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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9號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林錦松(會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黃志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闕絹繐(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百祿

吳佩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程珍惠

秦錚錚莊雅珍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梁顥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府訴字第09970109300 號訴願決定,及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於民國(下同)98年間清理舊案,發現參加人為辦理臺北市○○○路道路工程,前報奉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核准,以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 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古亭區千歲町3 丁目50之1 地號土地(徵收面積0.0086甲),並於同日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 號函通知含徵收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事宜及請向參加人所屬財政局(下稱財政局)領取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在案,惟前揭徵收案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且上開徵收土地於公告徵收後,因67年間實施地籍合併重測,改為臺北市○○區○○段○ ○段

320 地號土地(面積0.4426公頃,原告權利範圍為83/4365,下稱系爭土地),乃以98年8 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335000 號函囑託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經被告古亭地政以98年8 月21日中正(一)字第7179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以98年8 月27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831379100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該登記案,於99年6 月1 日向被告古亭地政陳情,經被告古亭地政以99年6 月8 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930944600 號函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另原告向被告內政部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經被告內政部以99年7 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90151644號函認應無徵收無效、失效,並由參加人以99年8 月2 日府地用字第09913013600 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古亭地政98年8 月21日中正(一)字第7179號登記

處分、99年6 月8 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930944600 號處分及參加人99年10月11日府訴字第09970109300 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併請求被告古亭地政應作成塗銷登記的行政處分。

⒉確認被告內政部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均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是否無效或失效?被告古亭地政以徵收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請求撤銷被告古亭地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

被告古亭地政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提將系爭土地,有關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為參加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申請,無非係以原告並非政府機關,所請求事項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所定情形;系爭土地業經省府核准徵收,徵收補償費亦已發放完畢等情為由。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無據。按:

⑴被告古亭地政未踐行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所定程序,率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系爭登記顯已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塗銷系爭違法登記之申請,更屬違誤:

①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可見申請土地登記,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

②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又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 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可見地政機關就申請登記案件,應對申請人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進行審查,僅於審查無誤後,方可進行登記。

③縱被告古亭地政謂其係依地政處囑託辦理徵收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不假,地政處於申請登記時,亦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而被告並有審查地政處所提各項資料之義務。

④被告古亭地政就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

並以新工處為管理機關一節,僅泛言係依地政處囑託辦理,可見地政處申請登記並未依法提出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遑論由被告古亭地政審查地政處所提各項資料。

⑤至於訴願決定所謂依內政部88年3 月15日台(88)

內地字第8803415 號函釋,被告古亭地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並無違誤云云(訴願決定第5頁第12至22行參照),顯屬無據。按前揭內政部函釋係針對完成徵收程序之土地,嗣登記所有權人與原先發放補償費對象不同,應如何處理所作成者。

然本件並無該函釋所載情形,可見前揭內政部函釋與本件毫無關係。準此,訴願決定以前揭內政部函釋解免被告古亭地政依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所擔負之審查責任,顯屬無據。

⑥綜前所述,被告古亭地政未踐行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 項所規定程序,率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則系爭登記顯屬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塗銷系爭違法登記之申請,更有違誤。

⑵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則被告古亭地政以所謂徵收

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顯有違誤:①土地法第227 條第1 及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1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 項)。」②原告遍查相關案卷,均未發現有關中央地政機關准

予徵收系爭土地之通知,可見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

③綜前所述,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則被告古亭地

政以所謂徵收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顯有違誤。

⑶縱認系爭土地曾經辦理徵收,亦因參加人未於公告期

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原告,而使系爭土地之徵收失效①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下稱院字2704號解釋)稱:「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 號解釋(下稱釋字425 號解釋)稱:

「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此項法定期間,自應嚴格遵守,業經本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解釋文第2 項釋示...從而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如有延誤,自屬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6 號解釋(下稱釋字516 號解釋)稱:「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此項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但補償費額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以轉發應受補償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號解釋參照)...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影響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②綜前所述,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土地徵收即失其效力。

③原告就系爭土地查無任何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資

料,可見縱中央地政機關曾核准系爭土地之徵收案,而參加人並曾將該核准加以公告、通知,亦未於公告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予原告。準此,縱認系爭土地曾經辦理徵收,亦因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原告,系爭土地徵收業已失效。

⑷訴願決定所謂本件相關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云云,顯屬無據。按:

