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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5號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志建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傅小芝

林穎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10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於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與系爭案件相關之被繼承人林文平

遺產稅案件,業經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遺產稅事件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45號),尚未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案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云云。

㈢第以原告與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

局)間遺產稅事件,係因其不服該局就被繼承人林文平所留遺產,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6,979,565元、遺產淨額為38,704,039元、應納稅額為10,465,332元(繳納期限展延至98年4月25日止)之處分,而提起之行政訴訟;而另件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則係不服北市國稅局就訴外人(即其他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以上2人為被繼承人林文平之女)申請抵繳遺產稅一案,於98年8月28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32519號函(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98年8月28日函)所為處分,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查上揭2案件固與本件被繼承人林文平所留之系爭遺產相關,然查渠等訴訟標的,即遺產稅之核定、准予實物抵繳遺產稅之處分是否適法,皆與本件土地登記案(即准予辦竣全體繼承人《即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有無違誤,並無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本件被繼承人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死亡,其他繼承人林

金碧、林良妃於98年9月28日,檢附本件繼承系統表、9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抵繳同意書及北市國稅局98年8月28日函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林文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74及23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3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被告98年9月28日收件松山字第1855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下簡稱系爭繼承登記案)及第1855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下簡稱系爭抵繳稅款登記案),辦理本件繼承人(即林金碧、林良妃與原告共3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

㈡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本件被繼承人林文平之配偶即訴外人林

謝阿招,已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日94年1月11日(即被繼承人林文平死亡之日)後之97年1月10日死亡,其次女即訴外人鄭秋枝則早於43年8月10日即被他人收養,是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案之全體繼承人為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等3人;並審認系爭抵繳稅款登記案,繼承人即共有人林金碧、林良妃2人暨其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未能會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案之其他繼承人即共有人(即原告),無須於契約書及抵繳稅款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被告乃依林金碧及林良妃之申請,於98年10月7日就系爭土地辦竣繼承登記為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公同共有,並辦竣抵繳稅款登記與權利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惟因林金碧及林良妃以切結書,敘明略以渠等無法檢附被繼承人林文平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款規定,於辦竣上開繼承登記後,於98年10月30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1704500號公告(以下簡稱被告98年10月30日公告)註銷被繼承人林文平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㈢嗣原告於98年11月10日,以被告於98年10月7日所為系爭繼

承登記遺漏林謝阿招,且系爭抵繳稅款登記未經全體權利人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事先通知,向被告申請更正、撤銷系爭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被告於98年11月30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17879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11月30日函)檢送098松山字23032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接到該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檢附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到所。然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遂於98年12月15日以098松山字2303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所請。嗣原告迭次申請更正、撤銷系爭繼承登記及系爭抵繳稅款登記,均因未依法補正,而遞遭被告予以駁回(其歷次申請及被告處理情形暨相關資料等,如附表所示)。

㈣迨99年4月29日及4月30日,原告復分別向被告申請更正、撤

銷系爭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被告於99年5月4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08085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5月4日函)檢送099松山字第079130、079140及079150號補正通知書,略以「....三、補正事項:已辦竣移轉登記,即使有無效之原因,仍應經法院判決塗銷...本案仍請檢附判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等語,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逾期仍未依補正事項予以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5月25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09369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5月25日函)檢送099松山字第079130、079140及0791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改提確認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受理系爭繼承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⒈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上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查依林金碧及林良妃申辦系爭繼承登記所提供予被告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林文平之繼承人除林金碧及林良妃外,尚有原告,然系爭繼承登記案僅有林金碧及林良妃用印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然其顯然未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之要件,揆其作用,在於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則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處分,允許繼承人中1人或數人就遺產為作為,終究不符遺產之特性,雖不得已為例外允許,然應有其限制。故林金碧及林良妃應提出原告無法會同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否則應認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不查,竟盲從北市國稅局之核辦事項表,未依土地登記法規,准允林金碧及林良妃之登記申請,又於原告異議後,僅憑偽造之切結書,即違法公告被繼承人林文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企圖掩飾其與林金碧、林良妃及北市國稅局之串謀罪行,被告所為顯然違法。

