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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8號10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丘梃鏵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秀蘭

吳豐通王振榮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99公審決字第027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師(二)級衛生科科長。被告中華民國(下同)99年4 月16日法人字第0991301191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原告原任臺灣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衛生科科長期間,驗收有效期限不到1 年與合約規定不符之藥品,及假藉由該監戒護科或職員請領使用之名義,將藥品擅自領出挪為己用,並於資材請領清單上,不實登載戒護科請領或職員使用藥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在案;並以其另涉有歷年來未依實際需求大肆購藥及報廢、未經核准擅改公文書請購藥品等違失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及第19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審認原告所涉違失情節重大,以同日法令字第09913011911 號令,依同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核予停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停職處分既涉關原告之身分關係且於其工作權利有重大之影響,而其認事用法僅以檢察官起訴為主要依憑,尚有率斷,茲說明如下:

1.關於驗收有效期限不到1 年與合約規定不符之藥品部分:應僅有95年12月15日所進藥品該次而已,非懲戒移送書中所稱90年至97年間均有驗收不實之情,此點應予陳明。而針對95年12月15日該次藥品驗收,一審法院業已傳訊證人許獻文說明有關驗收時非必由單位主管親自驗收,亦有證人黃百財證稱其總務科也負有檢查藥品有效期間之義務,且證人廖文宏、吳宜屏、江福吉等人皆於法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原告皆委交雜役負責電腦資料之鍵入工作,故非僅由原告一人負責有效期間之檢查,應係其他協驗單位之人員以及主辦單位總務科人員亦未仔細檢查,又實際上鍵入資料均由衛生科雜役負責,故原告並無法發現有效期限不足之問題,否則,會計室與政風室等單位既然每月皆須會同盤點,該盤點皆會提供明細報表載明有效期限,連續12個月無法發現此一瑕疵,而有效期限乃肉眼即可辨別,無須任何醫藥專業知識,為何獨由原告擔負責任?可見原處分以此為由認原告有違法失職之情而為停職處分,實屬過當。

2.關於假借他人使用之名義,將藥品擅自領出挪為己用部分:

(1)原告身為科長,只負責業務規劃及行政監督等事務,不實際執行藥品資料鍵入電腦及藥品調劑、分發等事務性之工作。且受刑人在監獄內申請就醫領用藥品之方式非僅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處方箋出庫、資材請領出庫、報廢出庫」3 種,尚有共同處方箋領藥及臨時疾患取藥,此均有相關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甚明。故不得僅謂衛生科之藥物提領未有開立醫師處方箋即逕認係原告所侵占。

(2)有關92年4 月30日藥品CLEAN THROAT(品名:Clean thr

oat 4mg )及BCOMPLEX(品名:Vitamin-b comp)入庫後在同一天以資材請領出庫之方式領用之用途,應係92年間適逢SARS肆虐,當時對此疾病之認識及防治方法尚不健全,因聞悉報紙報導多吃水果、維他命B 等可以增強免疫力,又因其症狀與感冒相似,會產生喉嚨痛之現象,故原告乃建議典獄長吳賢藏請准採購給受刑人服用以防萬一。當時藥品送到後,即由雜役廖文宏先行入庫,按預計發放之單位及數量分配後送交各工場,由工場「服務員」協助領取,此流程無需醫師處方亦無需經戒護科科長。否則,依南區聯合採購契約書所示,該BCOMPLEX係維他命B 錠,平均進價每顆僅新臺幣(下同)0.27至0.3 元,7500顆總價僅2,250 元,以原告身為衛生科長豈會圖此小利?而CLEAN THROAT即一般之喉片,乃極易受潮之藥品,需以瓶罐或錫箔紙密封包裝,查監獄出入需經檢查攜帶物件,如此大量之瓶罐原告如何攜出,自不得驟認若無法證明去向即係遭原告侵占,亦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何未依規定領藥而有違失之情。

3.關於未經核准擅改公文書請購藥品部分:

(1)依被告所指傳真,其上「FAX NO:000000000」為嘉義監獄之傳真號碼,表頭上手寫「TO: 丘科長」,表示此傳真是由嘉義監獄傳給原告。而傳真日期為:「Aug.000000 00:20AM」(8 月2 日)早於被告檢附之「藥品請購單」典獄長簽章日期為「96.8 .20」,足證此項傳真為被告向嘉義監獄請教有關皮膚病及高血壓治療之用藥時由嘉義監獄傳給之建議藥品,並非原告傳出給廠商欲用以採購(此節被告在99年12月28日庭訊時似已不爭執)。而原告係據此與醫師吳忠勳討論後,由吳忠勳醫師為申請人在96年8 月15日提出請購,其決定請購項目並非無憑。

(2)由系爭請購單可知,於申請採購初始已將Carvedolol、Amiodipine、Colbetasol、Naftifine 等4 項藥品載明為第4 項至第7 項,此為電腦打字製作,且經會計事簽核意見並經典獄長批示「一、表列第1 、2 、3 項先買。二、請衛生科丘科長就4 、5 、6 、7 項參酌詳擬再議。」可知並無事後添加、夾帶採購之違失。尤其,任何採購非僅下單即可,事後仍需付款,付款須經會計室作業。本件在典獄長批示前已由會計室先行會簽意見表示:第4 項至第7 項藥品皆「建議免購」,則原告如何在典獄長及會計室否准之後「夾帶採購」?下了訂單後,難道原告打算自己付錢?

(3)關於97年2 月5 日採購Amlodipine Besylate 脈優錠之申請核准後,在申請書上將申請人趙泰霖擅改為原告本人並傳送藥商訂貨部分,雖由趙泰霖補請採購,惟公文簽陳至單位主管即原告處時,認為既然是衛生科提出申請,應該以原告為單位代表始符公文程序,況原告既為趙泰霖之上司兼單位主管,且係監所唯一具有藥師身分者,就其職務所掌範圍負有藥品採購、管理及藥品調劑等業務,且就衛生科公文決行有簽名、核決權,自有權逕將申請人變更為自己以代表衛生科,此舉並無不當,亦無脫逸單位主管裁量權之範圍,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而衛生科趙泰霖僅負責戒護管理人員,無藥師資格,何況,原告仍保留申請單上「檢附:藥品用量統計表……前次採購單作廢」等趙泰霖之筆跡及印文,並未隱匿趙泰霖承辦之事實;尤其,原告亦在該申請單上簽擬:

「查前申購單業於1 月30日已陳核,必要時可查。其流向先請送呈。……以此補請方法不當」等指摘原承辦人之語句,該表末尾記載「……以此補請方法不當」,此為原告之筆跡,亦即依原告當時看法,趙泰霖以如此方式「補請」,乃屬不當之作法。則原告明知趙泰霖如此補申請做法不當,猶改以自己為申請人,除徵明有身為單位主管之擔當外,實有弊無利,可見確無任何飾匿不法意圖,否則何須以自己為申請人後再「自打嘴巴」簽文指摘自己「以此補請方法不當」。且97年2 月5 日申請表之用意在將原於1 月30日簽請之申購單作廢變更而以此一申購表所示取代之,不論典獄長准否,本與原告無關。

4.有關未依實際需求大肆採購及報廢藥品,浪費公帑,圖利廠商部分:

(1)被告所主張之89年至95年間平均每年470 餘萬元購藥費用,並未詳列其費用項目,恐有誤會,實際恐非僅採購藥品乙項,其中可能尚包含諸如:尿液檢驗費、收容人醫療補助費、戒送外醫醫院費用等,且亦涉及各年度之獄政醫療政策(不同的法務部長、不同的典獄長對於監獄受刑人及收容人之醫療福利寬嚴不同),應命被告詳細列舉各年度、各項目及其中大筆金額採購之相關簽呈、附件及會辦單位意見等資料,以利調查。

(2)至於被告提出補充資料附件2-1 所示,亦僅89年至98年之「庫存入出金額」,既非原告參與製作,其詳情如何?是否依程序實際點算數量?再者,該表並無「退貨/報廢」之詳細品項、數量,就原告所悉,其恐非全僅公費採購之藥品,亦可能有包含收容人自行購藥、管制藥品、收容人入監所攜入不明藥品、簿冊、尿液檢驗結果單等,應命被告提出其辦理報廢之全部相關公文及報廢詳細品名、單項重量等資料以供調查。