①訴願決定稱本件相關土地之補償費,業經發放完竣

,係以所謂徵收土地清冊上已標註領取,而該清冊上標註「提存」者,與簽送提存之清冊資料一致,可見已領取之註記係屬真正云云為據(訴願決定第

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 頁第5 行參照)。②惟如本件相關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確已發放,當會有

原告之領據為憑。本件既查無相關領據,自不得認為本件相關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

③至於徵收土地清冊上之「領」字,顯為參加人承辦

人員所自行填註,不得作為本件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之依據。

④其他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否已辦理提存,與原告之

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發放完畢,顯屬二事,訴願決定以其他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辦理提存云云為據,推論原告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畢,顯屬謬錯。

⑤綜前所述,訴願決定所謂本件相關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云云,顯屬無據。

⑸被告古亭地政未審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率爾辦理系

爭移轉登記,顯有疏失,原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

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①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本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準此,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違法干涉,而負擔不利結果,應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此乃學說所稱之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此項結果除去結果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之性質,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此項請求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74 號判決可資參照。②被告古亭地政未審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包括但不

限於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徵收之證明、公告及通知核准徵收之證明文件、發放補償費之證明文件),率爾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顯有疏失,並不當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⒉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①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法律上地位

,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所致不明確之法律狀況而受有不利益,而此一不利益有立即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時,即可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②原告遍查相關案卷,均未發現有關中央地政機關准

予徵收系爭土地之通知,可見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徵收法律關係顯不存在。詎被告內政部竟認為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原證4 ),致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利益,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⑵縱認系爭土地曾經辦理徵收,亦因參加人未於公告期

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原告,而使系爭土地之徵收失效,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①土地徵收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未於公告期

滿15日內給付補償款,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確認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此有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 號可資參照。

②依土地法第233 條、院字2704號解釋、釋字425 號

、516 號解釋,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土地徵收即失其效力,已如前述。

③原告就系爭土地查無任何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資

料,可見縱中央地政機關曾核准系爭土地之徵收案,而參加人並曾將該核准加以公告、通知,參加人亦未於公告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予原告。準此,縱認系爭土地曾經辦理徵收,亦因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原告,系爭土地徵收業已失效。

④訴願決定所謂本件相關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云云,顯屬無據。按:

訴願決定稱本件相關土地之補償費,業經發放完

竣,係以所謂徵收土地清冊上已標註領取,而該清冊上標註「提存」者,與簽送提存之清冊資料一致,可見已領取之註記係屬真正云云為據(訴願決定第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 頁第5 行參照)。

惟如本件相關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確已發放,當會

有原告之領據為憑。本件既查無相關領據,自不得認為本件相關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

至於徵收土地清冊上之「領」字,顯為參加人承

辦人員所自行填註,不得作為本件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之依據。

其他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否已辦理提存,與原告

之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發放完畢,顯屬二事,訴願決定以其他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辦理提存云云為據,推論原告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畢,顯屬謬錯。

綜前所述,訴願決定所謂本件相關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云云,顯屬無據。

⑤綜前所述,縱認系爭土地曾經辦理徵收,亦因參加

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原告,而使系爭土地之徵收失效,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⒊原告得於本件合併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之訴:

⑴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⑵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確認之訴,均與系爭土地之

徵收有關,可見本件撤銷訴訟及確認之訴係基於事實上同一之原因,則原告自得於本件合併提起上揭撤銷訴訟及確認之訴。

⒋由重測前千歲町三丁目33之5 、33之7 地號土地之登記

沿革,可知系爭土地未經辦理徵收,更未經發放補償費:

⑴重測前千歲町三丁目33之5 地號土地部分:

①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記載,重測前千歲町三丁目33之

5 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案係於38年12月14日收件(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參照。重測前千歲町三丁目33之5 號地於67年間重測後編為臺北市○○段○ ○段○○○ ○號土地)。②但依被告內政部所述,重測前千歲町三丁目33之5

地號土地,係於39年8 月19日經參加人公告徵收,並於同日通知所有權人具領補償費。

③綜前所述,可知重測前千歲町三丁目33之5 地號土

地實際並未經辦理徵收,更未經發放補償費。否則,何以被告內政部所稱國家據以取得該筆土地之徵收行為,係於39年8 月19日公告,但竟於38年12月14日,即已送件辦理移轉登記,兩者時間無法勾稽。

⑵重測前千歲町三丁目33之7地號土地部分:

①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記載,重測前千歲町三丁目33之

7 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案係於38年12月14日收件(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參照)。

重測前千歲町三丁目33之7 地號土地於67年間重測後編為臺北市○○段○ ○段○○○ ○號土地。

②但依被告內政部所述,重測前千歲町三丁目33之7

地號土地,係於39年8 月19日經參加人公告徵收,並於同日通知所有權人具領補償費。

③綜前所述,可知重測前千歲町三丁目33之7 地號土

地實際並未經辦理徵收,更未經發放補償費。否則,何以被告內政部所稱國家據以取得該筆土地之徵收行為,係於39年8 月19日公告,但竟於38年12月14日,即已送件辦理移轉登記,兩者時間無法勾稽。

⑶綜前所述,可知被告內政部所謂系爭土地曾經辦理辦理徵收,且補償費並已發放云云,顯屬無據。

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未曾有任何表彰該土地業經

徵收之註記(本院卷一第81及100 頁參照),可見系爭土地未經辦理徵收。

⒍依被告內政部所述,參加人據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徵收行為,發生於00年間。詎參加人竟遲至60年後之98年間,方始辦理移轉登記,且又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及補償費領據等相關資料,則參加人自應承擔無法提出徵收資料及領據之不利益。

⒎請向被告古亭地政調閱38年12月14日第46978 號登記案

卷宗:重測前千歲町三丁目33之5 、33之7 地號土地,均係以38年12月14日第46978 號登記案辦理登記(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及第148 頁背面參照)。又被告內政部稱重測前千歲町三丁目33之5 、33之7 地號土地,係經參加人於39年8 月19日公告徵收,則被告古亭地政38年12月14日第46978 號登記案,其登記原因究竟為何?是否為徵收?抑或為其他原因?實有加以查明之必要。

㈡被告古亭地政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⑴徵收時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

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⑵徵收時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

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⑶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依土地法

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⑷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

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29條第1 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⑸內政部88年3 月15日台(88)內地字第8803415 號函

釋:「...貴處首揭函說明三所敘:『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故政府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徵收私有土地者,乃屬原始取得,本案經查案附資料,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即本案業已完成徵收程序,依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義務已終止,故本處以為該等土地爾後縱有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致現行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原先發放補償費對象不同,應仍得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本部同意貴處所擬意見。」⑹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原證11)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千歲町三丁目50之1

地號土地,參加人於39年間為辦理臺北市○○○路道路工程,經奉省府核准徵收,並辦理徵收公告及通知當時土地所有人徵收事宜及領取補償費,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嗣因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又歷經67年間實施地籍合併重測,始致原告登載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案經地政處查明上開情形,以98年8 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335000 號函(被證4 )囑託被告古亭地政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有參加人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 號公告(被證2 )、同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

761 號函(被證3 )、地政處98年8 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335000 號函(被證4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古亭地政所為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另系爭登記係地政處囑託被告古亭地政辦理徵收登記,並無所謂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申請塗銷該徵收登記,係屬誤解。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無中央地政機關准予徵收土地之通知,

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且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放予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云云。查本件徵收土地案係省府以叁玖己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核准徵收後,由參加人以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 號公告(被證2 )徵收原告所有重測○○○區○○段○ ○段○○○○○號土地,並以同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 號函(被證3 )通知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事宜及請向財政局領取徵收補償費,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又被告查得工務局44年間函送之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本件徵收土地補償金額備考欄上已標註領取之註記;又經比對該清冊中補償金額備考欄上標註「提存」之4 筆徵收資料(被證12),與本件羅斯福路徵收案40年間簽送提存之清冊資料一致(被證13),故地政處認為系爭土地補償金額備考欄上標註已領取之註記內容係屬真正,系爭土地補償費應屬發給完竣,自非無據,是本件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臺北市已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可認定。被告古亭地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辦理徵收登記,並無違誤,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⒋另原告主張地政處未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

,被告即辦理土地徵收移轉登記,已違反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規定一節。按內政部88年3 月15日台(88)內地字第8803

