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9號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三曆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 表 人 林姿妙(鎮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楊朝興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府訴字第09901505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買賣取得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1794、181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794、181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嗣被告受託辦理「文化廊道興建暨舊校長宿舍整修工程(下稱宿舍整修工程)」並規劃「南29號道路開闢(下稱南29道路工程)」,需使用系爭土地,遂先後以民國(下同)97年6 月11日羅鎮財字第0970010599號函與97年6 月26日羅鎮財字第0970011566號函通知原告將拆除系爭建物,請其於指定日期至被告公所協商拆遷救濟金事宜。但因原告遲未辦理,被告遂依法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9 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一審)判決系爭建物應予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機關,再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95 號(下稱相關民案二審)判決與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1971號(下稱相關民案三審)裁定遞予維持,確定在案。被告於98年12月11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自行於99年3 月間拆除系爭建物,並依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查估補償條例)第1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拆遷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搬遷安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55,925 元。經被告以99年6 月23日羅鎮財字第099001151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拆遷補償金、
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搬遷安置費總計955,925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向被告申請拆遷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搬遷安置費共計955,925 元,經被告否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查估補償條例第11條:「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除依重建價格補償外,另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門面修復費、搬遷安置費、營業損失補償費、特別救濟金等。」第12條:「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如下:一、建物所有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並經工程執行單位認可者,按合法建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物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除獎勵金。」第14條:「搬遷安置費發放標準如下:一、建物全部拆除戶人口遷移費之發放計算,其標準如下:...㈢四人補貼二十萬元。」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36條亦均有明文。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⑴茲查,1794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原係訴外人江朝栢
於49年間向訴外人金基仁購買,當時坐落土地為文宗社所有,在50年9 月12日,該地上建物遭颱風吹毀。
嗣江朝栢在文宗社知悉並同意興建下而在原址重建地上物並安裝合法水電,之後,江朝栢將該地上建物贈與其女兒江月琴。在85年3 月20日,江月琴就該地上建物再以7,600 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雙方並訂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當時並由被告親自監證用印,以及由原告向被告繳納契稅完畢,並由稅捐機關向原告課徵房屋稅,此並有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監證費繳納收據及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可憑(附件二)。是故,被告自應繼受文宗社默許系爭建物使用該土地之負擔。又被告於72年8 月17日通知江朝栢標購1794地號土地,且其明知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將使用1794地號土地,仍同意於契約書上監證用印,復於原告使用長達十餘年均未提出異議,顯然知悉並默示同意原告占用使用1794地號土地。而關於不動產監證:1.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不動產監證,應設置專簿逐筆登記,以利查核。
2.不動產移轉申請監證時,應先查明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後,方與監證。3.不動產監證,應依序辦理,不得任意延壓。57年10月2 日臺灣省政府(57)財稅三字第89447 號令訂定發布之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第1 點亦定有明文。另同府78年1 月21日(78)府財稅3 字第140335號函、80年4 月25日(80)府財稅三字第161934號函修正之臺灣省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第1 點第3 小點定有:「監證契據時應查核下列證件:⑴不動產移轉契約書;⑵不動產出讓人印鑑證明(由本人親自辦理者應提示身分證備核免加附印鑑證明);⑶不動產權利書狀,其無權利書狀者,應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如繳稅收據或房屋稅籍證明、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⑷其移轉無違反強制規定之特別文件;⑸其他證明。」可憑。原告當初在85年間向前手江月琴買受系爭建物,並由被告辦理監證、收取契稅,如果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物使用坐落土地係無權占有之行為,被告理應依上開法令所載意旨,而不予監證認可,惟被告是時非但未予制止該建物買賣交易行為,尚且在明知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將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仍同意該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之成立而親自在該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監證用印並收取契稅,並且原告居住使用迄今長達十餘年,被告非但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尚且於72年8 月間通知上訴人之前手江朝栢前去標購系爭土地,並且於96年6 月10日函文通知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前去辦理承租事宜,顯見被告係知悉並默示同意原告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準此,訴願決定第3 頁第2 行起雖載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公有系爭土地乙事,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197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系爭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建物確無合法權源而非法占用公有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請領建物拆遷補償費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相關民案裁判係有關是否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糾葛,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搬遷安置費共計955,925 元一節,完全係不相同之主張內容,前者係民法上之法律關係;後者,原告係依查估補償條例之相關補償規定,二者風馬牛完全不相及,訴願機關援引相關民案裁判為憑,要求將原告之訴願駁回,顯有指鹿為馬之嫌,其法律見解顯有錯誤(按原告房屋附近之鄰人朱語葳、白仕陽、白仕斌、陳焜在等人之地上物同樣係無權占用原處分機關之公有土地,何以被告獨厚其等人而認定發放建物其等人之拆遷補償費,對類似情形之原告則不予發放拆遷補償費乎?訴願決定書之認定理由顯然矛盾至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示之誠信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
