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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 告 萬盈綠

萬盈穗萬盈恩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萬淑娟原 告 萬正雄

萬佟素英萬森澤萬森泠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萬俊明原 告 穆麗君

萬俊揮羅文能羅商霖羅金文羅清發葛中和穆寶純哀良文穆道榮哀淑貞穆秋滿佟安靜佟李秀葉穆羅春花佟炎聰羅路賞葉金珠戴宮幸卓翠麗卓天與哀俊佑哀俊廷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哀長志原 告 哀德正

哀美杏李恩榮李恩惠李恩琦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李金川原 告 卓永政

羅秀麗卓輝生卓家丞卓怡君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卓輝龍原 告 萬以理

卓鳳輝卓佳璋卓明慧羅李秋琴羅佳昕羅兆邑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羅志雍原 告 卓鳳對

葛敬獻羅秀玉劉雅珍穆淵源穆益新穆標淑美穆采暄兼 上法定代理人 穆春蘭原 告 卓鳳招

王鐘麗蓉潘馬力李國煌買清香穆伊莉羅新祝卓李桂枝穆有福洪思蓉洪智彥洪雲長洪楊桂花洪詩晴李文良蕭英娥蕭可以蕭文煌陳麗珠楊素珠楊峯榮楊雅鈞楊承翰楊雅婷楊春連楊登彩標素美標雅純池茂長陳坤材卓憲良張卓鳳鶯李義昌穆上正買朱陵兵芳璟張鴻寶買木川潘進福潘木水乳日春蘇鐘麗雀向志明向順治鐘秀峯楊德和鐘麗婉潘枋輝潘正嘉潘童沂潘菁惠朱進安朱秀兒朱信安潘信宏潘怡君潘來富姚永坤姚明維李秋鴻潘明昆潘政宏李玉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住同上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楊永芳 律師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南市政府應輔助原告、內政部應輔助被告參加本件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南縣,且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等文件種族欄註記為「熟」、「平」,民國(下同)98年間臺南縣戶政機關依46年3 月11日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代電(46)民甲字第01957 號及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規定受理原告等人之平地原住民登記申請,並准許原告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惟被告機關發函否定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現改稱臺南市政府)戶政機關核准原告原住民登記之效力,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三、經查,本件既牽涉被告機關以紙本登記(非以戶役系統登記)並註記為平地原住民身分或其他族別之文件,不得作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認定依據,且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為由,否定臺南市戶政機關核准原告原住民登記之效力。而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而戶政事務所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臺南市政府。本件紙本戶籍登記和戶役系統登記之要件、程序及效力等問題,尚待釐清,自有命臺南市政府輔助原告、內政部輔助被告而為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原住民身分法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