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33號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白常生訴訟代理人 黃詩瑩(會計師)
侯委晋(會計師)張庭銘(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家瑩
蔡佩陵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9002868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100 年1 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94年8 月間將所持有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股票2,600,000 股,轉讓予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投信公司)經理之「兆豐國際精選優質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私募基金),認原告係蓄意安排移轉94年度應獲配合勤公司之股利新臺幣(下同)8,711,872 元,不當規避稅負,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轉正核定取自合勤公司營利所得8,711,872 元,除歸課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2,154,183元,補徵應納稅額3,036,525 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036,525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518,262 元。原告對核定取自合勤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對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對本案租稅構成要件之判斷及認定,顯非事實。基於自
行臆測之基礎對原告處罰,已違反行政罰法之明確性原則。被告認定原告係透過私募基金,涉有蓄意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其事實之認定實屬專斷,茲說明如下:
⒈私募基金與公募基金同為共同信託基金,皆集合眾人資金
以進行證券投資之投資工具,性質相似。私募基金亦需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報備始得成立及招募,被告所稱該基金係非法成立,實有誤解:
⑴「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應填具申報書及檢附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備查: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二、董事會決議私募基金議事錄。三、基金經理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四、基金保管機構無第五十九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五、投資說明書。六、受益人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七、基金專戶之銀行存款證明。八、國外私募投資國內或國內私募投資國外者,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係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3條 第1 項、第11條第1 、2 項、第14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下稱基金管理辦法)第53條所明定。
⑵依上述法規及辦法,私募基金與一般公募基金相同,其
設立及募集皆受到相關法令之規範及監督,並應向金管會申報備查。其與一般公募基金主要的差別即在於私募基金有應募者之資格及人數上之限制,而一般公募基金則無。另,由於私募基金已在應募者之資格及人數上做某種程度之限制,其應募者應具備有足夠之專業判斷能力並可承受較大之投資風險,故法令准許其投資範圍較一般公募基金為廣。而兆豐投信公司經理之私募基金,係由兆豐投信公司依基金管理辦法所設立,並依法向金管會申報備查。該私募基金之成立,非可由原告等蓄意安排設立,亦非被告於第一次準備庭所陳係非法成立,合先敘明。
⒉原告係該私募基金之應募人,非基金之設立人,對該基金
亦無控制能力。該基金取得、處分資產等投資決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規定係由基金經理公司決定,原告無置喙餘地。被告所稱原告利用私募基金蓄意安排移轉股利以減少稅捐,顯與實情不符:
⑴「三、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
,並應親自為之,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係由該私募基金之經理公司-兆豐投信公司與保管機構-建華商業銀行所擬訂之信託契約第13條第3 項所明定(詳鈞院卷第217 頁原證3 號)。
⑵依前述信託契約,基金經理公司對該基金資產之取得及
處分,享有絕對之自主權。故若基金經理將原告之合勤股票於發放股利前予以出售,並購入其他投資標的,依信託契約,亦非不可。倘原告如被告所稱係為安排移轉合勤公司股利予基金以減少稅捐,豈有同意此等條款存在之理。
⑶原告因現金不多,所能進行投資之相對對價只有合勤公
司之股票。當然只能以該股票進行投資。惟原告對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無決定權,故亦需基金經理公司同意,始得為之,而基金經理公司亦同意原告以合勤公司股票為對價進行投資。再者,基金經理公司隨時可出售原告所交付之股票並購入其他投資標的,是故原告以該股票做為對價交付基金經理公司進行投資,與一般投資人以現金做為對價交付基金經理公司進行投資實無二致。
惟因該基金旋即遭金管會強制要求解散,故無後續投資操作。被告所稱原告利用私募基金蓄意安排移轉股利以減少稅捐,顯與實情不符。
⒊基金收益約定不分配,係信託契約制式約定,非原告所指