⑵又且,依宜蘭縣羅東鎮鎮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鎮有財產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在82年7 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之土地,如不妨礙都市計劃,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雖位於被告所有1794地號土地上,惟符合鎮有財產條例之規定,依法自得向被告申請承租該土地。雖被告於98年7 月16日以羅鎮財字第0980013048號函文,稱該鎮0000000道路工程用地,被告並無出售(租)計劃云云。惟查,宜蘭縣政府於98年11月19日業以府建城字第0980162286號函文,指稱原告「上開所有房屋係位於○○鎮○○段○○○○○號為都市計劃住宅區」等語(附件三)。該函文內容與該公所所稱係位於「都市○○道路用地」一節業已不同。而核系爭建物既係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顯然並不妨害都市計劃之內容。是故,被告亦有行政怠惰而有未依法行政之嫌。
⑶另按,訴願決定第2 頁倒數第7 行起雖載稱:「查為
劃一本縣縣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拆除房屋之查估補償與獎助金發放標準,並獎助房屋自動拆除戶起見,本府定有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以茲規範。其中,關於請領建物拆遷補償費之要件,依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
3 條第1 項與第8 條第5 款規定可知,須『建物位於本縣轄區內公共工程用地內』,並『屬本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之建物之一』,且非『非法占用公地』始得請領;另得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與『搬遷安置費』作為獎助者,尚需具備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並『配合公共設施進度』之要件,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文義甚明。」云云。惟查,領取拆遷獎勵金如需具備上開兩要件者,則何以原告之鄰人陳焜在與原告之情況類似,同樣無權占用被告之公有地,並且未在預定期限內拆除而遲延至99年
5 月10日才拆除地上物,何以能領取拆遷救濟金總計323,735 元乎(附件四)?訴願決定前揭論述顯有嚴重違誤。
⒊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仍負有拆屋交地之義務者。惟依查
估補償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第14條之規定,被告依法均應給付原告拆遷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搬遷安置費等,不容該公所推諉卸責。
⑴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仍有拆屋交地之義務者。惟查估
補償條例第11條規定:「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除依重建價格補償外,另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門面修復費、搬遷安置費、營業損失補償費、特別救濟金等。」第12條規定:「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如下:一、建物所有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並經工程執行單位認可者,按合法建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物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除獎勵金。」第14條規定:「搬遷安置費發放標準如下:一、建物全部拆除戶人口遷移費之發放計算,其標準如下:...㈢四人補貼二十萬元。」析言之,查估補償條例已闡明於公共設施用地上之建物,為獎勵房屋拆除戶,應依重建價格發給拆除補償金,如於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者,尚應發給依查估補償金額50% 之獎勵金,以及搬遷安置費等,至為彰明。查估補償條例既經公布實施,即已產生法令之拘束力,無論政府或人民均應信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不論係所謂坐落於南29道路工程或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被告既經公告並通知拆除,依法即應給予原告拆除補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搬遷安置費共計955,925 元(附件五)。惟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上開補償金、拆遷獎勵金、安置費,明顯違反查估補償條例之規定。
⑵訴願決定第3 頁第11行起雖又載稱:「再查,依上開
條文規定,僅建物所有權人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並『配合公共設施進度』者,始可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與『搬遷安置費』。酌以卷內系爭土地上其他房屋所有權人朱語葳、白仕陽與白仕斌等人與原處分機關所立拆遷救濟金同意書上,係合意於97年
9 月15日或97年10月15日前自行拆遷完畢以利拆除作業。從而應可推知系爭土地為進行公共工程原訂建物所有權人配合拆遷期限,最遲係在97年10月15日以前。訴願人逾97年10月15日仍未與原處分機關達成協議,系爭建物則至98年12月11日尚未自動拆除,...
此際,即便訴願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因不符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並『配合公共設施進度』之要件,依法無以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與『搬遷安置費』。」云云。經查,原告雖至99年3 月4 日方自行拆除地上物完畢,然被告自始並未向原告提及地上物拆除之依據,也從未向原告要求於一定時日內限期拆除,更從未就拆遷補償金、救濟金之具體發放內容與原告詳細說明,並告知原告有何權利可請求補償,其亦有行政疏失之處。況且系爭建物坐落附近之鄰人朱語葳、白仕陽、白仕斌、陳焜在等人房屋與原告之情形近似,其中陳焜在更遲延至99年5 月10日才拆除地上物完畢,其等卻均業已領取上開拆遷救濟金或業經被告通知領取拆遷救濟金(附件六),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從而被告依法自不得違反上開條文所揭示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換言之,被告即應核發原告拆遷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搬遷安置費,而此經由陳純男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估計補償金額總計955,92
5 元,被告就前揭金額,依法即應發放,以彌補原告之損失。原告未有不配合公共設施進度之情形,縱然原告不符合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而發放獎勵金之要件,然被告亦應依法發放拆遷補償金及搬遷安置費等予原告,監察院於98年6 月16日函文宜蘭縣政府,業載明:「被告機關是否確未依自治條例之規定,與渠訂旨揭土地之租賃契約?如是,是否因此致渠權益受損?被告機關未依自治條例辦理之行政責任為何?該公所是否確因辦理旨揭工程之需要,而收回旨揭土地?均請一併請予敘明。」等語。另宜蘭縣政府於98年
6 月6 日及98年12月2 日相關發文給被告,要求被告就系爭道路徵收事宜,要依法辦理並應詳述本案始末等語(附件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外,相關民案一審庭訊時,法官亦曾告知被告理應發放拆遷補償費予原告。
