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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8號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林錦松(會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黃志文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復康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思宜莊雅珍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粱甄芸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府訴字第09970108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

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蔣麟已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更換為施乃仁,並由新代表人施乃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在第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法第14條、第57條前段、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9 月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515000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本府地政處囑就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本市○○區○○段○○段796 地號等12筆土地辦理徵收登記,本所業已辦竣有案……。」(本院卷第23頁)惟未告知救濟期間,是原告嗣於99年5 月28日以瑠農財字第01026 號函向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上開土地徵收登記(本院卷第24頁)等情,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已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作不服原行政處分(系爭土地徵收登記)之表示,並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本應依訴願案處理,移由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審議,卻逕依申情案處理,進而以99年6 月8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1031000 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始於99年7 月7日以訴願方式聲明不服,經由臺北市政府為實體審議及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應認其於提起撤銷訴訟前已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亦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為辦理臺北市○○路道路工程,前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以48年9 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31969 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徵收原告所有重測○○○區○○○段128-4及133 -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各為0.0357甲及0.0238甲,下稱「系爭重測前土地」),並通知含系爭重測前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事宜。經核算原告應領之徵收補償費並全部抵繳工程受益費後,完成徵收程序在案。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清理舊案,發現前揭徵收案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且系爭重測前土地於公告徵收後,因實施地籍重測,系爭土地已分別分割為臺北市○○區○○段○ ○段796 、796-1 、796-2 等3 筆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0258、0.00 11 、0.0039公頃,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同小段

893 、893-1 至893-8 等9 筆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0026、

0.0034、0.0 026 、0.0009、0.0011、0.0065、0.0023、0.0027、0.0010公頃,權利範圍為全部)(上開12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政處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以98年9 月2 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429500 號函(下稱「98年9 月2 日函」)囑託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經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9 月9 日中山字第26700 號登記案(下稱「98年9 月9 日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以98年9 月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515000 號函(下稱「98年9 月10日函」)通知原告及地政處。原告不服該登記案,於99年5 月28日以瑠農財字第01062 號函(下稱「99年5 月28日陳情函」)向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陳情,經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6 月8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1031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09970108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未踐行土地法第75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所定程序,且未審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係屬違法,且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徵收為由,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顯有違誤。又被告內政部所謂依臺灣省政府39年6 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下稱「39年6 月15日代電」),可先由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府核備,然此代電之性質,係為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而該命令竟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23 條及第224 條牴觸,自屬無效,不得作為徵收系爭土地之依據。縱系爭土地經確認曾辦理徵收,然參加人亦不得以工程受益費扣抵徵收補償費,且相關工程受益費徵收細則之立法程序亦未完成,參加人向原告徵收工程受益費,顯屬無據。另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伊,依照土地法第233 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25 、516 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確認被告內政部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則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臺北市政府99年7 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913013700 號函(下稱「99年7 月30日函」)轉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39 次會議決議之結果,伊依地政處98年9 月2 日函及囑託清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於法有據。而所謂不動產之囑託登記,係由囑託機關依法為實體審查及有實質核定權,受理登記之登記機關僅為形式審查,如囑託之標的資料與土地登記簿相符,則登記機關依法不得拒絕受理,故伊實無權審核地政處囑託徵收處分實體之適法性及妥當性,亦無權主動塗銷。原告若認為該徵收程序或補償費有瑕疵,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第50條規定,向徵收主管機關聲明始為正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內政部則以:依參加人檔存「松江路徵收土地補償費擔抵工程受益費金額清冊(第一期)」、「松江路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第一期付款清冊」及「松江路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第二期付款清冊」記載,原告所有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已全部抵繳工程受益費,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且原告曾分別於49年1月15日及49年4 月21日函請參加人說明其所有土地已於48年徵收,而就徵收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及地價稅部分表示意見,並於57年函請參加人發給徵收補償費扣繳工程受益費憑證,故原告於徵收當時應已知土地徵收及徵收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之事,且早年並無相關法令禁止將徵收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依39年6 月15日代電之內容辦理系爭徵收公告,自符合法律規定,且依照伊檔存「松江路徵收土地補償費擔抵工程受益費金額清冊(第一期)」、「松江路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第一期付款清冊」及「松江路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第二期付款清冊」之記載,原告應領之徵收補償費已於徵收當時全數抵繳工程受益費,亦即補償費業以抵繳工程受益費之方式發放完竣,故無「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情事。又早年並無相關法令禁止將徵收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之規定,且此亦為當時普遍之措施,此外,本件徵收補償費抵扣工程受益費係經伊市議會第4 屆第4次大會第6 次會議議決同意,故可推論本件徵收工程受益費已經市議會議決修正通過並呈請上級機關核備,自已完成地方立法程序,有拘束人民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徵收公告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98年9 月2 日函影本、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9 日登記案影本、98年9 月10日函影本、99年5 月28日陳請函影本、系爭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起訴卷第33、54頁、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1 至12頁、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答辯卷不可閱覽卷第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為真正。

