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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號99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林一哲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起訴時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已據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領大甲溪水系大甲溪東勢本圳第109575號水權狀,水權年限將於97年12月31日屆滿,於97年11月24日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被告以98年3 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0870 號公告水權變更登記,刪減灌溉面積、調整2 月至11月引用水量外,水權年限已屆滿,一併辦理變更登記及展限登記。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3 月30日經授水字第09800546130號函為異議不成立,並以98年4 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4

230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核准水權年限自98年4 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第109575號水權狀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按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

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水利法第40條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展延登記者,應按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準此,所稱展延登記,當係指不變更水權人、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而僅展延水權期限而言(鈞院94年度訴字第3818號判決參照)。

原告於第109575號水權狀年限屆滿以前,即提出展延申請,被告僅能就是否同意展延、展延期限如何等事項為審酌,要不得任意變更原核定之每月每日引用水量;詎被告逕核減原水權狀所載每年2 月至11月之每日引用水量,原本各月每日之每秒引用水量依序為1.081立方公尺、1.49立方公尺、1.462立方公尺、1.462立方公尺、1.236立方公尺、0.875 立方公尺、1.705立方公尺、1.314立方公尺、1.11立方公尺及1.105立方公尺,均經被告核減為每秒0.8301 立方公尺,自非適法。

㈡復按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

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固為水利法第17條所明定;惟此條係有關取得水權之規定,僅適用於申請新水權登記時,至於機關准予水權登記後,得否依職權變更已登記水權內容,端視有無水利法第26條規定「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變更或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由公共事業機構酌予補償」而定。被告核減原告每日引用水量之理由為,原告申報用水範圍面積已大幅縮減,事業所必需之水量應予減少等語,並非基於公共事業需要之考量,與前開得變更水權登記之規定不符,違背依法行政原則,應予撤銷。

㈢雖訴願決定稱水利法第17條不限於新水權登記始有適用云云

,縱若屬實,本件東勢本圳每年2 月至11月每日之計畫用水量及實際用水量均大於被告核定之每日引用水量,有東勢本圳灌溉用水資料統計表為證,原處分核定之新水權量並不敷原告實際所需,原處分自有違誤。

㈣訴願決定稱:「…水利法第17條關於水權之用水量應以其事

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並不以新案之水權登記為限;水權存續期限內,如發現未引水或明顯無需為原有水權水量之取水必要時,主管機關尚得撤銷水權狀,或令改善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水利法第22條及第24條尤有明文等情。…」,實屬未當。水利法第22條係規定改善取水、用水方法及設備,第24條則係對繼續停用逾2 年者撤銷水權,皆與變更水權無涉,訴願決定混為一談,自有謬誤。且水權之設定、移轉、變更均需登記,實已具物權化特性,故水利法限制主管機關僅得於法定事由下限制水權人之引水量或取水方式,而不得任意違反法定程序為之,且水利法規定有補償條款,如水利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第26條:「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變更或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由公共事業機構酌予補償。」足證主管機關縱有權變更引水量,亦須經由一定法定程序,且須對水權人給予合理補償,被告依法自不應任意藉展限登記之程序而逕行變更引水量,否則即混淆展限登記之核准與對原水權之引水量及取水方式之限制,紊亂法定程序,原告之權益將無適當保障。

㈤關於被告答辯,原告說明如下:

⒈被告辯稱展限程序並非換證,而指摘原告灌溉面積如有縮

減,應依水利法第27條檢具相關書件提出變更登記云云,顯係本末倒置: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3 個月起60日內,申請展限登記。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展限登記者,應按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本條即為舊施行細則第71條第1 項規定;職是,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者,依法不得按新水權案件處理;詎原處分藉展限登記程序,實質變更減縮原告之水權,自有未合。

⒉又展限登記申請,僅需檢附申請書,免檢附圖表,申請展

延之內容以原水權狀所載為限;依上開舊施行細則第71條第2 項規定,亦證被告不得假借任何程序實質刪減原告水權。尤其上開施行細則於93年修正時,其刪除理由為展限登記所需附或免附圖表之規定,已於第65條規範,而無重複規範必要,故予刪除,而65條之現行規定為「本細則所定書、圖、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原第71條之立法理由應無改變,中央主管機關僅能在施行細則所定各種申請案件不同處理程序及原則之範圍內,制定書、圖、表格式,而不得假藉此圖表格式製作機會,逾限對展限申請,亦要求提出與新申請登記案件相同或類似之圖表格式,再藉以實質縮減原告之水權。準此,被告97年8 月22日修正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即有違上開施行細則之立法理由。