⑶被告陳稱本件業經相關民案裁判確定在案等情。惟本
件相關民案裁判係有關是否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糾葛,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搬遷安置費共計955,925 元一節,完全係不相同之主張內容,前者係民法上之法律關係;後者,原告所依據的則係查估補償條例之相關補償規定,二者風馬牛完全不相及,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援引相關民案判決為憑,顯有指鹿為馬之嫌,其法律見解顯有誤會。
⑷被告陳稱「系爭房屋業於99年3 月5 日經宜蘭地方法
院執行拆除完畢」云云,亦完全為子虛烏有之詞。蓋實情係原告自行於99年3 月4 日拆除完畢,並非法院所執行拆除者。被告前揭所言,顯有顛倒黑白之嫌。⑸被告又陳稱:「被告機關原先係以拆遷救濟金發放方
式,補償原告及其他住戶,其他住戶均已同意拆遷;惟不為原告接受,一審訴訟中反而要求補償費450 萬元或承租土地,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協議,因之被告機關自無再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1、12、14條規定給付拆遷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搬遷安置費等之義務,亦無再給付救濟金之可能。」云云。前揭所言,並非正確。蓋實情在先前相關民案中,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應給付450 萬元補償金,反而是相關民案一審法官開庭時公開要求被告應發放拆遷救濟金予原告。鄰人陳焜在建物之人口數及地上物占用坪數均較原告為少,但其領取之救濟金卻比被告機關原欲給付原告的509,
486 元為多,顯有違反公法上之平等原則。⑹被告又陳稱:「被告基於社會救濟及人道關懷立場,
特編列預算經羅東鎮民代表會通過以拆遷救濟金方式,補助原告509,486 元整。金額之計算係參考查估補償自治條例,惟原告不接受。」云云。惟依查估補償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業已闡明於公共設施用地上之建物,為獎勵房屋拆除戶,應依重建價格發給拆除補償金,如於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者,尚應發給依查估補償金額50% 之獎勵金,以及搬遷安置費等,至為彰明。查估補償條例既經公布實施,即已產生法令之拘束力,無論政府或人民均應信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不論係所謂坐落於南29道路工程用地或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被告既經公告並通知拆除,依法即應給予原告拆除補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搬遷安置費共計955,925 元,此並有專業的陳純男建築師所製的房屋拆遷查估補償估價單一紙可稽,不容被告推諉飾詞辯駁(前附件十)。是故,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上開補償金、拆遷獎勵金、安置費,即已明顯違反查估補償條例之明文規定。宜蘭縣政府曾於98年6 月6 日及98年12月2 日發文給被告,要求該公所就系爭道路徵收事宜,要依法辦理並應詳述本案始末等語。惟被告長期以來均對原告置之不理,併予敘明。
⑺被告又陳稱:「本件案外人陳焜在其建物係位於○○
鎮○○○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上,因之依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11、12、14條規定,補償其建築改良物,而原告係無權占用被告機關土地,且其建物並非位於○○鎮○○○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亦無上開條例之適用,自不能相提並論,原告將之混為一談,即有所誤會。」。惟被告前揭說詞完全不實在。實情原告所有之地上物,與陳焜在之建物均同係位於南29道路工程用地內,依法自同有查估補償條例有關發放拆遷補償金之適用。就此,不容被告臨訟而憑空杜撰。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如果非位於南29道路工程用地內,而無查估補償條例之適用,則何以被告於97年6 月11日及6 月26日函文通知前去洽辦拆遷救濟金發放事宜乎?⑻被告陳稱「原告張三曆所有系爭建物,並非位於宜蘭
縣○○鎮○○○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物,自無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反觀案外人陳焜在因其建物係位於宜蘭縣○○鎮○○○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上,因之依上開補償自治條例第11、12、14條規定,補償其建物改良物等,原告將之混為一談,即有所誤會。」完全為無稽之詞。蓋實情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建物確實位於南29道路工程用地內,此有現場照片、現場空照圖、現場施工圖、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憑(附件十三)。
⑼被告又陳稱:「被告機關亦於98年12月7 日發函給原
告,請其於98年12月10日前函覆是否依最高法院判決
主文自動履行,逾期本所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隨函檢附自動拆遷切結書一份,依上開自動拆遷切結書內容,請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前,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才於99年3 月5 日(實際是4 日)自行拆除完畢在案,因之不但無上開自治條例之用,亦無所謂『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適用。」云云。惟被告係遲至相關民案裁判確定後,才於98年12月7 日函文原告,要求原告依相關民案三審裁定內容,在98年12月10日前函覆是否依判決主文自動履行,在這之前或之後,被告從未正式函文以具體拆除期限要求原告自動拆除,也未向原告提及其地上物拆除之行政法令依據,更從未就拆遷補償金、救濟金之具體發放內容與原告詳細說明,此有被告函文二紙可稽(附件十二),不容被告蓄意顛倒黑白。更何況,陳焜在更遲延至99年5 月10日才拆除地上物完畢,卻業經被告通知領取拆遷救濟金完畢(附件六),被告依法自不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禁止差別徒遇原則。
⒋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亦有明定。被告先則陳稱該單位發放拆遷補償費係屬行政裁量,繼又翻異陳稱係部分參考查估補償條例,顯然前後矛盾不一。實情本件糾葛起源於宜蘭縣政府以進行宿舍整修工程施作為由,委託被告推動南29道路工程開闢,業已核撥480 萬元以代辦經費方式委由被告執行,被告並且已另行編列500 萬元預算作為南29道路工程拓寬用地徵收費,此均有相關資料可稽(參附件十七)。故被告即應依法行政,將上開金額均用於南29道路工程徵收及拆遷補償用途上。除了前揭宜蘭縣政府補助經費及被告自行編列之預算經費相關公文資料外,不論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宜蘭縣政府辦理南29道路工程用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之拆遷,另均有函文表示依查估補償條例之規定辦理,而非僅係其所謂的部分參考而已,此並有宜蘭縣政府及被告之函文計3 張可稽(附件十四),不容被告設詞推諉卸責。
⒌被告雖又陳稱相關民案部分,被告業已取得勝訴判決確
定云云。惟本件係屬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得審酌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理應並不審酌兩造之間的民事私權爭執。
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屬都市計劃公布實施前之建物,並
有完納稅捐證明以及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證明(附件十五),依該查估補償條例第3 條之規定,被告即應查估補償之。本件被告未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係屬都市計劃公布實施前之建物,以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購買證明、房屋稅、契稅、監證費、自來水費、電費等有利證明進行實質調查審認,即逕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查估補償條例之相關條文規定,核發拆遷補償費955,925 元之請求,依法即屬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無權占有被告系爭土地部分,業經相關民案裁判
敗訴確定在案,並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在案:
⑴本件原告因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
告除受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委託執行宿舍整修工程外(附件一),並規劃南29道路工程(附件二),附近地上物所有權人(包○○○鎮○○街○○號、49號)均與被告達成協議,領取拆遷救濟金而自動搬遷(附件三),被告於提起相關民案前亦曾通知原告(門牌號○○○鎮○○街○○號),願以509,486 元做為搬遷救濟金之補償(附件四),惟不為原告接受,致無法達成合意,方提起民事無權占有訴訟。在相關民案一審訴訟中,並經宜蘭地院民事庭法官囑託榮譽調解委員代為調解,惟原告仍不願接受,而執意要求購買或承租系爭土地或高達數百萬元補償金,因而無法繼續進行調解(附件五)。相關民案一審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附件六),上訴後亦迭經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三審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在案。
⑵嗣經被告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8年
司執字第15230 號事件)(附件十),並於99年3 月
5 日拆除完畢在案(附件十一),可向宜蘭地院調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參辦。
⒉本件業經相關民案一審認定監證費用及契稅非原告使用
土地之對價,及相關民案二審認定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1794土地,自不符鎮有財產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適用:⑴依相關民案一審判決理由明確指出「可知原告辦理監
證、收取契稅,僅係確認系爭建物買賣人雙方之買賣真意及其真實性,並依法收取監證費用、契稅充實經費,並不涉及受監證之建物是否有權或無權占用土地之審認及核可,該監證費用及契稅亦非被告使用之對價,從而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曾為監證、收取契約,應視為默示同意被告之占有使用云云,難認有據」在案,可供參辦。
⑵依相關民案二審判決理由亦指出「可知被上訴人辦理
監證、收取契稅,僅係確認系爭建物買賣雙方之買賣真意及其真實性,並依法收取監證費用、契稅充實經費,並不涉及受監證之建物是否有權或無權占用土地之審認及核可,該監證費用及契稅亦非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對價。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曾為監證、收取契稅,應視為默示同意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云云,難認有據。因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1794土地,乃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要無不當」。又稱「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92年6 月10日函所載之受文者係白長川個人,未包括上訴人在內,已難謂該函與上訴人有關,而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該函主旨台端占用○○○鎮○○段○○○○○號鎮有土地(房屋○○○鎮○○街○○號),如符合本鎮鎮有財產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2 款及第2 項出租規定,請於文到15日內備齊證件向本所申請承租事宜,被上訴人並稱嗣後白長川並未出面辦理承租手續云云,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承租契約存在或曾經繳納租金之書面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其空言主張兩造成立租賃關係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又宜蘭縣鎮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6 款係指出『出租土地』且『承租人造有房屋者』,本件不論上訴人或其前手江月琴及江潮栢,彼等與被上訴人或原土地所有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無出租土地可言,系爭土地係無權占用系爭1794土地,自不符合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在案,可供參辦。
⒊本件不符查估補償條例第11、12、14條之規定:
⑴按依查估補償條例第11條,係指「為獎助房屋拆除戶
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第12條亦係指「建物所有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並經工程執行單位認可者」、第14條「建物全部拆除戶人口遷移費之發放標準」,本件原告並未依被告所指定期間內自動拆除,且業經相關民案歷審裁判拆屋還地確定在案,自不符合查估補償條例之規定。
⑵況且被告原先係以拆遷救濟金發放方式,補償原告及
其他住戶,其他住戶均已同意拆遷,並向被告領取救濟金在案(附件三),惟不為原告接受,相關民案一審中反而要求補償費450 萬元或承租土地,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協議(附件五),因之被告自無再依查估補償條例第11、12、14條規定給付拆遷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搬遷安置費等之義務,亦無再給付救濟金之可能。
⑶本件緣於原告無權占有被告公有土地,原無任何補償
之規定,本應無條件予以拆除,然被告基於社會救濟及人道關懷立場,特編列預算經羅東鎮民代表會通過以拆遷救濟金方式,補助原告509,486 元。金額之計算係參考查估補償條例,惟原告非但不接受,更提出
450 萬元之不合理要求,被告為善盡公產管理之責,及維護鎮產權益,乃提起相關民案,相關民案提起之日,即協商終止之時,原告於敗訴後再提高額救濟金之請求,被告歉難受理。本件為原告無權占有公有土地,被告依法排除,屬公產管理之範疇,並無房屋徵收補償之適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⑷訴外人陳焜在之建物係位於南29道路工程用地上,因
之依查估補償條例第11、12、14條規定,補償其建築改良物(附件十二、十三、十四),而原告係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且系爭建物並非位於南29道路工程用地內,亦無查估補償條例之適用,自不能相提並論,原告將之混為一談,即有所誤會。
⑸關於監察院98年6 月6 日依原告陳情,而函宜蘭縣政
府查明「被告機關是否確未依自治條例之規定,與渠簽訂旨揭土地之租賃契約?如是,是否因此致渠權益受損?被告機關未依自治條例辦理之行政責任為何?被告機關是否確因辦理旨揭工程之需要,而收回旨揭土地?均請一併詳予敘明」(附件十五),業經被告於98年12月11日函宜蘭縣政府稱「⑴旨案土地為本所鎮有土地,長期原告佔用,為維護鎮產權益及興建公共設施需要,經與占用人協調拆遷遭拒,爰向法院提起無權占有之訴,屬公產管理之範疇,並無徵收房屋之適用。⑵本案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4 日裁定確定,原告應將所佔用土地回復原狀歸還被告機關,並應賠償本所不當得利271,520 元,及應加計繳息。⑶佔用人持疑之處,於各審法院均已敘明,隨函檢附各審級法院判決影本乙份供參」在案(附件十六)。
⒋原告系爭建物並無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
⑴依91年7 月29日查估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宜蘭縣政
府為劃一縣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拆除房屋之查估補償、獎助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凡本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位於本縣轄內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辦理」(附件十七)。
⑵另宜蘭縣政府於97年3 月19日以府工土字第09700369
6213號函,依查估補償條例第28條規定,公告調昇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附屬構造物之單價7%,並自公告日生效(附件二十二)。
⑶經查被告辦理南29道路工程用地取得,相關土地改良
物查估一案,係依據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第12條等規定辦理. 依98年4 月21日簽呈,○○○鎮○○段1729之1 、1730之1 地號2 筆土地(下稱1729之1、1730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地上改良物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承租戶陳焜在所搭建,經現場查估,其拆遷救濟金為343,19