(3)至於被告前述附件2-1 後附97年、98年資材入庫一覽表及「退貨報廢一覽表」所載,欲證明此兩年度採購金額大幅降低,報廢比率亦隨之降低。然如前述,此亦「事後諸葛」,並未考慮政策轉變、標準縮嚴,預算減少,當然支出減少。然而對於受刑人之用藥有無影響?則無實證。不得僅以表面現象強加比較。

(4)被告前述補充資料附件2-2 及2-3 又比較94年至96全年採購支出情形,惟查,該比較表僅列出數量,未計算金額;又申請購買藥品者,除衛生科外尚有醫師亦得申請,衛生科購藥又多係尊重醫師之需求。實務上,每位醫師用藥習慣不同,其提出採購申請,原告乃盡量予以配合,而採購數量往往係依當時情狀評估,疾病與氣候有關,受刑人用藥與氣候變遷、監所擁擠度、當時有無流行疾疫、所內清潔管理、勞動多寡等皆有關聯,評估未來用量準備庫存就好像買股票,難期準確。尤其,原來依照A 醫師要求採購,但購入後該醫師離職,更換B 醫師,其用藥習慣不同,原先買入之藥品即可能無法如預期消耗。且藥品採購是死的,病情變化是活的,買藥目的在預防,希望「備而不用」,疫情獲控制或疾病未發生反應該欣喜,不可倒果為因事後檢討藥品不該準備。

(5)至於被告分析表中備註欄質疑有些採購藥品既有其他較便宜的替代藥品,為何原告採購較高價者?此亦事後諸葛之說!正如前述,每位醫師用藥習慣與對症不同,採購如何藥品,原告及醫師本有裁量之權,而該等藥品本在被告聯合採購之品項內,原告以之為採購標的,並無違法。

(6)數量問題,每月會計室與政風室皆會到衛生科盤點,對於各項藥品庫存情形亦實際掌握甚明,且於每次衛生科請購時,會計室皆須就預算、藥品庫存數與採購之必要性核實會簽意見有本件被告檢附之附件3-2 請購單「會計室簽註意見」為例可證其實。並非原告一經申請,即必核准,僅由原告一人擔負所有責任且罪至於「停職」,實屬過苛,且不公平。況且,此部分原告已遭記過處分,為何一事二罰再受停職處分?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號、92年度判字第1511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04號及89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之先決條件係行為人有違法失職行為,方能論及是否情節重大,如無違法失職行為,自無予以停職之餘地:

1.本件原告並無違法失職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率認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顯屬濫用裁量權,並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而被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屢見不鮮,不能僅以檢察官起訴即認為罪證確鑿,而據以作為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之依據。且本件相關懲處事實嗣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無罪,其判決理由明認原處分機關之事實認定顯有疏誤,原處分基礎亦已動搖。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停職處分既停止其職務,使不得連續服勤,不受考績、不能晉級,較諸受降低官等或審定之級俸處分對公務員所生損害並無差異,故原告受停職處分顯損及原告權益。本案原告縱有行政上違失,然斟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所受停職處分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之理由,主要係原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檢察官起訴內容與實情不符且大有疑義已如前述,經刑事庭審理傳訊數名證人釐清案情,檢察官起訴依據之基礎事實已有動搖,則被告徒憑起訴書即率認原告違法失職,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及87年度判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被告未說明原告具體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其所為處分亦違反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