⒊再者,水利法第17條及第27條並未賦予被告得利用展限登

記申請程序以變更原告水權量之權,被告顯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原告提出充分且必要文件,以爭取原水權範圍,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⒋被告辯稱嗣後於97年8 月22日修正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

第4點第2項附件,核減原告水權云云,亦證被告任意減縮農民用水之不法行為。上開要點違反現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有關申請展延不得按新申請案件處理之規定,已有未合,被告援引上開要點第4點第2項之公式,以為實質縮減原告水權之依據,自屬無理。抑有進者,農業用水有層層關卡,並無浪費之虞,原告仍會視實際需水量撥放予農民,並無浪費水之可能。被告所謂減少32億(14%)之水權,實係渠自承違法縮減包含原告在內之農民用水權,此數字並非實際節省被浪費之水量,被告所辯係屬誤導,殊無可採。

⒌被告稱就原告所送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等文件審核縮減

原告所申請2 月至11月引用水量至每秒0.8301立方公尺,符合法定程序且合法適當云云,惟本件並非新申請水權案件,被告程序違法,已如前述;原告既未申請變更水權,復不知被告係以新申請案件或變更申請案件之程序來處理本件水權展限申請案,即無機會於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提出護衛水權量之相關參考資料,被告僅憑不完整之資料,即遽作成縮減水權之處分,自屬牽斷,更非合法適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減縮每年

2 月至11月每日引用水量部分,被告就上開撤銷部分,應准予作成核定原告第109575號水權狀之水權量如附表「申請引用水量」欄所示引用水量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於97年11月24日以中水管字第0970402791號函向被告所

屬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提出大甲溪水系東勢本圳第109575號農業用水水權展限登記,並於98年1 月14日完成資料補正;水利署針對前項補正資料進行審查,其用水範圍(灌溉面積)原申請416 公頃,經核減為413.9576公頃,刪減2.0424公頃,包括:原告於補正時自行刪減0.0360公頃,以及未符合規定而遭刪減部分為2.0064公頃,及其灌溉之作物種類由原登記之「水稻」變更為「果樹」。經依97年8 月22日修正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以果樹(比照甘蔗)之需用水量約為水稻的三分之一,重新核算其需用水量之合理上限為

0.8301每秒立方公尺。據此,被告爰依水利法第17條之規定,將2 月至11月之引用水量,由原申請最低之0.875 至最高之1.705 每秒立方公尺,均核減為0.8301每秒立方公尺。至於1 月及12月之引用水量,則依其水文條件而仍維持原核定之水量,並於98年3 月13日以經授水字第09820200871 號函公告。原告不服前項公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3 月30日以經授水字第09800546130 號函核予異議不成立,並以原處分發給原告第109575號水權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㈡按水利法第17條規定,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

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根據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權之原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改善之費用。第24條規定,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2 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並撤銷其水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水利法第27條所稱變更,指該法第38條第3 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該法第38條第4 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又按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 點第

1 項及其第9 款規定略以,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後,應即對申請人所提書件為書面審查,申請農業用水供灌溉使用時,應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第4 點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所稱事業所需用水量得參考附件認定之。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任意變更原核定之每月每日之引用水

量部分:因水資源係珍貴且有限之自然資源,為有效利用及管理,水利法乃訂定水權登記及管理制度,並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明定水權之使用期限,期使主管機關就各項用水標的得於一定期間後,就其實際使用情形查核是否仍符合事業之所需,引水地點之水文狀況是否有充足的水量,以及有無其他違法取水等事項,以達核發之水權水量合理且適當之目標。故主管機關審核水權展限登記,當非依其原有登記之水權量一律核給,且應就申請展限登記當時之水文狀況及申請人實際需用水量進行審核,以符水權登記制度訂定之宗旨。被告就原告所提水權展限登記申請,依實際得引用水量核減其水權之水量,係依法所應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有關原告主張水利法第17條規定僅適用於新水權申請,已核

准之水權得否變更則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而定等語,說明如下:

⒈水權取得與展限登記之核發悉依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水

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依「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以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農業(灌溉)用水事業所需水量,係依各種作物類別(水稻、果樹、雜作等)之種植面積、灌溉率、用水時間以及輸水損失率計算之,以符合水利法第17條規定之事業所需,並非僅依其灌溉面積核准。此外,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並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使核發之水權總量不超過該水系之水源總量,以兼顧水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環境保育。

