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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22號10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魁平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家綾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3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葉國雄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1日結婚,經被告許可依親居留,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延至99年5 月5 日。嗣原告於98年5 月6 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經被告以訪查及面談結果,原告與依親對象國雄無同居之事實,說詞有重大瑕疵,於98年9 月17日以內授移服雲縣綾字第0980937119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自發文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並以98年10月8 日內授移移陸彬字第0980960985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4年5 月6 日所核發之上開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5月6日向被告申請長期居留,依親對象即保證人

葉國雄應出具其親簽之保證書,惟案經受理、初審,被告卻以依親對象葉國雄未親至櫃檯對保為抗辯,顯無理由。且原告於98年5 月6 日向被告申請長期居留,被告於98年6 月17日實地訪查並於98年7 月21日始安排面談,並非原告拒絕接受面談,況原告早於94年5 月6 日取得被告許可依親居留暨被告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證,足證並非原告拒絕接受面談,而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並未安排相關面談事宜。

㈡原告與葉國雄實際居住於○○縣○○鄉○○村○○○○○之

○號第○間套房,房東因故不給設籍,才借用友人林芳明之

住所設籍,而林芳明亦為原告及其配偶之婚姻介紹人,倘專勤隊承辦人員表明身分告以查訪目的,應不難通知原告及葉國雄;又依親對象葉國雄與原告囿於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工作時間根本無法攜帶並使用行動電話,移民署台北市服務站以多次電話聯絡原告及葉國雄,均無人接聽或電話轉入語音信箱,遽認二人無同居之事實,顯屬率斷。㈢所謂面談紀錄有重大瑕疵並非指說詞有多項不一致,應指二

者說詞之差距為一般正常夫妻絕無可能發生,而有合理之懷疑二者無同居事實而言。本件98年7 月21日及98年8 月2 日之面談紀錄雖有些許瑕疵,但尚難認屬於重大瑕疵。且本件應審酌之重要爭點為原告與其依親對象即配偶葉國雄有無同居之事實,而非拘泥於面談紀錄是否有些許出入。又雖因葉國雄家庭經濟欠佳,致原告須北上工作,然由原告與其配偶葉國雄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原告常將工作所得匯給葉國雄貼補家用、兩人曾至中正紀念堂遊玩、原告簽署葉國雄至○○基督教醫院○○分院接受治療之治療同意書等情,足證兩人彼此互相關懷,原告與葉國雄有同居之事實。另被告對於原告於面談中所稱其配偶葉國雄家庭擺設、垃圾車到達時間、原告之工作處所等是否屬實均未予查證,更何況本件面談紀錄錯誤百出,其真實性非無可疑。

㈣被告既已依法核准原告與葉國雄結婚、來台團聚並核發工作

許可證與予原告,顯示原告於84年間之違法入境事件,已經無礙原告來台定居及工作之權利。被告再以該事件為由否准原告居留之申請,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所為行政處分顯有恣意濫權之情形,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請求命被告應做成許可原告在台定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8年5月6日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以依親葉國雄為由

申請長期居留,案經受理、初審,因葉國雄未親至櫃檯對保,經多次電話聯絡葉國雄均無人接聽或電話轉入語音信箱,且自92年3 月21日結婚至申請長期居留,均未有面談紀錄,故有訪查及訪談之必要。經將案件移由移民署○○縣服務站繼為審查,其於98年6 月17日對於原告訪查未果,遂於98年7 月21日對於原告及葉國雄實施第1 次面談,惟因雙方說詞出現諸多重大瑕疵,為求審慎,再於98年8 月2 日實施面談。被告並非以葉國雄未親至櫃檯對保,或因無法電話聯絡而遽認二人無同居之事實。

㈡移民署○○縣專勤隊於98年6 月17日至原告戶籍所在地及現

住地址訪查時,因原告及葉國雄均不在租屋處,致無法入內查看,故詢問設籍地友人林芳明,其稱有看過原告,但未居住過居留地址,林芳明既為原告及葉國雄之介紹人,對於原告必有一定熟悉度,倘若原告休假即會返回雲林住處,其應當見過原告居住於居留地址。又依98年7 月21日及98年8 月

2 日之面談紀錄,原告與葉國雄之多處說詞顯不一致,尚難遽以時日久遠、知識程度不高或用語差異等詞以為辯解,且由雙方之通話明細、兩人於中正紀念堂之合照、匯款紀錄之時間、原告於葉國雄前往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分院接受「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時所簽署之治療同意書,亦難認定兩人婚姻具真實性,並有長時間互相聯絡之共同生活事實。何況原告曾於84年間偷渡遭查獲而遣送出境,嗣與葉國雄婚後隨即北上工作,長久分隔兩地,且其貼補家用之說法似乎太牽強,兩人之相處模式似亦與一般夫妻不同。