2.按停職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原告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本件一切證據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予以搜索並扣押在案,原告亦已調至台灣綠島監獄,根本無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證據之可能,且所有相關證人亦均檢察官及法院詢問筆錄在案,且刑事案件已在二審,原告殊無勾結證人或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情事之可能。則被告停職之方法顯然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綜上,系爭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而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於擔任被告所屬高雄監獄衛生科科長期間,負責收容人藥品之採購、入庫、驗收、領用、報廢及管理等職務,期間擔任藥品採購之協驗人員,驗收有效期限不到1 年與合約規定不符之藥品,損害高雄監獄藥品採購驗收之正確性及該監收容人之用藥權益;另假借該監戒護科或職員請領使用之名義,將藥品擅自領出挪為己用,並於資材請領清單上,不實登載戒護科請領或職員使用藥品,前揭情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另涉有歷年來未依實際需求大肆購藥及報廢、未經核准擅改公文書請購藥品等違失行為,經綠島監獄與高雄監獄函報提被告考績委員會第236 次會議審議,認原告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5 條及第6 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

5 款及被告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 點之規定,且該違失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被告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之規定,於99年4 月16日以法人字第0991301191號移送書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4 月16日以原處分停止原告職務。

(二)有關原告陳稱本件停職處分僅以檢察官起訴為認事用法之主要依憑,尚有率斷部分:

1.原告既為藥品採購之協驗人員,理應依法定程序辦理驗收事宜;且縱藥品驗收不以其親自辦理為必要,或該資料鍵入係由衛生科雜役負責,然原告仍不得據以免除其監督之責,從而原告之行政違失事實,自屬明確。

2.另公務員之圖利行為不因其金錢多寡而有所分別,是以原告主張7,500 顆BCOMPLEX總價僅2,250 元為由而否認其圖利之可能性,自無足採;況原告對該等藥品負有管理之責,其應依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始得發放,不得以其他方式或名義請領,詎原告假借該監戒護科或職員請領使用之名義,將藥品擅自領出,核屬嚴重行政瑕疵,亦屬明確。

3.有關92年4 月30日大量提領喉片及BCOMPLEX等藥品部分:

(1) 藥品CLEAN THROAT(喉片)共12,000錠及BCOMPLEX(維

他命B 群)共8,000 錠於92年4 月30日入庫後,當日立即請領/ 出庫CLEAN THROAT(喉片)共7,500 錠及BCOMPLEX(維他命B 群)共7,500 錠實有違常理。

(2) 倘若於92年SARS疫情攀升,上開2 藥果具療效,全監當

時約3,000 名收容人,假設每人各撥發3 錠服用,BCOMPLEX(維他命B 群)僅剩500 錠於藥庫,如何做好當月之BCOMPLEX(維他命B 群)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及防疫儲備用藥?原告違失任意採購大量一般且較無治療性藥品,任意大量請領出庫,藥品去向不明乃有跡可循,諸多弊端,實難辭其咎。

(三)有關原告陳稱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就其企圖夾帶購買未經簽准之4 項藥品及塗改藥品材料申請人,認定事實有誤部分:

1.高雄監獄藥品請購程序應由需求單位(衛生科)簽呈藥品請購報告經典獄長核可之後,再提出藥品請購單交由總務科向廠商購買。原告在本案之行政違失行為,緣7 月底原先僅簽出「Impramine 、Trazodone 、Biperiden 」等3項精神用藥之採購報告,並經核准,但由於8 月2 日原告接獲嘉義監獄衛生科傅新平科長傳來其他「Carvedolol、Amlodpine 、Clobetasol、Naftifine 」等4 項非精神用藥品之傳真稿。原告遂私自要求特約醫師吳忠勳將此4 項藥品連同原請准的3 項,總共7 項填加在8 月15日之藥品請購單上,企圖夾帶購買,有違正常公文處理程序;惟因該上述傳真資料被有關科室取得,並將上情告知會計主任,因此,會計主任遂就衛生科之請購單上填註不同意採買原告私加之4 項藥品,典獄長亦認同會計室之意見,僅同意採買原核准3 項精神用藥品,原告之違失行為終未得逞。

2.高雄監獄前典獄長於96年4 月19日已批示:「自即日起衛生科之藥品管理由趙泰霖負責,並由熊副座主持監驗,政風室協助盤點」,惟於97年2 月5 日補採購脈優錠案中,原申請人為高雄監獄衛生科承辦人趙泰霖,惟該申請案經核准後,原告卻將申請人塗改為伊本人並傳送藥商訂貨,亦顯已違背上級長官之命令,不得謂無涉及偽造文書之嫌,其用意亦可疑。

