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 告 楊鈞翔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黃世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6 日法訴字第09900062號及99年10月6 日法訴字第099000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聲請非常上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9年度訴字第2310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業於100 年1 月10日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按。
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