⒉且被告於98年10月8 日登記完畢後,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原告登記結果,遲至原告於98年10月19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已移轉國有,乃於98年10月26日申請閱覽過戶登記資料,始知本件登記情形,被告所稱已於98年11月11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1777900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11月11日函)函知原告系爭土地登記情形云云,乃係於被告以98年10月3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1695700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10月30日函)復原告98年10月26日(被告收文日戳)異議更正申請書後所為,在此之前被告並未以任何公文書通知原告系爭共同繼承登記及公同共有登記情事。

㈡被告所為系爭繼承登記漏未登記予林謝阿招,於法不合:

⒈被繼承人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林金碧

、林良妃及原告外,尚有林謝阿招,雖林謝阿招於97年1月10日死亡,係於林金碧及林良妃提出系爭繼承登記案前,然就被繼承人林文平所有系爭土地言,仍應先登記予林謝阿招、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公同共有,再就林謝阿招之部分,繼承登記予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公同共有。詎被告逕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漏未登記予林謝阿招,其所為登記,顯然於法不合⒉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於95年1月23日,就林文平之父

即訴外人林毝(於72年11月14日死亡)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逕為辦理繼承登記予林文平(權利範圍30分之1),然林文平業於94年1月11日死亡。足徵繼承登記之主體非限於仍生存之人,僅係登記申請人須為現生存之人。

㈢依稅捐稽徵法第4章行政救濟之規定,並無規定應繳納復查

決定應納稅額半數,始准予提起行政救濟,而僅係規定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者,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況本件遺產稅業經林金碧、林良妃以系爭土地申請抵繳完畢,故本件應無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要件之違法疑義;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98年10月7日以松山字第18553號函准予林金碧、林良妃之繼承登記,暨以松山字第18554號函准予抵繳稅款之登記,係屬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6條、第759條、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分別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73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規則第67條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同規則第119條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同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再按內政部99年6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93號令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且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法條第1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另「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3章第6節『塗銷登記』規定情事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訂有明文。本案土地於台灣光復時辦竣移轉登記,縱經前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認定其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然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辦理塗銷登記前,其所為登記仍應予維持。」,為內政部74年12月2日台

(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74年12月2日函)釋所揭。

㈡查系爭繼承登記案,被繼承人林文平係於94年1月11日死亡

,其配偶林謝阿招係於97年1月10日死亡,是林謝阿招於被繼承人林文平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得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平之遺產,惟系爭繼承登記案係於98年9月28日提出申請,林謝阿招既已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無法為系爭繼承登記案登記權利主體,故其權利義務當由其繼承人承受;亦即被繼承人林文平死亡時,系爭土地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即林謝阿招、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為遺產之分割,自屬渠等公同共有,俟林謝阿招死亡時,系爭土地仍未分割,故亦由全體繼承人(即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公同共有。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所明定,又該規則原係同規則第29條,參諸同規則第29條於69年1月23日修訂時之立法說明:「一、本條規定部分繼承人得申請登記。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已有明定,為解決未繼承土地登記問題,前經本部63年7月29日台內地字第584469號函修正之『辨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已有規定,本條乃參照其中第7款予以增訂。」,是以觀諸內政部所頒「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6款及第7款及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之增訂係規範繼承登記雖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惟部分繼承人未會同申請時,僅能依民法規定登記為公同共有,如經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得申請為分別共有,該規定之「因故不能會同...」等語,僅為區分部分繼承人未會同及全部繼承人會同等不同情形之說明,尚非行政機關得審查之要件;況本件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公同共有,並非分別共有,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依前揭規定准由林金碧及林良妃申辦系爭土地登記為渠等及原告3人公同共有,係使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俾符實際法律關係,得以加強保障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權利,並無違誤。且原告歷次申請更正登記等案,被告均依土地登記法規予以審查並通知補正,迭因原告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補正完全,被告乃駁回其申請,皆無違法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併此述明。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登記,於原告提出異議後,仍依偽造