⒉又水利法第17條關於水權之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

限之規定,並不以新水權登記申請為限,且於其水權存續期限內,如確有發現未引水或明顯無需為原有水權水量之取水必要時,主管機關尚得廢止其水權;對於管轄區域內某水源之水權量可節約使用時,主管機關亦得令其改善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等,此於水利法第22條及24條均有明文。是知,就本件水權之展限登記,被告係依水利法第17條、第33條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等規定,針對申請用水範圍進行審查,並依原告所補正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之灌溉面積(縮減為413.9576公頃),以及灌溉之作物別(果樹)重新核算其所需用水量(果樹之需用水量約為水稻的三分之一)為0.8301每秒立方公尺,據以將所申請登記水權2 月至11月之引用水量核減為0.8301每秒立方公尺。綜上,本件係依水利法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除符合法定程序外,被告所為處分亦屬合法適當。

⒊至於原告所援引水利法26條,係為維持家用及公共給水(

水利法第18條)之民生及公共用水基本需求,對於已完成登記之水權,於該水權有效期限內,如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主管機關得變更、廢止水權之規定,因屬為維護民生及公共用水等公共利益,致原水權人遭受特別犧牲,故明訂應予補償,與本案水權效力期滿而需申請展限登記時,因其事業所需用水量減少或天然水文條件變更,依法核定其水權水量,係屬二事;另,原告所援引水利法17條規定,係指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權量不可超出事業所必需之用水量。被告為使水權主管機關計算事業需用水量及審核水權量有一致的標準,爰於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加以規範,本件水權之需用水量,應以其作物(果樹)類別之種植面積、灌溉率等計算之,而非由原告自行認定其需用水量,且其水權引用水量之核給,亦須考量水文狀況、環保基流量及下游已核准水權水量,被告審核其水權水量悉依法令規定,且與他案並無二致。原告以被告核減其水權引用水量,非基於公共事業需要之考量,以及核定之新水權量不敷其實際所需,有違水利法第26條及第17條之規定等語,顯有誤解。

㈤關於原告指摘被告藉展限登記程序變更引水量、紊亂法定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乙節,說明如下:

⒈水利法第15條所稱水權,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

或使用收益之權,水權乃使用或收益之權利,惟其取得應依水利法辦理。又學說將水資源定性為公物,須經公物主授權特定人為特定利用,故水資源取用之水權係屬公法上權利,而非民法上權利,國家對於該權利內容之界定有廣泛形成空間,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下亦可採取高密度管制措施。又從環保永續發展觀點言,水資源之行使需注意整體社會公共利益,不能濫用。是以,水利法第27條規定,水權之取得、移轉、變更或消滅均應依水利法登記始生效力。其中,水權之取得與展限登記,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定有水權使用期限,以期使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後,得對各項用水標的就實際使用情形查核是否仍符合事業所需、引水地點之水文狀況,以及有無其他違法取水等事項,已達核發之水權量合理且適當之目的。水權之移轉登記需隨同其事業移轉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與民法上物權得自由移轉並不相同,故水權應屬公法上使用權,其取得、存續及使用悉依相關水利法令為之,非因其類於物權而得存續不變,原告顯有誤解。

⒉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係被告本於水權主管機關權責,依

水利法第17條規定及永續有效利用原則,所訂定之統一審查基準,以認定事實並為處分裁量,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

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 條規定經首長簽署,同時登載於行政院公報發布之,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被告對於水權申請案件,除有情事與規定條件不符者外,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指稱被告紊亂法定程序、縮減水權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顯屬誤解。

⒊水利法施行細則93年11月17日修正前,其第71條第2 項之

規定係指在申請內容不變時,免附相同圖表,並得以原水權狀所載之登記為上限,但並非當然依原登記水權量核給;於水權存續中或屆期將至時,如原登記內容有所變更,以本案為例,即由種植水稻變更為果樹雜作,則應依水利法第27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以符水利法第17條「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

水利法施行細則修正時,為切實審查用水需求,於現行第36條規定展限登記申請所需檢附之相關圖表及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依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與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加以審核。又水資源為珍貴有限之自然資源,亦因各地水文條件不同,而致各水系有總水量之限制,為避免影響生態環境及其他用水人權益,主管機關於核准水權時均就上開事項加以考量,故被告於97年8 月22日修正屬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所採用之農業用水合理引用水量計算公式,業已改善早期農業用水需用水量過於寬鬆之問題,使核發水權量與農業灌溉實際需用水量趨於一致。

