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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0號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訊美通訊有限公司(原名林田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901043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檢舉以電話行銷手機及門號,表示不須綁約且未使用免繳月租費,民眾在收到帳單後發現與電話推銷之陳述不符。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從事電話行銷行為時,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關於使用電信服務之價格及使用該服務之限制條件等重要交易資訊之方式,爭取交易機會,為足以影響電信服務電話行銷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5 月12日公處字第09905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原告「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消費者

重要交易資訊」之事實依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⒈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源自禁止恣意之一般法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且其所為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而凡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之恣意行為,即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又本條規定不僅為實體法上法律原則,亦應適用於證據調查程序中,此可觀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可稽。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消費者遭欺瞞及隱匿之重要交易資

訊,均載明於該門號用戶所填寫及同意後簽名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從未對該有利原告之文書進行調查及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欺瞞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均僅依消費者之陳述,卻未慮及消費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時,均須填寫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核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並於同意後簽名,而該申請書除已清楚註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之重要交易資訊外,包含消費者所申辦之資費方案、月租費、限制解約期限(即綁約)等交易資訊,更係以特殊字體、加大或紅色字體方式記載,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從未調查「所謂檢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是否有記載原處分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檢舉人是否有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簽名」?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之記載,顯與被告所稱之消費者檢舉陳述內容相違背,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從未對該有利原告之文書內容為任何調查、解釋或說明,反於無其他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全然信任及依據所謂檢舉人單方之陳述裁罰原告,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依法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缺乏「欺瞞或隱匿

消費者於申辦後須按月繳交月租費」動機,亦未予注意或說明:

⑴被告認定原告於進行電話行銷時欺瞞「民眾不使用該門

號即不會產生任何費用」,或隱匿「申辦後須按月繳交月租費」等重要資訊,其目的係為使行銷行為順利完成並獲取一定報酬。然原告得否向遠傳電信請領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絕非僅有「順利完成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此一條件,尚需消費者繳交一定期間之月租費,原告始能獲取該等因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

⑵然而,若原告欺瞞或隱匿「消費者須按月繳交月租費」

之重要交易資訊,而消費者未依其申辦之專案繳交月租費時,原告根本無法向遠傳電信請求因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原告所收取之佣金會遭遠傳電信全額扣回,且原告仍需承擔電話行銷人員、宅配、消費者拒絕交還手機等成本,根本就無利可圖,何來欺瞞或隱匿消費者於申辦後須按月繳交月租費」之動機?被告未查明此點,反以「原告只要完成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即可獲取佣金」此一錯誤事實,捏造出原告欺瞞消費者之動機及目的,進而認定原告有欺罔之行為,於法自有不符。

⑶訴願決定中雖有駁斥原告所提缺乏欺瞞或隱匿須按月繳

交月租費動機之文字,但其卻仍是以所謂檢舉消費者之說詞(即忽略檢舉人係填寫及簽屬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認定檢舉人全係因原告欺罔行為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為假設前提,再以原告自97年至98年間仍持續發生消費爭議,進而指謫原告未積極降低爭議發生造成之損失,導出原告仍有欺瞞或隱匿須按月繳交月租費動機之結論。前開訴願決定之理由非但邏輯不通,且仍無從駁斥原告缺乏欺瞞或隱匿須按月繳交月租費動機之抗辯理由,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刻意忽略或迴避此一重要抗辯理由,仍逕自認定原告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亦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相違背。

㈡被告於本件訴訟對於「普遍性之欺罔行為」之認定基準,顯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被告認定原告與消費者間之爭議案件屬「非單一非經常性交易糾紛」,亦即據此認定該等爭議案件,為原告「普遍性之欺罔行為」所致,其主要理由為「爭議案件發生70件以上」、「申訴民眾遍及各縣市」。因此,被告顯然係以「爭議事件數量」及「消費者所在縣市分佈」,做為認定電話行銷爭議案件是否為「非單一非經常性」之基準。惟前開標準與認定消費爭議案件是否屬「非單一非經常性交易糾紛」,並無任何關連性,因:

⒈按行政機關於調查證據後,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

,應斟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等所為之陳述,及一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已明瞭的事實,依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裁判書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且行政機關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應本於職權調查並依自由心證認定,惟亦應兼顧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事項,且應遵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以作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並將得心證之理由,告知當事人,始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71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可參。

⒉普遍性之欺罔行為必然使交易行為中發生高比例之爭議案件:

若原告確有採取普遍性的欺罔行為(此為假設語氣),則其所從事之電話行銷行動電話門號之交易行為,應該會發生極高比例之爭議事件,而爭議事件發生之比例,絕非單純得從爭議案件數得知,而應以「爭議事件數量」與「交易行為總數量」核算發生爭議案件之比例。原告自94年起從事行動電話門號行銷業務,每年申辦成功之件數約為3萬至4 萬件不等,而以原處分書稱於97年至98年間共發生70件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之爭議事件,若以每年成交

3 萬件之交易推算,其發生之比例僅為千分之2 點3 ,亦即不到百分之1 的比例,且該70件之申訴案件中,多數案件亦已與消費者達成和解,包含原處分書中所指稱之乙君。

⒊又被告以「消費者所在地遍佈各縣市」,認定相關爭議案

件係普遍性之欺罔行為所致。然電話行銷與一般透過實體店點行銷不同者,即在於後者之潛在客戶或消費者所在地與實體店點位置有密切關連,而前者則不受行銷行為地點而普遍性的分布於全國甚至全球各地,原告以臺灣地區為電話行銷市場範圍,則因電話行銷交易行為所可能衍生之消費糾紛,按比例自然可能會散布於全國各縣市,故被告空以爭議事件之消費者所在地,認定前開消費紛爭屬「非單一非經常性交易糾紛」,進而推論原告有使用普遍性之欺罔行為欺瞞消費者,其顯有錯誤,並屬不當。

⒋事實上,原處分所稱遭檢舉之消費爭議事件,僅有部分爭

議係原告公司特定員工(即朱增福、蘇長文)不當行為所造成,且原告於發現該管理缺失後,亦已立即懲處及改善,焉能單以所謂檢舉人的片面之詞,即認定此管理疏失屬於原告普遍性為獲取佣金而為欺瞞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欺罔行為?㈢被告裁罰原告主要依檢舉人甲君、乙君、丙君申訴案件,均

為單方片面且無從查證之說詞,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被告除以毫無關連之「爭議事件數量」及「消費者所在縣市分佈」標準,認定對原告申訴之70件案件係「非單一非經常性交易糾紛」,進而推論出原告有普遍性之欺罔行為外,其更臚列出甲君、乙君、丙君三名曾提出申訴及檢舉之消費者之說詞,指謫原告有欺罔或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然:

⒈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而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則謂「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次按保障人民於訴訟中享有充分防禦權之法律原則,乃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所保障之權利,亦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參司法院釋字第53

6 號及第636 號解釋),故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罰之調查程序中,自應保障人民享有充分防禦權,尤以在證據調查程序中,非但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外,被裁罰人更應有詰問證人及要求證人到場、據實陳述之義務。若行政行為未憑證據而僅憑無從查證證據裁罰被裁罰人,或裁罰之證人證詞連最基本之調查及詰問均無從為之,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之違法。

⒉甲君、乙君、丙君三名消費者之說詞根本無從查證,亦未

予原告與該等證人對質或詰問之機會。依原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被告係以訪談方式瞭解甲君、乙君、丙君透過電話行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然其共通點均係該等人士於填寫「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或「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並取得原告所提供之免費手機後,始空言主張遭欺瞞或不知相關交易資訊,進而拒絕支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而相關主張均係無從查證之說詞。被告空以無從查證且有利害衝突之單方說詞,認定原告有欺瞞或隱匿之欺罔行為,於法自有不符。