之切結書違法公告權狀滅失一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申辦繼承登記案,申請人未能提出被繼承人之原權利書狀時,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敘明未能檢附之事由,則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上開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是系爭繼承登記案既經林良妃及林金碧檢附敘明無法提出原權利書狀之切結書為申請,被告於辦竣登記後,自應依前揭規定將被繼承人林文平之原權利書狀註銷,原告所稱被告違法公告權狀滅失,殊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抵繳稅款登記案,被告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執行要點規定,事先通知未會同之他共有人一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係由欲處分不動產之共有人負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之通知義務,而非登記機關負有通知義務,且該通知或公告文件亦非登記機關之審查事項。

㈤至原告所稱被告不顧原告異議在先,仍違法強行完成登記一

節。查系爭繼承登記案係於98年10月8日登記完竣,惟原告於98年10月23日方就系爭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案提出異議,是被告並無原告異議在先而仍違法強行登記一事。

㈥有關原告所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之林毝繼承登記案

,係由該所以95年內湖字第68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在案,該案辦理程序經該所查覆,略謂「二、…,經審查案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皆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認章且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且上開登記案件所附繼承人林文平等人現戶戶籍謄本並無死亡之記載,繼承系統表末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切結『本系統表...

若有錯誤或遺漏,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並經全體繼承人認章…。三、按內政部89年8月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865號函釋要旨:『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證明文件係證明核發當時之戶籍登載狀況,並無時效問題』,是本所係依當時案附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並無林文平君死亡之記載)辦理繼承登記,…。」,是以林毝繼承登記一案,依其案附文件觀之,與原告主張未生存者並非不能成為繼承登記之主體,應僅不能成為登記之申請人,顯有出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於98年10月7日就系爭申請登記案,所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等,是否適法有據?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復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57條、第67條、第119條、第120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分別於99年4月29日、99年4月30日,就被告針對其

他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於98年9月28日,所為辦理被繼承人林文平所遺留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及抵繳稅款登記案之申請,於98年10月7日准予辦竣繼承登記為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公同共有,並辦竣抵繳稅款登記與權利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2案件,向被告申請更正、撤銷系爭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被告以99年5月4日函檢送099松山字第079130、079140及0791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其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逾期未依補正事項予以補正,被告乃以99年5月25日函檢送099松山字第079130、079140及0791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6條、第759條、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亦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他繼承人林良妃、林金碧未提出其無法會

同共同申請系爭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被告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又被告應先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林謝阿招、林良妃、林金碧及原告等4人公同共有,再將林謝阿招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予林良妃、林金碧及原告,是系爭遺產未經合法繼承登記,即逕辦理抵繳稅款登記,亦屬違法,故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等,均有違誤云云。

⑶然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死亡,其配偶林謝

阿招在其他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於98年9月28日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及抵繳稅款登記案之申請前之97年1月10日業已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是林謝阿招既於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98年10月7日)前之97年1月10日即已死亡,其權利能力主體已然不復存在,依首開法條規定,自無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林謝阿招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之可能。原告所稱被告應先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林謝阿招、林良妃、林金碧及原告等4人公同共有,再將林謝阿招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予林良妃、林金碧及原告云云,顯於法有違,委無可採。

⑷至原告所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之林毝遺產繼承登記

一案,即本件被繼承人林文平之父林毝所遺留坐落台北市○○區○○段○○段620地號之土地(見原告於言詞辯論庭時所提言詞辯論狀附件3土地《謄本》)繼承登記案,該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日期為95年1月23日,固係於林文平在94年1月11日死亡後為之,惟查該登記案所檢附繼承人林文平及其配偶林謝阿招之戶籍謄本,乃88年9月1日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所核發,自無記載林文平已於94年1月11日死亡之字樣,亦即,該案之申請人即訴外人林文銅等人並未檢附與該據以申請事件當時相符之(除《林文平》戶)戶籍謄本供查,此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內湖字第683號土地登記申請案所附申請書及(88年9月1日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等見影本即明。是以,該案之申請人林文銅等人既提供與實際情形不符(隱匿林毝之繼承人之一林文平已於94年1月11日死亡之事實)之(88年9月1日)戶籍謄本供查,於法即屬未合,原告自無將該違法之處分(即以不復存在之權利能力主體《即林文平》為對象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執為本件有利之證明,亦即,其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況查該案係依申請人林文銅等人所出具之繼承系統表(表末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切結『本系統表...若有錯誤或遺漏,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字樣,並經全體繼承人蓋章)及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按:並無繼承人之一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死亡字樣之記載)等件,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述甚詳,核與本件情形迥別,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所稱已無生存之人並非不能成為繼承登記之主體,應僅不能成為登記申請人云云,殊無足取。

