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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7號10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英麟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楊天嘯(司令)通訊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道宗 通訊處所:同上

蘇曉虹 通訊處所:同上(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贍養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民國99年10月15日99年決字第13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下同)85年9月2日陸軍第1761梯次徵集入伍義務役士兵,於服役期間因公受傷,經國防部87年7月22日國陸榮字第DA11671號撫卹令核准依因公二等殘給卹10年。復依原告申請,經被告92年6 月2日鄭樸字第0920012972號函核定其支領贍養金終身,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因原告於94年7月8日起再任公職,被告以99年7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5515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其現職單位花蓮縣吉安國民中學(下稱吉安國中),停支贍養金,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對象,為支領「退休俸」人員,與核發「贍養金」性質不同,且該條例並未將支領贍養金人員與支領退休俸人員併列停發對象範圍,及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以下簡稱停發退休俸辦法)無支領贍養金人員就任公職停發之規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85年9月2日陸軍第1761梯次徵集入伍義務役士兵,於服役期間因公受傷,經國防部87年7月22日國陸榮字第DA11671號撫卹令核准依因公二等殘給恤10年。復依原告申請,經被告92年6月2日鄭樸字第0920112972號函核定其支領贍養金終身,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因原告於94年7月8日起再任公職,被告以原處分覆其現職單位吉安國中,停支贍養金,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爰依法向本院起訴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被告以原處分停支原告贍養金,實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1.本件被告係以原處分限制人民權利之行為,自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且其原處分亦不應逸脫母法之規定範圍: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示:「……至何種

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準此,如國家行為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時,應由法律加以規定,而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係依據法律授權而為之時,亦不得逸脫法律之明確規定。

⑵查原告原係義務役士兵,而於服役期間因公成殘退伍,

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後,被告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常備兵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成殘,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免役之翌月一日起,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判定原告合於該條給與贍養金終身,是以原告依法自有領取贍養金之權利。

⑶次查,被告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認原告月支

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故以原處分逕予停發原告之贍養金,原處分自屬限制原告領取贍養金權利之行政行為無疑。

被告既以原處分限制人民權利,自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且其原處分亦不應逸脫母法之規定範圍。

2.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適用於支領贍養金之人員,被告停發原告贍養金之原處分實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⑴以文義解釋之方法以觀,贍養金實難包含於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退休俸」之概念中:

①按法律解釋其典型解釋方法,是以文義解釋而後再

繼以論理解釋。文義解釋,係指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而言,蓋法律係社會生活之規範,為全體社會構成分子而設,故須以通常意義而為解釋。

②次按,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

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就本法法條規定僅言明「支領退休俸」之人員,適用本條停發退休俸之規定,是以就文義解釋以理解本法法條所稱之「支領退休俸」範圍時,應判斷「支領退休俸」之概念是否包含因公成殘而「支領贍養金」之退伍軍人。

③查支領退休俸之軍人,本件原告服役時為義務役之

士兵,故係適用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規定所指「支領退休俸」之退伍軍人,係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經檢定不堪服役且合於就養標準,而得享有請領贍養金終身者。至於支領退休俸者,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僅有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始得依服役年資請領退休俸。準此以觀,「退休俸」與「贍養金」因請領之原因大相逕庭,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法文所指「支領退休俸」之文義,並不包含「支領贍養金」之概念,灼然自明。

⑵基於合立法目的性解釋以觀,贍養金應不包含於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退休俸」之概念中:

①按解釋法規應以法條文義為解釋活動與填補法律漏洞

之界線,惟就立法者訂定法規時所欲規範之目的(目的性解釋),亦屬解釋及適用法規時所得考量之因素。

②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之規定:「國家對於

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是以解釋立法者之立法目的時,不得不參酌憲法委託立法者所應實現之憲法任務(亦即基本國策之部分)。