㈢面談紀錄關於原告之筆誤部分大多為「人稱」錯誤,係因原

告接續葉國雄接受面談時,同一個問題接連詢問原告及葉國雄而發生之錯誤,且該筆誤部分,大多並非雙方說詞瑕疵之處,對於面談通過與否並無影響。又原告為國中學歷,面談內容多為生活瑣事,應不至於無法理解,且筆錄完成後亦已經原告親閱無誤後簽名捺印。

㈣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

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且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經多次電話聯絡未果後,經由訪查及兩次面談,經比對雙方目前生活起居、生活習慣,出現許多重大瑕疵,而認定原告與葉國雄應無同居之事實,故核定原告及葉國雄未通過面談,不予許可長期居留申請及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與依親對象葉國雄有無同居之事實?被告否准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94年5月6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

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同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六、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二、有前項第1 款或第6 款情形之一者,於1 年至

5 年內不得再申請。……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第26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

2 款及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六、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二、有前項第

1 款或第6款 情形之一者,於1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第44條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3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㈡經查,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原告之依親對象葉國雄未親至櫃

檯對保,經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多次電話聯絡原告及葉國雄,均無人接聽或電話轉入語音信箱,而渠等自92年3 月21日結婚至申請長期居留,均未有面談紀錄,原告申請書填載之來臺戶籍地址為○○縣○○鄉,案由○○縣專勤隊於98 年6月17日至上開戶籍地址訪查,因原告在臺北餐廳工作,葉國雄在六輕外包工作,未能與該二人談話,經詢問原告友人林芳明,其稱:「有看過原告,但未居住過居留地址」等語,此有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可稽

(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不可閱覽部分第15頁) 。○○專勤隊98年7 月21日及同年8 月2 日面談原告、訪談葉國雄君結果,二人說詞或未臻一致,或顯有瑕疵,⒈葉國雄稱雙方第一次見面,在場有友人林芳明夫妻及原告共4 人;原告稱在場有林芳明夫妻及葉國雄、好像有林君之父親在場共5 人。

⒉葉國雄稱91年間經林芳明介紹認識原告,知道原告係嫁到臺灣後離婚,所以要回大陸,但不清楚離婚多久,經認識1個月後決定結婚( 卷附葉國雄戶籍謄本影本記載,葉國雄係於92年3 月26日與原告結婚) ;原告稱92年3 月與前夫離婚,經林芳明介紹認識葉國雄君,認識1-2 個月後決定結婚。

⒊葉國雄稱自行坐車至高雄辦理結婚手續;原告稱係葉國雄載去高雄辦理結婚手續。⒋葉國雄稱原告之前在臺北○○街附近租屋,曾去過3 至4 次,每次去都與原告住賓館,不清楚原告目前住處,有3 至4 年不曾去過;原告稱之前在臺北華西街附近租屋,葉國雄去過2 次,1 次住租屋處,1 次住桂林路附近賓館,葉國雄並未去過目前之住處,有2 至3年沒去過其住處。⒌葉國雄稱原告曾拿新臺幣( 下同)2萬5 千元做為葉君母親之喪葬費,一般均係其開口向原告要求拿錢,今年共向原告拿5 次錢,每次2 至3 千元;原告稱曾拿4萬元予葉國雄做為葉君母親之喪葬費,葉國雄不會向其開口要錢,係原告主動給葉君錢,今年共拿2 次,每次2 至3千元。⒍葉國雄稱叫原告小平,原告叫他老公;原告稱雙方很少稱呼,多直接對話。此有卷附經原告及葉國雄親閱無誤後簽名捺指印之移民署98年7 月21日及同年8 月2 日面談紀錄等影本可稽( 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不可閱覽部分第18-23頁、第26-33 頁) 。被告以原告與葉國雄說詞有重大瑕疵,無同居之事實,乃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其與葉國雄確有同居之事實,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為證,並請求本院調閱葉國雄在○○縣○○鄉農會之帳戶明細、○○基督教醫院○○分院病歷及訊問證人林芳明、李振宏。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葉國雄經常互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

