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號99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林一哲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以其所領大甲溪水系大甲溪大茅埔圳第109574號水權
狀,水權年限將於97年12月31日屆滿,於97年11月24日申請水權展限登記。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3 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0850 號公告水權變更登記,公告事項一、水權登記內容詳如水權登記公告事項表。本案除變更2 月至
6 月、8 月至10月引用水量以及用水範圍外,水權年限已屆滿,一併辦理展限登記。
㈡原告以其灌溉面積係歷年來零星減少,非整個區域面積減
少,灌溉渠道長度不因面積減少而變更,各幹支分線渠道輸水損失率仍大,且大茅埔圳區域土壤質地已由坋壤土轉變為砂壤土,需用水量加大云云,提出異議。被告以98年
4 月3 日經授水字第09800040900 號函為異議不成立,略以本件申報用水範圍之灌溉面積有所縮減,作物種類變更為果樹,被告依灌溉事業所必需重新核定用水量,2 月至
6 月、8 月至10月可引用水量較原水權減少,並無不當;已依被告97年8 月22日修正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2 項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所附水利會各圳路渠道損失水量表加以核算,並未忽略各幹、支分線渠道之輸水損失;本案係以砂質壤土之灌溉率計算水量等語。旋以98年4 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4260 號函原告,檢送核准水權年限自98年4 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第109574號水權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曾就大甲溪水系(大茅埔圳)引用水源之農業用水申
請水權登記,經被告於93年間核發第109574號水權狀予原告。嗣因被告所核發上開109574號水權狀之年限將於97年12月31日止屆滿,原告乃於97年11月24日以中水管字第0970402791號函檢附展限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詎被告於98年4 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4260 號函所檢送之新水權狀,固依原告之申請,同意展延期限(展延至102 年12月31日),惟逕自無故縮減水權人即原告每年2 月至6 月及8 月至10月每日之引用水量。原告不服被告縮減每年2 月至6 月及8 月至10月每日引用水量之處分,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合先敘明。
㈡按水利法第40條規定,該條文既稱展限登記,當係指不變
更水權人、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而僅展延水權期限者而言,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18號判決可稽。經查原告於被告所核發第109574號水權狀之年限屆滿前,提出展限之申請,此有函文及登記申請書可稽。本件原告既係因原水權狀即將屆滿,而向被告申請展限登記,被告僅能就是否同意展延及展延之期限為何為審酌,要不得任意變更原核定之每月每日之引用水量。詎被告違反展限登記僅能展延期限之意旨,逕就原水權狀所載每年2 月至6 月及8 月至10月每日引用水量依循為每秒0.173 立方公尺、0.216立方公尺、1.197 立方公尺、0.197 立方公尺、0.168 立方公尺、0.239 立方公尺、0.197 立方公尺及0.192 立方公尺,均予以核減為每秒0.1392立方公尺,自非適法。
㈢復按水利法第17條規定,惟此條文既係有關取得水權之規
定,其規範之範疇,自係指團體公司或人民於申請新水權登記時,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言。至於機關准予水權之登記後,得否依職權變更已登記之水權內容(含引用水量),端視有無符合同法第26條之規定而定。經查被告核減水權人即原告每年2 月至6 月及8 月至10月每日引用水量之理由,係以原告所申報用水範圍之灌溉面積已大幅縮減,其事業所必需之水量應予減少為依據,並非基於公共事業需要之考量,自與上開得變更水權登記之規定不符,要與依法行政之原則相違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謂:水利法第17條之規定,不限於新水權登記,於展限登記時,仍有適用云云,亦屬誤會。退步而言,水利法第17條規定,即令適用於展限登記,然本案大茅埔圳每年
2 月至6 月及8 月至10月每日之計畫用水量及實際用水量均大於被告核定之每日引用水量每秒0.1392立方公尺,此有大茅埔圳灌溉用水資料統計表可參。是以,原處分所核定之新水權量並不敷原告實際所需,自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而有違誤之處。
㈣被告自行擬定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逾越法令之授權
,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舊施行細則第71條之立法理由相違背。
㈤被告以甘蔗為果樹,核定用水量,原告無從表達果樹之需水數量,違反正當程序。
㈥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關核減水權人即原告就大甲溪水
系(大茅埔圳)每年2 月至6 月及8 月至10月每日引用水量之部分,顯為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關於減縮每年2 月至6 月及8 月至10月每日引用水量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原用水量核定原告之水權狀。
三、被告則以:㈠就本案事實經過,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97年11月24日以中水管字第0970402791號函向被
告所屬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提出大甲溪水系大茅埔圳第109574號農業用水水權展限登記。案經水利署完成書件審查後,並於97年12月8 日以經水政字第0975128730
0 號函通知原告在98年1 月15日前補正所申請之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等資料;原告於98年1 月14日完成補正在案。
⒉水利署針對前項補正資料進行審查,其用水範圍(灌溉
面積)由原申請之70公頃,核減為69.3937 公頃(減少之灌溉面積係原告於補正時自行刪減0.6063公頃),及其灌溉之作物種類由過去登記之水稻變更為果樹。經依被告97年8 月22日修正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2 項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以果樹(比照甘蔗)之需用水量約為水稻的1/3 ,重新核算其需用水量之合理上限為0.1392每秒立方公尺。據此,被告依水利法第17條規定,將2 月至6 月,8月至10月之引用水量,由原申請最低之0.168 至最高之
1.197 每秒立方公尺(各月不等)均核減為0.1392每秒立方公尺。至於1 月、7 月、11月及12月之引用水量,則依其水文條件而仍維持原核定之水量,並於98年3 月13日以經授水字第09820200851 號函公告。
⒊原告不服前項公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8年4月3日以經
授水字第09800040900號函核予異議不成立,並於同年4月21日以經授水字第09820204260 號函發給第109574號水權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㈡揆諸水利法第17條、第22條、第24條、第33條、第40條規