⑴事實上,原處分書中之乙君,經原告比對後得知係由馬

君惠申辦門號所衍生之消費爭議,原告基於消費者至上之考量,早於98年6 月間即已與馬君惠達成和解,馬君惠得無條件解約且毋須支付任何費用,則該筆單純消費糾紛,焉能遭認定係屬普遍性欺罔行為所致之「非單一非經常性交易糾紛」?⑵另甲君應係廖淑卿,其雖曾透過原告之行銷人員申辦遠

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其卻因提供雙證件影本難已辨認,故廖淑卿從未透過原告成功申辦遠傳電信之門號,而其曾申辦之門號亦未曾開通;另原處分書中稱甲君曾向其親人提供原告贈送免費手機及門號資訊,而依據甲君親人廖為祥與原告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內容,甲君之親人均表達其係聽信甲君之說詞而認為「不用月租費不用錢」,而非原告之電話行銷人員告知,此等錄音內容更可證明甲君說詞之不可信。事實上,甲君早於向本公司申訴前,即透過其於被告任職之朋友向遠傳電信提出客訴,故遠傳電信遂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並要原告考量甲君之背景來處理本件客訴,足認本件申訴內容之客觀性已有疑慮,被告仍爰引該申訴案件做為裁罰原告依據,於法自有未符。

⒊末按,無論是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所臚列之甲、乙、丙君或

其他70件所謂之消費者申訴案件,消費者若成功申辦原告所行銷之行動電話門號或服務,均須填寫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並於同意後簽名,而該等申請書上均已清楚載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指謫原告欺瞞或隱匿之重要交易資訊。因此,縱被告未能給予原告詰問或與前開申訴案件檢舉人對質之機會,被告自身亦疏於調查或說明「檢舉人所填寫及同意後簽名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所載內容」,是否與其口頭申訴內容(如其被消極隱匿綁約有罰款之事實)相違背?如有違背,該等檢舉人之理由及證據為何?被告未曾給予原告對於前開證人證詞對質或詰問之機會,且其與訴願決定機關又怠於對此一重要事實進行查證及說明,僅憑檢舉人單方推測且無從查證之詞,即對原告科以重罰,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之違法。

㈣事實上,原告自94年起從事經銷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以來,本

公司經銷門號,迄今已有5 年的歷史,而經銷的行動電話門號總數亦約有十幾萬門。原告一直以來均兢兢業業的經營,但被告卻空言指謫原告「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實難讓人接受!本案相關爭議自98年10月起,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未完成相關調查,即一再重覆發佈不實的新聞,誤導輿論,實令人懷疑,消保官是否係為展現或強調個人名聲而得不顧事實的濫發新聞稿以誤導媒體,造成未審先判之印象,致使其他如被告毫無依法審酌之空間。原告由一個一人公司,一直到二百人的公司,不管在原告信封,手機,相關的往來資料上印上原告「林田國際手機館」嗎?若原告係如被告所述,屬於一個「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的詐騙公司,焉有可能會提供消費者所有原告之聯絡地址、電話,甚至設置免費客服電話?本件被告之調查過程中,原告不斷被要求證明,是不存在之欺瞞或隱匿重要消費資訊事實,而消費者卻可以空言否認於同意後簽名蓋章之申裝書內容,或否認其知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重要交易資訊,而無須提出任何證據,即便原告於員工管理上有部分瑕疵,但絕對無法接受被冠上「採取影響交易秩序之普遍性欺罔行為」之莫須有罪名,此為原告最難接受之處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為有效處理事業以電話行銷方式,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相關案件,特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話行銷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電話行銷處理原則」)。按「電話行銷處理原則」第6 點,事業從事電話行銷行為時,不得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關於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品質、數量,及購買或使用該商品或服務之限制條件等交易資訊之方式,爭取交易機會,事業違反前開規定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本件原告主要業務係透過電話行銷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渠於從事電話行銷行為時,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關於使用電信服務之價格及使用該服務之限制條件等重要交易資訊之方式,爭取交易機會,為足以影響電信服務電話行銷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㈡有關原告訴稱被告從未對該有利原告之文書進行調查及說明

,全然依據檢舉人單方之陳述,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乙節: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之方法為何,自應由該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然此非謂行政機關就其所選擇調查證據之方法或調查證據之結果,需於作成處分前一一提示予受調查者始符合程序正義之要求。