00000000聯絡,然依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8年5月至98年9月)顯示,前揭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均為葉國雄名義,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號○樓,核與葉國雄於98年8 月2 日面談時陳稱,之前電話費由其用郵局帳戶扣款,最近1 、2 年原告電話費用比較高,各人各付各的等語不符,依其通話頻率( 葉國雄打給原告) :5 月份有8 天、6 月份有4 天、7 月份有6 天、8 月份有12天、9月份有1 天;( 原告打給葉國雄)5月份有4 天、6 月份有3天、7 月份有7 天、8 月份有7 天、9 月份有4 天之通話紀錄觀之( 見本院卷第35-66 頁) ,原告所主張兩人有高頻率之通話紀錄,為家人間互相關心一節,顯非事實。參以葉國雄長年居住在○○縣○○鄉,原告工作地點在臺北市,長期分居兩地,與政府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係為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之目的有違。至原告提出之兩人合照及原告躺在床上之照片各2 紙( 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72 頁),因照片上未有拍攝日期,無法確定其拍攝日期是否於原告提出申請長期居留案件之前,況倘原告與葉國雄出遊有照相之習性,不至於僅有2 紙照片為證,是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又依本院調閱之葉國雄在○○縣○○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表顯示,95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95年及96年全年均無電匯轉帳紀錄,○年○月○日、○年○月○日分別有○千元、○ 千元之轉帳紀錄,98年間則分別在○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有3 筆均為○○千元之轉帳,○年○月○日再有一筆○千元之轉帳,此有○○農會100 年2 月10日麥農信字第10000002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4 頁) ,可知原告在98年5 月6 日提出本件長期居留之申請後,始連續4 個月匯入款項至葉國雄之帳戶,有違常情,是上開交易明細表亦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基督教醫院○○分院檢送葉國雄之病歷資料,葉國雄於該院僅有一紙經原告於98年9 月1 日簽具葉國雄做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 治療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10 7-109頁) ,依該紙同意書之記載,疾病名稱:○○○○,於98年8月21日訂定同年9 月1 日為內視鏡檢查,以葉國雄之病況並非臨時突發急診之情形,而係事先安排,且其就診期日在移民署2 次面談之後,顯係原告及葉國雄為恐面談結果不利於原告,乃作此一安排,該紙同意書上雖有原告之簽名,但不足以作為兩人有同居之證據。

㈢至證人林芳明、李振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證人

林芳明證稱:「問:王魁平結完婚後住臺北還是○○?答:住隔壁村。」「她婚前在台北做什麼事?答:在小吃攤幫忙,我不太清楚。」「問:王魁平結婚後你看過她幾次?答:忘記了。」「問:你離婚後有無再看過王魁平?看過幾次?答:有,好幾次。王魁平三不五時會打電話來問候我。」核與林芳明於○○縣專勤隊首次前往原告戶籍地即林芳明住所訪查時之陳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證人李振宏證稱:「問:葉國雄結婚有沒有請你?答:我有跟他說要請客,但他說他沒錢不要請客。」「問:他何時結婚的?答:不曉得,忘記了。」「問:他太太有跟他住嗎?答:有,她有住在那邊,住一兩年,後來王魁平因工作關係就出去工作。」「問:去哪裡工作?答:去臺北工作。」「問:多久回來一次?答:每個月有放假都有回來。」「問:你每個月都有看到她嗎?答:可以。」等語,惟所謂同居係指共同居住相互照顧而言,原告於92年3 月21日與葉國雄結婚後,即於同年月31日離境,至92年9 月17日始再入境,此有原告入出境記錄查詢可考( 見本院卷第146 頁) ,其間相隔6 月之久,嗣縱如證人李振宏之證稱,原告在葉國雄住處住1 、2年,隨即到臺北工作,期間放假均有回到葉國雄之住處,然觀之原告與葉國雄結婚迄今9 年有餘,聚少離多,顯非有共同居住相互照顧之情形,核與同居之事實不符。證人李振宏之證詞,亦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本院調閱葉

國雄在○○縣○○鄉農會之帳戶明細、○○基督教醫院○○分院病歷及證人林芳明、李振宏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葉國雄有同居之事實。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葉國雄確有同居之事實,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其訪查及面談之結果,認原告與葉國雄並無同居之事實,並無違誤。

七、原告又主張本件98年7 月21日及98年8 月2 日之面談紀錄雖有些許瑕疵,但尚難認屬於重大瑕疵;嗣另主張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被告進行面談時應有錄音及錄影,被告未能提出本件面談紀錄之錄音及錄影,則上開面談紀錄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面談紀錄,原告與葉國雄就認識到結婚、如何前往高雄辦理結婚手續、葉國雄至臺北找原告時在何處過夜、兩人間之金錢往來、甚至於彼此間之稱呼等情節,供述有明顯之出入,已如前述,其說詞有重大瑕疵,洵堪認定。原告空言主張僅有些許瑕疵,尚難認為重大瑕疵,為不可採。又該等面談紀錄之錄音、錄影資料,因已超過270 天,且因硬碟容量限制已被覆蓋,致無法提供,此有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00 年2 月21日移署專二雲縣秋字第1008057799號書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 頁) ,惟被告進行面談時應有錄音及錄影,其作用為輔助性,面談紀錄並不因欠缺錄音或錄影而影響其法律上之效力,且前揭面談紀錄均經原告及葉國雄親閱無誤後簽名捺指印,其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原告指摘其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從而,被告列舉原告與葉國雄於面談時之說詞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說詞有重大瑕疵,應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訪查及面談結果,認定兩人無同居之事實,說詞有重大瑕疵,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自發文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4年5 月6 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並命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