③查服役條例第33條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

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第34條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惟就服役條例第32條之規定,立法者僅言及「支領退休俸」,而「贍養金」等語並不於該條法文之列,此部分應係立法者有意之省略。④立法者之所以特別將支領贍養金者排除於服役條例第

32條規定之外,探究其立法精神,旨在考量因公成殘之軍人雖因為國服役而受有殘疾,惟為鼓勵該等人員仍能再任公職而積極為國貢獻其力,是以刻意排除於該條規定適用範圍之外。此等目的乃考量因公受殘退伍之軍人,實屬身心障礙者,而與因年資而退休之軍人有所不同,立法者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之輔導,並扶助其自立發展而設之特別考量。

⑤再查,身心障礙之退伍軍人,另行謀求工作時,係以

其自身殘障後之剩餘勞動力,換取相對之勞務報酬;而立法者之所以設贍養金制度,係為照護身心障礙之退伍軍人,因為國貢獻卻受有殘疾退伍後之生活。是以身心障礙之退伍軍人所領取之薪資與支領贍養金之原因具有根本性之差別,準此差異性而言,立法者顯然並未認定身心障礙之退伍軍人,以其殘障後之剩餘勞動力繼續為國服務,應作為停發贍養金之原因甚明。

⑥復查,如將支領贍養金者納入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

之中,因公成殘之身心障礙退伍軍人,將僅得擔任月支待遇較低之公務人員,如該等身心障礙退伍軍人再於公務機關內積極向上發展,將受有喪失贍養金之不利益。此一不利益,無異產生抑制身心障礙之退伍軍人積極奮發向上以求自立發展之結果,而與前開基本國策對於立法者應積極扶助身心障礙者自立與發展之要求相違。

⑦末查,參酌立法院於84年間制訂服役條例之院會記錄

所示,立法者係依照行政院所提出之草案版本照案通過。依據當時立法院所接受行政院草案立法理由說明中,針對服役條例第32條部分言明:「一、第一項明定已『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然而針對服役條例第33條之說明則為:「一、明定軍官、士官停支及恢復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原因。」、針對服役條例第34條之說明為:「一、明定軍官、士官本人喪失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原因。」、針對服役條例第34條之說明為:「一、明定軍官、士官本人喪失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原因。」揆諸服役條例第32條至第34條,均屬規範退休俸應停發或喪失支領資格之規定,如立法者實欲使支領贍養金者,於再任公職時亦比照支領退休俸之情形辦理,則立法者於服役條例第32條法條即應有如同服役條例第34條及第35條明列「贍養金」等語。復以立法草案說明當中,亦特別在服役條例第32條中,僅言及「明定已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而不包含支領贍養金者,顯見立法者確實係有意對「支領贍養金」及「支領退休俸」人員,於再行就任公職時,是否停發政府給與之問題,基於考量身心障礙者於職業發展上應有特別之鼓勵,而有意為不同之處理,此等立法意旨炙為灼然。

⑧綜上理由,依立法者之立法過程及其他法規結構所示

,服役條例第32條法文上僅言及「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實係考量「支領贍養金」之退伍軍人,均屬因公成殘之身心障礙者,為實現憲法基本國策上對於身心障礙者扶助其自立與發展之要求下,有意將「支領贍養金」之退伍軍人,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之外,自屬無疑。

⑶末查,依據文義解釋或目的性解釋以理解服役條例第32

條之規定,即可發現該條並不適用於支領贍養金之退伍軍人,被告逕依該條作成原處分,停發原告之贍養金而限制原告之權利,於法自無依據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國防部人力司就本件相關所作成之函釋,因該等解釋已違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自不得作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

⑴按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行為,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

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停發退休俸之規定應不適用於「支領贍養金」之退伍軍人,均已如前述。又按同條例同條第4項之規定:「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係立法者明確針對停發退休俸部分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相關辦法,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既不適用於「支領贍養金」之退伍軍人,立法者自未就停發贍養金部分授權行政機關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⑵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8年12月4日局給字第098003226