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就原告因行銷手

機門號消費糾紛,業分別於98年9 月29日、98年10月6 日召開研商「林田國際手機館行銷手機門號消費者糾紛」會議,被告均有派員參與,原告亦有派代表參與就消費糾紛提出說明,並於98年10月6 日會議決議,請被告就原告銷售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電話行銷處理原則」,依法處理。被告曾以98年10月27日公壹字第0980009915號函,通知原告將於98年11月2 日到渠營業處所查訪,並請原告就本件提出陳述書及請原告於98年11月3 日到被告處所陳述,另以98年12月21日公壹字第0980011365號函,請原告提供98年迄發函日曾向原告客訴(包含向消保會及各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之客戶)之書面資料。原告也針對上開函文,提供相關資料及並派代表至被告處所陳述。由上開被告至原告營業處所查訪,函請原告提供陳述書及相關資料,原告到被告處所陳述說明,足證被告確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注意原告權益,原告實已受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權利之保障,並無妨礙其陳述意見或侵害防禦權利行使之情況。故本件被告依職權為上開之調查,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為相同之注意,且秉持一貫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原則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審酌,當無原告所稱違背行政程序法前開相關規定而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情事。

⒊本件被告係針對原告於進行「電話行銷」行為時,是否以

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關於商品或服務之重要交易資訊之方式,爭取交易機會而有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予以判斷,本件經調查後發現原告確有部分電話行銷人員未充分告知優惠專案內容,於電話行銷過程中甚至告知用戶不用繳交月租費等情。至於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是否載明重要交易資訊,尚不能據以免除原告進行違法之「電話行銷」行為時之責任。

㈢原告陳稱被告對於渠無「欺瞞或隱匿消費者於申辦後須按月

繳交月租費」動機未予注意與說明乙節:本件消費者已因原告欺瞞或隱匿須繳交月租費等重要交易資訊(此事實部分於原告98年11月3 日到被告處所陳述時自承),誘使渠等同意原告將手機及門號卡等產品宅配到府及繳交雙證件(身分證、IC健保卡或駕照)影本資料等,並經原告據此完成手機門號申辦及開通手續係屬事實,且部分消費者事後向電信事業申請解約卻被要求須負擔違約金,或向原告反映卻一直未獲回應等情,因此受害者並非均能順利解約並得不繳交月租費,相關爭議主管機關於97年至98年間已接獲70多件相關申訴案件,更遑論仍有部分消費者因申訴手續繁瑣而未採取相關救濟程序等情,另原告宣稱渠於本件無利可圖且須自行負擔成本,惟何以系爭糾紛自97年至98年一直持續發生,而未見原告於接獲反映之初期,即加強監督行銷人員之電話行銷行為,卻任由相關爭議持續發生,是原告難以此理由排除其欺瞞或隱匿消費者申辦後須繳交月租費等交易資訊之動機,亦難以歸責於部分員工之個人行為。

㈣原告陳稱97年至98年間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之爭議案件

,發生比例僅占原告成交件數之千分之二點三,且申訴案件中,多數已達到和解,另因原告係以台灣地區為電話行銷市場範圍,按比例自然可能散布全國各縣市,故認為被告以此推論系爭消費紛爭屬「非單一非經常性交易糾紛」顯有錯誤並屬不當乙節:

⒈判斷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係以「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且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之行為為要件,判斷「足以響交易秩序」時,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等因素,並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⒉被告係就受害人數之多寡、受損害之程度、是否會對其他

事業產生警惕效果等事項,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而不論該交易糾紛數量占原告成交數之比例,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已持續發生70多件爭議案件,顯非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亦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者效果之虞,至消費者所在地是否遍佈各縣市,並無礙原告之電話行銷行為係屬「非單一非經常性交易糾紛」之判斷。