7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為58,831元,合計402,028 元(附件二十三),並無包括原告系爭建物在內。
⑷其後被告於98年7 月17日以羅鎮工字第0980013843號
函陳焜在,請其於98年8 月20日前自動拆除完竣(附件二十四),其後99年2 月南門路11巷31號所有權人陳銘欽向被告主張37號旁之建物為其所有,並經陳焜在證實後,重新分列清冊,並重新再行通知陳焜在與陳銘欽(附件二十五),並無包括系爭建物在內。
⑸被告遂於99年3 月3 日以羅鎮工字第0990003927號重
新發函給陳銘欽、陳焜在2 人,請其於99年3 月31日前自動拆除完竣,並隨函檢附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自動拆除同意書等(附件二十六),並於99年3 月23日以羅鎮工字第0990005477號公告,請建物所有權人於99年3 月31日前自動拆除完竣,逾期視同廢棄物處理(附件二十七),並無包括原告建物在內。
⑹其後陳焜在於99年3 月24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展延自動
拆遷期限為99年4 月30日(附件二十八)經被告於99年3 月29日以羅鎮工字第0990005614號函,准予陳焜在、陳銘欽展延至99年4 月30日(附件二十九)。
⑺陳焜在於99年5 月4 日出具自動拆除同意書給被告(
附件三十),被告隨即於99年5 月5 日簽呈,准予陳焜在備齊身分證及印章至本所洽領,並於99年5 月17日簽准在案(附件三十一),陳銘欽於99年5 月10日出具自動拆除同意書給被告機關(附件三十二),被告隨即於99年5 月11日簽呈,准予陳銘欽備齊身分證及印章,至被告公所洽領,並於99年5 月18日簽准在案(附件三十三)。
⑻依上開說明可知,陳焜在、陳銘欽因其建物位於南29
道路工程用地上,且無查估補償條例第8 條排除規定之適用,因之依上開查估補償條例第2 條、第12條等規定,補償其建築改良物,且因符合自動拆遷之規定,另予補償自動拆遷費用,依上開說明,因陳焜在、陳銘欽2 人有申請延期拆遷,加上中間因部分建物為陳銘欽所有,因而重新通知拆遷期限,最後2 人均符合自動拆遷規定,而分別於99年5 月4 日及99年5 月10日自動遷搬完畢。反觀原告系爭建物並非位於南29道路工程用地上,並有查估補償條例第8 條排除規定之適用,因而並未列入南29道路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範圍內(附件二十五),可見系爭建物並無查估補償條例之適用。原告將系爭建物與陳焜在、陳銘欽2 人之建物混為一談,而主張有查估補償條例之適用,即有所誤會(附件十六)。
⑼另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且非法占用公有土地
,被告為維護鎮產,依法加以排除,本無任何補償之規定,理應無條件加以拆除,惟被告基於社會救濟及人道關懷立場,特編列預算經宜蘭縣羅東鎮代表會通過以「拆遷救濟金」名義,擬補助原告509,486 元(附件十八),上開金額之計算,因怕漫無標準,因而部分參考查估補償條例規定,所以只有建物拆遷補償金261,486 元,搬遷安置費200,000 元,15噸以上卡車4 車40,000元,拆卸工資4 人8,000 元,合計509,
486 元,因係部分參考,以救濟金名義,所以並未包括自動拆除獎勵金在內,其他51號、49號之建物亦同樣無自動拆除獎勵金,只領取房屋拆遷救濟金而已,因無查估補償條例之適用,故被告只是部分參考查估條例規定而已(附件三十四)。
⑽其後原告既不願接受上開救濟金補償方式,被告為善
盡公產管理之責,及維護鎮產權益,乃向宜蘭地院提起相關民案,並經三審裁定確定在案,相關民案提起之日,即為兩造協商終止之日,因之原告於敗訴後,再要求依查估補償條例請求拆遷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搬遷安置費等,即屬於法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⑾系爭建物最後確定並未列入南29道路工程用地建築改
良物救濟金清冊範圍內,亦無所謂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適用餘地:
①原告所提出附件十三之現場照片、空照圖、現場施
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有在南29道路工程用地內,且有查估補償條例第8 條排除規定之適用,再參照被告答辯狀可知,系爭建物最後確定並未列入南29道路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範圍內。
②宜蘭縣政府及被告函,並無法證明原告建物即有符
合查估補償條例之適用,因被告發函給原告公文,並無提及系爭建物有查估補償條例之適用,反觀被告發函給陳焜在、陳銘欽公文,均曾提及依查估補償條例規定辦理,原告將之混為一談,即有所誤會。
③依查估補償條例第8 條規定,非法占用公地及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違章建物,不予補償,經查原告及朱語葳、白仕陽、白仕斌部分,被告並非依查估補償條例規定加以補償,係基於社會救濟及人道關懷立場,而特別編列預算,提請羅東鎮代表會通過,以拆遷救濟金方式加以補助,朱語葳、白仕陽、白仕斌均同意接受,反觀原告獅子大開口,動輒數百萬元補償,不願接受,被告不得已即提起相關民案請求拆屋還地,並經三審裁判確定後,才反過來再要求依查估補償條例規定請求補償金,即屬於法無據。
④對於原告及朱語葳、白仕陽、白仕斌建物,並無查
估補償條例之適用,只是部分參照查估補償條例之規定,以拆遷救濟金方式加以補助,因之一律均無自動拆遷補償金,此觀被告辯論意旨狀,朱語茂、白仕陽、白仕斌等人均只領取拆遷救濟金而已,原告亦不爭執此點,因之自無探討被告有無發函要求原告何時拆遷之必要。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於98年12月7 日相關民案三審裁判確定後,要求原告依相關民案三審裁判履行拆屋還地,並檢附自動拆遷切結書,要求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前,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仍置之不理,最後聲請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才於99年3 月5 日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建物既無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自無所謂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適用,縱如原告所云有查估補償自治條例適用,亦不符該條例第12條「建物所有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並經工程執行單位認定」之要件,亦無所謂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適用餘地。
⑿縱使如原告主張本件有查估補償條例適用,惟依查估
補償條例第8 條規定「非法占用公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違章建物,不予補償」,經查依民事一、二、三審確定裁判,認定原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並無法證明其占用,係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存在,自屬非法而非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且經判決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經原告繳納上開損害金給被告,可見原告系爭建物確屬非法占用被告公有土地,縱使有查估補償條例之適用,惟依該條例第8 條規定,亦不予補償。
⒀關於原告所提出各項請求表示如後意見:
①建物拆遷補償金:503,950 元(依查估補償條例第
7 條規定)。原告依陳純男建築師所提出估價單請求503,950 元,惟被告否認該文書真正,且其計算方式,並未依其主張之查估補償條例第7 條、第8條規定來計算補償價格,此觀被告所提出附件十八,即依查估補償條例規定來計算,計算出房屋重建單價每坪14,527元,原告建物重建總價為261,486元。另加上15噸(含)以上卡車4 車共4 萬元,拆卸工資(技術工)4 人,合計8,000 元,此部分總計為309,486 元,而非原告所提出503,950 元,惟因原告並無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因之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第7 條規定請求。
②自動拆遷獎勵金:251,975 元(依查估補償條例第
11條規定)。此部分因原告建物不符合查估補償條例規定之適用,因之並無自動拆遷獎勵金,此觀與原告處於相同情形之白仕陽、白仕斌及黃詩,亦一樣並無自動搬遷獎勵金(附件三十五),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③搬遷安置費:20萬元(依查估補償條例第14條規定
)。本件被告原先基於社會救濟及人道關懷立場,以救濟金方式擬補助原告搬遷,並有列入一家4 口搬遷安置費20萬元,惟原告加以拒絕,要求補償數百萬元,因而雙方協商破裂,原告俟相關民案三審敗訴確定,才又回頭要求依查估補償條例請求補償,惟本件依上開說明,既無查估補償條例之適用,因之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第7 條規定請求。
理 由
