經訴字第09906063200號、99年11月11日經訴字第09906045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臺北市○○區○○○路○號○樓之○

、 ○、○、○、○開設「小大使科技遊藝場」,營業項目為「一、J701010 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二、……」,並領有北市建一商字第○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編號:○- ○),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14日申准變更名稱為「小大使電子遊戲場業」,變更營業項目為「一、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 員警於98年8 月7 日下午

6 時30分許,前往上開營業場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行為,經萬華分局將涉案嫌疑人及相關證物,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該案被告復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年○月○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小大使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開分服務員○○○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分別處以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及參月,並於判決之日確定在案。被告乃以原告經營之小大使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1條後段規定,分別以99 年7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2075500 號函及99年7 月15 日 府產業商字第09932702900 號函,廢止小大使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J70101 0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小大使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及其受僱人等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賭博犯行確定在案,惟同案被告○○○非屬該遊藝場之員工,且○○○於警詢時之供述明顯不符,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再者,姑且不論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具是否有賭博性質,即使有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經營者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又原告經營電子遊戲機具,自有水電、租金及人事等開支,玩家玩輸機具,分數或投入之代幣則由店家予以收取,本為所有電子遊戲機具既定之遊戲規則,本身顯與賭博無涉。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賭博之關鍵,係以有無違反兌換代幣之行為,作為是否賭博犯行之認定,顯與賭博之射倖性無涉。是原告確實無賭博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有所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小大使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負責人○○○及其受僱人員○○○、○○○涉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年○月○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及經濟部95年7 月4 日經商字第09500095260 號函釋,廢止小大使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J70101 0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並無違誤。

且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小大使電子遊戲場業業者涉及賭博行為之判決內容是否正確,被告及經濟部並無審查判斷餘地,原告訴稱該判決涉有違誤,並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經營之小大使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後段規定,廢止小大使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

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濟部97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48120號函釋:

「電子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或受雇從業人員任一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本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管理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本條例第12、17、20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31條之處罰客體為電子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或受雇從業人員任一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㈡經查,本件原告為小大使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負責人,於台北

市○○區○○○路○號○樓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開分服務員○○○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利用該營業場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聚眾賭博,並提供代幣兌換回現金,經萬華分局員警於98年8 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上開營業場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年○月○日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對○○○、○○○及○○○以賭博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及參月確定。旋由臺北地檢署檢送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函請被告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1條規定辦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及臺北地檢署○年○月○日北檢0000000字第○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2 頁、經濟部卷宗第104 頁) ,是原告經營之小大使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31條後段規定,廢止小大使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其經營電子遊戲機具,自有水電、租金及人事等開支,玩家玩輸機具,分數或投入之代幣則由店家予以收取,為電子遊戲機具既定之遊戲規則,本身即與賭博無涉;法院認定賭博之關鍵,係以有無違反兌換代幣之行為,作為是否賭博犯行之認定,顯與賭博之射倖性無涉。是原告確實無賭博之犯行,法院判決顯有所違誤云云。惟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後段規定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其構成要件,如符合該構成要件,被告即應依法予以處罰,至於法院認定該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行為之判決內容是否正確,被告並無審查判斷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法院判決有違誤之處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陳稱於警方查獲前揭賭博行為前,有人欲向該店索取公關費乙節,不論其所訴是否屬實,均與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小大使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認定無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經營之小大使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後段規定,廢止小大使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