定,原告無從決定前述信託契約條款內容。考其原意,除係參考當時市場上大多數股票型公募基金亦多約定不分配基金收益,為考量同業競爭,亦比照辦理。另,基金累積收益不予分配亦可擴大基金規模,對基金經理公司而言,不但可增加每年管理費收入,及受益人買回時所收取的買回手續費,亦可擴大可投資資金規模並有利未來市場推廣行銷。系爭私募基金成立時點94年7 月,搜尋當時證券市場有關股票型公募基金之收益分配規定,高達約90%係約定基金收益不分配(詳鈞院卷第267 頁原證4 號)。若市場上其他不予分配股利之基金未被視為蓄意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告只因系爭基金同樣不分配股利即稱原告蓄意安排,不當規避納稅義務,實有違行政法平等原則,要不可採。
⒋被告認定原告涉有以不正當手段將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
由贖回私募基金之利得適用免徵證券交易所得承擔。然,原告買回合勤公司股票,兆豐投信公司結清該私募基金,係依兆豐投信公司之要求,而兆豐投信公司做此要求,又係配合主管機關指示辦理,有主管機關所發電子郵件通知可稽。本案系爭股權轉讓暨私募基金受益憑證於數月間贖回,係配合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並非主動為之;被告忽略此一事實,以全係原告「故意、蓄意安排」之推論,其理由顯屬矛盾。
⒌「依契約條例第8 條匿價處罰之規定,應以認定確證為先
決問題。其認定方法買主自已承認外,應以賣主承認得價之數目為標準,要不能由行政官吏自由心證比擬推定而為處罰之根據。」係改制前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9號 判例所明示。國內學者亦主張行政機關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認定亦須明確,亦即處罰機關不得根據不明確之事實,處罰行為人。再者,「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係行政罰法第7 條立法理由所明示。原告應募該基金並無主觀上規避稅捐之意圖。而被告無法直接舉證原告應募基金純屬出於逃避稅捐之目的,仍執意憑一已之臆測對原告予以處罰,實已違反行政罰法之明確性原則,要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基金依基金管理辦法成立,並向金管會報備生
效,係合法成立之基金。原告係於該基金成立後始應募參加,對該基金並無控制能力,亦無法決定該基金後續投資決策。該基金股利分配政策與市場上其他大部份相同類型之共同基金相同,皆為擴大基金規模而不予分配股利。該基金之結清係應主管機關之要求而為之,非原告主動請求。以上皆可證明原告非為稅租上之考量而應募該私募基金,被告所稱原告透過私募基金蓄意安排,不當規避納稅義務,其事實之認定已屬專斷,其更以該一已之臆測以為裁罰之基礎,實已違反行政罰法明確性原則而不足採。
㈢所得稅法並未賦原告以申報義務,自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⒈按人民雖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按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
釋,則課稅要件應明確,方符租稅法律主義,設若有課稅主體在經濟實質上與法律形式上發生不同者,仍應循此一原則。所得稅法第3 條之2 及第3 條之4 ,即對信託所得於形式上與實質上之不同享有者之納稅方法做出規範,並明確賦予各自該當之申報義務。
⒉又被告主張本件適用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
告應先提示所得稅法或其釋令,有關私募基金獲取之所得,應直接歸屬為基金投資人所得並由投資人申報之相關規定,方得核認原告有未盡申報義務之事實。然被告係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認原告有此所得,並未提出將系爭所得直接歸屬為原告所得並應申報之稅法法令,即擴大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又在納稅方法要件不明確時,課予原告申報義務並據此稱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亦違反處罰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原則。
⒊被告指稱短漏報之營利所得,系爭股權既已移轉予兆豐投
信公司所成立之私募基金,合勤公司係將股利憑單發予該公司,按所得稅法應履行申報系爭所得義務之行為人,依法自應為兆豐投信公司(另查兆豐投信公司確已申報此一所得)。按所得與憑單既非交付原告,則原告自無從履行就系爭營利所得為申報之義務,併予指明。是母法既無明文規定應予處罰,而原告依法就系爭所得亦無申報義務;在當年度申報時,又已履行法定應有之揭露說明義務,並無隱瞞稽徵機關或使其陷於錯誤的情形,即非屬於違章短漏報行為,則被告逕予裁處罰鍰之舉,其正當性即有欠缺,自應予以撤銷。
㈣對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整補稅之案件,所得稅法既未賦予
納稅義務人有作為義務,復未明定應予處罰,按處罰法定原則,被告不應自行擴張解釋以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而逕予處罰。
⒈依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394 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行為人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處罰時,始得加以處罰。國內學者亦主張:「人民對於處罰之要件及處罰之種類必須從法律中即可預見,而不是直到依據法律而訂定之命令始可知悉。」。所得法第66條之8 僅規範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並未規定稅局可以於補稅後再加以裁罰,雖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提及裁罰之規定,惟立法理由僅係對法條之解釋,僅有法律解釋之功能,要不能以立法理由取代法條本身而引以為裁罰之授權依據。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本件原