一、按「凡本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位於宜蘭縣轄區內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拆遷補償,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建物補償標準,概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五、非法占用公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違章建物,不予補償。」、「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除依重建價格補償外,另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門面修復費、搬遷安置費、營業損失補償費、特別救濟金等。」為查估補償條例第2 條、第8條第5 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因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1794、1810地號土地。嗣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相關民案一、二、三審裁判系爭建物應予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確定在案。被告於98年12月11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向被告申請拆遷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搬遷安置費共計955,925 元。經被告以99年6 月23日羅鎮財字第099001151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訴願機關援引普通法院之相關民案裁判為憑,要求將原告之訴願駁回,顯有指鹿為馬之嫌,其法律見解顯有錯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決定,顯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示之誠信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
宜蘭縣政府於98年11月19日業以府建城字第0980162286號函文內容與被告所稱係位於都市○○道路用地一節業已不同。
而核原告系爭建物既係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顯然並不妨害都市計劃之內容。是故,被告亦有行政怠惰而有未依法行政之嫌,依查估補償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第14條之規定,被告依法均應給付原告拆遷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搬遷安置費等,不容被告推諉卸責。被告先則陳稱該單位發放拆遷補償費係屬行政裁量,繼又翻異陳稱係部分參考查估補償條例,顯然前後矛盾不一。被告未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係屬都市計劃公布實施前之建物,以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購買證明、房屋稅、契稅、監證費、自來水費、電費等有利證明進行實質調查審認,即逕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查估補償條例之相關條文規定,核發拆遷補償費955,925 元之請求,依法即屬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所違誤,請依法予以撤銷,被告並應作成給付原告拆遷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搬遷安置費總計955,925 元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申請拆遷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搬遷安置費共計955,925 元,經被告否准,是否適法?㈠按為劃一宜蘭縣縣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拆除房屋之查
估補償與獎助金發放標準,並獎助房屋自動拆除戶起見,宜蘭縣政府定有查估補償條例以茲規範。其中關於請領建物補償之要件,須符合「建物位於本縣轄區內公共工程用地內」、「屬查估補償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之建物之一」且無「非法占用公地」等要件,始得請領(查估補償條例第3 條第1 項與第8 條第5 款規定意旨參照);另得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與「搬遷安置費」作為獎助者,除須符合上開請領建物補償之要件外(此可由查估補償條例第11條所稱「『除依重建價格補償外,另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門面修復費、搬遷安置費、營業損失補償費、特別救濟金等。」等文字可知),尚須具備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並「配合公共設施進度」之要件(查估補償條例第11條規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茲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朝栢於49年間向訴外人金基仁購買建
於17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50年間該建物遭颱風吹毀,江朝栢經文宗社同意於原址重建系爭建物並安裝水電,72年8 月17日被告並通知江朝栢前往標購1794地號土地,其後江朝栢將系爭建物贈與其女江月琴,85年3 月20日江月琴再以7,600 元之價格出售給原告,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親自監證用印,原告亦向被告繳納契稅完畢,並繳納歷年之房屋稅,是被告應繼受文宗社默許系爭建物使用1794地號土地之負擔等情,非惟被告否認曾繼受文宗社默許系爭建物使用1794地號土地之事實,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文宗社曾同意或默示同意江朝栢於50年間有權使用1794地號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況縱令文宗社曾同意或默示同意江朝栢使用1794地號土地,亦僅屬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於各該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債之相對效力),原告尚不得據此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作為系爭建物係合法占用1794地號土地之證明。
⒉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
」、「不動產遇有買賣、承典、交換、贈與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區)公所為監證,按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列入預算,充該鄉、鎮(區)公所經費,取得權利人依公證法作成公證書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分別為88年7 月1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契稅條例第2 條及第28條所明定。又「關於不動產監證:1.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不動產監證,應設置專簿逐筆登記,以利查核。2.不動產移轉申請監證時,應先查明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後,方予監證。3.不動產監證,應依序辦理,不得任意延壓。」57年10月2 日臺灣省政府(57)財稅三字第89447 號令訂定發布之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第1 點亦定有明文。另臺灣省政府78年1 月21日(78)府財稅三字第140335號函、80年4 月25日(80)府財稅三字第161934號函修正之臺灣省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第1 點第3 小點定有:「監證契據時應查核下列證件:⑴不動產移轉契約書;⑵不動產出讓人印鑑證明(由本人親自辦理者應提示身分證備核免加附印鑑證明);⑶不動產權利書狀,其無權利書狀者,應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如繳稅收據或房屋稅籍證明、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⑷其移轉無違反強制規定之特別文件;⑸其他證明。」可參。