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與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1 項(及其第9 款)、第4點規定,並就原告主張說明如下:
⒈因水資源係珍貴且有限之自然資源,為有效利用及管理
,水利法乃訂定水權登記及管理制度,並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明定水權之使用期限,期使主管機關就各項用水標的得於一定期間後,就其實際使用情形查核是否仍符合事業之所需,引水地點之水文狀況是否有充足的水量,以及有無其他違法取水等事項,以達核發之水權水量合理且適當之目標。故主管機關審核水權展限登記,當非依其原有登記之水權量一律核給,而應就申請展限登記當時之水文狀況及申請人實際需用水量進行審核,以符水權登記制度訂定之宗旨。被告就原告所提水權展限登記申請,依實際得引用水量核減其水權之水量,係依法所應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水權取得與展限登記之核發悉依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
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依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以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農業(灌溉)用水事業所需水量,係依各種作物類別(水稻、果樹、雜作等)之種植面積、灌溉率、用水時間以及輸水損失率計算之,以符合水利法第17條規定之事業所需,並非僅依其灌溉面積核准。此外,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並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使核發之水權總量不超過該水系之水源總量,以兼顧水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環境保育。
⒊又水利法第17條關於水權之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
為限之規定,並不以新案之水權登記申請為限,且於其水權存續期限內,如確有發現未引水或明顯無需為原有水權水量之取水必要時,主管機關尚得廢止其水權;對於管轄區域內某水源之水權量可節約使用時,主管機關亦得令其改善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等,此於水利法第22條及24條均有明文。是知,就本案水權之展限登記,被告係依水利法第17條、第33條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附件即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等規定,針對申請用水範圍進行審查,並依原告所補正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之灌溉面積(縮減為
69.3937 公頃),以及灌溉之作物別(果樹)重新核算其所需用水量(果樹之需用水量約為水稻的1/3 )為
0.1392每秒立方公尺,據以將所申請登記水權2 月至6月,8 月至10月之引用水量核減為0.1392每秒立方公尺。綜上,本案係依水利法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除符合法定程序外,被告所為處分亦屬合法適當。
⒋至於原告所援引水利法26條規定,係為維持家用及公共
給水(水利法第18條規定)之民生及公共用水基本需求,對於已完成登記之水權,於該水權有效期限內,如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主管機關得變更、廢止水權之規定,因屬為維護民生及公共用水等公共利益,致原水權人遭受特別犧牲,故明訂應予補償,與本案水權效力期滿而需申請展限登記時,因其事業所需用水量減少或天然水文條件變更,依法核定其水權水量,係屬二事;另原告所援引水利法17條規定,係指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權量不可超出事業所必需之用水量。被告為使水權主管機關計算事業需用水量及審核水權量有一致的標準,爰於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加以規範,本案水權之需用水量,應以其作物(果樹)類別之種植面積、灌溉率等計算之,而非由原告自行認定其需用水量,且其水權引用水量之核給,亦須考量水文狀況、環保基流量及下游已核准水權水量,被告審核其水權水量悉依法令規定,且與他案並無二致。原告以被告核減其水權引用水量,非基於公共事業需要之考量,以及核定之新水權量不敷其實際所需,有違水利法第26條及第17條之規定等語,顯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申請水權登記之用水範圍縮減,且其
種植作物變更為果樹,經被告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點第2 項規定之附件即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重新核算其需用水量為0.1392每秒立方公尺,並按水利法第17條規定核減其2 月至6 月,8 月至10月之引用水量,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向被告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被告可否在准許展限時,縮減原告每年2 月至6 月及8 月至10月每日之引用水量。
五、經查:㈠按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
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水利法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並未限制適用在新案之水權登記申請。且於其水權存續期限內,如確有發現未引水或明顯無需為原有水權水量之取水必要時,主管機關尚得廢止其水權;對於管轄區域內某水源之水權量可節約使用時,主管機關亦得令其改善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等,此觀同法第22條及24條規定可知。是以本件水權之展限登記,被告重新審核原告之用水量,並非無據。
㈡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展
延登記者,應按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係為辦理水權登記審查事宜,所訂定之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審核水權之用水量時,應審酌水文狀況、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處,尚難認其踰越法令授權。至於舊施行細則第71條之規定,已於93年刪除,原告仍執不適用之舊法主張原告違法,實屬無稽。
㈢被告依水利法第17條、第33條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點第2 項附件即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等規定,針對申請用水範圍進行審查,並依原告所補正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之灌溉面積(縮減為69.3937 公頃),以及灌溉之作物別(果樹)重新核算其所需用水量(果樹之需用水量約為水稻的1/3 )為0.1392每秒立方公尺,據以將所申請登記水權2 月至6 月,8 月至10月之引用水量核減為0.1392每秒立方公尺,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業經履勘現場,原告亦派員前往,有履勘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公告,亦有水權登記公告事項表影本在卷可證。足見原告在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依其原用水量核定水權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