八、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縱經合法徵收,亦因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核發補償費而失其效力,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係屬違法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曾經合法徵收?㈡若㈠為肯定,則該徵收是否有因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予原告而失其效力?㈢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移轉登記處分是否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曾經合法徵收?

1.按行為時(44年3 月19日)土地法第223 條第1 款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而參加人係於56年間始改制為直轄市,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是參加人於56年以前申請之徵收案,應由省府核准。次按行為時同法第227 條第1項 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直至78年12月29日土地法修正時,仍保有由省政府通知地方行政機關之規定,即於系爭徵收時,並無現行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由「中央地政機關」通知地方地政機關公告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徵收程序未經中央地政機關通知地方地政機關,違反現行土地法第227 條第1 條之規定,容有未洽。

2.次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所謂「省政府令知」之程式,法無明文規定,是臺灣省政府為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之徵收手續,以39年6 月15日代電規定都市計畫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而需徵收時,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府核備。上開代電針對業經省府核准而有徵收預算之土地徵收案,同意由市縣政府先行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再報省府核備,係本諸行為時土地法賦予其核准土地徵收案之裁量權限,為達到簡政、效率之行政目的,所為之權宜措施,並未亦未牴觸行為時土地法第223 條、第224 條之規定,亦未違反土地法之立法目的,是臺灣省政府上開39年6 月15日代電,即可視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所謂「省政府令知」之程式。原告主張臺灣省政府39年6 月15日代電牴觸行為時土地法第223 條、第224 條規定而無效,不得作為徵收系爭土地之依據云云,委無足採。

3.又本件松江路工程所需用之私有土地,係屬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參加人為辦理松江路工程(中美合作道路橋樑工程之一部分),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專案申請美援補助獲准撥款,徵收及工程預算並經臺北市議會通過等情,有臺北市議會第4 屆第4 次大會第4 、5 次臨時大會議事錄及所附施政計畫、概算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答辯卷第77至79頁)。則參加人依臺灣省政府39年6 月15日代電,以系爭徵收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行為時土地法227 條第1 項規定尚無違背。是原告主張系爭徵收程序未經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則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等情,亦無可採。

4.況臺灣省政府39年6 月15日代電縱不該當行為時土地法第

227 條第1 項所謂「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之要件,致系爭徵收程序有瑕疵,惟原告自系爭土地徵收迄今從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則系爭徵收公告於經有權機關撤銷前,自仍屬有效,附此敘明。

5.至原告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100 年3 月14日北市稽中南甲第00000000000 號函稱略以:系爭土地於45年5月4 日公告為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45年

5 月4 日公告為道路用地,而參加人係於48年9 月23日以系爭徵收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且遲至98年9 月9 日始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自45年5 月4日公告為道路用地至98年9 月9 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期間,均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則稅捐機關自45年5 月4 日系爭土地公告為道路用地時起,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而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免徵地價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未經參加人公告徵收。是原告主張上情,殊無足採。