處分除對上訴人補稅外,尚有加計一倍罰鍰,惟原審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僅係就本稅部分加以論駁,對於上訴人有如何之故意過失逃漏贈與稅,則於判決理由欄未據敘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理由不備…」。
再按法務部95年6 月法律字第0950018449號函:「…惟若與各相關稅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稅捐稽徵機關倘僅以抽象之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處罰,即與前開處罰法定原則相違,難認適法。」綜上可知,稽徵機關尚不得以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之結果為處罰依據;而對所主張之納稅義務人有「故意過失」亦需加以證明。
⒊惟查訴願決定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報經本
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訴願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予以調整,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對於訴願人之行為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符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等語。簡言之,其核課依據及論理方式如下:依實質課稅原則有所得→有所得故屬漏稅→因漏稅即符論罰要件。上開核課依據及論理方式,非常明顯的違反了前開法務部函釋,且巧妙的迴避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對何以認定故意過失之存在應盡調查與說明的義務。是其既未依法證明原告何以故意過失,則處分罰鍰之合法性,顯非無疑。
⒋另參照學者之見解:「在實質課稅原則下,納稅人按照所
選擇的法律行為方式申報繳納稅捐,可能嗣後被認定為法律行為類型或方式之濫用(稅捐規避)而加以否認,並予以調整補稅,致嗣後發生不可預測的稅捐負擔,蒙受無法回復的損害。…因此,稽徵機關對於濫用法律行為方式的否認,必須加以嚴格控制,尤其是否濫用法律形式,更應審慎查核其有無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宜草率認定。在構成法律行為方式濫用的情形,稽徵機關或許可以調整補稅,但應考量其原則上屬於稅捐規避行為,不宜動輒認定為逃漏稅行為,遽以科處罰鍰。」。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略以:「…罰鍰部分…在目前學理上已接受『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在法律概念上與法律效果上之區別,前者之定義為:在不隱瞞或偽造事實之情況下,濫用私法之形成自由或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法律見解,而運用法律形式上之安排,意圖減免稅捐。而其法律效果則是:運用實質課稅原則,將扭曲不自然之私法安排,透過稅法之獨立觀點,將之矯正成『符合經濟實質』之原始面貌,而對之加以補稅。但因為其無違反誠實義務,所以也不對之課予漏稅罰。後者則是違反誠實義務,隱瞞及偽造事實,而意圖逃稅,其法律效果則為『補稅並課予漏稅罰』。…」申言之,「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構成要件及效果各有所別。被告既先將事實認屬「租稅規避」,後續卻以「稅捐逃漏」裁罰,顯示其核認結果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㈤退步言,縱本案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予以調整補稅,惟原告行
為時未有相關解釋函令明定此種投資行為係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而應加以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313 及394 號解釋並考量行政罰法之行政命令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亦不應對原告加以裁罰。
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係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所明示。另,參照國內學者之見解:「二、行政命令之授權明確性此外,若有明確之授權時,此種處罰亦得出於法規命令或自治規章,故明確性之要求,不只在授權規範本身,也及於被授權之規範。此涉及行政罰空白構成要件之容許,故在授權其他法規訂定構成要件,同樣亦須十分明確,因此,此項要求也會延伸到相關規範,亦即被授權訂定之法規,皆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⒉依上述司法院解釋及國內學者見解,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雖得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旨意。由於原告應募該基金時,並未有任何解釋函令或行政命令明確指出該等投資行為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而應加以處罰,故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行政罰法之行政命令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亦不應對原告加以處罰。
㈥茲有附言者,本案之關係案件,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然因該判決顯未慮及該案被告對私募基金的租稅效果作成錯誤涵攝,已有判決不依法律之違法,且在至關重要的該案原告是否屬故意過失方面,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依事實等情事,故該案原告業已提起上訴。
㈦另為遏止避稅風氣,首重修法防止漏洞;對同一事實內之所有相對人處分尤需公平一致,不應有差別待遇:
⒈被告因認此類行為經其判屬不當租稅規避,為收儆效之功
,乃在法無明文處罰,且原告依法亦無任何應履行之申報義務的情形下,執意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裁罰,然對類似案件中從事提供建議及金融機構,則無任何裁罰處分。⒉94年10月間財政部與金管會對兆豐投信公司施以壓力,要
求停止私募基金之運作,兆豐投信公司乃口頭協調原告辦理私募基金之贖回結清,退回原投資股份,被告謂兆豐投信公司於97年11月21日通知基金受益人贖回股權並向金管會報備終止該私募基金之契約乃為不確。如主管機關認為私募基金不法,應行文制止,而非用私下施壓方式。兆豐投信公司也未行文通知基金受益人終止契約,乃私下協調受壓必須如此,此表示基金的成立運作合法,不能明文其非法而制止。稽徵機關若法有漏洞,應修法彌補之,或明文發布釋令規範處理方式及適用起始時點,而非違背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處罰依法而行的人民。依財政部於95年6月5 日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37360 號令訂定發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規定,自95年1 月1 日買賣私募基金受益憑證所得列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要以最低稅負制計算稅負。如依此原則課稅,也不必強迫私募基金終止運作,原告也不必受迫贖回股權產生爭議。
⒊若稅政主管機關若認此有避稅嫌疑,應修法彌補稅法之漏
洞,或明文發布釋令規範處理方式及適用起始時點,使民有所循。若擬以罰代教,亦應從源頭下手,對推銷此類業務之機構為適當處分,方為正本清源之道。苟被告執意對此類案件以故意短漏所得視之,則應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以行政罰法第14條(有關共同違法之部分)、第20條(追繳為他人實施違法行為所受有財產上利益)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協助他人逃漏稅)等規定,處理類似案件中有提供當建議或服務之參與事實的專業金融機構,然被告對此毫無作為,有違平等原則。
四、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㈢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所明定。次按「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一)……(二)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一)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調整之「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認定方式: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調整之判斷基準應以同一事件所涉及相關年度稅負(所得稅)為整體比較基準。稽徵機關於調查過程中,納稅義務人就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六)違章處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調整所得之案件,如經調查認定其行為已構成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相關規定,並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辦理。」為財政部98年7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
0 號函釋在案。㈣原告於合勤公司發放股利前(配發股利基準日94年8 月24日
),移轉所有合勤公司股票2,600,000 股於予兆豐投信公司經理之私募基金,旋於94年11月24日及94年12月8 日向該私募基金買回合勤公司股票2,964,000 股(含原持有2,600,00
0 股及配發股票股利364,000 股),係藉由基金約定不分配收益,將其原應取得之應稅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蓄意安排移轉94年度應獲配合勤公司之股利8,711,872 元,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立法理由一、後段謂:「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可見納稅義務人如有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或免稅者所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除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外,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仍應依所得稅法或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處罰。
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8,711,872 元,如前論述,其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為求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亦符合首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至原告主張短漏報之營利所得,股權已移轉至兆豐投信公司所成立之私募基金,合勤公司之股利憑單亦發予該公司,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履行申報所得之義務人,自應為兆豐投信公司,且所得與憑單既非交付原告,則原告自無從履行系爭營利所得之申報義務乙節,按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即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申報課稅,是有所得,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所得稅法未賦予其申報義務,無從就系爭所得履行申報之義務,而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裁罰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㈥按憲法第1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有關租