0號函認定:「服役條例雖未言及支領贍養金人員,惟就同為政府支給性質,基於公平考量,仍應停發贍養金」;人事行政局99年4月12日局給字第0990008619號函復以:「支領贍養金之士兵其贍養金之不發、停發既準用服役條例相關規定,為期一致處理,仍應停發。」等語,國防部人力司99年1月25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0276號、99年4月27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1430號函釋復重申前開人事行政局函釋要旨,皆屬增加服役條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作為原處分合法作成之依據。

(三)原告為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目前是小公務員,也正因此身份才產生本次訴訟案件,原告於提起訴願前曾收到被告公文通知,內容大約為因訴願期間,不停止贍養金給與,但卻無法從中得知該訴願人及其他利害相關人之姓名等資料,難道全臺灣2千3百多萬人,僅原告與該訴願人有此問題嗎?就算是如此,正本也應給該訴願人,副本知會原告,怎可能僅知會原告一人呢,唯原告認為其為觀念通知,故未將該公文留存(請求本院調查承辦人員暨被告之撰狀人蘇曉虹及公文檔案),行政機關行事如此苟且,是因為心虛還是認為小老百姓請不起律師,所以想各個擊破嗎,原告確實無資力尋求專業法律幫助,但行政機關是代表國家行政,被告如此作為,如何保障人民的權利呢,且本案原應為「集體共同訴訟」案件,被告如此行事,豈非浪費社會資源,增加司法訟源。

(四)身為公務員,原告知道行政機關及公務員首重「依法行政」,服役條例第33條、第34條中既已明文規定不得領受贍養金之條件,其中並未包含就任公職,就文義及體系解釋或追究立法意旨,既可知當初立法者完全了解退休俸與贍養金間的差異性,因此特別作不同的規定,否則何需特別於服役條例第33條、第34條中提及贍養金,但在同條例第32條中卻隻字未提(又或單列第32條即可)。

(五)然被告不予遵守條文適用,卻擅自枉法濫權,擴大解釋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不得領受退休俸之規定,將贍養金概括於退休俸內,實已違反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服役條例,也違反法律的基本原理原則如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豈可不必依法行政,自行解釋法律的適用範圍,還是臺灣的行政權已擴張到大於立法權及司法權,。

(六)眼見為憑,如果連觸目可及的法律條文都不可信、充滿不確定性,那人民還能相信什麼,國家的公信力豈不蕩然無存,人民將無所適從,權利如何受到保障呢?

(七)且現今政府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扶植身心障礙人士發展明文規定各機關需進用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此種違法解釋之行為,自與國家政策背道而馳。還是原告等因公成殘的身心障礙者是弱勢中的弱勢,可以被排除在外,被告此種濫權擴張解釋之結果,根本就是抑制身心障礙者求生存之發展,原告利用身心障礙後的剩餘價值及勞動力,努力工作以換取生活所需,被告不僅不予鼓勵,反而以此懲罰身心障礙者自身之努力。

(八)再者退休俸與贍養金的領受,無論就原因、目的及金額上是截然不同的,退休俸是役期屆滿,國家給予照顧,金額大,而贍養金則是因公成殘,國家給予生活不便上的補助,金額小(於準備庭時曾請求本院調查),被告硬要將兩者等同視之,完全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試問連代表國家的行政機關都不敢打位高權重,領受高額返休俸的肥貓,只拍我們這些領小額贍養金的小蒼蠅,這就是臺灣的公平正義嗎?原告每月的中西醫醫療復健費用就遠大於一萬多元,連醫藥費用都不夠支付,若不打工賺錢,如何維持生計呢?