6.原告又主張其自79年間起,即曾多次就系爭土地遭占用作為道路使用事宜,向參加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請求補償,經參加人復稱:「於補償方案由議會審議後,即進行補償」等語,可見系爭土地未經徵收,更未經發放補償費云云。惟查,稽諸原告所提出之函文係以「貴局歷年來興辦公共設施使用本會所有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等98筆(道路用地),……詳如附件,尚未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作業,陳請惠予早日辦理徵收補償」等語(本院卷第207 至210 頁),參加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則未究明該附表所示98筆土地是否確實均未辦理徵收補償,而係針對臺北市00000000道路用地為前提,以89年5 月1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8961065900號函復原告略以:

「首揭地號等98筆土地,本府已將其列入通案處理,本市類此已開闢道路而尚未辦理徵收補償之道路甚多,刻由本府相關局、處以自治條例方式研議細部補償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並未就該98筆土地「是否確未經公告徵收」或「有無發給徵收補償費」為事實認定,自不足以作為該附表所示之98筆土地均屬未經徵收或未核發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況系爭土地確已經參加人以系爭徵收公告予以徵收,且原告曾分別於49年1 月15日及49年4 月21日函參加人說明其所有系爭土地已於48年徵收,而就徵收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部分表示意見,並於57年函請參加人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扣繳工程受益費之憑證(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答辯卷第70至74頁),顯見原告亦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且經參加人以徵收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在案,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往返公文,核與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之事實不符,自不足以為系爭土地未經徵收補償之論據。

㈡系爭徵收是否因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予

原告而失其效力?

1.依臺北市0000000路徵收土地補償費相抵工程受益費金額清冊(第一期)」、「松江路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第一期付款清冊」及「松江路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第二期付款清冊」記載(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答辯卷第42至53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額共計32萬3,389.25元,需扣工程受益費38萬0,956.89元後,仍須繳納5 萬7,567.64元工程受益費,故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全部抵繳工程受益費,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故無原告所稱「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情事。況原告曾分別於49年1 月15日及49年4 月21日函參加人說明其所有系爭土地已於48年徵收,而就徵收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部分表示意見,並於57年函請參加人發給徵收補償費扣繳工程受益費之憑證等情(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答辯卷第70至74頁),顯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並經參加人以徵收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在案,且原告至遲於57年間即已同意參加人以徵收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甚明。

2.按「市縣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市縣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改良土地而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水陸等公共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之土地不論公有私有,一律徵收工程受益費。」、「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按土地受益之程序為標準,由市縣政府分別等級、擬定費率,其總額以不超過各該工程實際所需之費用為限。」、「徵收工程受益費,應經市縣民意機關之議決。」、「工程受益費向直接受益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市縣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經民意機關議決後,應由市縣政府將徵收細則連同工程計劃及預算,呈請上級機關備案。」乃行為時(33年8 月19日)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1 條、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7 條所明定。亦即市縣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僅須經市縣民意機關於各該工程實際所需費用額度內議決其費率即可。

3.次按「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雖未規定受益費之徵收標準,但關於徵收費率依該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由市縣民意機關決議,由市縣政府將徵收細則呈請上級機關備案後施行,即已授權地方立法。被告官署所擬訂之工程受益費徵收細則,既經送由臺北市議會議決修正通過並呈請上級機關核備,自已完成地方立法程序,有拘束人民之效力。」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8年判字第4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徵收工程受益費,業經臺北市議會48年3 月間第

4 屆第4 次大會第4 、5 次臨時大會議決「徵收工程受益費比率總工程之1/2 」在案,亦有該次大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答辯卷第77至78頁)。足徵本件徵收工程受益費已經臺北市議會議決修正通過,而完成地方立法程序,並有拘束人民之效力。參加人自得據以向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徵收該工程受益費。至於參加人雖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當時之徵收工程受益費細則、工程計畫及預算呈請上級機關備案之相關資料,惟因上開程序僅屬備案之性質,而非徵收工程受益費之立法程序或生效要件,參加人縱未將徵收細則連同工程計劃及預算呈請上級機關備案,亦不影響該議決得以拘束人民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本件相關工程受益費徵收細則之立法程序並未完成,參加人向原告徵收工程受益費,顯屬無據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4.本件48年間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固嘗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原告提起本件土地徵收訴訟,距48年徵收當時,已時隔50年之久,徵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50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而有客觀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本件原告雖稱遍查相關案卷,均未發現有何通知其繳納工程受益費之公函,難謂其有繳納工程受益費之義務等語,惟依原告先後於49年1 月15日及49年4 月21日函參加人就本件徵收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部分表示意見,並於57年函請參加人發給本件徵收補償費扣繳工程受益費憑證等情(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答辯卷第70至74頁),顯見原告於徵收當時確已知悉其有繳納工程受益費之義務,是其主張上情,亦難憑採。

