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 告 陳俊麟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陳良濬(司令)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
8 日國後督法字第09900014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訴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68年間,受美麗島事件波及,屢
遭警備總部派員跟蹤,被迫流亡海外,致其所經營成衣廠被查封拍賣,配偶傷心過度死亡,並造成其名譽及逃亡期間精神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據此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竟遭拒絕,因而請求判決被告賠償新台幣3,590 萬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以,原告經向被告協議請求賠償遭拒後,即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