稅之徵課,除立法機關明定相關租稅法律外,財政部亦依職權發佈相關解釋函令加以闡明或補充說明法律意旨,並訂定各項作業規範及處理原則,供所屬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雙方有所依附。然而,社會經濟活動複雜,實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再者,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外觀之法律行為,故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㈦本件被告以原告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私法法律
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自應予以否定,並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除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原告實際應獲配之股利予以調整,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對於原告之行為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符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3,036,
525 元處0.5 倍罰鍰1,518,262 元並無不合。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五、經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第66條之8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第71條第1 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次按98年5 月27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㈡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有案。此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已於98年5月13日增訂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營利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要件已予明定,苟符合前開要件,稅捐機關對之核課綜合所得稅,即合乎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至如何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營利所得,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復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爰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應對其課稅。
㈢查本件原告以合勤股票投資兆豐投信公司經理之私募基金之
相關時序,合勤公司先於94年6月3日股東會決議配發股利,基準日為94年8月24日;嗣兆豐投信私募基金於同年7月26日成立;原告即於同年8 月3 、4 日將股權移轉私募基金各1,200,000 股、1,400,000 股;再由私募基金參與合勤公司之股利配發等事實,有私募基金與其受益人進行鉅額交易成交資料一覽表附於原處分卷第39、40頁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如不投資上開私募基金,則其以合勤公司之股東身分,本應於94年8 月24日獲配股利,而有相當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之營利所得。乃其將所持有之合勤公司股票經由公開市場之鉅額買賣移轉予私募基金,使私募基金本於股東身分於94年8 月24日參與合勤公司發放股利,得以規避股利分配於其名下之營利所得。原告雖主張上開私募基金係合法成立,原告因現金不多,只能以合勤股票作為投資之對價,又股票移轉予私募基金後,關於股票之處分即繫之於基金經理人之決定,非原告等應募人所得置喙云云。惟查,上開私募基金於94年7 月26日成立,由朱順一(合勤公司之董事長)、白蓮蘋(朱順一之配偶)、朱好一(朱順一之兄弟)、李麗雯(朱好一之配偶)、朱品潔(朱順一之女)、朱品磊(朱順一之子)、朱玲(朱順一之弟朱忠一之妻)、徐麗玲、陳鳳及原告(朱順一之妻舅)等人於94年間申購,成為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彼時朱順一即為合勤公司之董事長,而合勤公司乃生產數據機以及其他網路設備之國際知名企業,為朱順一一手創建,94年間資本額高達35億元,於歐洲、北美洲均有分公司,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網路資料附卷可憑。則朱順一及原告等人不僅為公司股東,朱順一尚擁有經營權,渠等大部分手足、親子間,對於合勤公司之永續經營及逐步發展,應有一致之期望,自然也不會輕易將股權移轉他人,乃渠等合計移轉股權予私募基金之股數多達16,435,000股,已與常情未合。又本件私募基金係由公開交易市場,以鉅額買賣方式(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買進合勤等多家上市公司之股票,其中合勤公司股票占其買進標的之80.699% ,資金則係由應募人按其應募之比例將資金轉入私募基金之專戶(見原處分卷第110 頁以下之查核報告),與原告主張因其無太多現金,故以合勤公司股票為投資對價云云,亦有未符。