415 號函釋(被證10),已完成徵收程序之土地,依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義務已終止,故該等土地爾後縱有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致現行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原先發放補償費對象不同,應仍得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39年間業經完成徵收程序,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地政處98年8 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335000號函之囑託,以98年8 月21日中正(一)字第7179號登記案將原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3/4365 部分辦竣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被證4 ),係於法有據,從而參加人99年10月11日府訴字第09970109300 號訴願決定書(被證7 )所為訴願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內政部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按89年1 月26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223 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辨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準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88年6 月30日台88內字第25355 號令,依省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 條規定,將被告內政部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臺灣省及省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被告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省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省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被告內政部承接,故本件訴訟由被告內政部承受答辯。

⒉原告主張未發現中央地政機關准予徵收之通知,故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一節:

⑴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2 條及223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

為直轄市政府者,由行政院核准徵收;需用土地人為縣市政府者,由省府核准徵收。次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2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故徵收之通知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為之。另臺北市於56年改制為直轄市,故參加人於56年以前申請之徵收案,應由省府核准。惟查省府於39年時,為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之徵收手續,以39年6 月15日叁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規定都市計畫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而需徵收時,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府核備。

⑵故參加人為辦理羅斯福路道路工程(中山南路-和平

東路),以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 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重測前千歲町三丁目50之1 地號土地,並以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 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逕向該府財政局具領補償費,其徵收公告通知及發價之程序,應符合行為時之規定。

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

⑴查參加人以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 號

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逕向參加人財政局具領補償費,惟現存檔卷查無徵收補償費之收據及印領清冊,僅查得參加人工務局44年間函送參加人財政局之徵收土地清冊,於系爭土地上載有「領」字。

⑵本件工程另查有參加人39年12月22日再度通知逾期未

具領之應受補償人限期於12月26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否則即辦理提存之函文,檔卷中所附「羅斯福路補償金未領名冊」並未將原告列入未領名單。嗣後案內未領取之補償費以40年2 月19日40年度存字第61至64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並未見原告應領補償費辦理提存之資料。

⒋系爭土地已依法發放徵收補償費,並無徵收失效情事:

⑴依釋字110 號、516 號及院字2704號解釋意旨,徵收

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本件經參加人於39年8 月19日公告徵收,於同日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並於39年12月22日再度通知逾期未具領之應受補償人限期領取徵收補償費,否則即辦理提存,可知參加人確已如期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

⑵另據參加人檔存之徵收土地清冊,系爭土地備考欄載

「領」字,且檔存資料「羅斯福路補償金未領名冊」未載有原告;本件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相關提存書中亦未見本筆土地補償費辦理提存之資料,應可推知原告似已領取徵收補償費。

⑶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

以:「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並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⑷本件經參加人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領

款,已達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本件應有如期發放徵收補償費之事實,應無徵收失效。

況本案自39年8 月徵收公告迄今已近60年,查證有無合法通知原告領款或提出原告領款證明,確有其困難,為免害及公益,就徵收機關所為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用嚴格之認定標準(最高法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79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85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

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惟如因徵收辦理之土地登記,得免附權利書狀(土地登記規則第34、35、99條參照)。本件因地政處查獲工務局44年間函送之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於系爭土地上記有「領」字,而認定其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故以上函檢附登記清冊函囑被告古亭地政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⒉次查,省府叁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之內容,

都市計畫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而需徵收時,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府核備。故參加人依前揭代電內容依法辦理公告徵收及相關通知事宜,係屬有據,而非有原告指陳未經合法徵收之情事。

⒊末查,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本件經參加人於39年8 月19日公告徵收,於同日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並於39年12月22日再度通知逾期未具領之應受補償人限期領取徵收補償費,否則即辦理提存,可知參加人確已如期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且已達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另依據工務局檔存之徵收土地清冊,系爭土地備考欄載「領」字,且檔存資料「羅斯福路補償金未領名冊」未載有原告;本案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相關提存書中亦未見系爭土地補償費辦理提存之資料,應可認定原告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況本件自39年8 月辦理徵收公告迄今已近60年,查證有無合法通知原告領款或提出原告領款證明,確有其困難,為免害及公益,就徵收機關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實不宜採用嚴格之認定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79 號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85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4 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為行為時(39年8 月19日)土地法第227 條、第233 條、第237 條所明定。次按「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明定。再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款明文。又「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

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緣地政處以系爭土地前報奉省府核准,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向財政局領取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在案,惟前揭徵收案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乃函囑託被告古亭地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經被告古亭地政以98年8 月21日中正(一)字第7179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以98年8 月27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831379100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該登記案,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另原告向被告內政部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經被告內政部以99年