(九)被告於答辯書第6點所述「停發退休俸辦法」中僅論及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並未提及贍養金,服役條例中亦未見有條文授權行政機關如此自行擴張解釋法條適用範圍,被告棄服役條例第33條、第34條不顧,逕選擇同條例第32條第l 項擴大解釋適用範圍,且自處分至答辯書,從頭到尾都在說明、解釋不得領受退休俸,僅在最後將贍養金與退休俸畫上等號,行政機關如此草率行事、選擇性辦案,實難叫人心服。

(十)原告是行政機關上推下諉的犧牲品,原告父母於原告住院期間曾向原部隊提起國賠,但原部隊告知僅能領受贍養金,不得申請國賠,原告父母僅國小畢業怎懂法律,只能黯然接受,且被告於核定支領贍養金時並未告知不得任公職。

()而原告自身心障礙後,並未自暴自棄、自我放逐,過行屍走肉般的生活,反而希望能創造生命價值,努力向上,投入時間與金錢補習,參加國家考試,現在好不容易有一點小小的成績,能夠為國家盡一點心力,被告卻在此時違法擴張解釋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豈不是在懲罰原告的用心與努力。

()綜上所陳,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據未經立法者授權之行政規則,逕自擴張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原處分自與法未合,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5年9月2日徵集入伍(係陸軍第1761梯次),於87年7月29日退伍,階級:一兵;服役期間因公受傷並於國軍醫院療養留醫1年,另依法撫卹10年。原告復於92年5月14日由花蓮縣後備指揮部92年5月19日昊信字第0920002502號函向被告申請核發贍養金,被告依法審查於92年6月2日鄭樸字第0920012972號核定其支領贍養金終身,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

(二)復查國防部98年6月4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7268號函通知,原告有參加公保紀錄,被告於98年6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11691號函查投保單位花蓮縣吉安國中,查覆原告97年2月1日自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調入該校服務,每月支領46,450元,復經花蓮縣瑞穗鄉公所99年5月25日瑞鄉人字第0990006163號函復,原告於96年2月1日分發至該所服務,任職期間暫支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俸點385,計45,480元整),另經宜蘭縣南澳鄉公所99年6月29日南鄉人字第0990007403號函復,原告參加94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於94年7月8日分發至該所擔任村幹事乙職,月支待遇為委任3職等1階(俸點280,計38,200元整),以上待遇均由公庫支給。

(三)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常備兵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成殘,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免役之翌月一日起,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前二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自中華民國86年1月1日起準用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復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目前為31,200元整),不停發其退休俸」。第1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再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同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同第3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繼續支領退休俸人員,除現職待遇係支單一薪俸者外,不得於退休俸中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於職務或俸給有變動,其任職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並依前項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四)依上揭規定,原告94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於94年7月8日分發至南澳鄉公所任職時,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94年為31,200元),南澳鄉公所應於原告任職時,將其申報單函送被告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審認是否應停支;被告復經上述查證後,於原處分停支其贍養金,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

(五)原告係義務役服役期間,因公受傷支領贍養金人員,惟依首揭規定,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自86年1月1日起準用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六)有關贍養金是否合於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乙節,停發退休俸辦法所提之申報單內,將「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等項,納為人事權責單位應予核認停支俸給之項目與範疇。是以,凡支領上述三項退除給與者,其就任公職期間所支待遇如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時,均應停支軍方退除待遇。

(七)查服役條例第32條停發退休俸規定雖未明定包含贍養金人員,惟依其立法意旨,贍養金與退休俸名稱雖有不同,然均屬政府按月支給之固定給與且給付終身。基於支領贍養金人員與支領退休俸人員權利義務對等,及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其就任公職時,仍應依法停發贍養金;又支領贍養金之士兵其不發、停發既係準用服役條例,為期是類人員處理一致,仍應予停發。