(四)有關歷年來未依實際需求,大肆採購及報廢藥品,浪費公帑部分:

1.89年至95年之購藥費用該證據資料已由被告矯正署獄政醫療系統/ 藥品庫存作業/ 入庫登錄查詢/ 下載及列印取得,依自89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資材入庫一覽表」整理出自89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共1,812 筆驗收金額總共:38,454,964元,含91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另外違法驗收且未確實登打驗收金額者有195 筆,該195筆總金額共3,926,631 元。故89年至95年間平均每年5,493,566 元實為鐵證,非僅平均每年470 萬元之肆意購藥,其中收容人醫療補助費、戒送外醫醫院費、收容人自購藥等等均未加諸其中,被告監所有責任向任何1 位特約醫師說明現有藥品品項及數量,倘若確實需按醫師建議更換現有藥品品項,亦須將同一療效之藥品,依適當病患之病兆,開立該類療效之藥品服用之,待原有之同一療效之藥品給服用盡之前且已低於該藥之合理安全庫存量時,始可依規定辦理新藥請購申請。

2.自96年起高雄監獄實施專案稽核,對藥品採購嚴格控管,當年(96)購藥金額驟降至866,472 元,惟年度藥品報廢金額近50萬元,超過1,000 公斤;97年度購藥金額為2,986,703 元(含耗材及衛材等),報廢金額為48,442元;98年度購藥金額更降為2,152,343 元,報廢金額也降至4,89

2 元,顯見前採購藥品及報廢藥品浮濫之實,原告雖任衛生科科長要職,卻未盡控管藥品之責。

3.承上,推論收容人2,500 人至3,000 人之監所,合理之年用藥金額應在200 萬至300 萬元間;原告歷年均未依實際需求,大肆購藥及報廢,不僅浪費公帑,亦有圖利廠商之嫌。相關事證說明如下:

(1)大量購買外用潔爽液、乳膏、貼布等非必備用之外敷及口服用藥,以分發工場及事後報廢等方式消耗。如94年在全年總購藥金額5,890,600 元中,共支用3,795,440元,佔總金額之64%比例,95年則在全年總採購金額4,299,133 元中,支用2,455,120 元購買,佔總金額之57%比例,嚴重浪費公帑。

(2)自「臺灣高雄監獄藥庫稽核統計表(95、96年度藥品採購評估與實際用量差距5,000 顆以上)」可知,Thiami

ne HCL、Captopril 、Cleanthroat 、Serpathiazide、Istadon 等藥品均過度採購,形成嚴重庫存,導致逾期報廢,浪費公帑。

(3)原告負責藥庫管理,未依職責控管清理報廢過期藥品,造成藥庫髒亂不堪使用,經高雄監獄監督要求後,95年當年清理歷年累積庫存待報廢藥品共997 公斤。

(4)有關驗收效期不足一年之650 支華聯乳膏部分,依被告矯正署獄政醫療系統/ 藥品庫存作業/ 入庫登錄查詢/下載及列印取得之「資材入庫一覽表」獨立整理出90年

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即入庫日期)至有效期限不到1 年之藥品共228 筆;228 筆之總金額估計高達共4,495,708 元(其中違法驗收33筆總金額已高達共569,077 元;另違法驗收且未確實登打驗收金額者有

195 筆,該195筆總金額估計高達共3,926,631元)。

(五)有關原告陳稱被告停職處分濫用裁量權、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部分:

1.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 月31日84台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不宜訂定具體標準。……」。是主管長官將公務員移付懲戒,得衡酌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乃裁量權之行使。原告前開違失行為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外,尚有機關內部調查資料可供佐證,並無原告所指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2.被告99年4 月16日法令字第09913011911 號令已明確記載原告停職事由:「丘員任職於臺灣高雄監獄期間,因驗收有效期限不到1 年與合約規定不符之藥品、假藉他人使用之名義,將藥品擅自領出挪為己用等情事,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另涉有歷年來未依實際需求大肆購藥及報廢、未經核准擅改公文書請購藥品等違失行為。因所涉違失情節重大,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並依該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