7 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90151644號函認應無徵收無效、失效。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古亭地政未踐行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 項所定程序,率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系爭登記顯已違法。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則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古亭地政以所謂徵收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顯有違誤。縱認系爭土地曾經辦理徵收,亦因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原告,而使系爭土地之徵收失效。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經合法徵收;若曾徵收,徵收補償費是否依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完竣;又被告古亭地政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合法。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徵收時民法第759 條、土地法第

227 條、第233 條前段、第236 條規定、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款、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即徵收土地為原始取得,需用土地人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不以完成徵收登記為要件。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千歲段3 小段50之1 地號土地,參加人於39年間為辦理臺北市○○○路道路工程,經奉省府核准徵收,並辦理徵收公告及通知當時土地所有人徵收事宜及領取補償費,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嗣因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又歷經67年間實施地籍合併重測,始致原告登載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之情事,業經地政處查明上開情形,以98年8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335000 號函囑託被告古亭地政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有參加人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 號公告、同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 號函、地政處98年8 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335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120 至12

3 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卷第2 至8 頁)等影本可稽,被告古亭地政以上開資料為本,經審查後依前開規定,以徵收為原因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難謂有何未盡審查之責。原告雖主張地政處及被告古亭地政未踐行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及第55條第1 項所定之審查程序,率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系爭登記顯已違法等情,與上開證據及事實未符,已難可採。

㈡原告雖次以:參加人於系爭徵收時尚未改制為直轄市,遍

查本件相關卷證,均未發現有關中央地政關通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通知,是足認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等情為主張。惟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固為現行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參加人係於56年間始改制為直轄市之事實,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然上開規定歷經修正,於系爭徵收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係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直至78年12月29日土地法修正時,仍保有由省政府通知地方行政機關之規定,即於系爭徵收時,根本無由「中央地政機關」通知地方地政機關公告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徵收程序違反現行土地法第227 條第1 條之規定,容有未洽。次以,法律並無「省政府令知」程式之相關規定,是省府於39年時,為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之徵收手續,以39年6 月15日叁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規定都市計畫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而需徵收時,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府核備,上開代電即非得謂不符令知之程式。尤有甚者,參加人於接獲省府上開令知後即於39年8 月19日公告,此亦有參加人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 號公告在卷可查,亦足認定系爭徵收程式並無違反斯時土地法227 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雖繼以縱認系爭土地曾辦理徵收,亦因參加人未於公

告期滿後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原告,而使系爭土地徵收失效,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曾發放補償費予原告,是依土地法第233 條、院字2704號解釋、釋字110 、516 號解釋,系爭土地之徵收亦已失效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參加人為辦理羅斯福路道路工程,以39年8 月19日為未

皓北市地字第27760 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重測前古亭區千歲町三丁目50之1 地號土地,並以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 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逕向財政局具領補償費;嗣於39年12月22日、39年12月29日再度通知逾期未具領之應受補償人限期領取徵收補償費,否則即辦理提存,此有參加人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 號公告、同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 號函、39年12月22日亥養北市地權字第45484 號函、39年12月29日零肆子江字北市地權字第2604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20 至123 、127 至133 頁),是參加人徵收公告通知及發價之程序,並未違反行為時之規定。

⒉次核參加人檔存之徵收土地清冊,系爭土地備考欄載「

領」字,且檔存資料「羅斯福路補償金未領名冊」未載有原告,而本件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相關提存書中亦未見系爭土地補償費辦理提存之資料,已據參加人提出徵收土地清冊、羅斯福路補償金未領名冊、補償金提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26 、128 、133 至14

3 頁)。原告雖主張徵收土地清冊上「領」之字樣係參加人承辦人擅自填寫,不足作為參加人已依法核發徵收補償費之證明等情。惟查,徵收清冊上大部分土地之備考欄固係註記「領」之字樣,惟亦有重測前古亭區錦町

85、88、91地號3 筆土地註記「提存」字樣(本院卷二第126 頁),而參加人曾依法通知上開3 筆土地所有人依法具領補償,逾期未具領而列入「羅斯福路補償金未領名冊」,事後並經參加人依法向臺北地院提存在案,是就徵收土地清冊上註記「提存」字樣之土地與日後「羅斯福路補償金未領名冊」、提存資料加以勾稽,並未見有何不能相符之處,足認參加人承辦人填載上開資料時均有所本,難認係任意偽造。復酌以上開資料均係出於參加人之檔案資料內,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本件徵收當時復係處於動員勘亂之非常時期,參加人承辦人當不致甘冒瀆職、偽造文書等重罪之責,而故為虛偽記載之理,且由相關資料並未發現有何填寫不實之情以觀,是自無從以原告泛稱係參加人承辦人擅自填寫,即遽謂參加人所提上開相關資料有何不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⒊繼以,原告先前之名稱為「瑠公水利組合」、「瑠公水