上開私募基金之應募人投入資金,供私募基金由公開市場買進原由應募人持有之合勤公司股票,則私募基金之投資目標何在,實難窺見。又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均為上開合勤公司經營者及股東等人,經由鉅額買賣移轉股權予私募基金,其結果使私募基金與上開應募人間具有利害共同之關係,原告稱其將股權移轉予私募基金後,對私募基金如何處分標的即無法置喙云云,難以採信。由以上原告等應募人將股權移轉予私募基金之事實,除原告等人可以規避合勤公司除權獲配之營利所得外,無以得見其尚有何符合一般投資目的之理財目標。原告顯然藉投資私募基金以規避名下取得營利所得,達到所得稅結算申報上隱匿營利所得減少稅賦之目的。此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100 年4 月1 日證期(投)字第1000012191號函復被告:「…本基金存續期間,另有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所得。就股票股利部位,若以當時股票處分之面額計算(如表四),則本基金可獲股票股利金額為新台幣119,858,186 元,加上現金股利部位,本基金除權、息總所得為新台幣為149,442,384 元。若以個人之總營利所來看,累進稅率為40%,扣除累進差額655,300 ,本基金可節省之稅額為新台幣59,121,653元。」,此有該公函附於本院卷第337 、339 頁可憑,即基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也指明本件私募基金可為原告等合勤公司股東達到避稅之結果。㈣嗣後,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及12月8 日再向私募基金買回合
勤公司股票2,964,000 股(含原持有2,600,000 股及配發股票股利364,000 股),其中股票股利金額3,640,000 元(10元×364,000 股),可扣抵稅額171,444 元;另該基金因而獲配現金股利29,583,000元,配發現金股利屬原告部分為4,680,000 元,可扣抵稅額220,428 元,合計應歸屬原告之營利所得為8,711,872 元。原告雖稱此係兆豐投信公司受迫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壓力,終止私募基金之信託契約,否則原告會長期持有至95、96年,屆時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仍應列入計算基本稅額,即不致產生本件爭議;況不論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均係由私募基金受配,自不應由原告負申報之責云云。查有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上開私募基金為特定人避稅之操作行為,與開放私募基金之意旨不符,因而介入促請兆豐投信公司終止租約,並進行清算後查報相關資料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相關電子郵件暨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基金及終止契約之公函附於本院卷第121 、123 頁可憑。然由此益見兆豐投信公司無法對主管機關陳明其成立基金之投資策略及營運方向,上開私募基金之目的唯在為原告等特定人避稅而已,關於由私募基金獲配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自應歸屬於實質經濟獲益之原告。末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公布,並自95年1 月1 日起施行,該條例規範之意義在避免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稅負偏低之情形,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計算及繳納,除依原有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一般所得稅額,另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再比較兩者稅額之差額,以決定當年度最終之應納稅額。本件符合對原告課稅之實質事實於94年即已告終結,原告在私募基金之法律關係終止結算後,對其應屬合勤公司分配股票、股利之實質受領人,也知之甚詳,其於翌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法定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期間,自應誠實申報,乃竟猶將上開營利所得匿而不報,自難謂其不具主觀之責任條件。至原告參與兆豐投信公司之私募基金,如因而遭致何等損害,此屬其與兆豐投信公司間之私法糾葛,自不得以兆豐投信公司或其他相關機構未被裁罰,或以事後95年實施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卸免自己之誠實申報義務。
㈤本件原告明知合勤公司除權分配股利,其有營利所得,乃竟
與其他合勤公司之股東共同應募上開私募基金,迂迴規避應歸屬於其名下之營利所得,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將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營利所得歸戶於原告名下覈實認定。原告身為應募人,對上開避稅之效果難諉為不知,迄94年11月、12月又自私募基金買回其股權,自負有申報完納94年度取自合勤公司營利所得之義務,乃竟仍未予申報,核其所涉違章事實,縱不具故意,也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其餘關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有無裁罰規定,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 、00000000000 號解釋令得否溯及適用等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關於裁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