(八)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各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故為維是類人員權益,國防部人力司及人事參謀次長室另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在案,依法並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被告停發原告贍養金之處分,依法應無違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花蓮縣後備指揮部92年5 月19日昊信字第0920002502號函、被告函92年6 月2 日鄭樸字第0920012972號、國防部98年6 月4 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7268號函、被告98年6 月8 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11691號函、花蓮縣吉安國中98年6 月19日吉中人字第0980000263號函、花蓮縣瑞穗鄉公所99年5 月25日瑞鄉人字第0990006163號函、宜蘭縣南澳鄉公所99年6 月29日南鄉人字第0990007403號函、國防部人力司99年1 月25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0276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2月4 日局給字第0980032260號函、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24期院會紀錄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審認原告任公職領取之薪俸已達前揭停發標準,乃以原處分應停發贍養金,並溯自00年0月0 日生效,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2月4 日局給字第0980032260號函、99年4 月12日局給字第0990008619號函、國防部人力司99年1月25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0276號、99年4 月27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1430號函釋是否已違反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常備兵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成殘,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免役之翌月一日起,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前二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準用陸海空軍同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1條第

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軍官,係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所稱士官,係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服役條例第3 條、第23條、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依據上開服役條例第32條授權訂定之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亦明定「本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一)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繼續支領退休俸人員,除現職待遇係支單一薪俸者外,不得於退休俸中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於職務或俸給有變動,其任職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並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上開辦法為法律授權行政院自行訂定,且內容並未違反服役條例立法目的,亦未增加退除役軍、士官之負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資以行政,本院自予尊重。至於現行公職人員月支待遇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之數額,依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001001 號函修正「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2 與附表6 所示,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公務人員俸額表為俸點

220 ,本俸第7 級14,010元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委任(派)一職等月支數額17,190元,合計31,200元,自00年0 月

0 日生效,合先敘明。

(二)又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 條之附件1 申報單中,明定「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等項,納為人事權責單位應予核認停支俸給之項目。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於98年12月4 日以局給字第0980032260號函釋,服役條例制定前適用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對於支領退休俸( 含贍養金) 及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係訂有相關停支規定;服役條例法制化後,第32條停發退休俸規定雖未明定包含支領贍養金人員,惟依其立法意旨,支領贍養金之軍( 士) 官,不論其役種身分,因其所領贍養金與就任公職待遇同屬政府支給性質,故基於公平性考量,上開人員就任公職時,仍應予停發贍養金。該局復以99年4 月12日局給字第0990008619號函重申前開函旨,並釋明支領贍養金之士兵其贍養金之不發、停發既準用服役條例相關規定,為期一致處理,其就任公職仍應予停發贍養金。國防部人力司並基於職權,以99年

1 月25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0276號及99年4 月27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1430號函補充釋明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意旨。

(三)經查:原告係被告核定自88年8 月1 日支領贍養金終身人員,惟其於94年7 月8 日因94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至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擔任村幹事乙職,月支待遇為委任3 職等本俸1 級,俸點280 ,計38,200元,復於96年2 月1 日因95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二等考試及格,分發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服務,月支待遇暫支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俸點385 ,計45,480元,並於97年2 月1 日調入吉安國中服務,每月支領46,450元,所領月支待遇,均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已符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停發退休俸( 含贍養金) 標準,此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99年6 月29日南鄉人字第0990007403號、花蓮縣瑞穗鄉公所99年5 月25日瑞鄉人字第0990006163號函及吉安國中98年6 月19日吉中人字第0980000263號函附於原處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審認原告任公職領取之薪俸已達前揭停發標準,乃以原處分應停發贍養金,並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經核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依據文義解釋或目的性解釋以理解服役條例第32條之規定,即可發現該條並不適用於支領贍養金之退伍軍人,被告逕依該條作成原處分,停發原告之贍養金而限制原告之權利,於法自無依據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云云。惟查:有關贍養金是否合於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乙節,停發退休俸辦法所提之申報單內,將「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等項,納為人事權責單位應予核認停支俸給之項目與範疇。是以,凡支領上述三項退除給與者,其就任公職期間所支待遇如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時,均應停支軍方退除待遇。次查:服役條例第32條停發退休俸規定雖未明定包含贍養金人員,惟依其立法意旨,贍養金與退休俸名稱雖有不同,然均屬政府按月支給之固定給與且給付終身。基於支領贍養金人員與支領退休俸人員權利義務對等,及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其就任公職時,仍應依法停發贍養金;又支領贍養金之士兵其不發、停發既係準用服役條例,為期是類人員處理一致,仍應予停發。是以,被告依前揭規定,審認原告任公職領取之薪俸已達前揭停發標準,乃以原處分應停發贍養金,並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國防部人力司就本件相關所作成之函釋,因該等解釋已違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自不得作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云云。惟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部各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