⒊另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

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針對事業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而有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被告因發見事實真相之必要,得依檢舉或職權發動調查程序。公平交易事項之調查程序本屬行政程序之一環,因此是否開始調查程序,原則上由被告依職權決定,至於「檢舉」或「職權」僅在說明被告發動調查程序之可能原因,是否發動調查程序仍由被告依職權判斷該項違法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利益而介入處理,要不因消費者是否與原告達成和解,或撤回檢舉而影響被告調查權之發動。原告辯稱爭議案件已達成和解,惟此僅表示當事人已經與原告協調並獲致共識解決爭議,並不代表已和解之案件即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仍得依法論處,是原告之電話行銷行為屬「非單一非經常性交易糾紛」,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無不當。

㈤有關原告稱被告原處分書所列之甲、乙、丙君之說詞為單方

片面且無從查證之說詞,亦未予原告與該等證人對質或詰問之機會,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以被告對於調查程序之進行、調查證據之方式非無裁量權限。經查原處分書所載甲、乙、丙君三人並無任何關係,惟三人對於原告之電話行銷手法之證稱卻雷同,且除甲、乙、丙君三人之外,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訴之民眾,亦有為數不少之民眾有相同情形,倘為數眾多之受害者對於原告之電話行銷手法之說法均極為相似,實難謂該等民眾之陳述僅為單方說詞;且原告於98年11月3 日到被告處所陳述時,即已自承其部分電話行銷人員確有未充分告知優惠專案內容,於電話行銷過程中甚至告知用戶不用繳交月租費等情,而被告係於98年11月

9 日及13日分別約談甲、乙、丙君三人說明相關案情,三人所陳述之證詞更證上揭原告自承之情事,是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空以無從查證且有利害衝突之單方說詞,即認定原告有欺瞞或隱匿之欺罔行為。本件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同法第36條規定,原告所辯,洵無可採等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從事電話行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有無違法?分述如下: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範者,應為建立『市場競爭之秩序』,而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加以管制,強調個案交易中,交易之一方是否使用了『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

本案檢舉人在檢舉書中明示,如果其知悉得不付斡旋金,即不會簽下斡旋金本票,由此可以判斷,上訴人顯然是利用其在『法律資訊』與『市場資訊』之雙重優勢,卻未顧及被上訴人先前所為之督導要求,未對檢舉人為告知,自已該當於『隱瞞重要事實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之情形,而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予以本件處分,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規範者,是為建立「市場競爭之秩序」,對一些「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加以管制,因此強調個案交易中,交易之一方是否使用了「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

㈡本件被告對於電話行銷案件,發布「電話行銷處理原則」,

其第6 項明定:「事業從事電話行銷行為時,不得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下列交易資訊之方式,爭取交易機會:1.關於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品質及數量。2.關於購買或使用該商品或服務之限制條件。..」等語,是項規定係被告為審理事業對他人為電話行銷時,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得為被告處理各項電話行銷之規範。

㈢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著有規定。故事業如有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被告機關得斟酌該違法行為類型加以導正,如事業仍未落實遵行,被告針對其行為動機、目的、預期利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其營業規模、狀況、市場地位及調查期間事業之配合等情狀,得依上開第41條前段規定裁處。再「公平交易法為規範事業商業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其特性在於隨著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日新月異之不同商業行為及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會不斷出現,尚非針對明確固定行為態樣之明文法條所得以規範,因而立法者在立法之初,為防止新違法行為態樣不受規範之弊,遂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概括條款,於立法時保留給行政主管機關裁量餘地,使主管機關得依實際個案情形,以其專業知識,做是否違法之判斷,此即行政判斷餘地之精神及內涵所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61 號判決參照)。依此,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就本件被告判斷時,僅於其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㈣本件因原告行銷人員為爭取交易機會並獲取業績及獎金,為