利委員會」,現名為瑠公農田水利會,有特定之組織、財產、代表人,至遲於臺灣光復初期即已存在之團體,且自54年7 月2 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公布施行後成為公法人,迄今仍一直存續,相較於上開未能按時具領徵收補償之土地所有人均係自然人而言,則參加人通知原告發放徵收補償並無困難;更有甚者,臺北市○○○路開通至今已有數十年,系爭土地供作羅斯福路使用之期間亦同,如非經依法徵收,則原告豈有任系爭土地供作羅斯福路無償使用如此之久,是由此情況證據以觀,系爭土地業經省府徵收,參加人並已完成發給徵收補償費之程序,當與常理相符。

⒋按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

效,而本件於39年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行政機關會對公告程序採取較簡略及寬鬆之態度,亦是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39年徵收當時,已時隔數十年之久,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庭作證,要求被告、參加人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訴訟,若採用嚴格之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太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本件原告雖一再主張:如本件相關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確已發放,當會有原告之領據為憑,且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未曾有任何表彰該土地業經徵收之註記參加人竟遲至60年後之98年間,方始辦理移轉登記,且又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及補償費領據等相關資料,則參加人自應承擔無法提出徵收資料及領據之不利益,自不得認為本件相關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給完竣等情。惟查,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39年間有徵收之需要,於獲省府39年6 月15日叁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

4 號代電之令知准予徵收,參加人以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 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 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人,日後已作為羅斯福路計畫道路所用,是綜觀系爭土地徵收流程前後連續觀之,與一般徵收流程相符,前開徵收計畫、相關公文、補償清冊等文件不可能均係偽造;原告領取徵收補償之領據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但由前揭徵收土地清冊「領」字樣之記載、徵收土地補償分配表、羅斯福路補償金未領清冊、提存資料,綜情以觀,已足以認定徵收計畫確屬存在,亦可以認定參加人應已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原告。另審酌系爭土地徵收迄今已逾60年,依有關檔案保存之法令規定,相關領據早已依法銷燬等情,被告無法提出原告之相關領據,係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自不得以被告無從提出依法業已銷燬之原告領據,進而謂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發放未依法為之,是被告、參加人既已提出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補償分配表、羅斯福路補償金未領清冊、提存資料等文件,足以認定業已對原告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則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本不影響補償費發放情事,原告之特別犧牲亦獲補償,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如僅因被告無法提出原告領據之部分非重大明顯瑕疵,進而導致徵收無效之結果,則將影響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羅斯福路之權利,對公益將產生重大危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足憑。⒌原告雖續以:被告內政部陳稱重測前千歲町三丁目33之

5 、33之7 地號2 筆土地係於39年8 月19日經參加人公告徵收,並於同日通知所有權人具領補償費,惟上開2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申請案均係於38年12月14日收件,竟於公告徵收前即送件申請,可知上開2 筆土地實際並未經辦理徵收,更未經發放補償費等情為主張,並聲請向被告古亭地政調閱38年12月14日第46978 號登記案卷宗。經細繹上開2 筆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上開2 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係38年12月14日收件,而於39年8 月19日登記完峻,惟以本件於39年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且當時環境係以積極建設為導向,是徵收機關預以欲行徵收之土地先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俟將來發放補償費等徵收程序完成後即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與目前一般登記常情有異,惟亦難認有何瑕疵,縱或構成瑕疵亦非重大明顯,是原告以上開2 筆土地之登記程序與常情未符,主張系爭土地實際未辦理徵收,洵非可採;至於原告聲請向被告古亭地政調閱上開2 筆土地登記案卷宗,亦無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若曾徵收,徵收補償費並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完竣,亦已失效,被告古亭地政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自不合法等情,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被告古亭地政98年8 月21日中正(一)字第7179號登記處分、99年6 月8 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930944600 號處分均撤銷,併請求被告古亭地政應作成塗銷登記的行政處分,及確認被告內政部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