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6號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銘龍(原名:沈明龍)被 告 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楊長政(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劉榮華
陳志毅陳士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所屬○○○型○○○○廠○○,因95年度考績評列○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並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民國(下同)96年5 月17日阮禱字第0960002428號令核定於96年6 月1 日退伍生效。被告爰以96年7 月9 日隅驥字第0960005316號書函通知原告,因其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須賠償就讀軍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460,608 元,因原告遲未賠償,被告遂復於99年1 月15日以聯三支綜字第0990000575號書函通知原告須於99年2 月
7 日前賠償上開就讀軍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對於賠償公費之請求,並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致被告
對於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無從經由訴訟程序加以確認,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81年報考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並於85年依「86年
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 下稱系爭招生簡章) 報名參加軍事聯招獲錄取為陸軍軍官學校正期班學生,嗣於○年○月○日畢業任官。依前開招生簡章第10 條第1 項第7 點、國防部93年7 月27日修正前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均僅規定,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而原告入學時所簽具之志願書、入學保證書,亦均無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之規定。被告依國防部93年7 月27日修正之軍事學校校預備學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要求原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顯與原告參加報考時之招生簡章不符,違反公法契約之約定,以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460,608 元之公費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於93年
7 月27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校預備學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下稱系爭發給及賠償辦法) ,並自發布日施行;嗣該辦法於96年1 月9 日修正時,其第9 條內容並未修正。被告依96年1 月9 日修正後之辦法,就原告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核算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請求原告賠償460,608 元之公費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特於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契約有關事項得以援用私法契約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第147 條雖就行政契約之終止及終止之效力有所規定,但係就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或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為規定,其餘未見規定,是依法應準用民法之規定。又民法第263 條規定「第25
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㈡經查,原告於○年○月○日自陸軍軍官學校正期班畢業任官
,其於95年6 月間因逾假歸營、營外遊蕩,嚴重影響軍譽,經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型○○○○廠核定記大過乙次,○年度考績評列○等,嗣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00年0 月0 日生效之事實,此有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龍潭甲型聯合保修廠95年11月3 日隅驠字第0950003667號令、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6年5 月17日阮禱字第0960002428號令在卷可稽( 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第4- 5頁、第34-35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國防部93年7 月27日修正之系爭發給及賠償
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要求原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語。查88年7 月14日公布施行,92年6 月25日修正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規定:「前條第1 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僅規定軍事學校之學員生公費賠償之有關事由及範圍,並未及於畢業後服役中之軍士官,國防部根據上開條例之授權雖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88年6 月
9 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 月27日修正前)及系爭發給及賠償辦法,原告入學時之上開辦法第2 條第1 項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並未規定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雖93年7 月27日修正之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然原告當時已畢業並入伍服役,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開修正之系爭發給及賠償辦法,依法自不能拘束原告,被告以嗣後修正系爭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固屬無據。
㈣惟查,系爭招生簡章記載「九、服役規定:㈠正期學生:男
生服役10年,女生服役:4 年。」,第10條第1 項第7 點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亦僅規定,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系爭招生簡章雖未規定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 見本院卷第38頁) 。惟系爭招生簡章既約定原告必須服役10年,顯見原告於就讀軍事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與約定必須服役10年,二者間有對價關係,依約原告應負有服役10年之義務,要可認定。然原告於服役未滿10年時,因個人因素,致被告依法令終止兩造間之公法契約,已如前述,倘被告受有損害,經準用民法之上開規定,並不妨礙被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參以被告於95年7 月14日召開考核不適服現役人員評審會紀錄記載:「許副主任:你知不知道現在退伍要賠償國家未服滿法定役期的金錢?沈明龍上尉:不知道,但願意賠償。」( 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第21頁) ,原告已表示同意賠償等情,可認被告因原告未服役滿10年即因不適服現役退伍,而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準此,被告以原告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核算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據以計算其損害賠償額為460,608 元,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與系爭招生簡章不符,違反公法契約之約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償還公費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