」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

3.又機關所為之停職處分,係審酌行為人之違失行為已不適宜繼續執行職務之暫行處分,被告審酌相關事證,認原告各項違失行為已嚴重影響機關形象及業務推動,並違反公務員清廉執行職務之義務,嚴重影響人民對機關及公務人員之信任,其違失情節難謂不重大,自不宜由其繼續執行職務,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9條之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依同法第4 條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係綠島監獄師(二)級衛生科科長。被告99年4 月16日法人字第0991301191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原告原任高雄監獄衛生科科長期間,驗收有效期限不到1 年與合約規定不符之藥品,及假藉由該監戒護科或職員請領使用之名義,將藥品擅自領出挪為己用,並於資材請領清單上,不實登載戒護科請領或職員使用藥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在案;並以其另涉有歷年來未依實際需求大肆購藥及報廢、未經核准擅改公文書請購藥品等違失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及第19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審認原告所涉違失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核予停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12頁)、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見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5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復審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原處分將原告停職,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是原處分是否合法,自應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裁量有無違法及有無遵守法定程序。經查:

(一)關於原處分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部分:原告否認有貪瀆、偽造文書之行為,主張其所涉刑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無罪云云,惟按:

1.停職並非懲戒公務員之處分,而係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時,所必要之附屬性暫時措施。即公務員停止職務,一則避免被調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二則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止職務,以正視聽,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達懲戒或懲處公務員之目的,是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公務員懲戒法第6 條規定參照)。原告稱其已遭記過,復受停職處分一事二罰云云,容有誤會。

2.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先行停止公務員職務,係屬裁量行為,其要件有二:一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二是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業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已如前述,是已符合該條規定之停職要件一。本件須進一步審查者,乃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停職要件。

3.按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公務員之違法失職情節是否重大而構成停職之事由,具有高度屬人性,主管長官本於職責就此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司法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4.查原告自70年8 月26日起即在高雄監獄擔任藥劑生,79年間升為藥劑師,92年7 月間升任藥師兼衛生科科長,其擔任衛生科長期間負責收容人藥品之採購、入庫、驗收、領用、報廢及管理等法定職務,依卷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995 號起訴書所載,本件原告涉嫌貪瀆之事實略為:「明知……採購之華聯乳膏(規格16g )801 支中,有650 支之有效期限不到1 年……與合約規定不符……詎其竟未通知該廠商退換貨,反基於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有制作權限之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上,蓋印……用以表示驗收符合規定(包含有效期限之規定)通過,足生損害於高雄監獄藥品採購驗收之正確性及高雄監獄收容人之用藥權益。……明知藥品出庫的管道僅有3 種,分別係處方箋出庫、資材請領出庫、報廢出庫等,又藥品CM……等13種藥品均需醫師開立處方箋始能請領發放,不得以其他方式或名義請領,屬於處方箋出庫之情形,與資材請領出庫之管道不同,亦不能混淆,以免造成藥品管控之紊亂。詎丘梃鏵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自90年1 月2 日起至94年6 月27日止,利用管理上開藥品之發放及統計業務之機會,將無處方箋紀錄(即非受刑人看診,特約醫師開藥之情形)之CM……等13種藥品,假藉由戒護科或職員請領使用之名義,將上開藥品擅自領出挪為己用,以此方式,連續侵占其所管理之公有財物。……其中又以藥品CLEAN THROAT(品名:Cleanthroa

t 4mg )及BCOMPLEX(品名:Vitamin-b comp ) 最為明顯,該2 種藥品均係在92年4 月30日由丘梃鏵分別入庫12,000及8,000 TAB ,又在同一天以資材請領出庫之方式,分別提領7,500 及7,500TAB,且藥品去向均不明。……」而認本件原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起訴書第6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記載「丘梃鏵坦承92.4.30 至94.1.8. 之間請領之藥品Cleanthroat 喉片共26,195顆,係其沒有依據領出而侵占公物之事實」。起訴書第11頁復載明「至本案於偵辦中,發現高雄監獄在被告(按即丘梃鏵)任職期間,對於藥品之採購及入庫管理等作業,亦存有嚴重之行政疏失,諸如藥品之採購量,未配合實際需求量,造成庫存激增,最後均以報廢處理,分述如下:……上述部分,因無法證明有其他犯行,然存有嚴重之行政疏失,爰另檢具事證函請行政主管機關予以查明議處,附此敘明。