⒋爰無論水權之取得或展限登記,主管機關均應依水利法及

其施行細則、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每一申請案均須經受理登記、書面審查、現場履勘、公告異議及核發水權等法定程序,以完成水權登記。又依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農業灌溉用水事業所需水量,係依各種作物類別、種植面積、灌溉率、用水時間及輸水損失率計算之,以符水利法第17條規定之事業所需,而非僅依灌溉面積核准。又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覈實核給,以兼顧水資源永續利用及環境保育。被告核定每一申請案件之引用水量,均依上開規定實質審查,並無原告所稱可逕為形式上之換證。

⒌本案經水利署完成書審後,以97年12月8 日水政字第0975

1287300 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1 月15日以前補正所申請之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等資料,並告知提供不正確或不完全資料而致主管機關誤發水權狀者,將依法全部或一部撤銷且不予補償。原告於98年1 月14日補正,經審查其灌溉面積,同時按灌溉作物種類即果樹核算需用水量為每秒0.8301立方公尺,被告據以核給引用水量,符合法定程序且合法適當。又水權登記申請書件之補正期限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明定,且原告之業務既為推行農業灌溉事業,對於轄區內灌區面積、作物種類等資料應有良善管理,而依法應於補正期限內提出正確且完全之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資料,以申辦水權;原告稱被告違反正當程序,侵害原告提出充分且必要文件以爭取原水權範圍之權利,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顯有違誤。

⒍原告援引水利法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係為維持家用及公

共給水之民生基本用水需求,對於已完成登記之水權,於水權有效期限內,如因水源水量不敷公共給水,又無法另得水源時,而規定主管機關得停止、廢止、限制水權,或因公共事業之需要變更、廢止水權,此規定係為維護民生用水等公共利益,致原水權人遭受特別犧牲,故明定應予補償,與本案係屬二事,原告顯有誤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就原告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縮減原核准之引用水量後,再准許部分展限登記之申請,有無違法?

六、按水利法第2 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第17條規定:「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第18條規定:「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二、農業用水。三、水力用水。四、工業用水。五、水運。六、其他用途。前項順序,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條第1 項第1 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第27條第1 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第29條第1 項規定:「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一、申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33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第34條規定:「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10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第35條規定:「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登記人之姓名。二、登記原因。三、核准水權年限。…六、用水範圍。八、引水地點。…。」第36條規定:「依前2 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15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第37條規定:「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第38條規定:「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四、核准水權年限。…七、用水範圍。…九、引水地點。…十一、引用水量。…。」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第42條規定:「左列用水免為水權登記:一、家用及牲畜飲料。二、在私有土地內挖塘。三、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100 公升以下者。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全部之繼承或讓受;變更,指本法第38條第3 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38條第4 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

七、經查:㈠原告原領上開水權狀年限至97年12月31日屆滿,乃經被告所

屬水利署向被告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被告經審查後,發現原核給水權之灌溉面積已有減少,遂逕予刪減原核之灌溉面積,調整原告申請展限之2 月份至11月份之引用水量如附表所示,並公告及駁回原告對公告之異議後,於上開水權年限屆至後,作成原處分就變更後之水權准予原告部分展限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原領有之93年1 月15日大甲溪水系(東勢本圳)引用水源第109575號水權狀(見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97年11月24日中水管字第0970402791號函及地面水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98年3 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0870 號公告及水權登記公告事項表(見原處分卷一第26至第27頁)、被告98年4 月17日大甲溪水系(東勢本圳)引用水源第109575號水權狀(見本院卷第1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稽。

㈡原告雖主張水權展限登記與變更登記係不同之程序,原告僅

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並無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僅能就是否同意展延及展延期限等事項為審酌,不得逕行變更引水量云云。惟按水屬於國家所有之有限天然資源,攸關國計民生之需求,故除有水利法第42條所定之情形外,用水需求人均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辦水權登記,而由主管機關為合理分配。

再揆諸前引水利法17條及第19條規定之旨趣,用水人之用水量應以所必需者為限,主管機關於現有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時,原得不待申請,逕依職權停止或撤銷家用及公共給水以外之水權( 包括農業用水) ,以促進水資源之利用效益。再者,水利法第40條明文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足見主管機關就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自得就原核給水權有關之用水標的、用水範圍、使用方法、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事項,重新審查原核給水權之適當性,以認定有無延長之必要,若全部已無必要者,固應駁回展延之申請,如仍有部分延長之必要,自得減縮原核給之水權,而准許部分展限之申請,方符立法之旨趣。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展限水權登記之申請,僅能為全部准駁之決定,不許變更水權登記再展延,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㈢復按被告於97年8 月22日修正發布「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