電話行銷時,表示不須綁約且在未使用情形免繳月租費,然民眾收到帳單後發現與電話推銷人員陳述不符,經民眾向數縣市政府消保官檢舉,提出申訴,有消保會彙整民眾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可參(附於處分乙卷第11-122頁),消保會並於98年10月2 日召開研商「林田國際手機館行銷手機門號消費糾紛」會議,並整理是項消費爭議有消保會申訴案件67件、向被告檢舉案件3 件,會議結論請被告瞭解本案銷售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被告「電話行銷處理原則」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附於處分乙卷第450-459 頁)。嗣原告代理人陳秀平於被告人員調查時陳述:原告電話行銷方式,係其行銷人員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自搭手機優惠方案,依流水號選擇客戶,撥打電話行銷,客戶同意申裝後,行銷人員即向所屬主管報告,再確認後,即委由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將手機及SIM 卡送至客戶,並取得客戶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將其鍵入遠傳公司核配予原告之之帳戶等,如資料無問題,即申辦成功,客戶可啟用新門號,因原告之行銷專員朱增福、蘇長文未充分告知優惠專案內容,而主管亦未完全落實與客戶確認程序,自98年4 月以後逐漸發生消費爭議,有原告代理人陳秀平98年11月3 日陳述紀錄可按(附於處分甲卷第7- 13 頁)。遠傳公司於被告人員調查亦表示:自98年3 月至10月間接獲由原告所行銷之客訴爭議案件共109 件,大多結案方式以「消費者退回商品,林田國際取消門號上線申請」處理,因涉事實認定,遠傳公司不介入經銷商與民眾間消費糾紛等語,有遠傳公司98年12月24日致被告函可證(附於處分乙卷第487 頁)。被告並就處分書所列甲、乙、丙君之陳述特別調查作成陳述筆錄,其等均表示接獲原告人員電話行銷,將贈與免費手機等,事後卻須繳月租費等語,有其等陳述紀錄可證(附於處分乙卷第212、223 、237 頁)。是依上開事證,原告電話行銷人員確有為爭取業績等,使用「欺騙」及「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接獲電話之民眾與原告交易,經被告人員調查後,於99年5 月5 日第965 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原告本件之電話行銷方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告依法定程序調查,並按公平交易法及其發布之「電話行銷處理原則」等審酌,未基於錯誤之事實,亦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其裁處罰鍰40萬元,並命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稱被告未對其與客戶間之申請書已載明有月租費及限

制解約等交易資訊,消費者簽署申請書必已瞭解交易內容,此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注意云云。惟是否繳交月租費為是項交易之重要資訊,客戶於接獲電話行銷時於聽聞不綁約及手機免費,基於信任之原因,即未必再詳細審閱所簽申請書密密麻麻之契約內容,而申訴之消費者亦多表示:接到行銷電話同意後,因快遞人員急於赴其他地區,在時間匆忙情形下簽收,並不瞭解所簽收內容等情(見前述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因之,原告之電話行銷人員如何向客戶說明?為事後爭議時所須審酌之重要資料,以判斷原告人員是否在電話中先則隱瞞交易資訊,使客戶陷於錯誤而簽署申請書,然依原告代理人陳秀平陳述:原告對於電話行銷人員過程並無錄音等語(見前述陳述紀錄),是故原告無任何電話行銷紀錄,惟此僅能由原告保存之證據,原告未留存紀錄,自不能謂客戶簽署申請書即係瞭解交易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㈥原告另稱其每年申辦成功案件3 萬件,本件申訴爭議僅70件

,比例甚微,且甲、乙、丙君為片面指述,原告亦與中乙君達成和解,其未達法律所定普遍性欺罔要件云云。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構成要件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其具體內容即涉及交易之重要資訊;所謂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如以欺罔手段而引人錯誤達成交易,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以「合理判斷」為基準。本件原告為經銷商,對於遠傳公司促銷優惠,較之一般消費者更能掌握資訊優勢,原告人員以不實之誘因,促請消費者簽署申請,但消費者於事後始知並無行銷人員所稱優惠,則此項交易是在資訊不對稱情形下進行,由原告人員以不當方法達成交易,不僅使申訴之消費者因聽信行銷人員手機免費等誘引而受不利益,亦影響潛在消費者之誤認,更經消保會專門開會討論,自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範疇,為「顯失公平」之交易,是故被告以管理公平競爭立場認定,而不以申訴案件比例考量,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不足取。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