原告雖次主張:原告當初在85年間向前手江月琴買受系爭建物,並由被告辦理監證、收取契稅,如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物使用1794地號土地係無權占有之行為,被告理應依上開法令所載意旨,而不予監證認可,惟被告是時非但未予制止該建物買賣交易行為,仍同意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之成立,而親自在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監證用印並收取契稅,並且原告居住使用迄今長達十餘年,被告非但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尚且於72年8 月間通知上訴人之前手江朝栢前去標購系爭土地,並且於96年6 月10日函文通知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前去辦理承租事宜,顯見被告係知悉並默示同意原告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然揆諸首揭規定,可知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監證、收取契稅,僅係確認系爭建物買賣雙方之買賣真意及其真實性,並依法收取監證費用、契稅充實經費,並不涉及受監證之建物是否有權或無權占用土地之審認及核可,該監證費用及契稅亦非原告使用土地之對價。復細繹原告所指被告92年6 月10日函(見宜蘭縣政府府訴字第0990005687號訴願卷第140 頁),其上所載之受文者係白長川個人,相關建物係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號,並未包括原告及系爭建物(按門牌號碼係位於同街47號)在內,已難謂該函與原告有關,而得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況該函主旨稱「台端占用○○○鎮○○段○○○○○號鎮有土地(房屋○○○鎮○○街○○號),如符合本鎮鎮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出租規定,請於文到15日內備齊證件向本所申請承租事宜」,被告並稱嗣後白長川並未出面辨理承租手續云云,則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承租契約存在或曾經繳納租金之書面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其泛言主張兩造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⒊按查估補償條例第8 條第5 款係規定「非法占用公地及
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違章建物,不予補償。」此之所謂非法,係指違反整個法秩序而言,而不限於公法或私法其中之一。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於私法上構成無權占有,已如前述,經本件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相關民案確定裁判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因而判決本件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在案,是原告並無私法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本院自應尊重相關民案確定裁判結果,且原告亦不得再於本件主張與相關民案確定裁判相異之事實;且原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於本件亦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公法上之合法權源,是原告在公、私法上均無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是系爭建物自係符合查估補償條例第8 條第5 款所稱「非法占用公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違章建物」,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未予以補償,洵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可採。
㈡原告雖次以:系爭建物係位於南29道路工程用地內,被告
自應依查估補償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等情為主張,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建物絕大部分係占用1794地號土地,而1794地號土地並非在南29道路工程之範圍內,本件係因原告系爭建物占用公有土地,故被告因處理1794地號土地上之宿舍整修工程時,一併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之故。茲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位於南29道路工程範圍,固據其提
出相片、空照圖、施工圖、相關民案複丈成果圖及被告98年7 月16日羅鎮財字第0980013048號函(下稱被告98年7 月16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52 至158 、177 頁及證袋內)。惟核原告所提之上開相片、空照圖、施工圖,其上僅有原告單方之標示、註記,是在被告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以原告之標示、註記,即認系爭建物係在南道路工程範圍內;次查,被告前曾分別於97年6 月11日、97年6 月26日發函原告就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進行協商、辦理事宜,於上開二函說明欄亦已清楚記載:「本所為進行『文化廊道興建暨舊校長宿舍整修工程』,需收回東光段1794地號鎮有土地,台端所有房屋擬進行拆除...」等字句(本院卷第104 、105 頁),而與系爭建物同為無權占有1794地號土地之訴外人朱語葳、白仕陽及白仕斌等人所出具房屋拆遷救濟金同意書上,亦清楚載明其等建物係「坐落於羅東鎮0000000段1749地號土地上○於○鎮○○○道興建暨舊校長宿舍整修工程範圍內」等字句(本院卷第248 至252 頁),均未見有何關於南29道路工程興建之文字,是1749地號土地僅牽涉宿舍整修工程,而難認與南29道路工程有何牽連。雖原告所提被告98年7 月16日函說明欄第二項係記載:「旨揭鎮有土地(按即1749地號土地)為南29號都市道路計劃用地,本所並無出售(租)計畫)。」等字句,惟被告98年7 月16日函與前揭事實已有齟齬,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進行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原告今日庭呈函的說明二記載1794地號,應該是誤載,1810地號才是計畫使用道路。」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是不得以上開與事實未符之被告98年7 月16日函,即得認系爭建物係在南29道路工程範圍內,進而適用查估補償條例。
⒉相關民案一審曾就系爭建物實際占用何筆土地及占用位
置、面積,會同兩造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進行勘驗,因而繪製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8 頁),經細繹相關民案複丈成果圖,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絕大部分係占用1794地號土地,極小部分始占用1810地號土地,而扣除花圃、空地、菜園及雨遮後,原告係以該圖A4(鐵皮屋倉庫,面積30.87 平方公尺)、A5(磚造鐵皮頂住家,面積76.46 平方公尺)及A7(鐵皮屋倉庫,面積4.86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占用1794地號土地合計112.19平方公尺,而以該圖B4(鐵皮屋倉庫,面積1.58平方公尺)、B6(鐵皮屋倉庫,面積5.62平方公尺)及B9(鐵皮屋倉庫,面積6.7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占用1810地號土地合計13.94 平方公尺,是占用1810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狹小,且多與占用1794地號土地之主體建物(即如該圖A7所示磚造鐵皮屋住家)相連,或僅係附屬建物,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主體建物既均位於1794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絕大部分均位於1794地號土地,自不得僅以極小部分之附屬建物位於1810地號土地,即得謂系爭建物係位於1810地號土地,而得適用查估補償條例之規定,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詢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為何時,原告複代理人亦陳述係在1794地號土地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7 頁)。是綜上以觀,系爭建物主體建物全位於1794地號土地,且絕大部分亦係位於同筆土地上,則是否能適用查估補償條例自應就1794地號土地是否位於南29道路工程之範圍,惟南29道路工程並不包括1794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及證據並不相符,亦無可採。