」第1 點規定:「為辦理水權登記審查事宜,特訂定本作業要點。」第2 點:「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後,應即對申請人所提書件為書面審查,其申請書件除應合於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至第32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㈨申請農業用水供灌溉使用時,其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者,應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及灌溉區域平面圖;其餘申請人應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地政事務所最近3 個月內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第4 點:「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前項所稱事業所需用水量得參考附件認定之。」及第4 點第2 項附件「各用水標的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所示:農業( 灌溉) 用水事業所需水量,係依各種作物類別( 水稻、果樹、雜作) 之種植面積、灌溉率、用水時間及輸水損失率計算之(見原處分卷第3 至5 頁),經核該審查作業要點係被告本於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水利法所定水權登記審查事項之必要,對於審核水權引用水量之各項參考因素及申請人應提出之文書、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訂立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水利法之規範意旨及限度,亦非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參照司法院釋字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申請人辦理展限登記時,應依上開審查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檢具所申請用水標的之相關圖表及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核算確認其需用水量,據以覈實核給引用水量,以符合上引水利法第17條關於水權之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另現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2 個月起30日內,申請展限登記。主管機關於逾限申請展限登記者,應按新水權案件處理。」業已刪除修正前施行細則第71條第2 項:「前項延展登記申請,除應提出申請書外,免附圖表,其申請展限登記之內容,應以原水權狀所載為限。」之規定,故原告援引上開已失效之舊施行細則規定,主張上引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逾越法令之授權,不得為本件申請展限登記案之依據云云,亦不足採取。

㈣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之申請,無論係水權之取得、設定、

移轉、變更、消滅或展限登記,均應進行書件審查、現場履勘、公告異議、登入水權登記簿及核發水權狀等法定程序,而不似原告所稱水權展限申請僅為「換證」而已,此稽之水利法第29條至第38條等規定可明。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4日提出系爭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經被告依上引水利法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依原告所補正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之土地資料進行審查,並會同原告派員至現場履勘結果,將灌溉面積由原告原申請之416 公頃縮減變更為41

3.9576公頃,而刪除灌溉面積2.0424公頃,同時按其灌溉之作物種類( 果樹) ,重新核算其所需用水量為0.8301每秒立方公尺,並依上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參酌該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 是否有充足水量) 、環保基流量及下游已核准水權水量等情,乃據以將原告所申請登記水權2 月至11月之引用水量核減為0.8301每秒立方公尺等情,有卷附系爭水權之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履勘報告、被告刪除灌溉面積之土地資料、被告核給系爭水權之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及履勘紀錄可稽( 分見原處分卷第22至24頁) 。按諸前揭說明,原告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權限,且已踐行法定必要程序,於法自屬有據。是以原告指摘被告違反正當程序,侵害其提出充分文件以爭取原水權範圍之權利云云,要非的論,委無足採。

㈤依水利法第27條規定,水權之變更採登記生效主義,且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水權狀之應記載事項關於「用水範圍」、「引用水量」之原記載內容如有更改,即屬於水利法第27條之變更情形,非依該法登記不生效力,故被告依上述審核結果,以原告申請展限登記之系爭水權,關於原申請之灌溉面積應縮減變更為413.9576公頃;及2 月至11月之引用水量應核減為0.8301每秒/立方公尺,均已涉及水權之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乃依水利法第34條規定,以98年3 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0870 號公告系爭水權變更登記,除變更上述2 月至11月引用水量及用水範圍外,另以系爭水權年限已屆滿,就已變更之水權,同意原告展延之申請,一併辦理展限登記,並駁回原告對水權變更公告之異議,而將上開公告事項登入水權登記簿,而以原處分檢送水權狀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以其係申請展限登記,並非申請變更登記或取得登記,主張被告不得逕予縮減引用水量云云,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㈥至於原告所稱展限登記當係指不變更水權人、引水地點、引

用水量等,而僅展延水權期限乙節,雖援引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18號判決資為論據。經稽之該案判決固確曾表示上開法律見解(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此見解原無拘束其他個案之效力。況且主管機關對於展限登記之申請,非不得依權責重新審查原核准水權之適當性,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尚難供本件所採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依其原核准之水權引用水量展延登記,核定水權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