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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98號原 告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林錦松(會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黃志文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蔣麟(主任)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

3 項所規定。

二、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路道路工程,前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以民國48年9 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31969 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重測○○○區○○○段128-4 及133-1 地號土地,並通知含徵收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事宜。經核算原告應領之徵收補償費並全部抵繳工程受益費後,完成徵收程序在案。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清理舊案,發現前揭徵收案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且徵收土地於公告徵收後,因實施地籍重測,徵收土地已分別分割為臺北市○○區○○段○ ○段796 、796-1 、796-2 等3 筆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0258、0.0011、0.0039公頃,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同小段893 、89 3-1至893-8 等9 筆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0026、0.0034、0.0026、0.0009、0.0011、

0.00 65 、0.0023、0.00 27 、0.00 10 公頃,權利範圍為全部)(上開12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政處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以98年9 月2 日北市地四字第09 832429500號函囑託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經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9 月

9 日中山字第26700 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以98年9 月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515000 號函通知原告及地政處。原告不服該登記案,於99年5 月28日以瑠農財字第01062 號函向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陳情,經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6月8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1031000 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099701089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8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1031000 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確認被告內政部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查本件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係以臺北市政府為需用土地機關,已因徵收完成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囑託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臺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