⑸又原告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已特別就「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為規定,故林良妃、林金碧應提出伊無法會同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否則即不符該規定;且被告在以98年10月7日函為共同繼承及公同共有登記等前,亦未將登記結果通知伊,自屬違誤云云。經查被告於受理本件其他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之系爭繼承登記案及系爭抵繳稅款登記案申請後,確未請渠等提出原告『因故不能會同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之文據資料或加以說明;嗣原告於98年10月26日(被告收文日戳)提出異議更正申請書,就被告98年10月7日所為辦竣共同繼承登記為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及辦竣抵繳(遺產)稅款之登記等項,聲明異議、申請更正(請求對象另包括北市國稅局、國有財產局、新莊地政事務所等行政機關),經被告以98年10月30日函復前,被告亦未以任何公文書通知原告本件上開共同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等事宜,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

⑹惟按土地登記之權利標的為私權者,登記雖屬私權得喪變更

之公表,然係行政機關之所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已登記之私權內容與與實際不符者,登記機關除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外,非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不得逕為更正登記。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得塗銷登記之原因」,係以「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為限;且所謂「純屬登記機關疏失」,係指該規則第13條所定義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95年6月19日修正刪除)所定登記錯誤或遺漏,係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而依規定由該管上級地政機關核准或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情形外,不得以發現之登記內容有瑕疵,逕為塗銷登記。本件原告歷次申請更正、撤銷登記等案,係於98年後始為之(如附表所示),是判斷系爭土地登記(包括共同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等)應否塗銷(原告係以『撤銷』之形式提出申請),應視該等登記有無「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登記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事由而定,殆無疑義。

⑺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為土地法第73條所明定。是以,本件既係由合法之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2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3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非申辦為『分別共有登記』,即與上開土地法第73條規定相符,亦無違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所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要件,則被告以渠等之登記申請於法既洵無不合,遂予以准許並辦理完畢,所為登記(包括共同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登記及抵繳稅款之登記)即非無憑。

⑻再查被告於98年10月7日以松山字第18553號登記案准予並辦

竣系爭土地『共同繼承登記』為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公同共有』,另於同日以第18554號登記案准予並辦竣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款之登記,無非以林金碧、林良妃2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抵繳同意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暨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據(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7頁)。經核上開文件資料尚無「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登記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形,自不該當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塗銷登記之原因」,縱被告未於審理系爭登記申請案之際,敦請申請人林金碧、林良妃2人,就原告『因故不能會同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一節提出文據資料或加以說明,亦未於登記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旋將登記結果通知『未會同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之他繼承人(即原告),容或有所未洽,但均仍無損於其登記(包括共同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登記及抵繳稅款之登記)之合法性,至為灼然。

⑼是本件既無「得塗銷登記之原因」存在,亦不該當於土地法

第69條規定之更正登記情形,已如上述,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非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不得逕為更正登記或塗銷登記甚明。則被告就原告一再申請更正登記、撤銷系爭繼承登記及系爭抵繳稅款登記等案(如附表所示),迭依土地登記等相關法規予以審查,並分別通知其應依法予以補正應補正事項,即屬有據。

⑽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空口徒稱系爭土地不能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3人)「公同共有」,卻迄未提出任何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例如系爭土地有應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單獨所有之情形)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原告逾越其前99年5月4日函檢送099松山字第079130、079140及079150號補正通知書所定補正期限(即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亦未依補正事項予以補正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乃以99年5月25日函檢送099松山字第079130、079140及0791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所為處分,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憑。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8年10月7日以松山字第18553號登記案准予並辦竣系爭土地『共同繼承登記』為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公同共有』,及於同日以第18554號登記案准予並辦竣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款之登記均屬違法,所提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前述法院判決意旨暨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被告於98年10月7日以松山字第18553號登記案准予林金碧、林良妃之繼承登記暨以18554號准予抵稅款之登記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