㈢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
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鄉○○○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㈢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㈣鄉(鎮、市)觀光事業。...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估補償條例第1 條、第11條分別規定:「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縣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拆除房屋之查估補償、獎助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除依重建價格補償外,另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門面修復費、搬遷安置費、營業損失補償費、特別救濟金等。」復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
惟補償之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除非法律所規定之補償與人民之損失不相當,而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規定之情形外,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惟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規定,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是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字第572840號函示:「...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即此之意。是行政命令規定給予非法律所定補償費者,如符合其要件,人民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然不合其規定之要件者,則不得據以請求,實無疑義。參諸前揭說明,查估補償條例係屬宜蘭縣政府基拆遷作業依中央法令規定所核定之損失補償以外而所為之給付,核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因其給付與公權力行使所致之損失無因果關係,並非損失補償,即非屬法定補償之範圍,應係政策性之給付,是以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政策性之給付,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個案之現實情況,就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個案必要性妥為處理。更有甚者,此項政策性之給付既係補貼性質,並非侵害行政之賠償,而係給付行政,其目的即在順利執行行政事務之目標,是得請求此項給付之人,必須符合行政機關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此亦為查估補償條例第11條「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規定之意義所在。經查,本件被告於辦理宿舍整修工程初期之97年6 月11日、97年
6 月26日即兩度發函原告就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進行協商、辦理事宜,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求宿舍整修工程能順利進行,始於97年間提起相關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而於相關民事訴訟一審進行時尚曾進行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相關民事訴訟歷經三審審理,費時近兩年,本件被告方就拆除系爭建物之請求獲得勝訴裁判確定,而原告於相關民案敗訴確定後,猶未將系爭建物自行拆除,俟被告於98年12月11日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99年3 月
4 日拆除完畢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被告始終未依查估補償條例第11條規定提出預定拆除期限,是原告未違上開規定等情為主張;但查被告早於97年6 月11日即發函原告協商拆遷補償事宜,被告再於97年6 月26日發函原告辦理補償事宜,原告均置之不理,兩造於相關民案一審調解時亦不成立,而相關民案歷經三審,兩造亦未就預定拆除期限達成協議,是應認本件預定之拆除期限係因原告就被告97年6 月11日、97年6 月26日兩度發函置之不理而未獲協議,且因被告提起相關民案時,即在請求原告立即拆除系爭建物而確定,而非被告未預定拆除期限。綜上以觀,原告既置被告提起相關民案前之拆除協議於不顧,復於相關民案纏訟三審且費時已久,已完全悖離拆遷補償費用發放之規定意旨,是就此項爭執而言,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依查估補償條例發放拆遷補償。
㈣按「在82年7 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之土地,如不妨礙都市
計劃,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鎮有財產條例第35條第2 項固規定甚明,原告復執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建物位於1794地號土地上,符合鎮有財產條例之規定,依法自得向被告申請承租該土地,是被告亦有行政怠惰而有未依法行政之嫌等情,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必須符合「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之要件,相關土地始得予以出租,然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經相關民案三審裁定方以確定,且原告係於98年12月21日始給付被告使用補償金,有自動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8 頁上方),而早在被告提起相關民案前之97年間,其即有收回系爭土地之意,是原告縱事後於98年底給付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補償金,惟被告早已欲將系爭土地收回,即原告若繼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謂無妨礙都市計劃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與鎮有財產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完全不符,亦無足援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㈤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之鄰人朱語葳、白仕陽、白仕斌均已
領得拆遷補償;另原告之鄰人陳焜在與原告之情況類似,同樣無權占用被告之公有地,並且未在預定期限內拆除而遲延至99年5 月10日才拆除地上物,亦已領取拆遷救濟金總計323,735 元,是被告竟不同意本件原告拆遷補償費之請求,自有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惟查,朱語葳、白仕陽、白仕斌等人之建物固與原告同係占用1794地號土地,惟其等3 人係與被告達成搬遷協議,並於約定搬遷期限前完成搬遷,有房屋拆遷救濟金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37頁),此與與原告從未與被告達成協議之情況完全不同。至於陳焜在部分,所涉建物係位於1729之1 、1730之1 地號兩筆土地上,與系爭建物係占用1794、1810地號土地完全無涉;且之所以在99年5 月始完成拆除,係因陳焜在曾於原約定拆除期限(99年3 月31日)前以尚未尋得適合拆搬遷地點申請延展,經被告考量不致影響整體工程完工時間後而同意,且陳焜在即於延展期限未久即完成拆除,此均與原告經被告請求不予置理且相關民案纏訟多時之情迥然不同,綜上,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情況與其鄰人朱語葳、白仕陽、白仕斌及陳焜在完全不同,其自無從援引上開其他個案獲得補償之例,是被告不同意原告拆遷補償之請求,洵屬有據,亦難認有何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認本件不符合查估補償條例之相關規定,否准原告請求拆遷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搬遷安置費總計955,925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