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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代 表 人 林水龍(院長)訴訟代理人 王玉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

1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0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犯罪行為之追訴,為檢察官之職權,其審判則為刑事法院之職權,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是犯罪被害人欲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若竟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或移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其在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存款時,遭該分行行員用手推車撞傷,至被告醫院之急診室就醫,該室不開立診斷書,後由骨科主任陳興源門診開立診斷書,卻為不實之傷情記載,且被告於函復板橋地檢署時,亦記載不實之病情,利用公權力幫助肇事人脫罪,損害原告。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追究偽造病歷責任。經查原告請求判決事項為追究犯罪責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不屬於本院審判之權限,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有關衛生事務
裁判日期:2010-04-07