7 號及第548 號解釋參照) 。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2月4 日局給字第0980032260號函釋:「服役條例雖未言及支領贍養金人員,惟就同為政府支給性質,基於公平考量,仍應停發贍養金」;99年4 月12日局給字第0990008619號函釋:「支領贍養金之士兵其贍養金之不發、停發既準用服役條例相關規定,為期一致處理,仍應停發。」等語,國防部人力司99年1 月25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0276號、99年4 月27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1430號函釋復重申前開人事行政局函釋要旨。惟上開解釋函,屬解釋性行政規則,雖對內產生拘束力,且經行政機關反覆適用後,人民亦往往加以遵守,亦產生事實上效力,而發生間接對外效力。故從權利保護之觀點言,上開函釋若符合:1、不可逾越其界限,即法規命令存在有種種界限一般,解釋函不得「創設性」限制人民權限或增課人民義務,否則即屬違反其內部規範之性質。2、公法上之平等原則,即因行政機關違反行政規則而相對受到不當差別待遇者,可主張據該解釋函所為行為因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法。3、信賴保護原則:在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下,人民可主張因信賴既往行政規則或解釋函之行為應受保護。4、比例原則,函釋所欲達成的目的採取的方法應合適,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5、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行政機關若無正當理由,而改變向來之慣行,則違反自我拘束原則而違法等公法上原則時。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反之,若違反上開公法上基本原則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本院自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又查:贍養金及退休俸之給與之條件(贍養金之條件為: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而退休俸則為服役滿一定年限及一定年齡者)及名稱雖有不同,但1、依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可知,均屬政府按月支給之固定給與,支領贍養金人員,其於支領期間得改支一次退伍金、死亡者其遺族可改支一次撫慰金或改支贍養金之半數,與支領退休俸人員應享退除給與權利等同。2、本件原告領取的贍養金與服役條例規範之退休俸相同,均具有給付終身之性質。3、不論是退休俸或贍養金均是政府照護(顧)退除役軍、士官的退除役後生活的給付行政一環。4、至於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前段停發退休俸之立法源由,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規定相符,即考慮領取月退休俸人員再任公職,似有向國家領取二份實質「薪給」,同時亦與國家照護退休或退除役軍、士官生活原意不完全相符。5、綜上,被告援引上開函釋,將贍養金納為上開停發退休俸辦法之退休俸項目,於原告再任公職人員,且由公庫支給薪俸達停發標準時,適用服役條例第32條有關停支退休俸法律,停止本件贍養金之支付,即未逾立法原意,亦未「創設性」限制人民權限或增課人民義務,合於平等原則,而原告亦未因此發生信賴基礎,被告在原告任公職領取高於委任最高職等之薪俸時,停發並追繳贍養金亦符合比例原則,亦不致造成原告基本權的侵害;更無違背其行政先例;從而被告據上開函釋為行政行為(即本件原處分)本院自應尊重。再者參照上開服役條例、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等法規及前述說明,本院因認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2月4 日局給字第0980032260號函、99年4 月12日局給字第0990008619號函、國防部人力司99年1 月25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0276號、99年4月27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1430號函釋,尚稱妥適,並無逾越服役條例第32條之法律明文而有無效情事。因此,被告據上開函釋而為本件原處分,於法有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贍養金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