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 告 牛敏中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謝其臣

林瑞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106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法第2 條即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原服務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任職期間於民國73年8 月14日獲配住被告管理的臺北市○○區○○○路○ 段○ 號眷舍(以下簡稱系爭宿舍),並簽訂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原告在未違反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上規定情況下,兩造間眷屬宿舍行政契約依舊存在。

2、詎被告為收回宿舍,竟於82年11月5 日以北市稽秘乙字第20

035 號函將眷屬宿舍改列為職務宿舍,藉以強迫原告搬離退休人員可續住的眷屬宿舍。嗣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房屋、拆屋還地訴訟,拆屋還地事件因民事第一審法院未細究兩造法律關係為被告勝訴判決,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受理時,原告配合被告聘任的律師,共同向臺灣高等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詎原告靜待被告研議可行方案,但被告故意在長達

4 個月期間不作為,未依法聲請或告知原告聲請續行訴訟,致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視為撤回上訴結案,使原告無法進行審級救濟,因一審判決確定而於91年9 月27日遭強制遷離系爭宿舍。被告並以該一審確定判決對原告追收使用補償金,取得原告在臺銀用以領取18% 利息的退休金計新台幣(下同)1,099,000 元。

3、系爭宿舍為眷屬宿舍,被告不應逕改列為職務宿舍,而原告在民事訴訟期間,遵照指示配合被告律師停止訴訟程序,被告不但未研議可行方案,使原告視為撤回上訴,而無法取得審級救濟。被告嚴重違背政府應有的誠信,理應廢棄以此方式在民事訴訟所得之有利判決,並返還因上述債權所取得的金額。

4、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1 確認兩造間眷屬宿舍之行政契約存在。

2 被告應撤銷被告因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更字第4 號民事判決所取得對原告的債權。

3 上開債權經撤銷後,被告之前以上開判決取得之1,099,00

0 元應返還原告。

4 兩造眷屬宿舍之行政契約如果存在,被告應將宿舍返還給原告居住,但不特定是那一棟。

三、經查:

1、契約的性質究屬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涉及法院審判權有無,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性質上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使發生公法效果而訂定之行政契約。行政機關以契約方式管理公有財產而發生私法上的效果,即屬私法契約,締約當事人對此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2、本件原告主張其獲准配住的系爭宿舍,是眷屬宿舍而非職務宿舍,被告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原告於上訴期間配合被告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被告卻未研議可行方案,致原告的上訴被視回撤回,被告有違誠信,應撤銷其因該民事事件判決所取得對原告的債權,並應返還依判決強制執行程序自原告取得之1,099,000 元及宿舍等情,核屬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否及相關的私權爭議,無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事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