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27號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 寬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蘇受民
許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臺內訴字第09901629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父親林財前由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農會(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為投保單位,以農會會員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自77年8 月11日起成為農保被保險人(85 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自耕農) ,其後,經法院於98年4 月14日宣告為禁治產人(相當於修正後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規定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同月20日送達監護人生效,嗣林財於98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於林財死亡後,於99年1 月6 日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查悉林財已受宣告禁治產,乃以99年3 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960060760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林財自98年4 月20日為禁治產人,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當日起取消林財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因林財之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而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本件被告先前曾以98年5 月22日保受核字第098033010461號
函准予核付林財殘障給付新臺幣(下同)183,600 元,因林財先前已受宣告為禁治產人,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故被告除以原處分予取消外,並另作成被告99年4 月22日保授給字第09960082060 號函重新核定林財所請之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而命其全體繼承人應繳還該款項,此部分之爭議已據原告另行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230 號),自非屬本件訴訟審理範疇,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林財雖於98年4 月20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其保險費
仍持續繳納至98年12月,並未因法院宣告其為禁治產人而中止保費繳納,應不影響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故林財既有繳納保費,即應有保險人資格,得以請領各項給付。
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11日農輔字第0920051511號函
,以及農會法相關規定,加入及退出農會應依法定程序審定,並通知投保當事人。林財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後,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農會未依法通知林財有關其喪失農保資格乙事,俟其死亡,原告本於其子女之地位,申請喪葬津貼給付,始告知林財喪失農保資格等情,實不合理亦不合法;倘林財果真喪失農保資格,何以被告多收6 個月保險費?原告僅係請求被保險人依法應享有之權利,並未多求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之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受禁
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農會會員。」第18條第2 款規定:「農會會員有第16條第1 至第3 款情形之一者為出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㈡依據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2 月12日板院
輔家曉98年度禁字第68號函,以及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10日北縣鶯戶字第0990000943號函,原告之父林財已於98年4 月2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並由林許月招監護,依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之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第2 款規定,林財於98年4 月20日由法院宣告禁治產確定,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自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參加農保,被告遂作成原處分取消林財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喪葬津貼之申請。又被告另以99年4 月22日保受給字第09960082060 號函核定林財於98年4月20日因在腳膝下截肢診斷身心障礙,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之前所請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改核應不予給付,前已核付之身心障礙給付183,600 元,應由林財之繼承人共同負責繳還,該款項已於99年4 月28日繳還銷帳,附此敘明。
㈢按農會會員之資格有其法源依據及審查標準,自應受農會法
及相關法令之規範。臺北縣鶯歌鎮農會於77年8 月11日申報林財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依農會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農會會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為出會,林財既於98年4月2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自不得繼續參加農保,其於98年12月28日死亡係屬退保後之保險事故,自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有關所稱行政院農委會92年12月11日農輔字第0920051511號函釋乙節,該函釋係指依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其資格之認定,屬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在未經農會理事會依法定程序審定出會前仍具會員身分,應繼續加保及享有保險給付權益,惟林財已於98年4月2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為法定出會,其會員資格已喪失,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另繳納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農保資格,如經被告查明其已不具農保資格,仍應依法取消資格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林財自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起,即構成農會會員出會之法定事由,喪失農保加保資格,而作成原處分回溯自其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時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申請喪葬津貼,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註:修正後同款將「受禁治產宣告」用語變更為「受監護宣告」)第18條第2 款規定:「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二、有第16條第1 至第3 款情形之一者。」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㈡經查:原告父親林財生前為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農會會員,
並自77年8 月11日起以農會會員資格加入農保,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宣告自98年4 月20日起為禁治產人,而於同年12月28日死亡,並經被告以原處分溯自98年4 月20日起取消林財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否准原告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之申請,遞經原告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農會會員基本資料查詢表(原處分卷第7 頁)、林財與林寬之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3 至6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68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10頁)、原告提出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林財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
1 至2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頁)、農民健康保險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爭議事項審定書(原處分卷第1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至20頁)等件可稽。
㈢原告雖主張林財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迄98年12月28日死亡
時均未被取消,且繼續繳納保險費,禁治產宣告僅生農會會員出會之效果,法律並未規定係不予給付喪葬津貼之事由,原告自得享有農保之權益云云,惟:
⒈依前引農會法第16條之規定,農會會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
撤銷者為出會,當然喪失農會會員資格,其原來本於農會會員資格加入農保即失所依附,而同時隨之喪失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自不能享有農保被保險人之權益。本件原告之父親林財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宣告自98年4 月20日起為禁治產人,且未曾撤銷宣告,則林財自被宣告禁治產生效時起,即不具農會會員身分,而同時喪失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則被告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溯自98年4 月20日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屬有據。
⒉復按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乃支出殯葬費之人因被保險人
發生死亡事故,得領取之農保給付,此稽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 條、第40條之規定可明。故依前引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死亡發生時,如保險效力已消滅者,即不得請求喪葬津貼。本件原告父親林財加入農保後,因自98年4 月20日受禁治產宣告生效時起,即喪失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其農保亦失其效力,原告即無從基於林財死亡時為農保被保險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申領農保喪葬津貼,是被告否准所請,於法要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林財迄死亡之前均持續繳納保險費乙節,因保險費之繳納僅屬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之一,保險效力存續與否,尚應視是否完全符合其他生效要件而定,如有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情事發生,仍不能因其續行繳納保險費,即可謂該保險契約仍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容有未洽,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父親林財因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而其自98年4 月20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起,即當然不具農會會員身分,原來本於農會會員身分加保農保,而成為被保險人之資格即隨同喪失,則被告以原處分溯自98年4 月20日起取消林財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喪葬津貼之申請,及爭議審議審定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