」,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12頁)。

查原告所涉驗收有效期限不到1 年與合約規定不符之藥品部分,原告雖否認出於故意,但亦不否認確有其事,此部分縱因欠缺故意而無刑事責任,亦非無行政疏失。而涉嫌侵占藥品部分,嗣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然經核其理由主要在於:依證人羅富剛、廖文宏所述,足認高雄監獄尚有共同處方箋或醫師指示用藥,且於92年SARS期間,確實有發送維他命C 、喉片及BCOMPLEX予受刑人之情事,而認檢察官起訴本件原告涉有侵占公物罪嫌稍嫌擅斷。惟該判決並未說明起訴書所載本件原告「承認領取Cleanthroat 喉片共26,195顆,係其沒有依據領出而侵占公物之事實」乃屬錯誤,且縱因實際上高雄監獄存有以共同處方箋、醫師指示用藥方式,不必處方箋即得領取藥品之情事,而難以認定以戒護科或職員名義請領出庫之藥品係本件原告所侵占,惟本件原告既負責高雄監獄藥品之入出庫及管理,亦難謂無行政疏失。另依檢察官偵查中查覺本件原告另涉有未配合實際需求量,大肆採購藥品,造成庫存激增,最後均以報廢處理等嚴重行政疏失,而檢具事證函請主管機關議處,高雄監獄另查知原告涉嫌未經核准擅改公文書請領藥品,是被告綜上各情而認定其屬情節重大,該判斷核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依前開說明,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5.又「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遭受停職處分所緣由之一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無罪,惟該事實乃停職處分後發生之事實,如停職處分當時係屬合法,並不得據此為撤銷停職處分之事由。

(二)關於原處分裁量有無違法部分:原告主張原處分將原告停職,有濫用裁量權、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

1.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管長官在構成要件的部分認定情節重大後,有斟酌是否予以停職之裁量權。停職裁量之重點,或基於防止利用職權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基於業務考量(即基於對公務員品位及機關形象之維持),不一而足,是否可能湮滅證據並非唯一考量,是原告主張其已遭調職及所涉刑案已進入二審,並無避免湮滅證據而須停職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基於維持機關內部公務紀律之要求及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聲譽,而作成本件停職處分,經核其判斷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且並無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可言。

2.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及理由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查原處分已詳載原告受處分之事實、依據法令為「丘員任職於臺灣高雄監獄期間,因驗收有效期限不到1 年與合約規定不符之藥品、假藉他人使用之名義,將藥品擅自領出挪為己用等情事,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另涉有歷年來未依實際需求大肆購藥及報廢、未經核准擅改公文書請購藥品等違失行為。因所涉違失情節重大,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並依該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雖理由僅記載「依臺灣綠島監獄99年2 月2 日綠監人字第0990200048號函、臺灣高雄監獄同年1 月15日高監人字第0990300011號函(副本)及3 月1 日高監人字第0990000984號函辦理,並經本部考績委員會第236 次會議審議通過。」稍嫌簡略,然究與行政處分未載理由有別,且被告已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就法律及事實之觀點予以追補理由,尚難認原處分有違明確性之要求。

3.再按行政法所稱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且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情形。本件原告之違失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質疑為何其他依規定應與原告同負責之人員(如其他參與驗收人員、同意申請購買藥品之會計人員等)未受任何處分,而指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容係主張違法之平等,尚非可採。

(三)關於本案有無遵守法定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處分作成前,綠島監獄考績委員會已於99年1 月29日上午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始作成報請法務部移送懲戒並先予停止其職務之決議,有綠島監獄99年考績委員會第2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20頁),經報被告後由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236 次會議決議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作成停職處分前,業已通知原告,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其有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後,認為原告違失情節重大,而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停職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楊 得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