5.查早年並無相關法令禁止將徵收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之明文規定,又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7年9 月27日北市工都字第19652 號函略以:「……本府49年度以前辦理民權路、松江路、仁愛路、敦化路、南京東路等道路拓寬工程,均為美援配合款,經市務會議決定,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並經本局美援道路工程處分別將抵扣工程受益費如數轉撥本府財政局查收有案……。」顯見將工程受益費逕自應付補償地價項下扣除,乃49年度以前,當時行政機關普遍性之行政慣例。而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48年9 月23日公告徵收當時,參加人即係以扣抵工程受益費方式,發放原告完竣,自無違法之可言。

6.行政院嗣於49年6 月6 日以臺內第3116號函釋略以:「經查工程受益費係縣市政府因改良土地而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水陸工程向直接受益土地徵收之規費。『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對徵收期限及逾期加徵滯納金均有明白規定,似未便於徵收道路土地應給之補償地價項下扣除。」被告內政部亦先後以74年12月28日(74)臺內地字第367933號函、76年4 月2 日臺76內地字第495011號函略以:

「經政府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應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之標的,依……規定,應以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應納未納之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及其滯納金為限,不包括其他稅捐;行政院49年6 月6 日臺內第3116號令亦有相同之釋示,準此,工程受益費自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扣除。」、「又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下扣除,亦經行政院49年6 月6 日臺內3116號及75年1 月15日臺內940 號函予以核釋……」等語。上開函釋雖先後明示工程受益費未便或不應自應付之徵收補償費項下扣除,惟均係下達或發布於參加人48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並以應付徵收補償費扣抵工程受益費之後,是原告尚無從執下達或發布在系爭扣抵行為後之上述函釋內容,指摘該扣抵行為有何違法之處。

7.又因本件徵收當時並無相關法令明文禁止將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與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相互抵銷,且該二種公法上之債權,性質上復無不得抵銷之情形,是行政院及被告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並非在闡明法規之真意或就法規所為之釋示,而係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故應自下達或發布後始有其適用。此與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認為「就法規所為之釋示,在闡明法規之真意」,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之情形,有所不同,應予辨明。是原告主張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係於33年8 月19日公布施行,前揭行政院及被告內政部函釋,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33年8 月19日起有其適用,故參加人不得以工程受益費扣抵徵收補償費云云,要難憑採。

㈢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移轉登記處分是

否違法?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系爭土地既經參加人公告徵收,並以應付之徵收補償費抵扣工程受益費,而發放補償費完竣,已如前述,則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受地政處囑託,依上開規定,將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次按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又同規則第55條第1 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針對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之情形,固規定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地政機關則應對申請人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進行審查,並於審查無誤後,登記於登記總簿。惟如係行政機關囑託登記之場合,土地登記規則另於第29條第1 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且未規定行政機關囑託登記時須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核屬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本文所謂「本規則另有規定」之情形。

顯見「地政機關之受理政府機關之「囑託登記」事件,核與受理權利人之『單獨登記』事件,其性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在囑託登記之場合,為囑託登記之機關既無須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則地政機關為登記時,除事實上不能或無從辦理,得將實情函覆外,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查之權。」(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受囑託登記時,未踐行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 項所定程序審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率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而屬違法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

公告徵收,並以應付徵收補償費扣抵工程受益費之方式,發放補償費完竣,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受地政處囑託,而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確認被告內政部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