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10號抗 告 人 楊鈞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3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023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5 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 年5 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